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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刑初12号受贿罪234万元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1-20   阅读:

审理法院: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7)赣09刑初12号

审理经过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2日,以宜检公诉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小雄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燕、代理检察员兰国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小雄及其辩护人刘成星、黄一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被告辩称

2000年5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范小雄在担任江西铜业集团公司城门山铜矿(以下简称城门山铜矿)副矿长、常务副矿长、矿长、江西铜业集团公司(下简称江铜集团)党委委员、总工程师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章厂民、朱某2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章厂民、朱某2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234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一)非法收受章厂民所送现金人民币164万元

1、2000年5月份,被告人范小雄调任城门山铜矿副矿长,章厂民在城门山铜矿承接机械加工、设备维修等业务,属范小雄分管的业务范围。为感谢范小雄的关照,2001年至2005年春节,累计送给范小雄9万元。

2、2005年4月份,江铜集团城门山铜矿拟对外招聘一支运输队伍参与城门山铜矿矿体剥离土方运输工程,由被告人范小雄负责。范小雄利用职务之便,帮助章厂民顺利承接到该工程。2005年8月,为感谢范小雄的帮助,章厂民送给范小雄15万元。

3、2008年上半年,城门山铜矿决定将矿体剥离与运输业务总承包给江西铜业集团德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兴公司),章厂民若要继续承接该工程,则需要与德兴公司签订分包合同。2008年6月份的一天,章厂民找到被告人范小雄要求帮忙协调与德兴公司的关系,范小雄当即打电话给德兴公司总经理田某,要德兴公司继续与章厂民签订运输工程合同,并提高运输单价。2008年6、7月份的一天,为感谢范小雄的帮忙,章厂民送给范小雄10万元。

4、2008年下半年,章厂民向被告人范小雄承诺,他与城门山铜矿签订运输合同期间按0.1元/立方米土方量的标准给予范小雄感谢费,与德兴公司签订运输合同期间则总共拿100万元给范小雄,范小雄表示同意。2009年年初,章厂民送给范小雄30万元,作为与城门山铜矿签订运输合同期间的感谢费,范小雄予以收受。2012年年底,章厂民结束与德兴公司的运输工程分包合同后,多次提出之前约定要送给范小雄的100万元感谢费什么时候给,范小雄均表示先放在章厂民处保管。

(二)非法收受朱某2所送股金增值款70万元人民币

2007年,朱某2和叶某等人合伙成立了德兴市金某矿产品有限公司(下简称金某公司)。2010年4月,被告人范小雄借用范某的帐户转款70万元给朱某2。2011年8月左右,朱某2了解到江铜集团欲整合、收购金某公司所有的黄某4洋、鱼塘、石碑3个小金矿。为期望在收购谈判中得到时任江铜集团总工程师的范小雄的帮助和关照,朱某2告诉范小雄,准备通过股东会议将公司原始股按1:2比例增值扩股,并提出将范小雄之前转给他的70万元作为公司的原始股挂靠在他的名下,进行翻倍增值,范小雄表示同意。2011年10月9日,金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将公司股东2009年12月之前的投资认定为原始股,按1:2的比例扩股增值。2012年8月,金某公司将公司全部股份又以1:1.4的比例第二次扩股增值。两次扩股增值后,范小雄的70万元增值为196万元。

2012年9月21日,范小雄代表江铜集团与朱某2等人就黄某4洋、鱼塘、石碑3个金矿整合收购事宜进行谈判,并签订了《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约定江铜集团支付3000万元定金和3000万元股权转让预付款。因朱某2等人提供的款项支付申请材料不符合付款条件,经范小雄协调,朱某2顺利获得了全额股权转让预付款,缓解了资金压力。

2013年8月,朱某2应范小雄要求将70万元转回范某账户,朱某2告知范小雄仍有126万元股份存放在朱某2处,范小雄予以认可。

归案后,范小雄向办案部门主动交待了收受章厂民、朱某2财物的主要事实。

前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小雄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3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要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小雄当庭表示认罪,要求法院从轻处罚。

答辩情况

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小雄收受章厂民3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范小雄客观上没有收受章厂民100万元,双方主观上也无合意,起诉书认定范小雄受贿章厂民100万元,理由不能成立;2、被告人范小雄与朱某2之间的70万元往来款,属借款性质,认定受贿不当;3、被告人范小雄主观恶性不深,没有给国家或他人造成损失,具有自首情节。为此,请求法院对范小雄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范小雄在担任江西铜业集团公司(下简称江铜集团)城门山铜矿(以下简称城门山铜矿)副矿长、常务副矿长、矿长、江西铜业集团公司党委委员、总工程师等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章厂民、朱某2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章厂民、朱某2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234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00年5月份,被告人范小雄调任城门山铜矿副矿长,分管生产技术部、安全环保部、选矿厂等。章厂民在城门山铜矿承接机械加工、设备维修等业务,该业务属范小雄分管。为搞好与范小雄的关系,并继续得到范小雄的关照,章厂民2001年至2005年春节,累计送给范小雄9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范小雄的供述:从2001年至2005年春节前,章厂民一共送了9万元钱给我。2001年用信封装了1万元,说“希望领导多支持,一点小意思,请收下”;之后每年送了2万元,也说了一些感谢的话。当时我是城门山铜矿的副矿长,分管生产、安全、环保、技术、设备工作,章厂民在城门山铜矿做非标准件机械的加工和设备维修业务。谁承接这些业务由铜矿决定,章厂民送钱给我是希望能继续做这一块业务。他们一直没有换队伍,章厂民也一直做了这些加工、维修业务。

(2)章厂民(另案处理)的证言证实:大概2000年左右,范小雄从德兴铜矿调任城门山铜矿副矿长,分管安全、生产、设备。当时我以九江南山机械厂的名义在城门山铜矿承接机械加工和设备维修业务,归他分管,通过业务联系认识了范小雄。随着交往的增多,我和范小雄越来越熟悉。为了感谢范小雄对我的帮忙、关照,我多次送钱给范小雄。2001年春节前的一天,我拿了1万元现金到城门山铜矿范小雄的单身宿舍给了范小雄。2002年至2005年每年过春节都年送了2万元给范小雄。送钱的目的就是希望范小雄能让我继续承接城门山铜矿机械加工、维修业务。

