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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421刑初296号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1-25   阅读:

审理法院:宝丰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9)豫0421刑初29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9-11-06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9〕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宽、曹春洋、刘亚南、李俊松、陶亚秋、张延仁、马海利、陈琦、杨永强、石岩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宽及其辩护人胡生志、曹春洋及其辩护人赵彩璐、刘亚南及其辩护人谢梦波、李俊松及其辩护人张英利、陶亚秋及其辩护人客永常、张延仁及其辩护人朱更许、马海利及其辩护人杨书强、陈琦及其辩护人郑学斌、杨永强及其辩护人范培雅、石岩及其辩护人李晓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以来,被告人杜宽伙同刘某(另案处理)在明知符某(另案处理)等人贩卖个人银行套卡(包含银行卡、U盾、身份证、手机卡)用于网络赌博、“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从被告人曹春洋、刘亚南、李俊松、陈琦、陶亚秋、张延仁等人处收购个人银行套卡、公司对公账户套卡(包含公司营业执照、开户许可、公司银行结算卡、法人个人银行卡、公司印章、财务章、法人印章、手机号等),再以高价非法提供给符某等人。其中被告人曹春洋伙同刘亚南、李俊松从被告人马海利、杨永强、石岩等人处大量收购个人银行套卡及公司对公账户套卡再以高价非法提供给被告人杜宽等人。

经查证:

1.2018年初至2018年9月份,被告人杜宽伙同刘某(另案处理)从被告人曹春洋、陶亚秋、张延仁、陈琦等人处收购个人银行套卡560余套和公司对公账户套卡10余套,再以高价非法提供给“上线”符某、黄某、郑某2(以上三人另案处理)。其中非法提供给符某500余套个人银行套卡,非法提供给黄某10余套公司对公账户套卡;自2018年9月份至2018年12月份,被告人杜宽单独向符某非法提供个人银行套卡80余套,向黄某非法提供个人银行套卡90余套,向郑某2非法提供个人银行套卡17套。

2.2018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曹春洋伙同刘亚南、李俊松从被告人石岩、马海利、杨永强等人处收购个人银行套卡150余套及公司对公账户套卡5套,后再以高价非法提供给被告人杜宽。

3.2018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陶亚秋通过收购个人银行套卡50套,再以高价非法提供给被告人杜宽,被告人陶亚秋于2019年2月15日主动到河北省高碑店市公安局团结路刑警队投案。

4.2018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张延仁从张某、武某处收购个人银行套卡8套,然后再以高价非法提供给被告人杜宽。

5.2018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陈琦以偿还债务等名义让侯某办理个人银行套卡6套并非法提供给被告人杜宽。

6.2018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马海利从邵某、孔某处收购个人银行套卡6套,再以高价非法提供给被告人曹春洋。

7.2018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杨永强通过“小帅”先后从靳林松、宋志攀等人处收购对公账户套卡5套,再以高价格非法提供给被告人曹春洋。

8.2018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石岩从吴亚慧、李艳东处收购个人银行套卡2套,再以高价非法提供给被告人曹春洋。

根据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宽、曹春洋、刘亚南、李俊松、陶亚秋、张延仁、马海利、陈琦、杨永强、石岩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春洋、刘亚南、李俊松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宽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杜宽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杜宽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春洋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曹春洋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曹春洋在共同犯罪中起中间桥梁作用,只赚取了中间差价;不是暴力犯罪,社会危害性小;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亚南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刘亚南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刘亚南与曹春洋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刘亚南如实向公安机关坦白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患有疾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俊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李俊松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量刑。曹春洋买卖银行卡的业务与李俊松无关;李俊松是从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陶亚秋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陶亚秋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陶亚秋在本案中属从犯;构成自首;涉案金额存疑,应从轻量刑;收买的套数应当以查明的为准,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延仁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张延仁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张延仁提供的信用卡数量少、获利小,犯罪情节轻;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海利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马海利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马海利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参与犯罪时间短,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小;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陈琦当庭认罪,主动投案,构成自首;侯某卖给杜宽的3张卡与陈琦没有关系;陈琦应当以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

被告人杨永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杨永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杨永强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石岩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石岩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石岩认罪态度较好,与杜宽不是共同犯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以来,被告人杜宽伙同刘某(另案处理)在明知符某(另案处理)等人贩卖个人银行套卡(包含银行卡、U盾、身份证、手机卡)用于网络赌博、“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从被告人曹春洋、刘亚南、李俊松、陈琦、陶亚秋、张延仁等人处收购个人银行套卡、公司对公账户套卡(包含公司营业执照、开户许可、公司银行结算卡、法人个人银行卡、公司印章、财务章、法人印章、手机号等),并将其收购的银行套卡是用于境外赌博、“洗钱”等用于违法活动的目的告知了上述被告人,然后再以高价非法提供给符某等人。其中被告人曹春洋、刘亚南、李俊松明知杜宽收购银行卡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共同从被告人马海利、杨永强、石岩等人处大量收购个人银行套卡及公司对公账户套卡,其后再以高价非法提供给被告人杜宽等人。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8年初至2018年9月份,被告人杜宽伙同刘某(另案处理)从被告人曹春洋、陶亚秋、张延仁、陈琦等人处以每套个人银行套卡400元至1000元不等的价格、每套公司对公账户6000元至8000元不等的价格收购银行套卡560余套及对公账户套卡10余套;然后再以每套个人套卡加价200至500元不等的价格、对公套卡加价2000元左右的价格提供给符某、黄某、郑某2(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其中非法提供给符某500余套个人银行套卡,非法提供给黄某10余套公司对公账户套卡;自2018年9月份至2018年12月份,被告人杜宽单独向符某非法提供个人银行套卡80余套,向黄某非法提供个人银行套卡90余套,向郑某2非法提供个人银行套卡17套。杜宽违法所得873780元。

