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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1刑终1053号受贿罪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7-28   阅读: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9)皖01刑终1053号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1犯受贿罪、行贿罪、诈骗罪、重婚罪一案,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2019)皖0124刑初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关于受贿事实

2013年至2016年,被告人冯某1在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法警大队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共计153万元。分述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1利用其办理鲁某涉嫌单位行贿犯罪案件的职务之便,于2013年6月应刘某1请求为鲁某办理取保候审,分两次收受刘某1给予的25万元。2013年中秋节前、2014年春节前和2014年2月,被告人冯某1应刘某1请求对鲁某予以从轻处理,分别收受刘某1给予的10万元、10万元、30万元。2014年3、4月份,被告人冯某1将价值11万元的11块玉给予刘某1。

2013年10月至2015年4月间,被告人冯某1以从轻处理鲁某需要他人帮忙为由,要求刘某1以转账的形式向其指定的陈勇、陈某、董某、马某账户转款29万元,刘某1按要求转账后,被告人冯某1将该款据为己有。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指定办理通知书、立案决定书证实:2018年8月1日,庐江县监察委员会根据指定,决定对冯某1涉嫌受贿立案调查。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冯某1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冯某1基本情况证实:2001年原合肥市西市区编委办公室出具《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准予增调人员通知书》,准予增调冯某1至蜀山区人民检察院工作,冯某1于2001年至2004年在该院公诉科工作,2004至2016年7月在该院反贪污贿赂局工作,2016年7月至2018年1月在该院法警大队工作,2018年1月始在该院侦查监督科工作。

4、借款单、费用报销审批单、银行回单证实:2013年12月4日,刘某1的司机王玮支取2万元交给刘某1在合肥使用;2013年10月10日给“陈某62×××39”账户汇款5万元(现金存入);2013年12月3日给“陈某62×××39”账户汇款4万元;2013年12月3日给“马某6228770010007267576”账户汇款2万元(现金存入备注代鲁总支付);2013年12月14日刘总代鲁总在合肥付费用6万元;2013年12月16日给“陈勇6214835511055715”账户汇款6万元(现金存入);2014年2月12日给“陈某62×××39”账户汇款7万元的(现金存入代鲁总支付);2015年4月1日转账至“董某62×××19”5万元。

5、鲁某涉嫌行贿卷宗材料证实:2013年6月4日鲁某涉嫌犯行贿罪被蜀山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冯某1系该案承办人。

6、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鲁某是其表叔,大约在2013年6月初的一天早晨,其接到鲁某电话,鲁某说他被马鞍山市花山区刑警大队抓起来了。其得知后就赶了过去,并带了10万多元现金和几条香烟,以备“找人办事”花费。大约10点多,蜀山区检察院的一辆警车开去,蜀山检察院将鲁某带走之后,其就开车一路跟到合肥。当晚一名姓冯的同志给其打电话,让其第二天到蜀山区检察院签字办手续。第二天早晨,祁某开车送其到蜀山检察院,其得知冯姓检察官叫冯某1,当时他一个人在办公室。冯某1跟其说,那个案件是由蜀山区检察院办,由他负责。之后冯某1让其在鲁某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通知书上签字。2013年6月10日左右,其打电话联系冯某1能否给鲁某办理取保候审,他说纪委谈话结束后可以办取保。听到冯某1这么说,其觉得有可能把鲁某捞出来不进看守所。于是,其与祁某商量,提出先拿出5万元给冯某1找人办理,不够的话再说。过了两三天,冯某1打电话给其说鲁某被关进合肥市看守所了,让其去签字办手续。2013年6月13日,其到了冯某1办公室,当时冯某1一个人在办公室。冯某1让其在拘留通知书上签字,其便问关起来后能不能办取保,冯某1说没那么容易,其请冯某1帮忙,冯某1问他们有没有实力,其说老鲁有钱,冯某1说有钱的话就好办了。其将事先准备好的一个装有5万元现金的绿色手提纸袋放在冯某1桌子上,说给他打点用,冯某1收下后其就走了。其第一次给冯某1送5万元是想试探下冯某1,如果他收下的话肯定就会帮忙办取保。大约在6月20日左右,其打电话给冯某1问鲁某案件的进展情况,冯某1说鲁某已经报捕了。于是其约冯某1见面,冯某1提出晚上八九点钟在长江西路新加坡花园城对面的麦当劳停车场见面。其准备好10条钓鱼台香烟和20万元现金,赶到了停车场。见面后,其上了冯某1的汽车,把装有20万元现金和10条香烟的袋子放到车子后排座位上。其请冯某1帮忙办取保,冯某1说关起来后也可以办取保,但要看守所出一个不适合关押的材料,说拿到看守所出具的材料后就可以给鲁某办取保。之后其让祁某联系看守所的人办理不适合羁押的材料。大约在2013年7月初,祁某告诉其不适合羁押的报告搞好了。于是其便打电话问冯某1是否收到了报告,冯某1说他收到了,正在加紧办理取保候审。7月5日下午,按照冯某1的通知,其和祁某以及祁某找的担保人一起去了蜀山区检察院办取保手续。大约下午5点左右,鲁某顺利出来了。鲁某被取保之后,为了从轻处理,鲁某又让其找冯某1帮忙。大约在2013年中秋节前夕,鲁某在家里给其拿了10万元现金。其当天开车到樊洼路怡然居小区门口将10万元送给了冯某1,冯某1将装有香烟和10万元现金的两个纸袋带走了。当时其问冯某1能不能给鲁某搞不起诉或撤案,冯某1说撤案是不行的,能不能搞不起诉要看公诉的认定,说鲁某行贿案中有笔350万元的行贿做做工作有可能认定为索贿,其说让冯某1帮忙做工作,冯某1答应帮忙。2014年1月底,鲁某再次让其去合肥给冯某1拜年,其去鲁某家里拿了10万元现金,从公司拿了20条蓝色钓鱼台牌香烟和20条软中华牌香烟,之后其约好在新加坡花园城对面的麦当劳停车场见面。见面后,其把装有10万元现金和40条香烟的两个纸袋子交给了冯某1。其对冯某1说鲁某的案件还要他继续帮忙,冯某1答应了。大约在2014年2月,其打电话给冯某1问鲁某的案件下一步怎么办?冯某1说省纪委认为鲁某涉及的案件数额较大、影响恶劣,建议从重处理。其就将冯某1说的话反映给了鲁某。鲁某听完就慌了,让其立即找冯某1做工作。没过几天,鲁某让其去他家里拿30万元现金装在一个黑色包里。其与冯某1约好晚上八点钟在琥珀山庄附近的琥珀邮局见面。见面后其上了冯某1的车。在车上其说鲁某不想留案底,想作不起诉处理,请冯某1做工作,冯某1说那笔350万元定性为索贿问题不大,能不能不起诉要看公诉怎么认定,到时候他再做做工作。其从包里掏出30万元现金送给了冯某1。大约在2014年3、4月份,在其送给冯某130万元的一段时间后,冯某1约其在新加坡花园城小区里面的广场见面给其十几个挂件,当时冯某1没有说值多少钱,也没有找其要钱。其对玉器是很懂的,一看就知道那些挂件是非常不值钱的,随手放在车上,不知道搞哪去了。大约在2013年10月份,其多次打电话给冯某1问鲁某案件的处理情况,关心那笔350万元能否定性为索贿,好减轻鲁某的刑事责任。冯某1说要上局务会研究,要分别做几个同事的工作,但要给他们每人打几万元表示一下。之后冯某1陆续给其发过几个人的姓名和卡号,打电话让其往卡上汇款,其都照做了。其给陈某账户汇款三次,2013年10月汇款5万元,2013年12月汇款4万元,2014年2月汇款7万元;2013年12月给马某账户汇款2万元;2013年12月给陈勇账户汇款6万元;2015年4月给董某账户转款5万元。