(3)城门山铜矿证明材料,证实章厂民自2000年开始就在城门山铜矿经营机械加工、维修业务。

(4)城门山铜矿党政联席会会议纪要(2000年9月11日晚),证实被告人范小雄当时分管城门山铜矿生产技术部、安全环保部、选矿厂。

2、2005年4月,江铜集团城门山铜矿拟对外招聘一支运输队伍参与城门山铜矿矿体剥离土方运输工程,由被告人范小雄负责。范小雄利用职务之便,帮助章厂民顺利承接到该工程。为感谢范小雄的帮助,2005年8月份的一天,章厂民送给范小雄15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范小雄的供述:2005年3、4月份,城门山铜矿准备对外招聘一支运输队伍参与岩土运输,也就是矿山剥离运输工程。章厂民得知后有意想参加运输业务,就提出希望我能帮忙,如果承接到了以后他也不会忘记我的恩情。当时采取议标的方式,有三家公司参与,其中章厂民以景德镇泽宇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参加,铜矿由生产技术部主任黄某1牵头对参与议标的三家公司考察,黄某1任评标小组、考察小组组长,我是分管领导。之后我和黄某1打了招呼,要他们重点考察章厂民报名的这家公司,他们也能明白是尽量让章厂民来做这个工程,并找了时任矿长刘某汇报,列举了章厂民的一些优点。最后章厂民取得了该项业务。

2005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章厂民提着一个黑色塑料袋到了我家,当时我家租住在九江市“东盟城中城”四楼,章厂民进门后把黑色塑料袋就顺手放在门口餐桌底下的地上,章厂民说他能进入城门山铜矿做岩土运输这块新业务,也是因为得到了我的支持和帮助,指着那个黑色塑料袋说里面有15万元,是他的一点心意,我收下了。我爱人祝某一直在厨房,没有过来聊天。章厂民离开后,我和祝某说了章厂民过来了,还送了钱。我和祝某一起打开黑色塑料袋看了一下,钱用报纸包装了,拆开报纸就能看到人民币,都是百元面额,我数了下,一共15匝,共计15万元。当时我把15万元交给了祝某保管,祝某还说我这样得别人的钱不好,并要我以后别再收。

(2)章厂民的证言证实:2005年上半年城门山铜矿采矿场要对外找一支运输队伍做矿体剥离运输,我想承接这个项目,就找到范小雄要他帮忙接这个业务,并说如果接到业务的话会感谢他。范小雄也一直比较关照我,出面帮我挡掉了不少想进入城门山铜矿做矿体剥离运输项目的人。在范小雄的帮助下,我以泽宇公司名义中标矿体剥离运输业务,泽宇公司中标矿体剥离运输业务几天后就退出了,我就挂靠庐山区建筑工程公司跟城门山铜矿签订了合同,但由于庐山区建筑公司收取的管理费过高,工程款也不能及时支付给我,2005年10月份我就自己注册成立了九江县运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安公司),最终以运安公司与门山铜矿签订了合同。合同后不久,为了感谢范小雄,在2005年8月份左右,我提前准备好了15万元(全是百元面额,1万元1扎,共15扎),用黑色塑料袋装好,我就跟范小雄约好在他租住的九江市东盟城中城小区家里(具体楼栋房间号不记得了)见面,我到他家后把装有15万元的袋子放在客厅沙发边的地上,我说非常感谢领导帮我承接到了剥离运输业务,这是一点心意,范小雄客套了几句收下了。这次我送钱给范小雄他老婆也在家。

(3)证人刘某(时任城门山铜矿矿长)、证人黄某1(1996年起在城门山铜矿工作)、证人穆某(城门山铜矿安全环保部主任)、证人熊某(时任城门山铜矿行政工作部计划组组长)、证人黄某2(2005年任城门山采矿场场长)、证人郭某(1995年任城门山副矿长,2004年之后中任城门山党委书记)、证人但某(2000-2006年任城门山铜矿安全环保部主任,后历任采矿场场长、副矿长)等人的证言证实,2005年城门山铜矿对外招聘运输队伍,由范小雄负责。范小雄对工作小组称外包队伍只做半年并向刘某和工作组推荐了章厂民的队伍;该项业务没有按规定进行招投标程序。最终章厂民承接到了该业务,并做到了2012年。

(4)证人祝某(被告人范小雄之妻)的证言证实:2005年8月左右的一天,我在租住的九江东盟城中城的家中做饭,范小雄让我从厨房出来,并指着沙发边的黑色塑料袋说,刚才章厂民来过了,那里面是他送来的15万元钱。我说以后别要别人的钱。我拿起来看了一下,里面是用报纸包好的人民币,一共有15扎,一万元一扎,随后我就把塑料袋放在床下。后来陆续和其他钱存进了范某在靖安县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里。

(5)证人范某(被告人范小雄之妹)的证言证实:我在靖安邮政储蓄银行开过户,你们出示的2005年2月13日的定期存款开户专用凭单是我跟我嫂子祝某去存的,帐户中的钱是祝某拿过来的,后面几次存款我没有参与。帐户中的钱都是我哥哥范小雄和嫂子祝某的。

(6)城门山铜矿矿务会会议纪要、运安公司企业信息、2005-2008年矿体剥离运输合同、补充协议、运安公司2005-2008年在城门山铜矿工程量、结算款统计表、城门山铜矿证明材料、九江庐山区建筑工程公司工程结算相关材料,证实章厂民2005年以景德镇泽宇公司名义被城门山铜矿选为业务承接单位,并先后以九江庐山区建筑工程公司和运安公司的名义与城门山铜矿签订了运输合同。

(7)范某帐户查询,证实范某在邮政储蓄的3次共97.38万元存款情况,其中2006年2月1日存入28万元,时间与祝敏红所证实的收取章厂民15万元以后的春节前后回靖安存入的情节相一致。

3、2008年上半年,城门山铜矿决定将矿体剥离与运输工程总承包给江西铜业集团德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兴公司),章厂民若要继续承接该工程,就需要与德兴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为此,2008年6月份的一天,章厂民找到被告人范小雄要求帮忙协调其与德兴公司的关系。范小雄当即打电话给德兴公司总经理田某,要德兴公司继续与章厂民签订运输工程合同,并提高运输单价。2008年6、7月份的一天,为感谢范小雄的帮忙,章厂民送给范小雄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范小雄的供述:2008年6月份,城门山铜矿为了便于集中管理,决定将剥离运输业务承包给江西铜业集团德兴建设有限公司。6月份的一天下午下班后,章厂民电话联系我,说打算到城门山铜矿的单身宿舍(矿区新建的单身宿舍,三楼中间)来找我,我同意了。章厂民进来时背着一个挎包,进房间后从他的包里拿出一个黑色塑料袋放在沙发上,和我说里面有l0万元钱,希望我能找德兴公司总经理田某,将运输业务继续由他承接,并考虑适当提高单价,我同意了。章厂民离开后我打开了塑料袋,钱是用报纸包的,一共有十匝,每匝