二、2018年5月份至案发,被告人曹春洋伙同刘亚南、李俊松将自己办理的银行套卡和以每套500元至600元不等的价格从被告人石岩、马海利、杨永强等人处收购个人银行套卡150余套及公司对公账户套卡5套,加价后非法提供给被告人杜宽。曹春洋账户违法所得178350元。

三、2018年3月份至案发,被告人陶亚秋收购个人银行套卡50套,再加价后非法提供给杜宽,陶亚秋违法所得5万元。

另查明,2019年2月15日,被告人陶亚秋于主动到河北省高碑店市公安局团结路刑警队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四、2018年10月份至案发,被告人张延仁从张某、武某处收购个人银行套卡8套,然后再以高价非法提供给被告人杜宽。张延仁违法所得7000元。

五、2018年10月份至案发,被告人陈琦前后提供给杜宽11套银行套卡,以偿还债务等名义让侯某办理个人银行套卡6套并非法提供给被告人杜宽。陈琦非法所得1.41万元。

六、2018年6月份至案发,被告人马海利把自己办的5套银行卡、从邵某、孔某等人处收购个人银行套卡10套,非法提供给被告人曹春洋。马海利违法所得20850元。

七、2018年10月份至案发,被告人杨永强通过“小帅”先后从靳林松、宋志攀等人处收购对公账户套卡7套,加价后非法提供给被告人曹春洋6套。杨永强违法所得36000万元。

八、2018年11月份至案发,被告人石岩办理4套银行套卡提供给曹春洋,从吴亚慧、李艳东处收购个人银行套卡2套,加价后非法提供给被告人曹春洋。石岩违法所得5900元。

(一)认定被告人杜宽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的证据: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杜宽出生于1985年12月9日,住河北省高碑店市方官镇后曲堤村113号及其他基本情况。

(2)前科证明附行政处罚决定书、政治面貌证明,证实被告人杜宽非中共党员,曾被高碑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3)受案登记表、刑事案件立案决定书,证实褚某被诈骗案于2018年10月11日由宝丰县公安局立案侦查;被告人杜宽等十四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由宝丰县公安局在办理褚某被诈骗案中发现,2019年1月2日宝丰县公安局决定对“2019.01.02”平顶山市宝丰县黄某等人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立案侦查。

(4)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高碑店市公安局团结路刑警队2018年12月16日将在逃人员黄某、杜宽抓获。

(5)微信聊天截图,证实被告人杜宽于2018年6月至8月、2018年9月至10月份、2018年11月份至12月份、2018年8月分别向黄某、符某、郑某2贩卖银行套卡及与黄某买卖公司对公账户的聊天记录。

(6)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支付宝交易记录,证实符某自2018年3月11日至2018年9月4日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杜宽转账共计45.13万元,2018年10月17日至2018年12月7日转账10.348万元;黄某于2018年10月12日至2018年12月9日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杜宽转账共计146300元;符某自2018年3月23日至2018年6月19日通过支付宝向刘某转账13.23万元。

(7)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微信交易记录,证实符某于2018年5月3日、23日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杜宽转账共计2万元。

(8)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银行交易记录,证实郑某2通过其招商银行卡于2018年12月6日向被告人杜宽卡号为62×××75的银行卡上转账20400元。

(9)被告人杜宽日记本登记收购银行套卡记录,证实杜宽2018年6月份至8月份收受陶亚秋等人560余套银行套卡的事实。

(10)临时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杜宽于2018年12月16日被河北省高碑店公安局团结路刑警队抓获,后送至高碑店市看守所羁押,羁押期限自2018年12月17日至2018年12月18日,于2018年12月18日由河南省宝丰县公安局接走转由宝丰县看守所羁押。高碑店市看守所,2018年12月18日,侦查员张延增、牛凯超。

(11)搜查笔录,证实宝丰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于2018年12月16日16时50分至17时58分在杜宽住处景阳丽都小区三号楼1单元1401室进行搜查的情况。

(12)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张,证实侦查人员将从杜宽处扣押的涉案款共计3.75万元于2019年4月15日上交宝丰县公安局财政账户。