7、证人祁某证言证实:鲁某是其妻子鲁廷兰的叔叔。2013年6月6日,鲁某被马鞍山花山区刑警大队带走,当天其就开车到了合肥,与刘某1住在合肥找人活动,帮鲁某减轻责任、取保候审。其给刘某1用于打点的25万元,刘某1和鲁某没有还。

8、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其购买包河区顶峰公寓A栋1701室商品房,因冯某1有个熟人认识开发商,可以优惠。但交款时并没优惠,冯某1讲交款后再返还2万元。2013年11月,冯某1告诉其提供一个帐号给他,开发商要将2万元优惠款给其,其就将徽商银行的工资卡帐号给了冯某1,12月3日,2万元就汇到其帐户上了。

9、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大约在2013年8月,冯某1打电话给其说他在查一个案子,案子的被告人儿子也叫陈某,被告人拒不交代问题,他说借其卡打印银行流水,方便突破案件,他说随便借一个银行卡用一个礼拜就还。当时其手头的1张徽商银行卡闲置着,里面没有钱,就拿给冯某1使用了。借卡的时候,冯某1说一个礼拜就还,但之后一直没有还,其也没有在意。到了2014年4月份,其当时所在的光大银行准备审计,其就想到那张银行卡,于是要冯某1还卡,但冯某1拖到11月份才还其。银行卡给冯某1之后其没有再使用过,卡的资金往来情况与其无关。

10、证人鲁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底送给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原副厅长杨先静30万元,2012年3月又送给杨先静350万元。2013年6月6日其被合肥市蜀山区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6月28日被逮捕,7月5日被蜀山区检察院取保候审。其案子是冯某1办的,他把其从马鞍山花山分局带到合肥,之后又把其送到看守所关起来,后来也是他给其办的取保。刘某1说这次能够被取保是因为找了蜀山检察院的冯某1,还说到之前他为其取保的事送给冯某125万元。其取保候审之后,对案件的处理很担心,为了从轻处理,就委托刘某1与冯某1联系,让刘某1帮其运作打点。大约在2013年中秋节前,其让刘某1去合肥给冯某1拜节,拿了10万元现金给刘某1。过几天刘某1说把10万元和一些烟酒送给冯某1了。大约在2014年1月底,其让刘某1去合肥给冯某1拜年,并拿了10万元现金给刘某1。之后刘某1说把10万元和一些烟酒送给冯某1了。大约在2014年2月,刘某1转述冯某1的话说省纪委认为其行贿数额大、影响恶劣,建议从重处理。其听了之后感到害怕,让刘某1找冯某1做工作从轻处理,最好搞不起诉处理。之后其拿了30万元现金交给刘某1送给冯某1,刘某1照办了,后来也和其说了。刘某1还和其说过他给冯某1指定的账户汇过款,钱最终也是其承担的。

11、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期妻在琥珀山庄古玩城负一楼租了一个门面卖玉和瓷器,取名“运姿阁”,冯某1一共从店里拿过四五块玉,有玉牌,有把件,还拿过一个翡翠吊坠和一个翡翠项链。好像在2013年、2014年。

1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刘某1有时会安排很多人去打钱,具体打给马某、陈勇、陈某的钱有凭证。

13、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7年底任蜀山区检察院反贪局局长,2013年6月份左右,省纪委抽调蜀山检察院反贪局参与办理国土资源厅原副厅长杨先静受贿案,杨先静案件中有一个行贿人叫鲁某,省纪委将鲁某涉嫌单位行贿问题移交蜀山区检察院立案侦查,其让冯某1、韩振民主办此案。大约在2013年6月份的一天,冯某1到其办公室说和鲁某沾点亲戚,想给鲁某办理取保候审。2013年中秋节后的一天上午,冯某1又到其办公室汇报说想让其对鲁某关照一下,把鲁某的犯罪情节搞轻一点,其让他研究一下案情再跟其说。2014年2月份左右,冯某1到其办公室说想给鲁某搞不起诉,其答应尽量帮忙。