万元,都是百元面额。过了一段时间,我将这10万元钱交给了我爱人祝某保管,并告诉她这是章厂民送的钱。2008年6、7月份,我联系了田某,希望田某能关照章厂民,让他继续承接铜矿的运输业务,到时候让章厂民直接去找他;同时还和田某说了,希望能适当提高单价。大概在2008年7月,章厂民继续承包运输工程,单价从6.2元/立方米提高至6.35元/立方米。

(2)证人田某证言证实:大概在2008年7月份,城门山铜矿的矿体剥离运输业务已经确定由我们德兴公司总承包,如果外面的队伍再想做的话,就需要跟我们德兴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当时城门山铜矿矿长范小雄打电话给我说,之前章厂民的九江运安公司已经在矿里做了好几年运输业务,做得很不错,为了保持队伍的稳定,就跟章厂民继续签合同。范小雄在电话里还提出,现在运输成本提高了,就给章厂民提高点单价。我当时其实并不愿意跟章厂民的九江运安公司签订合同,因为按照规定是要进行招标或者议标的,同时我对章厂民的九江运安公司也不了解,但是由于范小雄给我打电话时明确要求跟章厂民继续签订合同,我也不好拒绝,这样章厂民来找了我几次后,我们德兴公司召开了党政联席会,最后同意由章厂民的九江运安公司承接城门山铜矿的矿体剥离运输业务。在运输价格上,范小雄给我打电话时明确说要每方提高5毛钱,但德兴公司考虑到市场实际情况,最终运输单价上只上调了每立方0.15元。德兴公司对外分包运输工程本应该走招投标或者议标程序,后来之所以没有这样做,主要是因为范小雄打了招呼。德兴公司分包给章厂民的运输合同期限是每年续签一次,每次都是直接续签的,没有进行招标或议标程序。

(3)章厂民的证言证实: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范小雄升任城门山铜矿矿长之后,范小雄提出我跟城门山铜矿签订合同不合程序,运输合同要跟德兴公司签分包合同,因为德兴公司是剥离运输业务总承包方,我说不认识那边的人,范小雄就当面打电话给德兴公司老总田某,要求他与我继续签订运输合同,并在电话里还主动叫田某给我加运输单价,范小雄叫田某每方帮我提5角钱价。范小雄打完电话后叫我赶快去把合同签掉。我为续签合同的事多次去找田某,感觉田某有点不情愿,田某说范矿长给他打了电话,但是涨价涨不了这么多,最后2008年11月我和江铜德兴公司正式签订了协议,继续承接了矿体剥离岩石运输业务,但运输单价从6.2元/立方米只提高到了6.35元/立方米,同时为了方便结帐,合同中合同期限提前写到了2008年7月份。为了感谢范小雄,在范小雄给田某打电话之后,大约是2008年6月份左右,我用黑色塑料袋装好10万元(全是百元面额,

万元

扎,共10扎),并约好范小雄到他城门山铜矿宿舍见面,当时只有我们两个人在场,我把装有10万元的袋子放在沙发边上,我跟范小雄说了些感谢的话,他叫我抓紧把合同签好,坐了一会我就离开了。

(4)证人祝某(被告人范小雄之妻)的证言证实: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范小雄回家时递给我一个黑色塑料袋,说这是章厂民送的10万元,你拿着。我看了一下,里面是报纸包好的10扎钱,一万元一扎。后来陆续和其他钱存进了范某在靖安县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里。

(5)证人范某(被告人范小雄之妹)的证言证实:我在靖安邮政储蓄银行开过户,帐户中的钱是祝某拿过来存的,是我哥哥范小雄和嫂子祝某的钱。

(6)德兴建设公司党政联席会议纪录、城门山铜矿与德兴公司工程合同、2008-2012年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江铜集团(德兴)建设有限公司城门山铜矿工程财务结算资料证实,章厂民的运安公司与德兴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的情况。

4、2008年下半年,章厂民向被告人范小雄承诺,他与城门山铜矿签订运输合同期间按0.1元/立方米土方量的标准给予范小雄感谢费,他与德兴公司签订运输合同期间则总共拿100万元给范小雄,范小雄表示同意。2009年年初,章厂民送给范小雄30万元,作为其与城门山铜矿签订运输合同期间的感谢费,范小雄予以收受。2012年年底,章厂民在结束与德兴公司的运输工程分包合同后,多次向范小雄提出之前双方约定的100万元感谢费什么时候付,范小雄均表示该款暂由章厂民为其保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范小雄供述:2008年下半年我爱人祝某和章厂民爱人一起在九江一驾校学开车,有一天周末我和章厂民陪着她们一起去。在驾校我和章厂民在一旁聊天,章厂民说他能承接到城门山铜矿的业务都是因为我的帮助,到时候按每立方米工程量给0.1元钱感谢费给我,按每年的土石方运输总量计算。我当时默认了。同时,章厂民还说他与江铜集团德兴公司的合同已经签下来了,能承接到这些业务也是多亏我的帮忙,当时聊了这个项目还能做几年。章厂民提出和德兴公司承接业务后,到时候总共拿100万元钱给我表示感谢,我同意了。2009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下班的时候,我接到章厂民的电话,说他到城门山铜矿矿区宿舍找我说点事情,我到房间后等了一会儿他就过来了,提了一个灰色布袋子,放在客厅的沙发上,章厂民说他搞岩土运输业务几年了,业务做的比较顺利,之前也说过他做运输每立方米工程量给我

毛钱的感谢费,章厂民说从2005年与城门山铜矿签订业务合同到2008年转去德兴公司之前的这段时间内总共的土方量约300万方,所以这次拿了30万元钱过来,要我收下。我说现在不缺钱用,既然你拿过来了我收下,但以后你拿钱过来之前应该和我先说一下。章厂民说了一些感谢的话之后就离开了。他离开后我打开布袋看了一下,里面有三捆钱,每一捆10万元钱,共计30万元钱。这30万元全部用于了我的个人开支。主要是出国、出差期间个人购买一些礼品,陆陆续续将30万元花销掉了。章厂民当时口头说做了300万方的工程量,我估算不止300万方。我心里明白,章厂民送这30万元钱是感谢我帮助他承接岩土运输业务,“

方工程量给我1毛钱感谢费”也只是口头的一个说法,至于他送钱给我是不是按真实的工程量来计算,我也不会去细问。

2013年春节期间的一天,我和章厂民在九江的一家茶座喝茶(南湖公园附近),章厂民承包2012年的运输业务后,就不再继续承包了,按照之前的约定,除去2009年已经送我的30万元之外,还有100万元“好处费”在他那里,问我是不是把钱拿给我。当时我说这100万先放他那里保管,我需要用钱时,再找他拿。

