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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彬刑初字第00018号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彬刑初字第0001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交通肇事罪
裁判日期: 2014-02-18

审理经过
彬县人民检察院以彬检刑诉字(2013)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柏祎、薛海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9日19时许,王某某驾驶未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陕D/83045号农用三轮车,从彬县北极镇八甲村返回家途中,行至北极镇八甲村加油站门前路段时,将前方骑自行车的马西科碰倒,致马西科当场死亡,两车受损。2013年10月12日经彬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西科无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19时许,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陕D/83045号农用三轮车,从彬县北极镇八甲村返回家途中,行至北极镇八甲村加油站门前路段时,将前方骑自行车的马西科碰倒,致马西科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王某某随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彬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尸检见死者头颅及胸部损伤,符合强大钝性外力挤压所致(交通肇事可以形成),造成全颅崩裂,脑组织外露,右侧肋骨多发骨折,局部多处表脱,其死亡原因系脑破裂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辆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陕D/83045事故前行车制动系统技术状况正常,事故前前照灯技术状况不正常,事故前计算行使速度约为28km/h。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马西科死亡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经彬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为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西科无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彬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及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伤亡状况;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3、尸体照片,证明被害人尸体基本特征;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西科无责任;5、彬县煤矿骨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被害人马西科事故发生后当场死亡;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7、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十六万五千元整,并取得被告人家属的谅解;8、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已达到刑事年龄。(二)证人证言:1、证人马占科证言,证明事发时间、地点、被撞人员情况;2、证人王宝文证言,证明案发时间、地点,肇事时车辆驾驶人系王某某及车身与行人碰撞的具体位置、车辆车牌号码情况,被撞人员系一名男性,案发时驾驶员是王某某;(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及辩解,证明发生肇事的时间、地点、肇事车辆与马西科碰撞部位、及报案的经过;(四)鉴定意见,1、(彬)公(司法)鉴(法医)字(2013)053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尸检见死者头颅及胸部损伤,符合强大钝性外力挤压所致(交通肇事可以形成),造成全颅崩裂,脑组织外露,右侧肋骨多发骨折,局部多处表脱,其死亡原因系脑破裂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2、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辆物证司法鉴定所报告书,证明陕D/83045事故前行车制动系统技术状况正常,事故前前照灯技术状况不正常,事故前计算行使速度约为28km/h;(六)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现场勘查照片,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道路基本情况、肇事车辆情况、现场概览;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未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予以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处以缓刑,不至于再次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彬志

审判员苏向丽

人民审判员任海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池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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