2.物证,侦查机关在被告人杜宽住处进行搜查后扣押物品及清单:日记本3个、借条22张、手机13部(OPPO,白色1个;VIVO,白色1个;小米、金色1个;VIVO、黑色1个;华为、黑色1个;三星、棕色1个;翻盖手机、LETV,白色1个;OPPO牌R7型IMEI:868240024977962手机1个;小米牌MI3W型IMEI:863360022774743手机1个;OPPO牌R7plusm型IMEI:868980024679130手机一个;OPPO牌R11黑色手机1个;金色苹果6SIMEI:353252078342482手机1个;金色苹果IMEI:356701081456462手机1个。)、笔记本电脑1部、台式电脑一个拼装壳无显示屏。

3.五份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琦及侯某、郑某1、李某辨认出收其银行卡的杜宽,刘某辨认出与其一起收买银行套卡的杜宽。

(二)认定被告人曹春洋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的证据:

1.书证

(1)户籍证明、政治面貌证明,证实被告人曹春洋出生于1984年10月20日,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涞源镇三甲村425号及其他基本情况;曹春洋非中共党员。

(2)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涉案人员信息表及释放证明,证实曹春洋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24日被保定市新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6年7月25日释放;曹春洋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6日被保定市新市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6000元,2015年3月1日刑满释放。

(3)受案登记表、刑事案件立案决定书,证实褚某被诈骗案于2018年10月11日由宝丰县公安局立案侦查;被告人杜宽等十四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由宝丰县公安局在办理褚某被诈骗案中发现,2019年1月2日宝丰县公安局决定对“2019.01.02黄某等人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立案侦查。

(4)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曹春洋于2019年1月8日凌晨在保定市竞秀区日月鑫洗浴中心被宝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5)微信聊天截图,证实被告人杜宽从被告人曹春洋处收购银行套卡的犯罪事实;曹春洋与被告人刘亚南合伙贩卖银行套卡的犯罪事实;曹春洋从被告人杨永强、石岩、马海利及邢某处收购个人银行套卡和公司对公账户套卡的事实。

(6)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支付宝交易记录,证实2018年5月22日至2018年12月13日被告人杜宽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曹春洋转账共计12.985万元。

(7)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微信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杜宽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曹春洋转账共计4.85万元。

(8)临时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曹春洋于2019年1月8日临时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后于2019年1月9日被提解出所。

(9)被告人杜宽记录本证实,显示从曹春洋处收购套卡数155套。

2.物证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依法从曹春洋处扣押身份证一个,银行卡一个、U盾一个、华为蓝色P20手机一部玫瑰金iPHONE牌XMAX手机一部。

3.辨认笔录,被告人石岩、曹春洋、马海利、马磊明辨认出曹春洋是收其银行套卡的人;杜宽辨认出曹春洋是为其提供银行套卡的人。

(三)认定被告人刘亚南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的证据:

1.书证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政治面貌证明,证实被告人刘亚南出生于1989年01月12日,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王安镇镇东刘家庄村038号及其他基本情况;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非中共党员。

本院认为

(2)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亚南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保定市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3)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证实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9日将被告人刘亚南、李俊松抓获。

(4)微信聊天截图,证实被告人曹春洋伙同刘亚南买卖银行套卡的犯罪事实。

(5)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支付宝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曹春洋于2018年9月30日至2019年1月6日通过支付宝向刘亚南转账1.2万元。

(6)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微信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刘亚南通过微信自2018年1月10日至2018年12月24日向曹春洋转账1.008万元。

(7)微信转账记录,证实曹春洋自2016年6月16日至2018年12月19日通过微信向刘亚南转账16.2397万元。

2.物证、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依法从被告人刘亚南处扣押玫瑰金苹果手机一部。

3.辨认笔录,被告人李俊松及邢某辨认出和曹春洋一起的“小白”就是刘亚南。

(四)认定被告人李俊松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的证据:

1.书证

(1)户籍证明、政治面貌证明,证实被告人李俊松出生于1990年10月1日,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留村乡北高桥村三区233号及其他基本情况;非中共党员。

(2)前科证明及刑事判决书,证实2011年8月25日被告人李俊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保定市南市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1月24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保定市莲池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

(4)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证实侦查人员与2019年1月9日将被告人刘亚南、李俊松抓获。

(5)微信聊天截图,证实被告人李俊松给杜宽的送银行套卡的微信聊天内容。

(6)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支付宝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曹春洋于2018年1月25日至2018年12月19日通过微信向李俊松转账3.725万元。

2.物证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依法从李俊松处扣押三星牌C9PRO型手机一部、身份证一张。

3.辨认笔录,被告人邢某、杜宽辨认出和曹春洋一起的“小松”就是李俊松。

(五)认定被告人陶亚秋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的证据:

1.书证

(1)户籍证明、政治面貌证明,证实被告人陶亚秋出生于1990年8月15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高碑店市白沟镇华梓营村140号及其他基本情况;非中共党员。

(2)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2007年11月6日被告人陶亚秋因犯抢劫罪被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8年10月3日释放;2012年7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9月27日释放;2014年1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5年2月19日释放。