2014年4月,我们单位在南昌的团购房要支付房款,章厂民听说后就问我是否需要拿钱买房子,需要的话他就拿钱给我,我明白他也是在说送给我的100万元钱的事情,我说现在不缺钱用,以后缺钱的时候再问你拿。

2015年4月份左右,章厂民到江铜公司三楼我的新办公室(艾溪潮旁)找我,闲聊时章厂民问我南昌的房子是否在装修,再次说需不需要先拿点钱过来。我说现在外面风声紧,钱继放他那里保管,等需要钱时再问他拿。

这100万元钱章厂民算是已经送给了我的,只是我觉得我拿到100万元钱不好怎么处理,又没有好的投资项目,所以这100万元钱由章厂民代为保管,这样也更安全,这100万元钱我如果要用,随时能拿。章厂民也能明白我的心思,所以帮我保管了100万元。我没有将100万元钱拿过来,有几方面的原因:一是自己没有特别大的支出和投资,不需要用这么多钱;二是我也知道这100万元钱是章厂民送给我表示感谢的,章厂民为人比较可靠,由章厂民保管更安全;三是反腐的力度一直比较大,我们单位也有人接受了有关部门的处理,我自己也比较担心。

(2)章厂民的证言证实:承接城门山铜矿矿体剥离业务后的一段时间,我摸清了业务的效益,为了能够一直承接这块业务,我就到范小雄办公室,向他提出按每方一毛钱的标准给范小雄好处费,范小雄当时也同意了。

我跟田某签订合同后不久,范小雄约我去九江市林业驾校看我老婆和他老婆练车,我们俩单独聊天时,说德兴公司跟我签好了合同,但价钱是按每方6.35元签的,同时油价上调了几分钱,实际单价只涨了几分钱。当时范小雄听后对田某不满意,范小雄还跟我说这个运输业务你还可以好好做几年。听范小雄这样说,我就说跟城门山铜矿所签合同我还是按照

毛钱

方给你,转到建设公司这边签的业务,我就干脆给你100万感谢费。因为我心里清楚一年的工程量有多少。范小雄同意了。2009年2月份左右,我估算了下我与城门山铜矿签的合同所做的工程量大概有300多万方,我就准备好30万元钱(全是百元面额,1万1扎,10万1捆,共3捆),用一个浅色布袋子装好,然后我和范小雄约好在他城门山铜矿的宿舍里见面,当时只有我和范小雄在,我把装有30万元钱的袋子放在沙发上,我跟范小雄说原来说的感谢费(按照每方

毛钱)也没有给过你,这里是30万,是在城门山这边签合同要给你的钱。范小雄收下了。

后来范小雄调到江铜集团总部了,2012年年底,我就没做城门山铜矿剥离运输业务。有一天我和范小雄在九江市柴桑春天小区一个叫欧洲房子的茶楼喝茶,当时只有我们两个在,我跟范小雄说我已经没做城门山铜矿的土方运输业务了,之前说好的100万感谢费怎么给他。范小雄说这100万元先放在我这里保管,我要用钱的时候再找你拿。我说好,反正你要用随时来拿,提前几天跟我说一句就可以。之后我也多次跟范小雄提出要他把这100万元钱拿走,范小雄都说先不急。我听说江铜集团在南昌搞团购房,我打电话间范小雄要不要把那100万给他,他说100万还是放我这里保管。我和范小雄在打乒乓球时,我又问范小雄那100万什么时候给他,他说不急。我说钱放着会贬值,我提出帮他买点理财产品或是放到我战友那里投资,年息二分。范小雄都说放着就好,钱说不定哪天他要用的。

(3)证人祝某(被告人范小雄之妻)、王爱香(章厂民之妻)的证言证实:2008年下半年,他们二人曾一起在九江市林业驾校培训,范小雄和章厂民经常会去看他们练车。另外,王爱香还证实,他们家成立的运安公司为城门山铜矿运土,在签订运输合同过程中,她丈夫章厂民告诉她,城门山铜矿负责人范小雄为他们帮了不少忙,要给范小雄100万元作为酬谢。运输工程做得很顺利,她们也赚了不少钱,之后这100万元一直放在她们这里保管。

(4)运安公司2005-2008年在城门山铜矿工程量、结算款统计表证实:2005年8月至2008年6月,九江县运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从城门山铜矿财务部共结算22317821.24元,运送土方约360余万立方米。

(5)被告人范小雄出入境记录,证实范小雄在2010年1月31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共出境9次,日本、香港、秘鲁、赞比亚、美国、加拿大、印尼、土耳其、玻利维亚、阿联酋等地,出境时间除去头尾为81天。

5、2007年,朱某2和叶某等人合伙成立了德兴市金某矿产品公司(下简称金某公司)。朱某2曾多次邀请被告人范小雄投资入股,范小雄一直未置可否。2010年4月,范小雄借用其妹范某的帐户转款70万元给朱某2。2011年8月左右,朱某2了解到江铜集团欲整合、收购金某公司所有的黄某4洋、鱼塘、石碑3个小金矿。为期望日后在收购过程中得到时任江铜集团总工程师的范小雄的帮助和关照,朱某2告诉范小雄,其公司准备通过股东会议将公司原始股按1:2比例增值扩股,并提出将范小雄之前转给他的70万元作为公司的原始股挂靠在他的名下,进行翻倍增值,范小雄表示同意。2011年10月9日,金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将公司股东2009年12月之前的投资认定为原始股,并将原始股按1:2的比例扩股增值。事后,朱某2告知范小雄其70万元已“增值”为140万元,范小雄表示接受。2012年8月,金某公司将公司全部股份以1:1.4的比例第二次扩股增值,两次增值后范小雄的70万元“增值”为196万元,范小雄再次表示了认可。

2012年9月21日,范小雄代表江铜集团与朱某2等人就黄某4洋、鱼塘、石碑3个金矿整合收购事宜进行谈判,并与之签订了《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约定江铜集团支付3000万元定金和3000万元股权转让预付款。后因朱某2等人提供的款项支付申请材料不符合付款条件,经范小雄协调,朱某2顺利获得了全额股权转让预付款,缓解了自己的资金压力。

