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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中刑二终字第256号非法经营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2   阅读:

审理法院: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5)赣中刑二终字第25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非法经营罪

裁判日期:2016-03-07

审理经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审理瑞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某云、朱某才、黄某明、黄某能、朱某平、朱某鸿、王某、朱某兵、白某领、谢某英犯非法经营罪,朱某荣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瑞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明、黄某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晖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某明、黄某能及其各自的辩护人温波阳、叶敬东等到庭参加诉讼。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3月,被告人黄某明在福建省漳州市找工作的时候通过被告人黄某能认识了吴某金(刑拘在逃),吴某金提议到瑞金市找朋友一起开办烟叶加工厂加工烟丝赚取加工费。2014年4月,吴某金、黄某明、黄某能来到瑞金市找到被告人朱某才、钟某云商量开办烟叶加工厂的事情。经过现场查看后,他们把烟叶加工厂的位置选择在瑞金市壬田镇中潭村刘某艳的福连家庭农场。于是,钟某云安排被告人朱某兵以经营牛蛙和石蛙的名义与刘某艳签订了承包协议。经过口头协商,烟叶加工厂的股东由吴某金、黄某明、黄某能、钟某云、朱某才五个人组成,其中吴某金占股份的22.5%、黄某明占股份的15%、黄某能占股份的10%、钟某云占股份的21.25%、朱某才占股份的21.25%,另外10%的股份作为干股准备给能够帮助烟叶加工厂的人。被告人吴某金、黄某明、黄某能、钟某云、朱某才先后筹集资金90余万元,由吴某金负责花费30万元购买了烟叶加工厂加工烟丝所需要的机械设备真空回潮机1台、立式打叶机2台、隧道式回潮机2台、切丝机2台、筒式烘丝机1台、振动筛分机1台,并平整、硬化了场地,聘请了福建籍的技术工人搭竹棚、安装机械设备。

2014年6月3日,烟叶加工厂正式开始生产,吴某金、黄某明、黄某能、钟某云、朱某才等人召开会议对股东和其他人员的工作作了分工安排,其中吴某金负责联系烟叶来料加工拉业务;黄某明负责管理帐目和招聘工人;钟某云负责接烟叶和联系运送加工好的烟丝;朱某才负责管理现金;黄某能没有具体的分工。同时安排被告人朱某平(钟某云的表弟)负责烟叶加工厂工人吃饭、设备配件和日常物资采购等后勤工作,并负责接送运输烟叶过来的相关人员去宾馆住宿;朱某平(绰号“校长”,刑拘在逃)作为烟叶加工厂的专职司机,负责在瑞金东高速路口接运输烟叶的货车,并将装运烟叶的货车开到烟叶加工厂;朱某兵负责监督管理工人,有时也做一些杂工。烟叶加工厂以每斤2-2.3元不等收取烟丝加工费,随后,“林老板”、“方老板”(身份待查)等人将烟叶运送到烟叶加工厂加工成烟丝,烟丝加工好以后,钟某云通过谢某英的介绍联系货车司机李某(因非法经营罪被判刑)、李某宾(刑拘在逃)分四次将加工好的烟丝运往广东省和福建省等地。

2014年7月7日下午,钟某云通过谢某英的介绍联系到李某,钟某云驾驶轿车在前面带路,由李某驾驶赣AH5859货车将加工好的“林老板”的烟丝3000公斤送到广东省潮安县,钟某云收到“林老板”的运费后给了李某4800元,给了谢某英介绍费200元,李某给了谢某英介绍费200元。7月12日下午,钟某云打电话联系李某,由李某驾驶赣AH5859货车将加工好的烟丝7000公斤送到福建省云霄县,李某得到运费5500元。7月19日下午,钟某云又通过谢某英的介绍联系到李某,由李某驾驶赣AH5859货车将加工好的“方老板”的烟丝10161公斤运往广东省,途径福建省武平县长深高速闽粤收费站时被武平县烟草专卖局的执法人员查获。经福建省烟草专卖局鉴定,李某运输的烟丝的价值为每公斤68.79元,并认定李某三次非法运输烟丝价值人民币1386875.19元。

2014年7月8日,钟某云通过谢某英的介绍联系到李某宾,由李某宾驾驶货车将加工好的货主为“方老板”的烟丝送到广东省汕头、揭阳一带,钟某云、李某宾分别给了谢某英介绍费200元。

烟叶加工厂共收到四车的烟叶加工费总计133325元(其中第一车39900元;第二车39000元;第三车24500元;第四车29925元)。谢某英得到钟某云、李某、李某宾介绍费共计800元。