(4)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陶亚秋于2019年2月15日到高碑店市公安局团结路刑警队投案。

(2)微信聊天截图,证实被告人杜宽与陶亚秋关于买卖刘秭拓、刘磊、高垒、刘卫青、董书民、李兵等人银行卡的聊天及转账信息记录。

(6)微信转账交易记录,证实杜宽自2018年11月份至12月份通过微信向陶亚秋转账5万元。

(7)羁押证明,证实陶亚秋于2019年2月15日主动投案后被临时羁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于2019年2月20日移交宝丰县公安局。

(8)杜宽账本记录,证实陶亚秋自2019年7月份至12月份向杜宽提供银行套卡50套。

2.辨认笔录,被告人杜宽辨认出“大秋”真实名字叫陶亚秋,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高碑店市白沟镇华梓营村140号。

(六)认定被告人张延仁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的证据:

1.书证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政治面貌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延仁出生于1970年12月16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威县候贯镇东郭古村103号及其他基本情况;无前科;非中共党员。

(2)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延仁于2019年1月31日被邢台市桥东分局新华北路派出所民警抓获。

(3)微信转账记录,证实2018年10月27日杜宽微信转账7000元的事实。

(4)转账记录,证实于2018年10月14日至2018年11月9日张延仁通过微信向张某转账1260元,2018年12月18日向武某转账1800元。

2.辨认笔录,被告人杜宽辨认出其“下家”“张向阳”就是张延仁;武某辩认出向其收购个人银行卡的张延仁。

(七)认定被告人马海利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的证据:

1.书证

(1)户籍证明、政治面貌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海利生于1974年6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涞源镇沿村48号就其他基本情况;非中共党员。

(2)前科证明及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马海利于2018年9月8日20时许与他人发生口角后受到行政处理,2005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房山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3)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海利于2019年1月15日被保定市竞秀分局新市场派出所民警抓获。

(4)微信聊天记录,证实曹春洋与马海利自2018年12月份至2019年1月份关于买卖银行卡的聊天记录。

(5)微信交易记录,证实曹春洋通过微信向马海利转款20850元钱。

(6)临时羁押证明,证实马海利于2019年1月15日至2019年1月22日被临时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2.辨认笔录

被告人曹春洋辨认出向其提供信用套卡的马海利;邢某辨认出向曹春洋出售银行套卡的马海利;马磊明辨认出马海利是介绍其买卖信用套卡的人。

(八)认定被告人陈琦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的证据:

1.书证

(1)户籍证明、政治面貌证明,证实被告人陈琦出生于1987年12月14日,住河北省定兴县李郁庄乡侯官营村三区33号及其他基本情况;非中共党员。

(2)前科证明及所受刑事处分材料,证实被告人陈琦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2月26日被保定市公安局收容教养一年;2005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定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定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9月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定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5月30日刑满释放。

(2)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琦于2019年1月13日被北京南站派出所民警抓获。

(4)微信转账记录,证实2018年10月13日至11月15日,杜宽通过微信向陈琦转账1.41万元。

(5)临时羁押证明,证实陈琦于2019年1月13日至2019年1月20日临时羁押于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看守所。

2.辨认笔录,被告人杜宽、侯某辨认出陈琦是向杜宽出

售信用套卡的人。

(九)认定被告人杨永强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的证据:

1.书证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政治面貌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永强出生于1992年10月24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雄县米家务乡米黄庄村2区42号及其他基本情况;无前科;非中共党员。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永强于2019年1月28日被保定市公安局兑秀分局韩村北路派出所抓获。

(3)微信聊天截图,证实被告人曹春洋和杨永强2018年10月至11月份关于买卖对公账户的聊天记录。

(4)临时羁押出所凭证,证实被告人杨永强于2019年1月28日临时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宝丰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于2019年1月31日提解出所。

(5)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支付宝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曹春洋分别于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份通过微信向杨永强转账4900元。

2.辨认笔录,被告人曹春洋辨认出其下家叫“小五”的男子为杨永强;被告人李俊松辨认出“小五”的真实身份为杨永强。

(十)认定被告人石岩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的证据:

1.书证

(1)户籍证明、政治面貌证明,证实被告人石岩出生于1986年2月2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顺平县城关镇南委村2队43号及其他基本情况;非中共党员。

(2)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石岩于2007年8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5年2月20日刑满释放。

(3)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石岩于2019年1月30日由太原铁路公安处太原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

(4)微信聊天截图,证实被告人曹春洋于2018年11月30日至12月30日和被告人石岩关于买卖吴亚慧、李艳东等人信用卡套卡的微信聊天内容、交易金额、交易数量及套卡的身份信息、银行卡号等情况。

(5)临时羁押出所凭证,证实被告人石岩于2019年1月30日由太原铁路公安处太原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后临时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后于2019年2月1日经批准由原办案单位民警押解带走。

(6)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支付宝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曹春洋通过微信于2018年10月24日至12月30日向石岩转账5900元。

