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豫0192刑初6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日期:2020-04-08
审理经过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以郑航检一部刑诉〔202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公诉机关建议,且征得被告人、辩护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司志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到2019年7月,被告人尹某某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可能用于信息网络犯罪,自办32套银行卡及交易信息(包括银行卡、U盾、SIM卡、手机银行账号密码等),出售给陈某(已判决)。经查,陈某将收购的银行卡转卖给翁某(已判决),翁某通过李某2(已判决)转卖给“小马哥”(另案处理),李某2等人根据“阿海”(另案处理)的安排检验银行卡、U盾能否正常使用,并通过快递寄往福建、广东等地。上述银行卡被卖出后,尹某某等人名下银行卡被用于电信网络犯罪活动。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孙某、翁某、李某1、韩某、胡某、司某、张某、李某2的证言;户籍证明、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本院(2019)豫0192刑初410号刑事判决书;新乡市公安局洪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微信账号信息及微信转账记录、冻结银行卡查询单;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尹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八个月的区间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另查明,被告人尹某某自供通过出售银行卡非法获利约人民币3000元。尹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本院另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尹某某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尹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3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缴纳。)
二、依法对被告人尹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周勇增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吉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