14、被告人冯某1的供述证实:其于2001年3月分配至合肥市蜀山区检察院,2001年3月至2004年在公诉科工作,2004年至2016年7月在反贪局工作,2016年7月至2018年1月在法警大队工作,2018年1月以后在侦查监督科工作。2007年左右姜某任反贪局局长,从2012年开始姜某让其办案,由于其不是检察员,就挂名办案,实际上是案件的主办人。其主办过刘某2行贿案、鲁某单位行贿案、张小五单位行贿案等一系列案件。大约在2013年6月初,姜某对其说省纪委在查办省国土资源厅杨先静案子中要找一个叫鲁某的行贿人,姜某让其主办这个案件,其以行贿罪对鲁某立案并办理了网上追逃手续,几天后马鞍山公安局花山分局刑警队电话告诉其鲁某已经被抓获。于是其带法警把鲁某接回省纪委办案点,强制措施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其问鲁某指居后通知哪位亲属,鲁某说通知他的表侄刘某1,于是其就用手机通知刘某1。第二天上午,即2013年6月7日,刘某1到其办公室在鲁某的指居通知书上签了字。这次刘某1带给其4条香烟(2条钓鱼台香烟、2条软中华香烟),说是带给鲁某抽,其把四条香烟收下了。这4条香烟实质上是送给其的,希望其多多照顾监视居住期间的鲁某。过了四五天,大约在2013年6月10日,刘某1打电话问鲁某案子进展如何了,能否给他办理取保候审,其说省纪委谈话结束后可以办取保。又过了两天左右,省纪委对鲁某的谈话结束了,其对鲁某做了一份讯问笔录,之后对鲁某采取了刑拘强制措施,6月13日其带法警将他送到了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刑拘后,其通知刘某1到办公室签字。刘某1一个人到其办公室,其让刘某1在拘留告知书上签字。刘某1说鲁某岁数大了,问能不能办理取保候审,其说没那么容易,刘某1让其关照关照,其说能关照尽量关照。刘某1将他带来的一个绿色手提纸袋放在其桌子上就走了,他走后其打开一看袋子里有5万元现金。其把5万元收起来,放在办公室抽屉里。其想把钱先收下,再看看什么情况。鲁某在被刑拘后,其向合肥市检察院报捕。大约在6月20日左右,刘某1打电话给其问鲁某案件的进展情况,其说鲁某已经报捕了。刘某1约其见面,其提出晚上八九点钟在长江西路新加坡花园城对面的麦当劳停车场见面。当时其开着绿色吉普车(车牌号皖A×××××)去的,刘某1早已到了,提着一个白色的大纸袋子。于是其喊刘某1上车,上车后他把纸袋子放在车后排座位,其看了一眼,里面装的是香烟。刘某1坐在副驾驶上,和其说天气这么热,鲁某身体也不好,不能长时间在里面关着,问其能不能快点办取保,其说关起来也能办取保,但没有那么容易,要看守所出一个不适合关押的材料,拿到这个材料后其就给鲁某办取保,刘某1说看守所那边的工作他去做。之后,刘某1就下车走了。其打开纸袋子看了,里面是6条钓鱼台香烟,香烟下面是两捆钱,10万元一捆,其把20万元放在副驾驶的出纳箱内,之后,其开车把6条香烟带回枫丹白露怡然居家中。大约在2013年7月初,其收到了看守所出具的鲁某不适合羁押通知书,其把通知书拿给姜某看,姜某说他没意见,还让其给万山检察长看下,万检看后说给他办。于是7月5日其就给鲁某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大约在2013年中秋节之前的一天,刘某1打电话约其见面。当天的八九点钟,刘某1开车到樊洼路怡然居小区门口找其,这次他给其送了两箱五粮液白酒和一个大的纸袋,说是给其拜节。在刘某1的车上,刘某1问其能不能给鲁某搞不起诉或撤案,其明确地说撤案是不可能的,能不能搞不起诉要看公诉的认定,还要看是行贿还是索贿,鲁某行贿中有笔350万元的行贿做做工作可能认定为索贿,刘某1就让其做工作,把350万元认定为索贿,其答应帮忙协调。刘某1走后,其发现纸袋里有十条钓鱼台香烟,香烟下面是10万元。其把10万元钱放在吉普车的副驾驶收纳盒内,把香烟带回家了。大约在2014年1月底,刘某1打电话说给其拜年,他们约好傍晚在新加坡花园城对面的麦当劳停车场见面。见面后,刘某1给了其两个纸袋子,里面是10万元现金还有一些香烟。刘某1请其对鲁某的案件继续帮忙协调,搞不起诉处理,其答应了。大约在2014年2月,刘某1打电话问鲁某案件的进展情况,其说鲁某涉及数额较大、影响恶劣,可能要从重处理。没几天,刘某1打电话说他到合肥了,他们约在晚上八点钟在琥珀山庄附近的琥珀邮局见面。见面后,刘某1早已到了,拎着一个黑色的包,其让刘某1上了其车。在车上,刘某1说鲁某的事情还是不想留案底,想作不起诉处理,让其做做工作,其说那笔350万元定性为索贿问题不大,能不能不起诉要看公诉怎么认定,到时候其再做做工作。他从包里掏出三捆,放在副驾驶座位了,其推辞了一下。之后刘某1说要到徽州大道与望江路交口吃饭,其便开车送他去了,下车后这三捆钱留在副驾驶座位了。其看了下,每捆都是10万元现金,其把两捆钱放在副驾驶收纳盒内,还有一捆放在其棕色单肩包里。在收到刘某1给其的30万元后,其觉得一下子收这么多钱,心里有点害怕,于是想拿给点玉给刘某1,用来抵这30万元。其在其父亲店里拿了价值2万元的两块玉(挂件),又从城隍庙古玩市场买了九块玉(挂件和把件),九块玉正好7万元整。大约在2014年3、4月份,其打电话让刘某1到合肥,在新加坡花园城小区里面的广场,其把十一块玉装拿给刘某1。大约在2013年10月份,刘某1打电话问鲁某案件的处理情况,关心那笔350万元能否定性为索贿,其说这个事情要上局务会研究,还要分别做几个同事的工作,之后,刘某1多次打电话催问案件进展,其每次都吓唬他一下,刘某1就说要给兄弟们表示下。这样其把陈某、马某、陈勇的姓名和银行卡号发给了刘某1,打电话让刘某1往卡上汇款。刘某1给马某账户转款2万元,给陈勇账户转款6万元,一次给陈某转款5万元,还有一次给陈某账户转款4万元。其记得2014年2月,其以找人搞不起诉的名义让刘某1转7万元到陈某的账户。2015年3月,其打电话说鲁某案在包河法院审理,说可以找人帮鲁某活动,让刘某1向董某卡上汇款5万元。鲁某的案件在移送起诉前开了局务会,其作为承办人在会上说那350万应该定性为索贿,其他人也没有意见,就通过了。陈勇是其单位驾驶员,董某是其同学,陈某是光大银行职工,其让刘某1分别汇款到这些银行卡中,是为了掩人耳目,不想让人发现。马某找其借2万元,其就让刘某1把钱汇入马某账户了。刘某1转款前,其找陈勇借了银行卡说过下帐,刘某1汇款后其把汇款转走了,陈某和董某的卡其一直在用,钱都是转给其的,后来都被其用掉了。

(二)2015年5月至11月间,被告人冯某1利用其参与办理汪一洋涉嫌行贿犯罪案件的职务之便,应刘某1请求从轻处理汪一洋,指示刘某1向其指定的王鸥、董某的账户转款24万元,并予以收受。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汪一洋涉嫌行贿案卷宗材料证实:2015年4月22日汪一洋涉嫌犯行贿罪被蜀山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冯某1参与该案办理。

2、费用报销审批单、银行回单证实:2015年5月15日现金存入王某62×××85卡中11万元;2015年7月1日转账至董某62×××19卡中8万元;2015年11月13日转账至董某62×××19卡中5万元。

3、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春节期间,汪某2到鲁某家玩。鲁某告诉其,汪某2也有案子在省纪委,案件主办人是冯某1,安排其去协调,看能不能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之后,其就打了电话给冯某1,说汪某2是鲁某的战友,请他关照关照,冯某1说他知道了。其把冯某1说的话告诉了鲁某,鲁某问要花多少钱,其说估计要二三十万。鲁某说汪某2没有钱,他来想办法。过了一段时间,鲁某让其去他家,汪某1(汪某2的侄子、鲁某的司机)也在,鲁某说他先凑个15万元给其,不够的话,让其先垫着。汪某1从鲁某车里将15万元现金给其,用一个黑色塑料袋装着。拿到钱之后其打电话给冯某1,要求到合肥见面,冯某1让其不要跑了,和上次一样,由他去做工作,然后把银行卡发来,往每个银行卡上汇款,其也就同意了。没几天,大约在2015年5月,冯某1将董某的银行卡号发来,让其汇款11万元,其照办了。又过了一个半月,其打电话给冯某1问汪某2的事办的怎样,他说还需要8万元做工作,他又将董某的卡号发给其,其安排赵某会计汇款8万元。大约在2015年11月,汪某1又给其5万元,让其转交给冯某1,之后其联系冯某1,说给他5万元表示感谢,冯某1将董某卡号给其,其将5万元汇给了冯某1。为汪某2的事情一共给冯某124万元。

4、证人鲁某的证言证实:汪某2曾借过其20万元,是汪某1在2015年4月下旬找其借的,没多久汪某2将20万元还到其中国银行卡上。汪某2将20万元拿给刘某1用于打点冯某1了。

