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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5刑初525号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2   阅读:

审理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6)沪0105刑初52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非法经营罪

裁判日期:2016-07-28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1,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住本市。被告人黄某2,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蒙古族,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辩护人俞永,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华东),男,1977年6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城西湖乡东岭村舟七组。2015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辩护人孙宝奇,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金融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1、黄某2、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1、被告人黄某2及其辩护人俞永、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宝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1、黄某2、陈某某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非法经营、运输卷烟。被告人邹某1购进卷烟后,于2015年12月23日,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某2至本市都会路XXX号上海谷某某有限公司提取卷烟并运送给下家;被告人黄某2又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某至上海谷某某有限公司运送其中部分卷烟。后公安机关在该物流公司内将前来提货的被告人黄某2抓获,从其驾驶的牌号为皖SFXXXX的小型轿车内查获利群(新版)卷烟600条;公安机关又在本市都会路、金都路处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从其驾驶的牌号为皖N6XXXX的小型轿车内查获利群(新版)卷烟600条。同年12月28日,公安机关在本市莲花南路附近将被告人邹某1抓获。经鉴定,从被告人黄某2、陈某某处查获的卷烟分别价值人民币8.4万元。公诉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1、黄某2、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邹某1对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无异议,辩解其让黄某2拉货但未告知是卷烟。被告人黄某2辩解是邹某1叫其拉货,并让其叫陈某某一同拉货。其当时不明知是卷烟。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无异议。被告人黄某2、陈某某的辩护人对黄某2、陈某某构成非法经营罪无异议,均提出两名被告人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无前科,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还提出陈某某能坦白罪行,建议对两名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邹某1、黄某2、陈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从事卷烟的运输、销售等活动。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邹某1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某2提取卷烟并送货,被告人黄某2又联系被告人陈某某运送其中部分卷烟。后公安人员在本市都会路XXX号上海谷某某有限公司内将前往提取卷烟的被告人黄某2抓获,在本市都会路、金都路处将已提取卷烟的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公安人员从黄某2驾驶的牌号为皖SFXXXX的小型轿车以及陈某某驾驶的牌号为皖N6XXXX的小型轿车内分别查获利群(新版)卷烟600条,共计1200条。同年12月28日,公安人员在本市莲花南路附近将被告人邹某1抓获。经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上海市烟草专卖局估价,从被告人黄某2、陈某某处查获的烟草制品系真品卷烟,非法经营数额分别为人民币8.4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王某某证言、货物随车清单,证实其经营本市都会路XXX号上海谷某某有限公司,2015年12月23日在物流公司抓获的黄某2经常到物流公司提货,在收货签单上签字为“袁”,货物来自山东。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为上海谷某某有限公司搬运工,2015年12月23日在物流公司抓获的黄某2经常到物流公司提货,自称姓袁,是内蒙古的,在提货单上写的也是“袁”。3、证人芦某某证言,证实黄某2多次给其运送卷烟,第一次送卷烟时其要求验货,划开箱子看见里面确实是卷烟,送货人也看到。4、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现场照片,证实在被告人邹某1处查获用于联系的作案工具三星移动电话一部,在被告人黄某2、陈某某处各查获利群(新版)卷烟600条。5、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烟草专卖局涉案卷烟价值估价意见书,证实黄某2、陈某某处查获的烟草制品系真品卷烟,非法经营数额分别为人民币8.4万元。6、上海市烟草专卖稽查总队关于协查黄某2等三人烟草专卖许可有关情况的复函,证实邹某1、黄某2、陈某某均未持有本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烟草专卖许可证。7、相关通话记录,证实邹某1、黄某2、陈某某从事卷烟的运输、销售。2015年12月23日,邹某1联系黄某2送货,黄某2联系陈某某运送部分。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1、黄某2、陈某某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根据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邹某1、黄某2、陈某某均明知提取运送的系卷烟,被告人邹某1关于未告知其他被告人系卷烟以及被告人黄某2关于其当时不明知是何货物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2、陈某某的行为不符合从犯的条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某2、陈某某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辩护人据此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被告人黄某2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三、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四、作案工具三星移动电话一部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卷烟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伟敏

人民陪审员戴玉清

人民陪审员顾鸿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朱蔡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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