2.辨认笔录,被告人曹春洋辨认出石岩是向其出卖信用套卡的人。

(十一)综合证据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杜宽供述,2018年初,其开始贩卖银行卡。其收的银行套卡都卖给“海南哥们”、“黄总”、“大黑”他们三个人了,有的通过快递方式邮寄的,大部分是当面交易的。其贩卖银行卡的钱最后都流入其支付宝、微信、和一张农业银行卡。个人套卡收买时价格在600元-700元之间,卖出时在1000元-1500元之间。其共收280套个人银行卡,7套对公账户卡。

其在收售银行套卡及对公账户过程中均会明确告知对方,其收卡是贩卖到境外赌博,洗钱的。其卖给“海南哥们”200套以上,卖给“黄总”50套;对公账户卡都是给“黄总”的,卖给“大黑”17套。其在明知收购的银行套卡及对公账户用于境外网络赌博的情况下,分别收受曹春洋三四十套银行套卡、4套公司账户并大部分通过支付宝进行转账,卖给姓黄的了。保定李以每套500元的价格收购二十来套个人银行账户,以每套8000元收购三套对公账户及并支付现金2.4万元;邢台张向阳30余套银行套卡并全部以现金形式支付;收北京“胖子”60余张银行套卡,以现金形式支付;从散户收购150余套银行套卡,从中赚取300至2000元不等的利润。向其上线“海南哥们”出售200以上银行套卡;向黄总出售50余套银行套卡及收购的全部公司账户,向“大黑”出售17套银行套卡;收陶亚秋二十来套银行套卡,微信转账,1000元一套;收小孙二三十套银行套卡,现金结账;收王伟20套银行套卡,卖给“大黑”了;收刘子拓五六张自己的银行套卡,收马硕一套银行套卡,以现金形式结账居多。曹春洋那有个“小松”,他有事后会让“小松”把收购的套卡送到高碑店给杜宽。

2018年10月,其开车拉着陈琦办过银行卡,是否有其他人一起,不记得了;其不认识侯某。其收过陈琦的套卡,每套五六百元,还通过陈琦收过侯某的银行套卡,钱都给陈琦了。

扣押其日记本上登记的信息都是为了方便区分这些银行卡是从谁那收上来的,从谁那收上来的卡,就能记住谁的名字。如果银行卡有挂失,其能查阅日记本,卡是从谁那收上来的,能找到人。有的没记,其他的记不清了。

(2)被告人曹春洋供述,其通过“蝎子”认识刘亚南,和刘亚南一起贩卖银行卡的有杜宽,杜宽和刘某收的银行卡都是贩卖到澳门、国外用于网络赌博、洗钱、刷流水等业务了。2018年夏天开始其帮杜宽贩卖银行卡。杜宽专门让其给他办理工商类公司账户,一套7000元。以一套银行套卡500至600元的价格,其从邢某那收过三四套银行卡;从马海利那收过十套左右银行卡;从刘亚南那收过五六套银行卡;从石岩那收过六七套银行卡;收李俊松一套卡;另外还零散的收过闫晓静、刘彪等人三四十套银行卡,以700元至800元的价格全卖给杜宽了,通过现金转账的方式结算。以每套6000元的价格从“小五”处收购对公账户五套,再以每套7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杜宽。其在向其下线收买银行套卡时会明确告知对方卡的用途。

(3)被告人刘亚南供述,其在与曹春洋做贷款中介业务过程中得知曹春洋与杜宽存在买卖银行业务,其明知他们买卖银行套卡用于境外网络赌博,从2018年9月份和曹春洋一起卖给杜宽银行套卡,其向曹春洋提供自己的银行套卡六、七套卖给杜宽并收取2000元钱。有时曹春洋不在公司时其将卖卡人的信息记录下发送给曹春洋,其曾帮张洁转卖给曹春洋10套左右银行套卡,是否向张洁付钱不清楚。

(4)被告人李俊松供述,其与曹春洋、刘亚南、代经伟四人从事贷款和pos机等业务。其与曹春洋、刘亚南参与了买卖银行卡业务,具体收卡、验卡由曹春洋、刘亚南负责,其负责跑腿。其在知道贩卖的银行卡用于违法活动的情况下,先后办理四张银行卡,其中一张卖给曹春洋,三张卖给刘彪,收到1500元。曹春洋等人收购的银行卡全部卖给了杜宽。

(5)被告人陶亚秋供述,其是来投案自首的。2018年11月份,其通过杜宽知道收银行卡是赌博网站上用走账和流水的。其收过崔某、白强、李亮、涿州一个人等人的不到30张银行套卡,其收购的价格为800至1000元,再以1000元的价格把收的套卡全部出售给杜宽。杜宽给其的钱大部分是用微信,剩下的给现金,两万块钱左右。

(6)被告人张延仁供述,其知道杜宽等人收购银行卡是卖到国外用于网上赌博转账等违法犯罪活动,其通过王伟居间介绍向微信昵称为“AAA钱生今世”买4套银行卡,单独向微信昵称为“AAA钱生今世”买8套银行卡,一张三四百元,其收购的银行套卡都卖给杜宽了,有转账、有现金。还从他人处收购20多套银行套卡,有的不能用,其中从张某夫妇处收购7、8套。卖给其套卡的人也知道是用于境外赌博的。