5、证人汪某1的证言证实:汪某2和汪一洋父子因为王尔发案件被调查时,汪某2就跟其说过他们父子曾经被蜀山检察院喊去问过话。2015年4月底的一天,汪某2打电话给其说,汪一洋因为之前王尔发案件的事情被蜀山检察院拘留了。让其向老板鲁某请假,他要到安徽来,要其给他开车。因为老板和汪某2也是好朋友。汪某2还让其帮忙找找人,其打电话的时候,刘某1也在旁边,其知道他和蜀山检察院的人认识,就请他帮忙,过了没多久刘某1黔给其打电话,说他联系了蜀山检察院的冯某1,冯某1汪某2涌的案件确实在他们那里,现在需要等冯某1那边的消息,并说是要花钱的。然后其就刘某1黔的意思转告汪某2涌,汪某2涌直接打电话刘某1黔。没多久其大汪某2涌就给其打电话,让其准备钱。其说其手上有20多万备用金,是准备五一陪老鲁某昭出去玩的汪某2涌说需要20万刘某1黔让他帮忙找人。其分两次给刘某1黔20万,一次是15万元,第二次是5万元,汪一洋很快就从看守所放出来了。其知刘某1黔和冯某1认识刘某1黔说他找的是冯某1。

6、证汪某2涌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下旬,北京警察把其儿子汪一洋从家中带走了,王一洋先被关在通州看守所,后被关到合肥市看守所。汪一洋被北京公安拘留以后,其就联系汪某1洋,一是告诉他王一洋被刑拘了,二是希汪某1洋帮忙找找人,主要意思就是通汪某1洋与蜀山检察院的人搭上关系,花钱疏通一下。大概一两天汪某1洋跟其说公司副刘某1黔能找到人,并让其直接联刘某1黔。其刘某1黔联系之后刘某1黔先是表示他在蜀山检察院能够找人运作,后来又说大概需要二三十万元。其刘某1黔说没有那么多钱,20万行不行刘某1黔说20万也行汪某1洋说他手里正好鲁某昭的20几万的现金,可以借来用汪某1洋先拿出15万元给刘某1黔,过了一段时间又给刘某1黔5万元,先后两次总计给了20万元。刘某1黔帮忙的过程中,其曾汪某1洋刘某1黔说过,是花钱通过蜀山检察院的冯某1运作的刘某1黔跟其说冯某1已经收下钱了,不久后王一洋被取保候审了。

7、证王某欧的证言证实:其系合肥市蜀山区检察院驾驶员,2013年其在招商银行办了一张储蓄卡,其和冯某1私交不错。大约在2015年5月冯某1让其借张卡给他过账,其同意了,便把招商银行卡的卡号发给他。过了几天,其银行卡收到一笔钱,当天冯某1又让其把钱转出去,用这张卡过了一下账。2015年5月15日13时47分其招商银行卡62×××855在招行马鞍山分行营业部柜台存现11万元,2015年5月15日13时52分向冯某1招行账户汇款1万元;18时18分向冯某1民生银行账户转账3万元;18时21分向董某兴业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18时24分向董某兴业银行账户转账2万元,都是冯某1安排其转账的。

8、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合肥市蜀山区检察院的冯某1是其初中同学,大约在2014年6月,冯某1让其拿一张不用的银行卡给他用,其当时手头的银行卡都绑定了网银,于是其就去徽州大道与南一环交口的兴业银行以自己的身份证办了一张储蓄卡交给冯某1使用,卡号是62×××19。从其把这张银行卡给冯某1之后,其没有再使用过,卡的资金往来情况与其无关。

9、被告人冯某1的供述证实:大约在2015年4月下旬,刘某1打电话给其说北京的汪某2是鲁某的战友,他问汪某2儿子的案子是不是在他们手上,其说是的。刘某1说人被关起来了,让其帮忙给汪一洋办取保,其说可以帮忙做工作。大约在2015年5月,刘某1打电话说到合肥找其,其让他不要去,还是和之前一样汇款。于是其把王某账户发给他,让他汇款11万元。又过了一个半月,刘某1又打电话让其帮忙从轻处理案件,其答应帮忙并将董某账户发给他,让他转8万元。大约在2015年11月,刘某1打电话说要特别感谢,其将董某银行卡号发给了刘某1,刘某1往卡上转了5万元。

(三)2012年10月左右,被告人冯某1利用其办理刘某2涉嫌单位行贿犯罪案件的的职务之便,强行要求刘某2以28万元的高价购买一串翡翠项链,经合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翡翠项链价值4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刘某2涉嫌行贿案卷宗材料证实:2012年8月2日刘某2涉嫌犯单位行贿罪被蜀山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冯某1是该案实际承办人。

2、(2018)皖检HJ字第0042号检验报告、合价认定【2018】24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送检的镶嵌项链为金750翡翠项链,市场价格为4万元。

3、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其涉嫌行贿罪案件是合肥市蜀山检察院反贪局冯某1办的,2012年9月初,其老婆孙莉对其说冯某1让她用28万元买一块玉,其老婆没有买。9月初的一天,冯某1到庐江办案,一天晚上约其在庐城镇黄山北路的小城花园喝茶,冯某1又让其买玉,说朋友急着卖,其当时说刚被取保出来,手头没钱,以后再讲。不久,冯某1让其去蜀山检察院,好像是做笔录,冯某1又让其买玉,其同意了。大约在2012年10月底的一天,其和冯某1约好去合肥买玉。其开车带着事先准备好的30万元现金去了合肥市潜山路合肥邮电职业技术学院对面的一个茶楼。在茶楼里,冯某1让其先把钱给他,于是其带冯某1去车里拿钱,从一捆现金里抽出两扎,把28万元现金交给了冯某1,之后他们回到茶楼,冯某1把一个装有玉的盒子给其,好像是玉项链。其回来玉项链一直放在南京,没有使用过,其把项链带来做价格鉴定。

4、被告人冯某1的供述证实:刘某2涉嫌单位行贿案是其办理的,2012年9月份的一天,其去庐江办案,当时刘某2已经取保了,其告诉刘某2说其到庐江了,刘某2晚上开车带其去庐城镇黄山北路的小城花园喝茶。在喝茶聊天期间,其说有个朋友做玉石生意,他儿子得了白血病,急着用钱看病,其让刘某2买块玉,刘某2当时回答比较含糊。过了一段时间,其找刘某2到蜀山检察院去,又让刘某2买玉,刘某2答应了。于是其去城隍庙买了一个翡翠项链,然后打电话给刘某2说玉的价格是28万元,刘某2同意了,也没有讨价还价。大约在10月底的一天,其和刘某2约好在合肥市潜山路合肥邮电职业学院对面的一个咖啡馆见面,其把翡翠项链交给刘某2,刘某2给其28万元现金。翡翠项链是其在城隍庙二楼的一个商店花18万元现金买的,没有发票。其赚了刘某210万元。

(四)2016年8月左右,被告人冯某1利用其办理张小五涉嫌单位行贿罪案件的职务之便,应张某请求对张小五予以关照,收受张某给予的1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张小五涉嫌单位行贿案卷宗材料证实:2016年5月20日张小五涉嫌单位行贿罪被蜀山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冯某1是该案实际承办人。

