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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鄂0624刑初30号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1-18   阅读:

审理法院:南漳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鄂0624刑初3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裁判日期:2020-05-08

审理经过

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一部刑诉(20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5日,南漳县公安局接到本县居民杨某报警称被人诈骗148万元,民警立即开展调查,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侦查,发现庞某(另案处理)、胡某某等人有重大嫌疑,犯罪所得由胡某某非法购买孙某的银行卡转入。

2018年10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胡某某为谋取利益,以每天100元工资为诱饵先后招募孙某、张某、杨座、陈某1等人,并安排上述人员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广发银行、海南银行、招商银行、海南农村商业银行等银行为其办理多张银行卡、对公账户共计48套(其中银行卡12套、对公账户36套),后胡某某将所办理银行卡及对公账户贩卖获利。2019年6月23日,民警在海南省海口市龙华某典园酒店将胡某某、张某、杨座、陈某1等8人抓获,现场查获银行卡及办理对公账户资料。胡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张某、彭某、邓某、杨座、陈某1、李某、陈某2、谢某、苏某、庞某、杨某等人的证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扣押照片、银行查询记录、日常开销及工资发放明细、办理空壳公司明细、聊天记录、住宿明细、胡某某持有他人银行卡情况一览表、通话记录、户籍证明等书证,辨认笔录,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法追究被告人胡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胡某某是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3日起至2021年6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新国

人民陪审员陈洪明

人民陪审员代爱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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