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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鄂0624刑初17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1-28   阅读:

审理法院:南漳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鄂0624刑初1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盗窃罪

裁判日期:2020-07-09

审理经过

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帮勇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期间,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致本案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20年2月3日裁定中止审理,2020年4月22日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本院于当日裁定恢复审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0年5月14日、2020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帮勇及其辩护人蒋志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018年4月,被告人薛帮勇在广东省深圳市务工时,经他人介绍得知办理银行卡出售可卖卡挣钱,即以本人居民身份证在中国建设银行、农业银行、交通银行、平安银行等多家银行多次开户办理银行卡40张,在明知他人将其出售的银行卡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以500元至1000元左右一套(含银行卡、手机卡、U盾、密码)的价格出售部分银行卡供他人使用。2018年4月11日,薛帮勇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在平安银行深圳松岗支行开户办理卡号为62×××05银行卡账户,并将该银行卡出售他人使用。2018年4月26日,湖北省巴东县银路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纳胡某被网络诈骗嫌疑人(待查)冒充该公司经理张某通过QQ方式实施网络诈骗,分二次将公司资金共57.8万元汇入广东省东莞建设银行户名刘某,卡号62×××32的银行卡账户。当日12时56分,尾号09732的建行银行卡将所诈骗现金中其中的8.97万元分两笔转入薛帮勇出售的尾号25205平安银行卡内,又通过该卡将所转入的现金汇入易宝T1账户(商户清)转支。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QQ聊天记录截图、单位结算业务申请书、资金流水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交易出款记录查询、银行查询明细、薛帮勇微信收款明细、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田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被告人薛帮勇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二、盗窃罪

2018年10月23日,薛帮勇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深圳东方支行开户办理账号为62×××79的银行卡账户,并将银行卡、U盾及绑定的手机卡以500元的价格出售实施电信诈骗人员使用。2018年10月25日,电信诈骗嫌疑人(待查)冒充南漳县武警中队周指导员以采购床和床垫为名,骗得南漳县城关镇居民贾某现金12.2万元,被骗资金分两笔转入薛帮勇出售的尾号54079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一笔5万元、一笔7.2万元,其中5万元当日被转支)。同日,电信诈骗嫌疑人(待查)冒充军区吴部长以采购床和床垫为名,骗得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居民王某现金15.2万元,其中被骗资金5.4万元汇入薛帮勇的尾号54079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另9.8万元汇入户名郭俊平,卡号62×××43中国工商银行卡账户)。2018年10月26日,南漳县公安局接到贾某报警后即对户名薛帮勇,尾号54079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采取冻结措施,冻结时间为2018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4月26日止。该卡在冻结期间,薛帮勇到银行查询得知该银行卡账户被南漳县公安局冻结及解冻时间和卡内尚有被冻结现金12万多元后,即于2019年4月27日到中国农业银行深圳东方支行将尾号54079银行卡挂失后补办新的银行卡(新卡卡号62×××76)后,通过在银行柜面、ATM机、财付通提现等方式,将尾号54079银行卡内126751.76元全部提现据为己有。

破案后,追缴被盗现金126251.00元,返还被害人贾某现金7.5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南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分局接处警证明、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中国农业银行南漳支行汇款凭证、协助冻结/解除冻结财产通知书、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赵某、孙某、李某、付某的证言;被害人贾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薛帮勇的供述与辩解;视频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帮勇明知他人购买银行卡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而将自己办理的银行卡出售帮助支付结算;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帮勇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薛帮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薛帮勇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至四万元;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至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至五万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薛帮勇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罪名、量刑建议无异议,但辩称其是在卖卡一段时间后才知道买卡人买卡的目的是从事诈骗或赌博活动,其不知尾号54079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被谁冻结。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不持异议,对指控被告人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罪名有异议,认为指控该罪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薛帮勇只知道买卡人买其银行卡是从事诈骗的违法犯罪活动,但不知买卡人是进行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只有在薛帮勇明知买家是在从事信息网络诈骗活动的情况下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还辩称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1.对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是出于生计考虑,不知买卡人具体用来从事什么违法、犯罪活动,没有给其知道的具体犯罪活动提供帮助,主观上是放任,从其主观恶性和客观表现来看社会危害性小,应从轻处罚;2.对于盗窃罪,被告人的行为与传统的、常规的盗窃行为有本质的区别,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工作疏忽给薛帮勇的犯罪创造了机会,薛帮勇的非法占有行为避免了犯罪分子转移财产;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4.具有坦白情节;5.积极退赃;6.自愿认罪认罚;故请求法院在三年有期徒刑以内对被告人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018年4月,被告人薛帮勇在广东省深圳市务工时,经他人介绍得知办理银行卡出售可卖卡挣钱,即以本人居民身份证在中国建设银行、农业银行、交通银行、平安银行等多家银行多次开户办理银行卡40张,在明知他人将其出售的银行卡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以500元至1000元左右一套(含银行卡、手机卡、U盾、密码)的价格出售部分银行卡供他人使用。2018年4月11日,薛帮勇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在平安银行深圳松岗支行开户办理卡号为62×××05银行卡账户,并将该银行卡出售他人使用。2018年4月26日,湖北省巴东县银路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纳胡某被网络诈骗嫌疑人(待查)冒充该公司经理张某通过QQ方式实施网络诈骗,分二次将公司资金共57.8万元汇入广东省东莞建设银行户名刘某,卡号62×××32的银行卡账户。当日12时56分,尾号09732的建行银行卡将所诈骗现金中其中的8.97万元分两笔转入薛帮勇出售的尾号25205平安银行卡内,又通过该卡将所转入的现金汇入易宝T1账户(商户清)转支。