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冯某1是其父亲张小五涉嫌单位行贿案的承办人。2016年上半年,其父亲被合肥市纪委采取“双规”措施,之后移交合肥市蜀山区检察院立案处理。2016年8月份左右,冯某1让其补充材料,其就把材料准备好,又用信封装着1万元现金到合肥找冯某1,见面后其把装有材料的档案袋和1万元交给了冯某1,请冯某1对其父亲的案件予以关照,冯某1把钱收下了并答应给予关照。

3、被告人冯某1的供述证实:2016年上半年,蜀山区检察院对张小五涉嫌单位行贿案立案处理,由其承办,2016年8月份左右,张小五儿子张某到合肥找其,在政务区的一条马路给其一个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其收下了。张某是希望和感谢其对张小五案件的关照。

二、关于行贿事实

2013年6月左右,被告人冯某1为请求时任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局长姜某(另案处理)对鲁某办理取保候审,送给姜某5万元;2013年中秋节后,被告人冯某1为请求姜某对鲁某案件从轻处理,送给姜某5万元;2014年2月左右,被告人冯某1为请求姜某对鲁某作不起诉处理提供帮助,送给姜某10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干部任免审批表、蜀山区委组织部文件合蜀组【2007】45号、蜀干任【2011】21号、合蜀组【2007】106号、合蜀【2014】57号证实:姜某于2007年3月30日任蜀山区检察院反贪局副局长、2007年9月11日任蜀山区检察院反贪局局长、2011年3月18日任蜀山区检察院正科级检察员、2014年12月29日任蜀山区检察院党组成员。

2、鲁某涉嫌行贿卷宗材料证实:2013年6月4日鲁某涉嫌行贿罪被蜀山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冯某1系案件承办人。

3、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份左右,省纪委抽调蜀山检察院反贪局参与办理国土资源厅原副厅长杨先静受贿案。当时其带着冯某1、王林森等人参与办案。杨先静案件中,有一个行贿人叫鲁某,省纪委将鲁某涉嫌单位行贿问题移交他们蜀山区检察院立案侦查,其让冯某1、韩振民主办此案。2013年6月的一天,当时鲁某还在看守所羁押,冯某1到其办公室说和鲁某沾点亲戚,他想给鲁某办理取保候审,其说鲁某行贿数额比较大,取保不大好办。冯某1说鲁某身体上有病,其说如果看守所出个不适合羁押的说明也可以办理取保。说完后,冯某1将一个手提袋放在其桌子上就走了。他走后,其打开纸袋一看,里面是5万元。到了7月初的一天,冯某1将鲁某不适合羁押通知书拿给其看,其同意了对鲁某取保。2013年中秋节后的一天上午,冯某1又到其办公室汇报说想让其对鲁某关照一下,把鲁某的犯罪情节搞轻一点,其说行,让他研究一下案情再跟其说。之后,冯某1将一个黑色塑料袋放在其桌子上就走了。其后来打开一看袋子里是5万元现金。2014年2月份左右,在这个案件侦查终结之前,冯某1到其办公室说想给鲁某搞个不起诉,让其关照关照。其说鲁某的行贿数额比较大,不起诉不好搞,但是答应尽量帮忙,还说要跟领导汇报。说完,冯某1从包里拿出一捆10万元钱放在其办公室就走了,冯某1走后其把钱收下了。

4、被告人冯某1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20日左右,在其收到刘某1给其20万元后的第二天上午,其把刘某1送其装有5万元的手提袋拿到反贪局局长姜某办公室,说鲁某和其老婆家沾点亲,请姜某给鲁某办个取保,姜某说没那么好办。其说其已经和鲁某亲戚说过了,让看守所出个不适合羁押通知书,姜某说有不适合羁押通知书那就好办取保了。说后其把装有5万元钱的小袋子放在姜某桌子上就走了。2013年7月5日给鲁某办了取保。2013年中秋节之后,其从刘某1送的10万元中拿了5万元,用一个黑色垃圾袋包着去了姜某办公室,希望把鲁某送给杨先静的350万元定为索贿,姜某说他知道了,于是其将包有5万元现金的垃圾袋放在姜某桌子上就走了。2014年2月其收到刘某1送的30万元,第二天从30万元中拿了一捆10万元用黑色垃圾袋包好,放到其挎包里。下午快下班的时候到姜某办公室,说鲁某案子快结束了,想搞个不起诉,姜某说不起诉太难了,其请姜某关照关照,姜某答应帮忙。其从包里拿出一捆10万元放在桌子边的地下就走了。

三、关于诈骗事实

(一)2014年5月,被告人冯某1虚构事实,以缴纳洪某1“保证金”的名义要求洪某1妻子方某向其指定的账户转账237万元。2014年7月底,被告人冯某1再次以缴纳“保证金、罚金”名义要求方某转账297万元至其指定的账户。被告人冯某1将骗取的534万元用于买房、买车、生活消费等。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洪某1涉嫌行贿卷宗材料证实:2014年3月3日洪某1涉嫌行贿罪被合肥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冯某1是该案实际承办人。

2、手机通话记录证实:方某提供其与冯某1之间的短息记录,短信内容显示冯某1要求方某缴纳560余万元的事实。

3、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6月3日方某62×××75账户向陈某62×××39账户转账237万元,2014年8月1日该账户向刘某43×××08账户转账297万元。

4、银行交易明细证实:陈某62×××39账户于2014年6月3日由方某转入237万元。董某62×××19账户于2016年3月18日由刘某3转入347万元。

5、存量房买卖合同、银行贷款合同证实:2016年5月,何某与冯某1购买了绿城桂花园芳树苑6栋402室,购房款337万元,首付187万元,贷款150万元。

6、收条证实:2016年3月18日冯某1收到刘某3退还购买柏悦公馆2幢2701室购房款347万元,并打入董某62×××19账户内。

7、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8日,中央纪委巡视组通知洪某1到滁州一个宾馆了解情况。几天后,冯某1打电话让其去合肥办理洪某1监视居住手续。好像是在3月7日,其去了合肥市检察院见到了冯某1,冯某1说中纪委派他负责与其对接,有什么事情可以找他,他再传达给中纪委。2014年7、8月份,洪某1案件要移交到蜀山检察院,这时候其才知道冯某1是蜀山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之前其一直以为他是中纪委的工作人员。2014年5月中下旬的一天上午,其在滁州君家酒店的酒窖里喝茶,接到了冯某1的电话。冯某1让其准备237万元,他说中纪委早上已经开过会了,洪某1案件的处理要先交钱。其问237万元是什么钱,冯某1说是退还赃款和罚款,具体数额没算清楚,让其先交237万元,多退少补。其当时还很高兴,感觉洪某1很快就要出来了。冯某1把陈某的姓名和徽商银行账户报给其,其一看是个人账户,就问他退款怎么不退到检察院,冯某1说陈某是检察院的财务科科长,把钱汇到陈某的账户,他可以把现金提取出来,算是洪某1被查处前主动退赃,说明洪某1态度好,到时候可以认定洪某1自首,还说会给其开收据和退款凭证,让其放心,多退少补。6月3日,其在上海招商银行通过其自己的招行卡给陈某徽商银行账户汇款237万元。不久后,其把汇款凭证交给了冯某1,冯某1说检察院开的收据和算账的依据一定会给其。2014年7月底,其接到了冯某1的电话,冯某1说其上次交的退款和罚金不够,中纪委会议研究决定还要补交297万元。其问怎么这么多钱,冯某1说让其放心,以后会把收据给其,还说多退少补。这一次冯某1把刘某3的姓名和建行卡号告诉其,说刘某3是检察院财务科工作人员,冯某1还说检察院会给其退款的凭证,钱交齐之后,将来对洪某1不会追究刑事责任或免于处罚。第二天,也就是8月1日,其在合肥古井假日酒店打车,去了附近的招商银行,给刘某3账户汇款297万元,转账备注“退款”。当天晚上9点钟左右,其打车约冯某1见面,在冯某1车上,其把汇款凭证交给了冯某1。冯某1说一定会给其收据和算账依据,一再重申多退少补,又说钱交齐了,可能对洪某1不会追究刑事责任或免于处罚。冯某1多次和其说过,汇款的事不要对别人说,要保密,别人一旦知道的话,就没办法把退款的日期往前推,影响洪某1自首的认定,而且一定要用个人的银行卡汇钱,不能用公司的账户,否则就没有办法操作。冯某1多次答应说要给其收据和算账凭证,但是一直都没有给其。后来其发短信给冯某1催要收据,冯某1回信息说他个人没那么大胆子,于是其当时也就认为冯某1是在按照程序办理的。2017年6月份,其找冯某1要收据,他没有回复,于是其就找他要钱,但冯某1一直没有把钱还给其。