2014年7月19日晚上,被告人朱某鸿、王某驾驶贵A63256货车从贵州省大方县装运徐勇(刑拘在逃)的烟叶来瑞金进行加工烟丝,在瑞金东高速路出口,朱某平和朱某平驾驶租来的赣B1V277皮卡车与朱某鸿、王某接上头后,由朱某平驾驶皮卡车将朱某鸿、王某送到瑞金市区的奇乐宾馆住宿,朱某平则驾驶贵A63256货车将烟叶送往加工厂。由于李某装运烟丝被查获而案发,7月22日晚上,朱某兵就通过张鹏丰(刑拘在逃)将朱某鸿、王某装运来的整车烟叶藏匿在瑞金市日东乡湖陂村范瑞留家的祠堂里。7月26日,瑞金市公安局办案民警和瑞金市烟草专卖局的工作人员在范瑞留家的祠堂里将227包烟叶查获(连包装物共计10215公斤,除去包装物烟叶共计10146.9公斤,经鉴定每公斤44.8元,价值人民币454581.12元),并在附近找到运输烟叶的贵A63256货车。该货车已依法扣押。

2014年7月22日烟叶加工厂案发后,钟某云安排朱某平将藏匿在会昌县西江镇石门硅石厂的烟丝和瑞金市壬田镇凤岗粮管所仓库内的烟丝进行转移,当天晚上朱某平雇请被告人朱某荣驾驶赣B41163货车将会昌县西江镇石门硅石厂的烟丝200多包转移到瑞金市叶坪乡钟某元家中;8月8日晚上,朱某平又雇请朱某荣和朱流生(刑拘在逃)将瑞金市壬田镇凤岗粮管所仓库内的烟丝转移到瑞金市泽覃乡石水村朱乾昌(朱某元)家中(共416包,连包装物计10400公斤,除去包装物烟丝共计10337.6公斤,经鉴定每公斤67.2元,价值人民币694686.72元);8月9日晚上,朱某平再次雇请朱某荣和朱流生将瑞金市壬田镇凤岗粮管所仓库内的烟丝转移到瑞金市壬田镇洗心村朱家源的老房子内(共292包,连包装物计7300公斤,除去包装物为7256.2公斤,经鉴定每公斤67.2元,价值人民币487616.64元)。朱某荣三次转移烟丝得到朱某平支付的运费750元。

2014年8月上旬,钟某云催促吴某金还钱,吴某金说要把剩下的烟丝卖掉才有钱还钟某云,因此吴某金在河南省禹州市介绍钟某云认识了被告人白某领,吴某金、钟某云要白某领帮忙销售烟丝,白某领说要先看烟丝样品,于是钟某云打电话安排朱某平从瑞金市邮寄烟丝样品到河南省禹州市,白某领看过烟丝样品后,就到禹州市水果市场找到一辆货车,白某领安排货车司机(身份待查)前往瑞金市装运烟丝,钟某云安排瑞金市的朱某平负责与货车司机接头。之后,朱某平带货车司机来到瑞金市叶坪乡王屋村钟某元家和泽覃乡石水村朱某元家,把两处藏匿的烟丝装上货车运到河南省禹州市,白某领带司机将烟丝运到禹州市小吕乡邮停村4组一座烤房内藏匿(共374包,连包装物计9342.15公斤,除去包装物为9286.05公斤,经鉴定每公斤67.2元,价值人民币624022.56元)。2014年12月15日瑞金市公安局办案人员依法将该烟丝扣押并由瑞金市烟草专卖局先行保管。

2014年7月22日,瑞金市公安局办案人员依法在瑞金市壬田镇中潭村烟丝加工厂内扣押加工烟丝的机器设备真空回潮机1台、立式打叶机2台、隧道式回潮机2台、切丝机2台、筒式烘丝机1台、筛分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882000元),扣押烟叶12280公斤(经鉴定每公斤44.8元,价值人民币550144元),扣押烟丝5075公斤(经鉴定每公斤67.2元,价值人民币341040元),另外还扣押了烟梗91140公斤、烟末1260公斤。查扣的机器设备和烟叶、烟丝、烟梗、烟末由瑞金市烟草专卖局先行保管。

案发后,钟某云提供了同案人朱某才的在逃线索及联系电话号码,协助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将朱某才抓获。朱某荣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伙同朱流生转移烟丝到朱某元家中的犯罪事实,并带领办案民警指认现场,在朱某元家中缴获416包共10400公斤烟丝。朱某才于2014年12月3日写信给朱某兵劝其投案自首、朱某兵收到信后于2014年12月11日到瑞金市公安局投案自首;朱某才还举报许某钦在河南盗窃他人现金3万余元,瑞金市公安局根据举报将犯罪嫌疑人许某钦抓获并移送河南省公安机关处理。白某领于2014年12月15日到河南省禹州市小吕派出所投案自首,主动交待了犯罪事实。钟某云、朱某才分别退赃款28331.6元。谢某英退赃款800元。

