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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秀刑初字第00101号滥用职权、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8   阅读:

审理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宜秀刑初字第0010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滥用职权罪
裁判日期: 2015-04-14

审理经过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宜秀检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平犯受贿、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召开庭前会议,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卫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平及其辩护人梁猛、汪文龙,证人刘某甲、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受贿事实:2005年至2013年初,被告人贺平利用其担任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土地利用处副处长、调研员、矿产开发管理处调研员、宿州市国土局局长等职务上的便利,在基准地价项目评估验收、探矿权变更、矿产资源整合、用地审批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相关矿业公司、不动产咨询评估公司及置业公司人员贿送的钱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47938.2元(现金1340000元、购物卡93000元,其它物品共计折合价值人民币214938.2元)、港币40000元及美元5000元。二、滥用职权事实: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贺平在担任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矿产开发管理处调研员,协助处长分管探矿权管理工作期间,滥用职权,违规办理转让霍邱县范桥铁矿探矿权及出让周集铁矿探矿权,致使国家损失共计人民币170453.06万元。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了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贺平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送的钱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47938.2元及港币40000元、美元5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滥用职权,致使国家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170453.06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贺平庭审中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犯受贿罪无异议,但说明几点:第九笔6万元是借款,我有借条,并且已经归还;梁某甲的90万元,事先谈好由梁某甲购买我在合肥望江西路南屏家园3栋1801号的一套住房,该90万元是预付房款。家具是我委托梁某甲购买的,约定收到发票后再付款。因为送得迟,发票一直未到。对于这两笔定性有异议。2、对起诉书指控构成滥用职权罪有异议。我到矿管处之前,出让前置条件省里有文件规定,我按照文件要求办理,是正常履行职责,并且办理流程很多,我只是其中一个环节。

辩护人梁猛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受贿部分:1、涉及安徽地源不动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负责人蒋某某的受贿事实,对起诉书指控的2006年上半年以借款为由送给贺平6万元现金有异议,该笔6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犯罪,属于正常的个人借款。2、涉及宿州市富通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梁某甲的受贿事实:辩护人认为梁某甲通过邵某某转账至上海复鑫房地产公司名下的10万元、通过刘某甲转账至戴某某名下的80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该款系贺平收取南屏家园1801号的房屋款。起诉书指控,2013年5月刘某甲帮助订购的价值46670元家具不应当认定为受贿。贺平的供述、梁某甲证言、刘某甲证言证实涉案家具是贺平请梁某甲帮忙订购,梁某甲安排刘某甲具体经办,贺平提出收到家具后开发票付钱,同时贺平也将该情况告诉了刘某甲。家具实际于2013年国庆节后才安装到位,而此时贺平已被立案侦查并采取强制措施,因此导致家具款未能同送货厂商及时结算。另贺平在请梁某甲帮忙订购家具前,已经认识到自身的错误并将大部分款物退还相关行贿人员,再去收取梁某甲财物显然与常理不符,也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愿。

