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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一初字第00559号其他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大民一初字第00559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其他不当得利纠纷
裁判日期: 2014-12-10

审理经过

原告曹之英与被告解立华、周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金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之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房增强、被告解立华、周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曹之英诉称:2012年4月24日,原告儿子周怀传因交通事故死亡,死亡赔偿款380000元,2012年10月9日由原告儿媳解立华(死者周怀传的配偶)及原告的孙子周勇(死者周怀传的儿子)领回。该款领回后,两被告占为己有,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综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周怀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中的赡养费27780元(5556元×5年)。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67780元。

被告辩称

周勇辩称:1、因为我是代我母亲解立华办理手续,赔偿款都在解立华手里。2、诉请赔偿项目无异议,但金额计算方法不清楚,应根据2012年上一年度安徽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再除以原告的子女数计算赡养费。精神抚慰金应由原告与家人平分。

解立华辩称:1、同意周勇的答辩意见,赔偿款都在我这儿。2、赔偿款还有十几万元没有要来,要来的40万元是我操办来的,处理交通事故原告未出力。3、以前原告并未主张要本案诉请的赔偿款。

曹之英针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以及解立华、周勇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解立华、周勇质证无异议。

证据二、马庙村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解立华、周勇质证无异议。

证据三、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领款的事实。解立华、周勇质证无异议。

证据四、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从大通区法院领取38万元赔偿款。解立华、周勇质证无异议。

证据五、判决书一份。证明赔偿款包括赡养费和精神抚慰金。解立华、周勇质证为:我们主张514381元赔偿款,只拿到40万元。

解立华、周勇就其抗辩意见没有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曹之英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解立华、周勇对曹之英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依据本院认证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4月24日,周怀传因交通事故死亡,事故经淮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通大队认定:肇事司机吕国保负全部责任。周怀传的妻子解立华、儿子周勇、周雷、母亲曹之英在本院(2012)大刑初字第00080号刑事案件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吕国保赔偿死亡赔偿金372120元、丧葬费203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441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丧葬人员误工、住宿、交通费5000元、财产损失3500,合计514381元。经本院调解,2012年9月3日,解立华、周勇、周雷、曹之英与吕国保达成协议:吕国保一次性赔偿周怀传亲属上述各项经济损失40万元(没有具体分项)。2012年10月9日,周勇受解立华、周雷、曹之英的委托,代为领取38万元赔偿款(20000元丧葬费用吕国保已提前支付给周怀传亲属)。40万元赔偿款领取后,扣除必要的花费,余款都在解立华处。另查明,曹之英生育七个子女。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征求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均同意40万元赔偿款中含有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死亡赔偿金29212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周勇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2、解立华是否承担返还的责任。3、在40万元赔偿款中,属于曹之英的赡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1。2012年9月3日,解立华、周勇、周雷、曹之英与吕国保就周怀传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款达成协议后,周勇受解立华、周雷、曹之英的委托,代为领取38万元赔偿款,周勇没有占有该款,该款实际在解立华处。故曹之英要求周勇支付赡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40万元赔偿款中含有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曹之英的赡养费,解立华没有合法根据,占有曹之英的赡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不当得利,解立华应当将属于曹之英的赡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返还给曹之英。

关于争议焦点3。曹之英为农村户口,年龄已超过75周岁,按五年计算赡养费,依照2012年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其赡养费应当为24785元(4957元/年×5年),曹之英有七个子女,肇事司机吕国保应赔偿的赡养费为3540.7元(24785元÷7)。由于原被告双方均同意40万元赔偿款中含有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曹之英作为周怀传的四位近亲属之一,周怀传的死亡使其遭受一定的精神损害,应当有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解立华应当支付曹之英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80000元÷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解立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之英支付周怀传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中的赡养费354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3540.7元;

二、驳回原告曹之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5元,减半收取747.5元,原告负担487.5元,被告解立华负担26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解立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马金花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夏兆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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