2013年8月,朱某2应范小雄要求将70万元转回范某账户,朱某2告知范小雄仍有126万元股份存放在朱某2处,范小雄予以认可。

归案后,被告人范小雄向办案部门主动交待了收受章厂民、朱某2财物的主要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范小雄的供述:1996年左右,我在德兴铜矿采矿场工作,朱某2在德兴铜矿做些矿泉水、劳保用品等业务,因业务关系,我与朱某2认识了并逐渐熟悉,两人关系也不错。后来我调城门山铜矿和到江铜公司任职,两人一直保持了较好的关系。大概在2006、2007年,朱某2和叶某等人合伙出资收购了德兴市黄某4洋金矿,后来又陆续收购并拥有黄某4洋、鱼塘、石碑、上洛、陈某2、杨家和蛤摸石等七个金矿的采矿权、以及五六个金矿的探矿权,并成立了德兴市金某矿产品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他经常向我咨询矿业技术经营等方面的问题,我都会给他一些意见、建议。

2008年起,朱某2经营矿山需要资金,几次要我拿点钱给他。到了2010年4月清明,我打电话联系了朱某2,说有70万元可以先拿给他,他同意了,并将他爱人陈某1的银行帐号发给我,我安排我小妹夫胡美强(范某的爱人)在靖安邮政帐户转了70万元到陈某1的帐户。2011年8月份,朱某2对我说金某公司准备收购杨家金矿,同时考虑到近年金价持续上涨,金矿资产明显增值,准备通过股东会议将公司原来的股份按1:2比例增值扩股,并希望我能够入股,并提出将之前我借给他的70万元借款作为公司的原始股入股,挂靠在他的名下,按1:2比例翻倍增值,我同意了。这样我在朱某2名下的70万元借款也就变成了140万元股份了。2012年8月,金某公司又作了一次股份增值调整,这次将之前股份按1:1.14比例增值扩股,这样我就在朱某2名下股金增值的140万就成了196万元了。这70万元挂在朱某2个人股份名下,我自己没有参与过金某公司的经营管理。按金某公司的规定,我是不能持有该公司的原始股的,据我了解,金某公司的原始股东都是2008年、2009年形成的,我即使入股也不能成为原始股东。

朱某2将这70万元借款作原始股翻倍升值,并将该部分价值让渡给我,还是因为我的职务关系。2011年8、9月,朱某2已经打听到江铜集团有收购黄某4洋三个小金矿的打算,我是江铜集团高管、总工程师,分管矿产资源部,后来也分管了整合小组的工作,朱某2这样运作,也是为了我以后能给他提供更多的帮助和关照。在谈判进程、价款议定、资金支付等方面我对朱某2及其金某公司的关照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在整合过程中,我组织召开会议,决定在签订收购框架协议后支付朱某26000万元,包括3000万元定金和3000万元股权转让预付款,满足了朱某2提出的解决6000万元资金的请求。2、2013年1月朱某2申请支付3000万元股权转让预付款,经集团审核、李某签字,江铜集团于3月19日支付了1500万元股权转让预付款给朱某2。2013年下半年,朱某2又多次向江铜集团提交申请支付剩下的1500万元股权转让预付款,但审核签字人李某向我汇报说朱某2提供的材料存在虚假,不能支付预付款,朱某2就找我协调,我就找了李某,要他尽量按协议付款,后李某经核定支付了400万元。在2013年年底,朱某2第三次申请剩下的1100万元预付款时,李某始终认为资料不全不肯支付。当时江铜集团已经成立黄金公司筹备组,黄汝青任组长,但共管帐户仍由李某签字,因为这个签字付款的事情,李某就向我提出要求将签字代表变更为黄汝青,我就主持召开会议,通过了以上建议,并形成了会议纪要。之后朱某2申请支付剩余1100万预付款,黄汝青按程序审核签字于2014年1月14日支付给了朱某2余下的1100万元预付款。

2012年我开始分管朱某2名下三个小金矿的整合并购工作后,考虑工作不方便,2013年8月,我找到朱某2,让他将70万元本金还给我,钱打入了我妹妹范某上海的银行帐号,其余126万元放在朱某2处。当时我没有一并拿回来,一是我当时不需要用钱,二是当时反腐风声很紧,放在他那里保管安全一点,三是我只拿回我的70万元,即便有关部门调查,我也好解释。

(2)朱某2(另案处理)的证言证实:1996年我在德兴铜矿销售矿泉水和一些劳保用品、五金,当时通过别人介绍,我认识了范小雄,之后关系一直比较要好。2007年9月,我和叶某等人出资350万元全额收购德兴市黄某4洋金矿股份,之后陆续收购了其他一些金矿。2007年江西省政府批复了《德兴市关于德兴金山金矿区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实施方案》,要求将该矿区内的金山金矿采矿权、石坞、朱某3、雷高雾3个探矿权整合为一个矿权。当时江铜集团和江西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分别拥有石坞金矿探矿权50%的股份,中国黄金集团拥有朱某3、雷高雾的探矿权、金山金矿采矿权,金山金矿区南面就是黄某4、鱼塘、石碑三个金矿,也在整合的范围内。之后德兴市政府多次组织江铜集团、江西有色金属地勘局与中国黄金集团等单位洽谈整合事宜,由于双方在石坞金矿探矿权权益和股东分配上未能达成一致,整合工作一直停滞不前。2009年德兴市向省国土厅申请将鱼塘金矿和石碑金矿进行整合,省国土厅专家评审会同意了,同时建议将黄某4洋金矿一起纳入整合。2010年至2011年期间,江铜集团、江西有色金属地勘局和中国黄金集团在德兴市政府及德兴市矿管局组织下就整合事宜进行了多次谈判,仍然未能达成协议。江集团铜、江西有色金属地勘局想组建一家黄金公司独立开发石坞金矿,因为黄某4洋等三个小金矿是石坞金矿唯一的出口,江铜集团想独立开发石坞金矿就必须收购或整合黄某4洋等三个小金矿;中国黄金集团想在与江铜集团的谈判中占据优势,也会愿意整合黄某4洋等三个金矿。2011年下半年,我通过德兴市矿管局得知江铜集团和江西有色金属地勘局想开发石钨金矿的消息后,就主动联系江铜集团资源管理处处长杨志超,询问共同开发整合黄某4洋金矿的可能性。11月杨志超带队对三个金矿实地考察并洽谈合作事宜,与此同时,我也在跟中国黄金集团联系洽谈整合事宜。2012年5月,我与中国黄金集团经协商拟定了合作协议初稿,我把这个事告诉了范小雄和德兴市长谢冠森,谢冠森叫我不要急于跟中国黄金集团合作。范小雄等人知道后也加快了跟我们的谈判。当时我们持有鱼塘、石碑69.3%股份,黄某4洋100%,范小雄代表江铜集团要求我们收购村民持有的30.7%股份,完成对三个金矿的100%持股。但我们资金紧张,我就要求江铜集团在签订正式合作协议后支付6000万元定金,范小雄代表江铜集团同意了。2012年6月,我们通过银行贷款、民间借贷等方式筹集资金收购了30.7%的股份,实现了100%持股。2012年9月,我们所持有的黄某4洋、渔塘、石碑三个金矿与江铜集团签署了“股权转让框架协议”和“补充协议”。