在审理过程中,组织侦查机关、公诉机关、瑞金市烟草专卖局有关人员对查扣押的烟叶和烟丝的包装物进行了称量,经称量,在瑞金市壬田镇中潭村烟丝加工厂查扣的烟丝的包装物(包括白色塑料包装绳、白色蛇皮袋、透明塑料内袋)每一包装物的重量为0.15公斤;在瑞金市壬田镇中潭村烟丝加工厂查扣的烟叶的包装物(包括白色塑料包装绳、绿色蛇皮袋)每一包装物的重量为0.15公斤;在瑞金市壬田镇洗心村朱家源家查扣的烟丝的包装物(包括白色塑料包装绳、白色蛇皮袋、透明塑料内袋)每一包装物的重量为0.15公斤;在瑞金市日东乡湖陂村范瑞留家查扣的烟叶的包装物(包括3根塑料绳塑料绳、1个绿色蛇皮袋)每一包装物的重量为0.3公斤;在瑞金市泽覃乡石水村朱乾昌家中家查扣的烟丝的包装物(包括白色塑料包装绳、白色蛇皮袋、透明塑料内袋)每一包装物的重量为0.15公斤在河南省禹州市小吕乡邮亭村查扣的烟丝的包装物(包括白色塑料包装绳、绿色蛇皮袋、透明塑料内袋)每一包装物的重量为0.15公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证明上述事实,有证人范某留、刘某娇、朱某源、李某英、黄某文、黄某年、钟某元、朱某元、刘某艳、刘某安、朱某阳、陈某红、曾某秀、黄某平、钟某红、朱某英、朱某国、朱某茂、刘某娣、郭某彬、刘某祥、李某涛、唐某义、赖某发、林某军、钟某朝、危某军、袁某生、谢某强、白某峰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以及照片,指认笔录,物证真空回潮机、立式打烟机、隧道式回潮机、切丝机、筒式烘丝机、振动筛分机(均为照片),江西省瑞金市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告知书,归案情况说明材料、抓获经过材料,刑事判决书,武平县烟草专卖局查扣李某运输烟丝的相关材料,房租赁协议,旅馆业入住人员登记表以及朱向阳辨认照片,租车记录以及赣B1G677、赣B1V277汽车行驶证、过路费发票、经过卡口的抓拍照片、营业执照,扣押顺丰快递邮寄物品清单,江西省高速集团提供的车辆出入、载物重量记录证明材料,公安机关扣押清单,银行交易记录,银行存款通知回执及查询结果,瑞金市烟草专卖局立案报告表、涉案物品清单、检查笔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照片、烟丝过磅单等材料,江西省烟草专卖局涉案卷烟价格管理小组出具的证明材料,瑞金市公安局出具的立功的证明材料现金进帐单,搜查、辨认、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同案犯李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钟某云、朱某才、黄某明、黄某能、朱某平、朱某鸿、王某、谢某英、朱某荣、朱某兵、白某领的供述与辩解,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云、朱某才、黄某明、黄某能、朱某平、朱某鸿、王某、白某领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朱某荣明知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朱某兵明知钟某云、朱某才、黄某明、黄某能等实施非法经营的活动仍实施监督管理工人等行为,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谢某英明知被告人钟某云等非法经营仍为其介绍车辆运输,也属于共同犯罪。钟某云、朱某才、黄某明、黄某能在非法经营烟丝加工厂的犯罪活动中共同出资,共同实施经营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朱某平虽然共同参与犯罪,但其不是出资人,其参与的犯罪活动均是听从钟某云等人的安排,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朱某兵、谢某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白某领在其参与的销售一车的烟丝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于从犯应当予以减轻处罚。钟某云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应当从重处罚;钟某云协助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将朱某才抓获,具有立功情节,又可以减轻处罚;钟某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退赃,也可从轻处罚。朱某才规劝他人投案自首,还举报犯罪嫌疑人,公安局根据举报抓获犯罪嫌疑人,朱某才具有立功情节,可对其减轻处罚;朱某才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积极退赃,也可对其从轻处罚。黄某明、黄某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朱某兵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投案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白某领自动投案,主动交待了犯罪事实,属于投案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朱某荣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鉴于朱某兵患有肺结核,白某领患有冠心病、不稳定心绞痛,结合朱某兵、白某领、朱某荣的悔罪表现,可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扣押的烟叶、烟丝、切烟机械、运输烟叶的货车、手机应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某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黄某能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被告人朱某平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四、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五、被告人钟某云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六、被告人朱某鸿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七、被告人白某领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八、被告人朱某才犯非法经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五万元。九、被告人谢某英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十、被告人朱某兵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十一、被告人朱某荣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十二、在案赃款,扣押的在案的烟叶、烟丝、切烟机械、贵A63256货车、手机均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黄某明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1、原判认定黄某明非法经营情节特别严重有误;2、原判认定黄某明是主犯错误,黄某明属于从犯;3、黄某明坦白罪行,有悔罪表现;4、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黄某能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1、《涉案烟叶(烟丝)价格认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2、黄某能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3、黄某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同案犯吴某金,有立功表现;4、黄某能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二审减轻处罚。