另查明,被告人因出售银行卡非法获利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QQ聊天记录截图、单位结算业务申请书、资金流水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交易出款记录查询、银行查询明细、薛帮勇微信收款明细、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田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被告人薛帮勇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罪

2018年10月23日,薛帮勇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深圳东方支行开户办理账号为62×××79的银行卡账户,并将银行卡、U盾及绑定的手机卡以500元的价格出售实施电信诈骗人员使用。2018年10月25日,电信诈骗嫌疑人(待查)冒充南漳县武警中队周指导员以采购床和床垫为名,骗得南漳县城关镇居民贾某现金12.2万元,被骗资金分两笔转入薛帮勇出售的尾号54079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一笔5万元、一笔7.2万元,其中4.99万元被分为3万元和1.99万元于当日被转支)。同日,电信诈骗嫌疑人(待查)冒充军区吴部长以采购床和床垫为名,骗得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居民王某现金21.2万元,其中被骗资金11.4万元汇入薛帮勇的尾号54079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后于当日转支,但有5.4万元因操作未成功而被退回以上账户中;另9.8万元汇入户名郭俊平,卡号62×××43中国工商银行卡账户。2018年10月26日,南漳县公安局接到贾某报警后即对户名薛帮勇,尾号54079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采取冻结措施,冻结时间为2018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4月26日止。该卡在冻结期间,薛帮勇到银行查询得知该银行卡账户被冻结及解冻时间和卡内尚有被冻结现金12万多元后,即于2019年4月27日到中国农业银行深圳东方支行将尾号54079银行卡挂失后补办新的银行卡(新卡卡号62×××76)后,通过在银行柜面、ATM机、财付通提现等方式,将尾号54079银行卡内126751.76元全部提现据为己有。

另查明,2019年5月8日,南漳县公安局民警前往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永兴街某出租房将租住在此的薛帮勇抓获,并当场扣押银行卡九张、中国联通手机卡空卡九张、海航通信手机卡两张、交通银行USBkey一个,套卡(含手机卡、银行卡、U盾)五套、笔记本一本、便签本一本、交易明细三页。薛帮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还查明,薛帮勇的尾号54079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于2018年12月15日微信提现转入500元,薛帮勇实际盗窃金额为126251.76元。破案后,追缴被盗现金126251.00元,于2019年5月28日返还被害人贾某现金7.2万元,于2020年1月20日返还被害人王某海现金5.4万元;尚余251.76元分别为贾某2018年10月25日被骗的5万元中的100元、该账户2018年12月21日结息的56.77元和2019年3月21日结息的94.99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南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分局接处警证明、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中国农业银行南漳支行汇款凭证、协助冻结/解除冻结财产通知书、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赵某、孙某、李某、付某的证言;被害人贾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薛帮勇的供述与辩解;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帮勇明知他人购买银行卡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而将自己办理的银行卡出售帮助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盗窃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不知买卡人具体从事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庭审查明,薛帮勇自2018年4月开始以本人身份证在电信公司和银行多次开户,并将银行卡、手机卡、U盾、密码以500元左右一套的价格出售给他人,薛帮勇在公安机2019年5月9日与2019年5月23日的讯问中供述其知道买卡的人从事诈骗或者赌博网站,证人赵某(薛帮勇妻子)亦陈述薛帮勇办这些银行卡目的是售卖给别人获利,买家买这些卡的目的是网上走账,薛帮勇在从事了一段时间的卖卡活动后,主观上是知道买卡人是从事电信网络诈骗等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仍继续卖卡,放任买卡人利用其银行卡实施犯罪活动,为他人的犯罪提供了支付结算等帮助,且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该项罪名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称非法占有被冻结现金126751.76元的行为是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疏忽所致,且避免了犯罪分子转移财产;庭审查明,薛帮勇在明知被冻结账户的钱系他人犯罪活动的赃款的情况下仍在冻结到期的当天将卡挂失,并将卡内余额提现据为己有,其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与避免犯罪分子转移财产无因果联系,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坦白、积极退赃、自愿认罪认罚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薛帮勇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积极配合公安机关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薛帮勇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薛帮勇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上缴国库。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8日起至2022年11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九张银行卡、九张中国联通手机卡空卡、两张海航通信手机卡、一个交通银行USBkey,五套套卡(含手机卡、银行卡、U盾)、一本笔记本、一本便签本、三页交易明细和尾号54079的银行卡(新卡尾号07076)中尚余的251.76元(含孳息151.76元、贾某被骗的1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三、违法所得一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磊

人民陪审员陈洪明

人民陪审员肖大友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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