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范小雄来德兴,我请他吃饭,饭后我向范小雄介绍了我这些年投资、经营矿山的情况。我跟范小雄说,2009年以前收购的金矿价格都比较便宜,这几年金价一直在上涨,虽然这些金矿还未能创造明显效益,但是这些金矿的资产已经明显增值,资产增值肯定要翻番,肯定不会亏,邀请他来入股,但是范小雄一直没有表态。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范小雄来德兴,我请他吃饭,我又向范小雄介绍了我这些年投资、经营矿山的情况。我说现在黄金行情比较好,让他到金某公司来入股,当时因为原始股份已经分配完毕了,范小雄不能入原始股。我就告诉范小雄将我名下的原始股让一部分给他,到时候这部分原始股肯定要增值的,会按1:2比例翻倍给他计算股份,进行增值,绝对没有风险。范小雄当时也有点心动,说要回去看一下再说,到时候再联系。过了段时间,大概是在2010年4月,范小雄以范某的名义转了70万元给我,当时他也没有说是借入股,在这个问题上我多次和范小雄谈入股的事,范小雄一直没有表态,因为他做人比较有心计,他可能有两个想法,一是万一我公司经营亏损了,他就当这笔钱是借给我,我要返本付息给他;二是如果我公司营利了,前景看好,他就当这笔钱是入股,到时他可以分红。他转了70万元给我后,收到钱后不久,我从自己持有金某的原始股份中划出70万元股份给范小雄,并且在我的私人记录本上作了相应记载。2011年5、6月左右,有次我打电话告诉他,现在行情比较好,我计划将公司原来的股份进行增值翻番,并告诉他说他汇给我的70万以后就是140万了,他说好的,这是他第一次认可他那70万元入股。

因为当时原始股份已经分配完毕,范小雄本身不具备入金某公司原始股的资格,这时入股不可能算原始股,为了感谢和希望今后得到范小雄的关照,所以我将我名下的原始股给一部分给他。因为原始股是有条件的,不是有钱就能买到,范小雄不符合入原始股的条件,正常情况下,他出70万元入股只能算新股,虽然以后也会升值,但不可能如原始股升值得多,所以我让出70万元股份,就相当于给了他原始股。这70万元范小雄告诉我是范某的钱,这个钱应该是范小雄的,只是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和领导干部,他不方便以自已名义入股企业。

我名下挂有10位股东,其中第10位股东为祝某70万,边上有涂改痕迹,当时挂的是范小雄的名字,后来怕别人看到这个名单,我就将范小雄的名字涂掉了,写了范小雄老婆祝敏红的名字。我就是通过让点原始股进行增值的方式送点钱给范小雄。

2011年10月,我、叶某等人召开股东会,正式决定将金某公司原始股份按1:2比例翻倍计算股份进行增值,会后,我把股东会决议告诉了范小雄,跟他说,他入股的70万元作为原始股,通过股东会决议,按1:2比例翻倍计算股份,现在股份的价值是140万元,范小雄“嗯”了下表示默认。2012年8月,公司股东内部之间又进行了一次股份调整,参照之前1:1.14进行股份调整,会后我也告诉了范小雄,跟他说他入股的70万元在1:2比例翻倍计算的基础上,再按1:1.4比例溢价,现在股份价值是196万元,增值了126万元。范小雄听完后也“嗯”了下表示默认。2013年的一天,范小雄到德兴找到我,说现在形势很紧,还是谨慎一点好,要我把他转给我的70万元钱还给他,提供了一个范某帐户。没过多久,我就安排陈特英转了70万元到范某的帐号上。汇完款后,我告诉了范小雄钱转过去了,还有增值的126万元的股份在我这里。范小雄听完后,嗯了一声表示默认。这之后我也没有向范小雄提起过126万元的事情,因为一是我看好公司发展前景,认为股份还会增值,现在拿出来不合算,二是范小雄是江铜的领导,现在给他钱对他会有影响,而且江铜集团反腐形势比较紧。所以我一直没有向范小雄提,但是如果范小雄提出要用钱的话我还是会随时兑现给他。

范小雄一直是江铜集团的中层领导,后来是江铜集团的领导,江铜是一个从事矿产资源开发的大型国企,我本身从事的也是矿产行业,在业务上我们有联系,以后我在开发、投资矿产过程中需要得到他的关照和帮助,而事实上后来江铜集团在收购石碑、鱼塘、黄某4洋金矿中也确实提供了帮助。

范小雄是江铜集团总工程师,全面负责江铜集团整合收购黄某4洋等三个金矿的工作,他在加快谈判进程、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的签订、条款的约定、定金、股权转让、预付款的支付等方面给予了我方很大的帮助和照顾,具体体现在:一是在范小雄的帮助下江铜集团加快了和我的谈判进程。一般情况下和江铜集团合作的谈判进程需要将近一年,但我私下多次联系范小雄,希望范小雄在整合收购方面关照我,范小雄也答应了。后来在范小雄的支持下,我只花了几个月的时间就同江铜集团达成了合作共识,形成了初步协议,并于2012年9月,正式同江铜集团签订了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二是在范小雄的帮助和关照下,江铜集团在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的签订、条款的约定等方面给予了我们较大关照。2012年5月,江铜集团和我方就收购事宜达成了初步意向后,2012年6月,我和叶某按照江铜集团的要求通过银行贷款、民间借贷等方式筹集资金,收购了鱼塘、石碑金矿中当地村民持有30.7%的股份,实现对鱼塘、石碑金矿100%控股,并开始了地质勘查,当时我们资金非常紧张,所以我多次找到范小雄,催促范小雄尽快与我方签订正式协议,以解决我们的资金紧张问题。范小雄说,他会尽快推进这个事。2012年9月21日江铜集团与我方签订了正式的股权转让框架协议,并陆续向我方支付了3000万元定金和3000万元股权转让预付款,解决了我方的资金困难问题。2012年5月份,中国黄金集团与我方洽谈整合收购黄某4洋等三个金矿的时候,中国黄金集团只愿意向我方预先支付4000万元定金。江铜集团给出的收购条件比中国黄金集团好的多。如果没有范小雄的帮忙,我和江铜集团也就谈不成,江铜集团也不可能支付这么多股份转让定金、预付款给我。三是在30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支付过程中,我多次找到范小雄帮忙沟通、协调,范小雄同意将3000万元股权转让预付款全部支付给我。2012年12月我提交申请后,就联系了范小雄,要他帮忙,尽早支付3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后在范小雄的帮助下江铜集团先支付了1500万元股权转让预付款给我。2013年5月,我又申请支付剩下的1500万元股权转让款,李某以我提供的地质勘查合同工程量不够为由不同意支付。之后我虚造了一个地质勘查合同,提高了工程造价,并提供给江铜集团,被李某发现,李某坚持不同意支付,我找到范小雄说,现在的资金非常紧张,希望他跟李某沟通协调,尽快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给我,后来范小雄找李某协调后,江铜集团支付了400万元预付款给我。2013年11月左右,我又申请支付剩余的1100万元股权转让款,我之前因为付款的事情和李某闹得不愉快,所以李某一直没有同意付款,并要求按工程量结算并要求变更资金审核人。我又找到范小雄说资金周转困难,希望他帮忙协调,尽快支付。范小雄答应了,经过范小雄协调,将资金审核人变更为了黄某3,并要求我尽快完善材料,办理付款手续。不久江铜集团就支付了剩余的1100万元股权转让预付款。