(7)被告人马海利供述,其知道曹春洋收购银行套卡是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其把自己办的五套卡、收他人十套出售给曹春洋。收购了卲占军三套卡,孔某一套卡,大部分是现金、有转账。杜晨宇的五套卡,其收购后卖给曹春洋了,曹春洋给2400元,其给了杜晨宇1900元。其介绍马磊明向曹春洋出售过银行卡。

(8)被告人陈琦供述,2018年7、8月份其通过崔竹介绍认识杜宽,知道杜宽购买银行套卡用于境外赌博,其前后卖给杜宽是十一套银行卡,杜宽给其有现金、微信转账;因侯某欠其有钱,其让侯某向杜宽出售过六七张套卡,让杜宽把钱给了陈琦。

(9)被告人杨永强供述,曹春洋给其说银行套卡卖到国外用于网络赌博走账用的,其收靳林松、宋志攀、田建峰等人对公账户套卡,一共贩卖给曹春洋七套公司对公账户,还帮曹春洋的一个客户办理过一套公司对公账户。一套公司对公账户,其给客户1000到1500不等,给“小帅”1000元左右。一套公司对公账户其卖给曹春洋是6000元,曹春洋一共给其结了六套的钱36000元。杜宽给曹春洋现金结账,曹春洋给其转账结账。

(10)被告人石岩供述,其知道曹春洋收银行卡干违法的事,其办理四张套卡出售给曹春洋,并介绍吴亚慧、刘艳东两套卡出售给曹春洋。一套650元,曹春洋给其3800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证言证实,其收过河南人六、七套卡,保定的吴伟东、天津的和山东人给其提供过套卡,其中山东的给其提供一套工商营业执照和对公账户的银行卡。其从杜宽那里收了十几套银行卡。一套银行卡都是500-800元不等,其卖出去1000-1600元不等。刘某和杜宽合伙贩卖银行套卡,其给杜宽说贩卖银行套卡是用于境外博彩公司“盘”上洗钱的,二人给其供应套卡,从2018年初到2018年12月份杜宽被抓,其从杜宽那收购了300套左右的银行套卡,给了杜宽4、5万块钱的现金,其余的通过支付宝转给杜宽,只要是转给杜宽的钱都是买杜宽银行套卡结账的钱。杜宽和刘某合伙的时候我都是把钱转给杜宽了。其从刘某那收购过八、九十套银行套卡。其收的银行套卡一套1200元,卖给上家一套2000元至2800元,其买卖银行卡的人是通过现金、支付宝转账、银行卡现金这三种方式给他们钱,其中跟杜宽、刘某交易是现金、支付宝转账。

(2)证人符某证言证实,自2018年初至2018年9月份以1200元每套的价格从杜宽、刘某合伙处收购银行套卡300套左右,期间交易以现金、支付宝方式进行转账给杜宽或者刘某,其中现金向杜宽支付五万元左右。自2018年9月份由于杜宽、刘某分开后单独向二人收卡。在收售过程中会明确告知杜宽其收卡的用途及只要是通过支付宝向二人转的钱均为买卖银行卡的钱款。

(3)证人郑某2证言证实,其除去与黄某、郑顺青合伙贩卖银行套卡外还自己从杜宽处购买20套银行套卡,从网名为“猎鹰”手里收了三十套银行卡,从“勿忘心安”手里收了三十多套银行卡,从“北京2”手里收了三十多套银行卡,从“烟台”手里就收了1套银行卡:从“河北”手里收了二十多套银行卡。其曾参与王海滨购买对公账户等事实。

(4)证人刘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供述自2017年底至2018年9月份左右与杜宽合伙从事贩卖银行套卡生意,具体分工为杜宽负责记账、验卡和交易,刘某负责寻找下线。其向上线“大黄”贩卖约一、二十套、“海南哥们”至少一百套、“天哥”十几套,下线有“曹阳”、“小孙”、李某等人,具体由杜宽和下线接触,同时其供述自2018年9月份至2019年3月份单独向“海南哥们”供卡60套左右。

(5)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知道贩卖银行套卡是用于境外博彩和洗钱。刘某和杜宽收的套卡卖给海南哥们和黄总了。其收购价每套500到600元,卖给杜宽和刘某700至800元,其向杜宽和刘某出售银行套卡50至100套。有零散的客户,结账方式是微信或支付宝。

(6)证人崔某证言证实,其知道银行套卡用于博彩公司洗钱,以每套700元的价格后以800元收售他人银行卡贩卖给杜宽18套,其中包含本人2套、陶亚秋4套。陶亚秋收的银行卡卖给了杜宽,杜宽的银行卡卖给了一姓黄男子。从杜宽处获利14400元,从陶亚秋处获利3200元,只赚取了差价,通过微信当场结算。