二、滥用职权部分,辩护人认为贺平在办理转让霍邱县范桥铁矿探矿权及出让周集铁矿探矿权过程中不存在滥用职权的犯罪情形,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1、从主观方面分析,贺平在范桥铁矿探矿权转让、周集铁矿探矿权挂牌出让过程中不具有实施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故意。对于范桥铁矿探矿权的转让,首先,贺平的个人职责范围能否在范桥铁矿探矿权转让中起主导或决定作用。贺平在范桥铁矿探矿权转让审批过程中,只是负责初审前的审查工作,贺平根据自己的审查情况仅享有向处里提出建议的权力,这种建议权的行使还要经过分管处长的复查、处长的复核和矿管处的集体会审,其个人无权也没有能力来决定自己的审查建议能否获得通过,更无权影响和决定范桥铁矿探矿权转让的最终结果。其次,贺平于2010年10月接手范桥铁矿探矿权的转让审查,此前安徽省政府、省国土资源厅早已明确了范桥铁矿探矿权转让给首矿大昌矿业的办理意见,认为范桥铁矿矿权转让符合国务院第242号《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贺平根据省政府和国土厅的审批意见的要求审查矿权转让,不存在实施滥用职权的犯罪故意。第三,即便贺平在审查时没有考虑到存在“未满5年”和“招拍挂”的政策冲突,也并非出于有意隐瞒或故意违反,且事后在提交矿管处会审时有人提出了不同意见,也经过大家讨论,最终形成了矿管处的集体会审意见,由矿管处再提交厅矿政会讨论。贺平的职责权限仅存在于提出审查建议并向处务会汇报,这其中贺平个人并不具有违反或超越职责权限,执意违法处理公务的滥用职权犯罪目的。对于周集铁矿探矿权的挂牌出让,贺平主观上不具有实施滥用职权犯罪的前提条件。在该探矿权的挂牌出让过程中,国土资源厅、矿管处既没有赋予贺平职权,也没有明确贺平应当履行的职责范围,涉及到周集铁矿的出让,贺平仅是按照厅里、处里的意见和指示,来安排工作人员起草相关文件,其中既无个人意志的体现,也无滥用职权表现。对于挂牌条件的设置完全取决于省政府、省厅的审批意见来办理,贺平个人既无话语权,更无决定权。2、从犯罪的客观方面分析,贺平在范桥铁矿探矿权转让、周集铁矿探矿权挂牌出让过程中没有实施滥用职权罪的行为表现。对于范桥铁矿探矿权的转让,贺平按照省政府、省厅的有关文件要求提出审查建议,该行为是执行上级决定和命令的行为。首先,范桥铁矿的转让是否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转让情形。国土资源部对于探矿权转让的审批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无论是对于矿权转让的审批,还是制定具体的操作规定,都应当以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条件为前提,且不得与上位法有抵触。而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9)200号)《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不是部门规章,只是一种规范性文件,不具有设定行政许可的适用效力。该文作出“以协议方式取得探矿权,五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实际是超越了国务院242号《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2年的行政许可条件,属于违法增设行政许可。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第四条及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9)180)《关于办理矿产资源行政复议案件有关意见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探矿权转让审批的审查依据来源于法律、行政法规的明确规定,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9)200号)《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及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皖国土资(2009)29号)《安徽省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办法》不应作为主管部门的行政审批依据。贺平在审查矿权转让过程中,对于文件的参照适用享有自由裁量权,省政府的批复意见的效力远远大于省厅作出的文件规定,贺平依据省政府文件要求提出审查建议不应被视为违规办理公务的滥用职权表现。其次,霍邱铁矿公司究竟是以“申请在先”还是以“协议”方式取得范桥铁矿探矿权的?省国土资源厅2005年12月12日皖国土资函(2015)1150号批复意见为:“同意将范桥铁矿普查探矿权协议出让给六安市,由市财政出资详查后,采取市场竞价方式出让该探矿权”。而在省国土资源厅与霍邱铁矿公司签订的《安徽省霍邱县范桥铁矿探矿权出让合同》中却表述为“同意以批准申请的方式协议出让”。在霍邱铁矿公司将范桥矿转让给大昌公司的审批文件记录中对于范桥矿的原始取得均表述为“霍邱铁矿公司于2006年10月31日以申请方式获得该探矿权。”既然是以申请方式取得探矿权,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200号)第三条的规定,适用满2年转让的条件,不应被认定为违规办理。200号文中“以协议方式取得探矿权”与“协议出让”非同一概念,协议出让不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矿业权合法的取得方式。而协议方式取得探矿权主要存在于矿业权交易的二级市场,以协议方式通过买卖、租赁、抵押等方式进行交易。国土资发(2009)200号“以申请在先、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探矿权,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转让的,应当持有探矿权满2年”,这里主要约束和针对的是一级市场中的新设矿业权的受让人;以协议方式取得探矿权的,5年内不得转让主要约束和调整的是已设矿业权的受让人,本案中如以5年作为审查转让的条件应当是大昌公司再转让矿权时方可参照使用。因此,依据2年时限审查范桥铁矿探矿权转让符合文件要求。对于周集铁矿探矿权的挂牌出让。首先,设置竞买人条件是谁决定的。通过省政府的会议纪要及相关文件、省国土资源厅987号文、省国土资源厅的办公会记录及有关请示、六安市政府向省政府的请示等证据可以证实周集铁矿探矿权从挂牌到暂停、重新挂牌等一系列行为中,无论是挂牌程序的提起,还是竞买资质的确定都是建立在省政府、六安市政府和国土资源厅等政府部门的请示审批这一前提下,贺平个人无权参与决策、更无权对竞买资格和条件提出任何个人意见或建议。其次,贺平参与起草《六安市政府关于将周集铁矿出让给安徽首矿大昌矿业的请示的意见》是否存在滥用职权的行为。对于该请示意见,贺平是按照矿管处的工作安排进行草拟,意见和建议的提出是国土资源厅经过厅长办公研究形成上报的参考建议,代表省厅的意见,而不是贺平的个人意见,也不是贺平个人能够决定的,文件经过处室负责人的审核,经省厅办公室和厅领导的审批,是国土资源厅厅长办公会确定的意见。第三,是否存在为特定竞买人设置条件。公诉机关依据国务院2009年9月26日批转的发改委等部门《关于抑制部分行业产能过剩和重复建设引导产业健康发展若干意见》所规定的“钢铁深加工项目建设必须国家发改委核准”,认定六安市政府提出的意见实质是按照特定竞买人大昌公司设置。经查阅该文件,并无“钢铁深加工项目建设必须国家发改委核准”的规定,且周集铁矿的挂牌条件是符合国家关于钢铁行业政策导向的,因此,公诉机关指控为特定竞买人设置排他性准入条件不具有说服力。3、起诉书指控致使国家损失共计170453.06万元与贺平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安徽省价格认证中心的二份《价格认定结论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首先,安徽省价格认证中心及鉴定人均不具有矿业权评估资质,安徽省价格认证中心也未取得国土资源部的备案核准,且该评估机构系政府的下属事业单位,违反了《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不得与政府机关存在人事挂靠或附属关系”的规定。其次,根据《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涉及国家利益或公众利益的矿业权评估应当采用公开公平的方式选择具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承担”。而本案的鉴定机构系根据安徽省监察厅的单方指定确定,违反公平公正原则。同时,监察机关不是侦查机关,也不是审查起诉的职责部门,更不是《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办案单位。第三,《价格认定结论》的评估方法、认定依据、评估过程等均违背客观事实,结论意见违反矿业权评估准则。无证据证实起诉书指控的“致使国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0453.06元”的现实存在。范桥矿的转让是从政府出资的国有独资的霍邱铁矿公司到国有控股的大昌矿业,周集矿的挂牌出让是国有控股的大昌矿业从国家竞买取得,给国家造成17亿元的经济损失无法得以体现。如果该损失真实存在,那么大昌矿业取得该二处矿权应当被认定为无效的禁止情形。实际上,该二处矿权至今仍由大昌矿业合法持有。危害后果必须是已经发生和现实存在的结果,不是停留在评估理论数字上的推定。指控的危害结果与贺平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关联。范桥铁矿、周集矿矿权的价款确定在政府层面有审批环节,在国土厅层面有厅储量处负责审查矿业权价款的确立和认定,这些都不在贺平的职责范围之内。

