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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粤0306刑初1370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1-19   阅读:

审理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粤0306刑初137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日期:2020-04-29

审理经过

上述四被告人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于2019年10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邱某某5,男,1996年8月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619960803581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梅仙镇三里村221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于2019年10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根据深宝检刑诉〔2020〕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1、邓某某2、刘某某3、刘某某4、邱某某5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1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2、刘某某4、刘某某3、邱某某5判处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辩护意见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

本院查明

查明事实

从2019年9月初开始,被告人邓某某1帮助微信昵称为“tom”(具体名址不详,另案处理)的人收取境外赌博平台的赌资。具体操作方法是邓某某1先通过熟人介绍收购到他人的淘宝店铺账户,对淘宝店铺进行伪装,添加虚假销售的商品链接,由专门的“码商”制作代付款的支付宝二维码,当赌客扫支付宝二维码付款后,资金进入淘宝店铺绑定的支付宝,邓某某1安排人员将资金转到其控制的支付宝或银行账户上,最后再统一转到“tom”指定的银行账户上,“tom”按照收到的总钱款的千分之四支付手续费给邓某某1。为了完成上述收款过程,邓某某1安排被告人邓某某2负责“核单”,核对淘宝店铺账户的收款情况,查明是否有未付订单等情况;安排被告人邱某某5、刘某某4、刘某某3负责将淘宝店铺账户内资金转账到控制的支付宝或者银行账户内,被告人刘某某4、刘某某3再将上述资金继续转账到控制的其他银行账户内,最后将资金转至“tom”指定的多个收款银行账户上。2019年10月7日18时许,民警在光明区新地中央写字楼1006B房深圳市天赐鸿福科技有限公司内查获被告人邓某某1、邓某某2、刘某某3、刘某某4,扣押台式电脑等物品。2019年10月8日16时许,民警在光明区窝趣公寓A栋501房查获被告人邱某某5,扣押笔记本电脑、手机、银行卡U盾等物品(详见扣押清单)。至被查获时止,被告人邓某某1等人共为“tom”收取赌资共约人民币三四千万元,其中用邓北岳民生银行账户收取的赌资共计人民币28617247.45元。

本院意见

五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其均具有认罪认罚从宽情节。被告人邓某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邓某某2、刘某某3、刘某某4、邱某某5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判决

一、被告人邓某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7日起至2021年7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邓某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7日起至2020年12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刘某某3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7日起至2020年12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刘某某4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7日起至2020年12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邱某某5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8日起至2020年12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手机、银行卡U蹲等物品(详见扣押清单),依法予以没收。

判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黄丹媛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戴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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