8、证人洪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其因涉嫌单位行贿罪被合肥市检察院立案侦查,是蜀山区检察院冯某1办理的。2018年8月份,方某告诉其说她被冯某1欺骗了,冯某1在其监视居住和被关押期间以退赃款、罚款名义让方某转款两次,一次是237万元,一次是297万元。冯某1说他是代表中纪委的,让方某把钱交齐后其很快就会出来。

9、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实:2013年冬天,冯某1通过中介找到其要租其柏悦公馆2幢2701室房屋,然后其、冯某1和中介公司三方签订了租房协议。2014年快到夏天的时候,其要将柏悦公馆2幢2701室房屋出售,于是就打电话告诉冯某1,冯某1当时说350万元卖给他,其和冯某1谈好房屋买卖后,陆续有三个人给其打款。具体是2014年6月4日陈某通过62×××39账户给其建设银行卡转账30万元,2014年8月1日一个叫方某的通过62×××75账户向其建设银行卡转账297万元,2014年8月2日一个叫董某的通过62×××19银行卡向其建设银行卡转账10万元,一共给其打了337万元,都是打到其建设银行尾号0308卡上的。之前冯某1已经交了10万元租房押金,他们约定剩余的3万元在办理过户时支付。房款给其后,其就打电话给冯某1要求进行房屋过户,每次冯某1都以工作忙、在外地没有时间为由没有办理,冯某1一直没过户,当时房价又涨了,其老公说不行将钱退给他,再给他点违约金,房子不卖了,于是其打电话给冯某1说房子不卖了,钱退给他,冯某1竟然同意了,随后其就将347万元全部退给冯某1了。冯某1当时通过微信拍了一个银行卡(卡号62×××19,名字是董某)的照片发给其,其于2016年3月18日通过中国银行给冯某1提供的银行卡打了347万元,其让冯某1给其写了一个收据。

10、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大约在2013年8月,冯某1打电话给其说他在查一个案子,被告人儿子也叫陈某,被告人拒不交代问题,他说借其的卡打印银行流水给被告人卡看,方便突破案件,当时其手头的徽商银行卡闲置着,里面没有钱,就拿给冯某1使用了。银行卡给冯某1之后,其没有再使用过。

11、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为了小孩上学,他们买了绿城桂花园芳树苑6栋402室这个学区房,是个二手房总价337万,首付187万元,贷款150万元。首付款是冯某1和他的父母汇到其徽商银行卡62×××18上的,2016年5月19日董某往其徽商银行卡62×××18转账100万元,应该是冯某1安排转钱给其买房子。

12、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其怀孕后就不工作了,日常生活开支由“陈某”承担。2014年6月他给其建设银行卡上汇款80万元,说是公婆给他们的,之后冯某1和其一起从这80万元里取款22万元还了其在光大银行的房贷(2009年在合肥市包河区购买了创智广场6A2007室公寓)。2014年,他给其买了一辆宝马X1二手车,大约20万元。2016年3月21日,“陈某”通过董某的卡向其建设银行卡(卡号43×××54)转账110万元。2016年8月7日,“陈某”通过董某的卡向其建设银行卡(卡号43×××54)转账20万元。2016年4月14日,“陈某”通过董某的卡向其建设银行卡(卡号43×××54)转账30万元。2016年7月,其买了100万元的理财产品,2017年7月其借款40万元给了同学汪鸟,他给其的钱用于日常消费和孩子教育了,剩余40余万元。

13、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市纪委抽调其、冯某1、王林森等人参与了中纪委韩先聪专案组。这个案子里牵涉到一个叫洪某1行贿人,省检察院将洪某1涉嫌单位行贿案移交蜀山区检察院办理,案件当时是合肥市检察院立案侦查的,实际承办人是冯某1。

14、被告人冯某1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底,中纪委抽调其和姜某、王林森参加韩先聪专案组,安徽浩然置业有限公司、安徽浩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洪某1涉案,省检察院将洪某1涉嫌单位行贿案指定给合肥市检察院办理。由于他们蜀山区检察院参与办案,所以洪某1案交给了他们蜀山区检察院办理。2014年5月底的一天,其打电话给方某,说洪某1案子需要缴纳237万元的保证金,方某很爽快就答应了,其把陈某的徽商银行卡号给了方某。方某问陈某是什么人,其说陈某是单位财务负责人。隔了几天,方某就将237万元汇到了陈某的徽商银行账户。当时其想买房子,需要钱,就找个理由让方某给其转钱。大约在2014年初,其向房东刘某3租下合肥市政务区置地栢悦公馆2幢2701室的房子给郑某居住,但其骗郑某说房子是其自己的,加上其感觉房价会涨,就想把房子买下来。其接触了洪某1,知道企业做的比较大,资金比较多,就想找方某要237万元买房子。其在和郑某交往过程中自称“陈某”,2013年8月份,其以办案需要找陈某借了他的徽商银行卡(账号62×××39),之后其一直使用这张银行卡,其让方某把钱汇到陈某徽商银行卡上,等于是汇给其自己了。当时其在和刘某3谈买房子,但价格没有谈妥,刘某3让其先交30万元的定金,于是收到钱后第二天给刘某3转账30万元,给郑某80万元。之后又借给朋友胡小保38万元,还花费20万左右给郑某买了一辆二手宝马X1车(皖A×××××),转账50万元到其徽商银行卡上,这些钱都用于个人及两个家庭的花费了。到了7月份,其与刘某3谈好了购房款350万元。但其当时卡上已经没有多少钱了,于是在7月底的一天,其又打电话给方某,要求方某交保证金和罚金。方某问还要多少钱,其说还要297万元。方某在电话里问怎么要交这么多钱,其让她放心,说以后会把收据和算账凭证给他,多退少补,保证金会退的。这一次其把刘某3的建行卡号告诉了方某,说刘某3是他们财务科工作人员,还说把钱交齐之后,洪某1很快就能取保候审。8月1日,方某给刘某3账户汇款297万元。297万元转给刘某3之后,没有和刘某3签订购房合同,他们约定下剩的3万元等过户的时候再给她。但当时刘某3让其去过户,其不敢过户,一旦过户办手续的话,和郑某假结婚的事情就暴露了,于是其想等房价上涨之后再转手卖给别人。到了2016年上半年的时候,其打电话给刘某3说过户,刘某3就不同意了。因为合肥房价上涨了,刘某3以其和郑某的关系威胁其,其也没买成这套房子,2016年上半年刘某3将347万元转到了其使用的董某兴业银行卡上。2016年3月其转给郑某110万元,4月转给郑某30万元,8月份给郑某转款20万元,2016年5月份给何某转款100万元用于买绿城桂花园的房子,2016年3月份借给朋友刘玉成20万元,2016年4月份借给刘玉成20万元,花了24.5万元买了一辆奥迪A5车给何某,自己花了30万左右买了一辆福特探险者。剩下的钱其用于杂七杂八花销了。借给刘玉成的40万元,他陆陆续续还其了,其把钱都消费掉了。在方某给其转账297万元之后,方某问其收据在哪里开,其没有给她。过了一段时间,大约在2014年8月份,方某又打电话问其要收据,其看她催要的很频繁,便和方某说,534万元组织上暂时不收了,其要借用一两年,方某也同意了。2017年6月份,方某打电话向其要钱,其说尽快给她,后来她又发短信向其要收据,说不给收据就要还钱。在2017年6月和2018年3、4月,方某打电话向其要过钱,但其一直没给她,没钱还她了。