黄某能的辩护人为支持其辩护意见,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黄某能书写的《检举信》、瑞金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抓获犯罪嫌疑人吴某金的经过》,证明2015年12月1日,黄某能通过其辩护律师叶敬东向瑞金市公安局提交了检举信,检举其同案犯吴某金在福建省漳州市的具体藏匿处所,其妻陈添秀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次日14时许,瑞金市公安局公安民警在黄某能妻子陈添秀的指引下,在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新浦路新行街16号(虾浦小学附近)一店铺内将犯罪嫌疑人吴某金抓获。

2、瑞金市公安局瑞公(治)立字(2014)1109号《立案决定书》,证明该局于2014年7月23日决定对7.22非法经营案立案侦查。

3、《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明瑞金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28日将涉嫌非法经营的犯罪嫌疑人吴某金上网列为刑拘在逃人员。

4、瑞金市公安局瑞公(治)拘字(2014)0143号《拘留证》,证明瑞金市公安局于2015年12月5日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吴某金执行拘留并送往瑞金市看守所羁押。

5、《讯问笔录》,证明2015年12月2日,瑞金市公安局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吴某金,吴某金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


二审答辩情况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为符合证据三性,可以认定黄某能有立功表现。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并经二审庭审质属实。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黄某明非法经营情节是否属于特别严重的问题。

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本案中,黄某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数额为1386875.19元,违法所得133325元,显然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之情形。

关于涉案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根据的问题。

经查,瑞金市价格认证中心是法定的鉴定机构,相关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涉案物品质检鉴定意见是由法定质检鉴定机构依据法定程序、采用科学鉴定方法作出,并将鉴定意见及时通知了黄某能及其他相关人员,鉴定程序合法,没有证据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因此,黄某能及其辩护人对鉴定意见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关于上诉人黄某能是否具有立功表现的问题。

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本案中,黄某能在关押期间向瑞金市公安局检举同案犯吴某金的具体藏匿处所,并让其妻子陈添秀协助,瑞金市公安局在黄某能妻子陈添秀的指引下,在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新浦路新行街16号(虾浦小学附近)一店铺内将犯罪嫌疑人吴某金抓获。其行为可以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符合立功表现的法律规定。

关于黄某明、黄某能是否为主犯的问题。

经查,黄某明、黄某能与吴某金、钟某云、朱某才系本案烟草加工厂的股东,其中黄某明占股15﹪,黄某能占股10﹪。黄某明主要负责管理加工厂的账目、招聘工人、管理厂房、安排工人做事、监督工人,包装好的烟丝。黄某能在本案中收取过烟叶加工费39900元,协助黄某明管理工厂,搬运烟丝、扎烟丝口袋等行为。黄某明、黄某能在本案中均积极参与,均起了主要作用,原判将他们认定为主犯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明、黄某能伙同原审被告人钟某云、朱某才、朱某平、朱某鸿、王某、白某领、朱某兵、谢某英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原审被告人朱某荣明知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情节严重。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对上诉人黄某明、原审被告人钟某云、朱某才、朱某平、朱某鸿、王某、白某领、朱某兵、谢某英、朱某荣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黄某能协助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将同案犯吴某金抓获归案,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2015)瑞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项,以及第二项中对被告人黄某能的定罪和处附加刑部分。即(1)被告人黄某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被告人黄某能犯非法经营罪,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3)被告人朱某平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罚金人民币十万元;(4)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5)被告人钟某云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6)被告人朱某鸿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7)被告人白某领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8)被告人朱某才犯非法经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五万元;(9)被告人谢某英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10)被告人朱某兵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11)被告人朱某荣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12)在案赃款,扣押的在案的烟叶、烟丝、切烟机械、贵A63256货车、手机均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2015)瑞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对被告人黄某能的处主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能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3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曾小育

代理审判员钟德武

代理审判员刘廷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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