(7)证人马某证言证实,其知道杜宽和陶亚秋,杜宽让其介绍贩卖银行卡的客户,有不等的价格和提成。其在明知银行套卡用于博彩公司洗钱的情况下,其给杜宽介绍买卖银行卡的客户,其收介绍费。收买他人10余套银行卡,以每套200元提成卖给杜宽。

(8)证人侯某证言证实,其知道杜宽贩卖银行套卡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其通过陈琦介绍向杜宽出售银行卡6套。

(9)证人郑某1证言证实,马海利让其办银行套卡挣钱,其与田帅、侯某等人一同办卡前询问杜宽办卡的用途,杜宽、曹春洋、马海利明确告知该银行卡用于赌博转账。其通过马圆圆介绍向杜宽出售3套银行卡一套卡500元,杜宽给其1500元。其给曹春洋三套卡,他给了3600元。

(10)证人邢某证言证实,其知道曹春洋购买的银行用于违法犯罪活动,通过自己办卡和收购他人的卡先后出售给曹春洋22套左右银行卡和一套朋友的套卡,获利有一万多,支付1000块钱的现金,其余都是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账。马海利收过邵某4套、杜晨雨6套,都卖给曹春洋了,马海利用自己的卡及收买他人银行卡的方式共计20余套贩卖于曹春洋。其出卖银行卡过程中听到曹春洋与“小松”、“小白”在起谈论通过银行卡走赌博流水,他俩还经常帮助曹春洋验卡。

(11)证人邵某证言证实,2018年10月份至12月份,被告人马海利以每套200元的价格收买其五套银行套卡,给其1400元。其还介绍其朋友孔某给马海利提供一套银行套卡。

(12)证人孔某证言证实,其通过邵某的居间介绍将一套银行卡给大胡子(名叫某某利),一套卡一二百元,后邵某其吃饭洗澡的事情。

(13)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和武某知道张延仁收卡是赌博用的,二人先后向李顺出售银行套卡6、7张,李顺给其1200元;出售给向阳银行套卡8张,给其3000元左右,一部分是现金,一部分转账。

(14)证人武某证言证实,因急于给孩子看病,其和张某向李顺分三次出售七、八套银行套卡,其中本人四套,张某的三套,有一两百元现金、四百元转账;向邢台男子出售八套银行卡,其中,其与张某各四套,收卡的人给了2100或是2400元。

3.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聊天记录、微信、支付宝等转账记录。

4.鉴定意见,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平)公物鉴(电子)字[2019]135号鉴定意见,证实从公安机关送检的被告人杜宽等人的手机中,检出数据封盘刻录在该所制作的编号为“(平)公(物)鉴(电子)字[2019]135号”的DVD光盘中。

5.书证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工业信息化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办理流动性团伙性跨区域型团伙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证实案件的管辖权情况。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褚某在网上购买理财产品被骗后于2018年10月8日16时报案,宝丰县公安局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

(3)宝丰县公安局说明,证实该案是由被害人褚某被骗案立案后,宝丰县公安局经过侦查,摸排出被告人杜宽等人收购银行套卡用于违法犯罪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工业信息化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办理流动性团伙性跨区域型团伙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该案由宝丰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链条,足以证实本案十名被告人构成犯罪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宽、曹春洋、刘亚南、李俊松、陶亚秋、张延仁、马海利、杨永强、石岩违反法律规定,破坏金融管理秩序,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数额巨大,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收购、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被告人陈琦违反法律规定,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其行为构成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宽、曹春洋、刘亚南、李俊松、陶亚秋、张延仁、马海利、杨永强、石岩犯收购、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陈琦犯收买、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罪名不当,予以纠正。指控部分被告人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套卡的数量有误,予以纠正。被告人曹春洋、李俊松、陶亚秋、陈琦、石岩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春洋、刘亚南、李俊松作用相当,均是主犯。案发后,被告人陶亚秋主动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宽曾受过法律处分、被告人刘亚南、马海利有前科,量刑时予以考虑。庭审中,十名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杜宽、张延仁、杨永强无前科、是初犯,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考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的,予以采纳。被告人陈琦的辩护人提出“陈琦应当以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

1.本案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或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介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有关国家网络安全的管理制度,客观方面表现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互联网介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是指违反金融管理秩序,以金钱或者物质等换取他人信用卡资料,或私自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转让给他人的行为,其犯罪主体为自然人,侵犯的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二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不同,侵犯的客体不同。本案,被告人是以信用卡资料为犯罪对象,个人通过非法获取信用套卡信息资料后再转让他人,其行为符合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李俊松辩护人提出“对李俊松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量刑”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2.被告人曹春洋、刘亚南、李俊松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及违法所得的认定:曹春洋供述其与刘亚南在保定直隶大厦合伙开办公司,办理随行付POS机业务,于2018年夏开始收售他人银行卡;刘亚南供述2018年6、7月份其应曹春洋邀请加入该公司从事贷款中介及POS机安装业务,此时李俊松已加入公司,其了解杜宽从事贩卖银行卡业务,并于同年9月份多次为曹春洋办理银行套卡,在公司工作期间其听从曹春洋安排,拍照、记录银行卡信息及卡号发送给曹春洋;李俊松供述其2018年下半年加入公司,因业务不熟主要负责邮寄、签收等跑腿的工作。证人邢某证实2018年10月份其在曹春洋办公室听到曹春洋和他朋友“小松”、“小白”在聊天过程中提到收购银行卡用于赌博走流水,“小松”还帮着曹春洋验卡,可以认定三被告人共同预谋、分工明确地实施犯罪;结合三被告人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可以认定三被告人是共同犯罪,所处的地位相当,均是主犯,但根据其参加犯罪时间长短、所起的作用,量刑时应当有所区分。关于被告人刘亚南的辩护人提“刘亚南与曹春洋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被告人李俊松的辩护人提出“曹春洋买卖银行卡的业务与李俊松无关,李俊松是从犯”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实施犯罪的违法所得,有现金和支付宝及微信交易,三被告人违法所得通过上述形式的往来,应有重复现象,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考虑,三被告人违法所得数额以曹春阳交易记录的数额为准。