(二)2017年5月,被告人冯某1虚构事实,以“上司处长甄法军”家孩子上学需要用钱的名义,分两次向洪某1借款共计50万元,后被告人冯某1将50万元用于支付房租及生活消费。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借条证实:洪某1提供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洪某1人民币伍拾万元,用于女儿留学,借款利息壹万元人民币,合计伍拾壹万元整,于半年内一次性还清,即2018年4月1日还清。借款人甄法军,见证人冯某1,2017年9月7日”。

2、银行汇款凭证、安徽浩然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单证实:2017年5月17日洪某1安排洪某2从安徽浩然置业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2017年6月14日借款20万元,分别于当日由洪某2转账至甄法军中国建设银行账户。

3、证人洪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其因涉嫌单位行贿罪被合肥市检察院立案侦查,2017年下半年被移送合肥市蜀山区检察院,是蜀山区检察院冯某1办理的,在其监视居住期间,冯某1给其书看,饮食也挺好的,应该是冯某1跟专案组打过招呼了。2017年5月中旬,冯某1给其打电话说他的顶头上司,也就是负责其案子的甄处长小孩在国外留学,需要30万元周转一下,半年后还给其,其同意了,让冯某1把账户发给其。之后其安排安徽浩然置业的财务总监洪某2从公司账上借款30万元汇到甄法军的银行账户。6月中旬,冯某1又打电话说甄处长还需要20万元,半年后还给其,于是其又让洪某2从公司账户借款20万元汇到甄法军账户。冯某1向其借款的时候,其案子还没有结束。因为冯某1一直说给其帮忙,其才借款给甄法军。50万元借给冯某1的时候就不打算要了,等于送给他了。

4、证人洪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洪某1把甄法军的建设银行账户发给其,让其转账30万元,于是其从公司借款30万元转给了甄法军。2017年6月份,洪某1又让其给甄法军转账20万元,其又从公司借款20万元转给了甄法军。

5、甄法军的证言证实:其和冯某1是同学。其建行银行卡62×××61借给冯某1使用过。大约在2017年5月,其向冯某1借10万元,冯某1答应了,于是其把建行卡的卡号给了冯某1,过了一段时间一个叫洪某2的人给其卡上转款30万元,其按冯某1要求将20万元转到董某兴业银行卡上。到了6月份,冯某1说过段时间还有钱要打到其卡上,让其收到钱后转给董某,其答应了。不久洪某2给其转款20万元,其按冯某1要求将20万元转到了董某的兴业银行卡上。

6、被告人冯某1的供述证实:2017年5月中旬,其打电话给洪某1说其顶头上司甄处长小孩在国外留学,需要30万元周转一下,半年后还款,洪某1很爽快地答应了,于是其将甄法军的建设银行卡62×××61发给了洪某1。之后,洪某1安排人往甄法军卡上汇款30万元。到了6月中旬,其又以同样的理由打电话给洪某1说甄处长还需要20万元,半年后还款,很快洪某1安排人往甄法军卡上汇款20万元。甄法军是其同学,其不想以自己名义借款,说出去不好听。在2017年9月,其向洪某1邮寄了一张借条。在借款人处写了甄法军的姓名,自己按了手印,在见证人处写了自己姓名并按了手印。50万元其用于个人消费了,其中20万元付了柏悦公馆2栋2701的房租。

四、关于重婚事实

2007年11月26日,被告人冯某1与何某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2010年左右,被告人冯某1与郑某结识并同居,2012年5月被告人冯某1在与郑某办理结婚登记时,办理了“皖合蜀山结字第010805082”号假结婚证,两人遂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5年4月共同生育一子。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通知书、扣押财物清单、结婚证证实:被告人冯某1与何某于2007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登记人为陈某与郑某的结婚证字号皖合蜀山结字第010805082号,经蜀山区民政局查询,无此结婚登记记录。

2、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大约在2009年夏天,“陈某”通过他的手机和其联系上,说他叫“陈某”,之后追求其,他们开始恋爱。在恋爱之后,他说他在省检察院工作,父亲是安徽省原副省长陈树隆,冯某1、陈鹏均为工作需要的化名。大约在2012年,其提出结婚,“陈某”也同意了。2012年5月18日下午4点多,他带其去蜀山区民政局,进行婚检、登记后接近5点,工作人员让他们下一周再去。21日他们去蜀山区民政局把结婚证领了,登记日期还是2012年5月18日。大约在2014年初,“陈某”让其搬到合肥市政务区置地栢悦公馆2幢2701室居住,说房子是他父母买的,但没有过户。之后他们一直住在那里。“陈某”基本上工作日都会回家居住,周五、周六以加班为由不回家居住,周日晚上一般回家居住。2014年怀孕,2015年4月生下一男孩。其怀孕后就不工作了,日常生活开支由“陈某”承担。2018年8月1日纪检办案人员把“陈某”从家里带走,之后他的同学对其说“陈某”是假名,实际姓名叫冯某1,这时其才知道他的真实身份。

3、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实:其将合肥市政务区置地栢悦公馆2幢2701室租给冯某1后,大约在2014年底2015年初,其房子漏水,其去房子里看到郑某,当时她怀孕了,后来生了一男孩,他们是以夫妻名义在一起生活的,那小孩喊冯某1爸爸,喊郑某妈妈,郑某的妈妈在给他们带孩子。