2014年11月左右的一天,范小雄打电话给我,让我到九江后跟他联系。第二天中午他请我吃饭。范小雄说找一家没有摄像头的地方吃个饭。之后,我们在距离范小雄家五六百米的地方找了一家小餐馆吃饭。期间,我让司机出去了一下,范小雄就跟我说,今天约我来主要是针对原先他入股一事,如果有人问起来,我跟他必须口径一致说:这70万元是范小雄以范某的名义借给我的,后来又把钱还给他了。因为2014年下半年,张某、李某被有关部门带走调查,范小雄可能感觉到有关部门会找他调查,怕出事,要我帮他隐瞒事实,所以要我在入股70万元原始股的事情上跟他统一口径。

范小雄在我这里入原始股的事情,金某公司的股东叶某可能知道,印象中有一次喝醉了酒,向他泄露了范小雄入原始股的事。

我和范小雄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

(3)证人叶某(金某公司股东、生产副总经理)证言证实:2009年4月左右,我和朱某2等8人出资1100万元收购了蛤蟆石金矿和金某公司,为了方便管理,我们在工商登记的股东都变更登记在我、朱某2、朱某1名下。公司成立后,陆续出资收购了一些金矿。2011年,黄金价格不错,我们之前收购的金矿价值大幅上升,而且我们之前没有分过红,为了保障2011年前入股股东权益,2011年10月,经全体股东商议,决定以2011年以前的出资作为原始股,按照1:2的比例进行翻倍计算股份。2011年以后入股的股东不可以持有公司原始股。2012年9月,朱某2说江铜集团和我们合作的事谈的差不多了,要我和他一起到江铜签订协议,之后我和朱某2、朱某1三人一起到江铜集团总部签订了《股权转让框架协议》,条款上写明江铜集团要支付6000万元给我们,3000万定金,3000万预付款。

2013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在我们原办公室,朱某2跟我聊天的时候,他说江铜领导范小雄在整合收购中帮了很多忙,在他那里入了原始股,这部分原始股挂在朱某2名下,至于入了多少,朱某2没跟我说。江铜集团收购黄某4洋等三个金矿过程中,范小雄积极推动收购事宜,支付定金、预付款也比较快,我听朱某2说过范小雄帮了很多忙,因整合收购的事情都是朱某2负责,具体怎么帮的不清楚。

(4)证人朱某1、郑某、汪某(金某公司股东)等人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为了保证老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会决定,以2009年底收购陈某2金矿及以前的出资作为原始股,按1:2的比例翻倍计算股份。

(5)李某(原系江铜集团黄金公司筹备组工作小组组长)的证言证实:江铜整合收购德兴市金某公司黄某4洋、鱼塘、石碑三个小金矿,范小雄是总牵头人。2012年9月21日,江铜集团与朱某2、叶某、朱某1就黄某4洋、鱼塘、石碑三个金矿整合事宜签订了《股权转让框架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江铜集团收购这三个小金矿100%的股权,再整合石坞金矿设立合资公司。按协议江铜集团向朱某2公司支付3000万定金、3000万股权转让预付款,同时约定股权转让预付款转入双方指定的共管帐户中,并只能用于黄某4洋、鱼塘、石碑三个金矿矿权整合事宜,共管帐户由三方代表签字后朱某2方可取出股权转让预付款,我是江铜签字代表。

2012年9月29日,江铜按合同约定付了3000万定金。2012年12月以后,朱某2多次向江铜集团申请支付3000万元股权转让预付款,第一次是2012年12月底,朱某2提出申请支付1500万元,我和工作小组成员审核后认为符合合同约定,我签了字,按程序支付了这笔钱。第二次大概是2013年5月,朱某2又以补充地质勘查、井下工程和安全建设为由向江铜集团提出支付剩余的1500万,经我们工作小组审核后发现朱某2没有提供证明上述资金用途的材料,不符合申请条件,我就让朱某2补充相应材料重新提出申请,2013年7月朱某2又重新提出了申请,我们审核后,发现朱某2这次向我们提供的材料跟第一次申请支付1500万元的材料基本一样,我们只认可其中的补充地质勘查费用,合同里面有假。我对朱某2提交的补充地质勘查合同复印件提出异议,我还向张某、范小雄汇报了这件事,当时范小雄还说既然朱某2材料报告、合同都有,要我还是认可朱某21500万元的申请,我心里就不同意,但考虑他是领导不好直接拒绝,我就一直拖延时间,没有办理支付手续。经过了解,朱某2矿山的地质勘查费用总金额大概为1900万元,因第一期我们支付了1500万元股权转让预付款,我只同意支付400万,经公司总经理龙子平同意,2013年11月,支付了400万元。2013年12月,朱某2又以地质勘查、井下钻探施工为由申请支付1100万元,我认为朱某2提出该付的钱江铜集团都已经支付了,而且三个小金矿的储量报告还没有评审备案,因此我不同意支付这1100万元。事后在范小雄办公室范多次当面催我抓紧把支付朱某21100万元手续办好。为了这件事,我和朱某2还在范小雄办公室争执起来。我考虑到支付这1100万元当时条件不具备,而范小雄又多次催我,我又一直拖延不愿意办,这样的工作不好做,我就向范小雄当面提出辞去江铜签字代表的建议。2014年元旦后,范小雄就把江铜签字代表由我换成了黄某3,并办理了变更手续。听说没过多久,这1100万元就由黄某3签字支付给了朱某2。