3.被告人张延仁、石岩是否和被告人杜宽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延仁、石岩从他人手里收买信用卡后再卖出,是个人行为,并没同杜宽预谋或共同实施,公诉机关并没有指控上述二人与被告人杜宽是共同犯罪;关于被告人张延仁的辩护人提出“张延仁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石岩的辩护人提出“石岩与杜宽不是共同犯罪”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

4.被告人马海利、陈琦、杨永强、石岩收买、非法提供银行套卡的数量:马海利供述,自己的五套卡和收别人的十套卡都卖给曹春洋了;邢某证实,马海利有二十多套卡卖给曹春阳了;曹春洋供述,其收过马海利十套左右的卡,结合马海利的转账记录,可以认定马海利收买、非法提供银行套卡数为15套。证人侯某证实,其一共贩卖过六套银行卡,其中通过陈琦卖给杜宽3套,经陈琦介绍,其又单独卖给杜宽3套,办完卡杜宽将钱直接交给了陈琦,陈琦一直没有把钱给侯某;陈琦供述,其前后卖给杜宽11套卡,现金和微信转账交易,其跟侯某一起共办理有六七套银行卡卖给杜宽了,其中三套是两人一起到高碑店一个宾馆给杜宽了,另外三套是2018年10月份左右,陈琦联系了杜宽,侯某给杜宽办了三套卡,当天下午杜宽给了陈琦1000元,陈琦把1000元中的200元给了候策;被告人杜宽供述,其认识陈琦,买过陈琦提供的套卡,每套五六百元,2018年10月份左右其还通过陈琦收过侯某的卡,钱给陈琦了;供证结合微信转账记录,能够证实陈琦卖给杜宽17套银行卡的事实。被告人杨永强供述其收到7套对公账户套卡,其后卖给曹春洋6套,结合其转账的非法所得,其收买、非法提供的银行对公账户套卡应当是7套。被告人石岩供述,自己办理过告人四套银行卡提供卖给了曹春洋,介绍吴亚慧、李艳东将两套个人银行卡卖给曹春洋,每套卡650元;曹春洋供述收过石岩六七套卡,给其3800元;结合石岩转账记录,其收到曹春洋59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石岩收买、非法提供银行套卡的数量是6套。关于被告人陈琦的辩护人提出“侯某卖给杜宽的3张卡与陈琦没有关系”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5.被告人陈琦是否构成自首: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北京南站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2019年1月13日17时讯问陈琦的笔录证实,2019年1月13日16时许,公安人员通过信息化追逃分析,发现陈琦是网上逃犯后,去到陈琦户籍地,经现场核实,陈琦个人信息与公安机关上网通缉的犯罪嫌疑人陈琦是同一个人,公安人员即将陈琦传唤到李郁庄乡派出所讯问,但陈琦不承认在逃人员登记表上登载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可以证实陈琦并非主动到案,故辩护人提出“陈琦主动投案,构成自首”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6.本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大小及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涉及信用卡1张以上,不满5张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规定,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涉及信用卡5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本案被告人涉及的信用卡数量均在5张以上,且各被告人主观上均明知收买、非法提供的信用卡是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亦明知其行为违法,仍扰乱金融管理秩序,主观恶性较大、社会危害程度较深。关于被告人杜宽、曹春洋、李俊松、陶亚秋、杨永强、张延仁、马海利的辩护人提出,上述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根据十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杜宽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曹春洋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三、被告人李俊松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四、被告人刘亚南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五、被告人陶亚秋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六、被告人陈琦犯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七、被告人马海利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八、被告人石岩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九、被告人张延仁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十、被告人杨永强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十一、追缴被告人杜宽违法所得人民币873780元、被告人曹春洋、刘亚南、李俊松违法所得人民币129850元、被告人陶亚秋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张延仁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陈琦违法所得人民币14100元、被告人马海利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杨永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石岩违法所得人民币5900元,上缴国库。

十二、从被告人杜宽处扣押的赃款3.7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及涉案财物予以没收。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冬梅

审判员蔡怀洲

人民陪审员克素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银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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