4、被告人冯某1的供述证实:其与何某是2007年结婚的,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大约在2010年9月,其发错了短信,将短信发至郑某手机上,之后与她联系。过了一个月左右和郑某见面,介绍自己叫陈某,单身未婚,在安徽省检察院工作。见面后,其很喜欢她,便开始追求她,她也同意了,他们便以男女朋友名义交往。2012年郑某提出结婚,其同意了。大约在2012年5月份,其在路边找了一个办证的人,把郑某的身份证号码、“陈某”的名字和其身份证号码及两人合照提供给那个人,花200元钱办了假的结婚证,结婚日期填在2012年5月18日。2012年5月18日下午,其故意拖到四点多才去蜀山区民政局办结婚登记手续,其和郑某也进行婚检了,民政局工作人员说快下班了,让他们周一再去。周一早晨其提前去了民政局,把两本假的结婚证放在工作人员桌子上,说先放着等会来拿。之后,其带郑某去了,那个工作人员让其拿走其的证。就这样,郑某认为他们结完婚,领完证了。皖合蜀山结字第01080582号结婚证是其办理的假结婚证。其以父母不同意为名没有办婚礼,但他们以夫妻名义一起生活,2015年4月生下一男孩。一开始其和郑某居住在马鞍山路创智广场6栋2007室,这是郑某购买的公寓。2014年初,其和郑某租住在政务区置地柏悦公馆2栋2701室,大多数工作日其基本上回到郑某处居住,对郑某说周末要加班。周五晚上至周日回何某处居住,对何某说平时工作忙,住在办案点上。

另查明:合肥市监察委员会在初核中掌握了被告人冯某1收受刘某1财物的事实,庐江县监察委员会于2018年8月1日对被告人冯某1采取留置措施期间,被告人冯某1主动交待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及行贿、诈骗、重婚事实。

被告人冯某1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被告人冯某1的亲属向庐江县监察委员退缴皖A×××××福特牌汽车1辆及现金60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归案经过、留置决定书证实:合肥市纪委监委第九纪检监察室在初核中掌握了冯某1收受刘某1贿赂的问题。2018年8月1日,庐江县监察委对冯某1采取留置措施,冯某1到案后,主动如实交待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及行贿、诈骗、重婚事实。

2、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移送起诉意见书证实:2018年8月3日,被告人冯某1检举揭发姜某某收受贿赂,经查证属实,庐江县监察委员会已对姜某某涉嫌受贿移送审查起诉。

3、扣押通知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庐江县监察委员会于2018年9月25日决定对被告人冯某1之妻何某持有的皖A×××××福特牌汽车1辆及现金60万元予以扣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冯某1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共计153万元,其中索贿数额2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2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58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

被告人冯某1因涉嫌受贿被留置,在留置期间主动交待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诈骗、重婚罪行,以自首论,对其所犯诈骗罪、重婚罪,依法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的行贿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以前,遵循从旧兼从轻原则,对其所犯行贿罪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其在被追诉前如实交待行贿行为,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在留置期间主动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受贿罪行属于同一种罪行,不构成自首,但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对其所犯受贿罪、行贿罪、诈骗罪、重婚罪,依法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亲属代为向庐江县监察委员会退出部分赃款及物品,对其所犯受贿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冯某1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其所犯受贿罪、行贿罪、诈骗罪、重婚罪,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1在宣判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原审被告人冯某1上诉认为: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向方某索要的二笔237万、297万元只是代为保管,没有虚构事实,没有非法占有方某夫妻二人钱财的故意,不构成诈骗罪;其没有与郑某办理结婚登记,也未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不构成重婚罪;原判认定受贿数额不准确。2、原判对部分事实定性错误:其要求刘某2高价购买项链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索贿。3、其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原判认定其系一般立功不当。4、原判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同意其上诉理由,并认为:1、冯某1的受贿罪数额应为126万元,冯某1在受贿案件中具有重大坦白情节及退赃情节;2、冯某1的行贿罪定性不当,其是与姜某共同受贿;3、冯某1不构成诈骗罪;4、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冯某1犯受贿罪、行贿罪、诈骗罪、重婚罪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证据证实,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冯某1及其辩护人认为冯某1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经查,银行交易明细、手机通话记录、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人洪某1、陈某等人的证言,上诉人冯某1的供述等证据能够证实冯某1想买房子,需要钱,就虚构洪某1案件需要缴纳保证金、罚金的事实,分二次要求洪某1配偶方某转账237万元、297万元至其指定的账户,钱款转入冯某1指定的账户后,冯某1将钱款用于买房、买车、生活消费。上诉人冯某1虚构事实,以“上司甄法军”孩子上学需要用钱的名义,以借款形式骗取洪某150万元,用于支付房租及生活消费。上诉人冯某1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的方法,让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自愿交付了钱款,被害人在发现被骗后,向冯某1索要,并不影响冯某1诈骗罪的既遂。故上诉人冯某1及辩护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冯某1及其辩护人认为冯某1受贿数额有误,应当认定为126万元,部分事实不应当认定为索贿的意见。经查,2013年至2016年,上诉人冯某1在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法警大队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共计153万元,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上诉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中上诉人冯某1利用其办理鲁某案件的职务之便,收受刘某1的现金,为鲁某案件的办理提供便利,其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在受贿罪既遂后,冯某1给予刘某1玉的行为系为了掩盖其受贿行为,并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及受贿罪数额的认定,因此,该金额不应当予以扣除。上诉人冯某1在办理刘某2涉嫌单位行贿案件的过程中,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先低价购买翡翠项链,再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值再三要求刘某2购买,冯某1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且对刘某2的该起犯罪系索贿,该项链的价值经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和合肥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为4万元,对此数额予以了扣除,认定为24万元正确,因此,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冯某1及其辩护人认为冯某1不构成重婚罪的意见。经查,证人郑某、刘某3的证言,结婚证、扣押清单,上诉人冯某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2007年11月26日,上诉人冯某1与何某登记结婚,婚后育有子女,2010年冯某1又与郑某结识并同居,二人以夫妻相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2015年4月共同生育一子。上诉人冯某1有配偶而重婚,其行为构成重婚罪,因此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冯某1的行贿罪定性不当的意见。经查,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上诉人冯某1为请求时任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局长姜某对鲁某案件强制措施的办理、从轻处理和不起诉的处理,分三次送给姜某钱财共计20万元,上诉人冯某1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冯某1及其辩护人认为冯某1的行为构成重大立功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冯某1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可以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但并不符合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嫌疑人等情形,不属于重大立功。因此,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1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共计153万元,其中索贿数额2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2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58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上诉人冯某1因涉嫌受贿被留置,在留置期间主动交待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诈骗、重婚罪行,以自首论,对其所犯诈骗罪、重婚罪,依法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的行贿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以前,遵循从旧兼从轻原则,对其所犯行贿罪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其在被追诉前如实交待行贿行为,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在留置期间主动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受贿罪行属于同一种罪行,不构成自首,但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对其所犯受贿罪、行贿罪、诈骗罪、重婚罪,依法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亲属代为向庐江县监察委员会退出部分赃款及物品,对其所犯受贿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上诉人冯某1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其所犯受贿罪、行贿罪、诈骗罪、重婚罪,均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冯某1在宣判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原判根据上诉人冯某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等予以综合量刑,部分自首、坦白、立功等情节均予以了考虑,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及辩护人认为本案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鲍 杰

审判员 陈秀琴

审判员 汪 蕾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韦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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