(6)证人黄某3(江西黄金股份有限公司党支部书记、常务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起江铜集团任命我兼任黄金公司筹备组组长,主要职责是推进德兴市金山金矿田整合进度,尽快筹建黄金公司,当时集团的主管领导是范小雄。2012年9月左右,江铜集团与金某公司股东朱某2等人签订了《股权转让框架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江铜集团向金某公司朱某2等人支付3000万元定金、预付3000万元股权转让款,这30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专项用于黄某4洋、鱼塘、石碑三个金矿整合事宜。金某公司第一次申请支付1500万元的过程比较顺利。到2013年下半年,朱某2又提交支付申请,李某对勘探合同、费用支出凭证提出了质疑,不同意支付,为此还与范小雄产生了矛盾,李某只审核同意支付400万元。2013年年底,朱某2又要求支付剩下的1100万元,李某一直不肯审核同意,并提出不愿担任金山金矿黄金资源整合工作小组的职务。为此,范小雄要求我以黄金公司筹备组组长身份负责审核把关。我当场提出筹备组只有我一个人,也不懂勘探等业务,对勘探和实际所需勘探费用我不了解,我不能签这个字。之后,范小雄主持召开金山金矿黄金资源整合工作小组会议,范小雄以企业发展战略为名明确提出这1100万元一定要付,并指示具体由黄金公司筹备组也就是我本人经办。我虽然不情愿,但还是签字同意支付1100万元,后交由范小雄等领导签字,于2014年1月底左右江铜集团支付了这1100万元。

(7)证人吕某(江铜集团贸易事业部财务部经理)的证言证实:李某对朱某2施工进度不认可,不同意签字支付预付款,范小雄为了协调支付预付款特地召开了一次协调会,要求各方抓紧时间办理。

(8)证人祝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左右,范小雄要她通过由其保管的范某的帐户转了70万元到朱某2,2013年8月朱某2按范小雄的要求又将70万元打回了范某帐户。2014年9月,他们一家三口到上海范某家,范小雄说怕出事,如果有人调查问起来,就说这70万元中有范某26万元,我家44万元。

(9)证人陈某1(朱某2之妻)证言证实:2010年4月,朱某2说过范小雄汇了70万元到她的邮政银行帐户上。

(10)党政联席会会议纪要证实,2012年9月17日江铜集团召开党政联席会,确定由被告人范小雄牵头组织实施收购石坞金矿周边三个民营金矿,以及矿权价值确认事宜。

(11)授权委托书、股权转让框架协议、补充协议,证实2012年9月21日,经江铜集团授权委托,由范小雄负责代表江铜集团签署了收购黄某4洋、石碑、渔塘三个金矿的《股权转让框架协议》、《补充协议》、《股权质押合同》。

(12)股权质押合同及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证实2012年9月21日朱某2、叶某、朱某1将所持有的黄某4洋等三个金矿的100%股权质押给了江铜集团。

(13)江铜集团支付6000万元相关材料,证实江铜集团于2012年9月27日支付定金3000万元;2013年3月19日支付预付款1500万元,2013年11月28日支付预付款400万元;2014年1月2日支付预付款1100万元。

(14)《关于黄某3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证实黄某3于2013年8月16被任命为江西黄金股份有限公司筹建组组长。

(15)朱某2笔记本活页复印件,证实朱某2名下10个挂靠股东中,第10人70万元的入股资金的所有人由范小雄改为了祝某。

(16)股东会决议,证实2011年10月9日的股东会议决定每股股金进行10派10。朱某24230.4增值为8460.8万元。

(17)金某公司各矿权证、各金矿营业执照等资料,金某公司及各金矿企业信息、变更信息,德兴市鱼塘金矿、石坞金矿整合矿业权设置图,中国黄金集团朱某3、雷高雾金矿详查探矿权证,江西有色地质勘查局石坞金矿详查探矿权证,《关于九个省级重点矿区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实施方案的批复》等书证,证实2007年11月,江西省政府规划对矿产资源开发进行整合,在江西有色地勘局、江西国土资源厅、德兴市政府等的共同意愿下,江铜集团拟与有色地勘局合作共同开发石坞金矿,为了在与中国黄金集团的竞争中取得竞争优势,江铜集团加快了收购石坞金矿周边三个民营矿山的步伐。该三个民营矿山即为朱某2等人金某公司名下的矿山。

另外,证实上述相关事实的证据还有:

(1)被告人范小雄人口信息查询,证实了范小雄的基本情况。

(2)被告人范小雄干部审批表及职务、工作分工有关文件,会议纪要,证实范小雄自2000年11月至2010年8月历任城门山铜矿副矿长、常务副矿长、矿长。2010年8月调任江西省铜业集团公司总工程师、党委委员,负责科研、资源开发与档案管理、分管科技开发、投资管理、指导协调城门山铜矿二期工程相关工作。2015年5月任江西大成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3)被告人范小雄退赃64万元银行凭证,证实范小雄的妹妹范某于2015年8月7日代范小雄向江西省监察厅帐户退缴赃款64万元。

(4)被告人范小雄的讯问笔录、章厂民的讯问笔录,证实范小雄主动交代了其收受他人钱财的情况。

关于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小雄先后收受章厂民一笔30万元,一笔100万元,证据不足或理由不能成立的意见。经查,章厂民证实的有关送这两笔钱的原因、时间、地点、方式、数额、过程等情节,与被告人范小雄多次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且范小雄在公开开庭审判时,当庭对起诉书的所有指控,均表示认可。两人的证言、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并有相关证据佐证,证据确凿、充分。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范小雄与朱某2之间的70万元系借款,起诉书认定为范小雄受贿,属定性不当的意见。经查,上述相关证据证实:江铜集团在收购朱某2等人所持有的小金矿前,朱某2要求时任江铜集团总工程师的范小雄给予关照,范小雄接受了该请托,并在之后的谈判以及履行收购协议的过程中给予了朱某2等人巨大帮助;朱某2将自己所持有的金某公司的70万元原始股份让渡给范小雄之前,明确告知该股份会翻倍增值,并告知正常情况是买不到的,范小雄仍表示了接受;在双方确定转让股份后不久,朱某2即告诉范小雄,其受让的股份已翻倍,由70万元变成了140万元,范小雄还是表示了接受。上述事实证明,朱某2明显是为了谋取私利,以邀请范小雄投资入股为名,向范小雄行贿。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小雄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34万元,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范小雄主动交待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受贿事实,庭审时能够当庭认罪,公诉机关认为范小雄的行为构成自首,本院予以支持,可以从轻处罚;范小雄退清了受贿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范小雄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范小雄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9月9日止。)

二、被告人范小雄已退缴的赃款,由收缴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廖作锡

审 判 员  李湘宜

代理审判员  雷珑婕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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