三、关于本案的量刑:1、被告人贺平具有自首情形。2013年10月10日贺平接到省检察院的通知,主动到办案点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省检察院于10月12日以涉嫌受贿罪将该案指定安庆市人民检察院立案管辖,安庆市检察院10月13日立案,10月14日对其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贺平到案后又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控的其他受贿事实。贺平对于受贿犯罪的供述形成于立案和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在庭审中对既往供述除对个别数额认定提出辩解意见外,均表示自愿认罪,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关于自首的认定情形。2、主动退赔可从轻判处。案发前,贺平已将大部分受贿款项主动退还。案发后,家属积极配合办案单位退还现金16.5万元,足以反映贺平认罪悔罪。综上,恳请法庭能够对贺平作出客观公正的裁决。

辩护人汪文龙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受贿事实:1、公诉机关指控梁某乙以借款为由送给贺平6万元构成受贿罪不能成立。梁某乙虽然口头上表示过不用还款,但并未将借条返还贺平,贺平既没有作出不予返还的表示,也没有主动要回借条,之后贺平主动要求还款,因梁某乙借口拖延而未果。贺平虽然在中纪委找其谈话后还款,但原因是贺平担心引起误会故在此时还款,其主观上从无收受该6万元的意愿。2、公诉机关指控贺平收受梁某甲90万元构成受贿不能成立。贺平在收受90万元之前就明确向梁某甲表示将其在合肥的一套房子抵给他。贺平与梁某甲之间存在出卖南屏家园房产的约定,且中纪委找贺平谈话之前,贺平也缴纳了该房屋出卖给李某甲的税款。贺平在中纪委谈话后退还梁某甲90万元是担心产生误会。二、公诉机关指控贺平犯有滥用职权罪不能成立。1、关于范桥铁矿:贺平的行为并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范桥铁矿探矿权是通过申请在先方式取得,该探矿权的转让应适用国土资发(2009)200号文第十项第二款的规定。贺平对范桥铁矿的转让审查的是转让条件。《安徽省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办法》第44条第2款是对转让方式的规定,不属于贺平的职责范围。贺平在范桥铁矿转让过程中作出的审查意见是为了落实省政府会议纪要及省国土厅987号办理意见等文件而执行上级领导的指示,不属于滥用职权。2、关于周集铁矿,贺平的行为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贺平起草的竞买人条件违反公平公正的原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贺平的起草行为是落实上级领导的指示,也不属于滥用职权行为。三、即使贺平构成滥用职权罪,其既不具有徇私舞弊的情节,也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平作为经办人参与了协调和吃请”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贺平从中未获取私利。2、安徽省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既不具有合法性,也不具有唯一性,不足以认定贺平滥用职权情节特别严重。安徽省价格认证中心无探矿权价值鉴定资质。范桥铁矿探矿权先后经过两次评估,造成范桥铁矿转让价格过低的原因是定价有问题,即使贺平有责任,也只是导致国家损失的原因之一,贺平对损失的作用明显轻微,不宜将贺平滥用职权认定为情节严重。四、即使贺平构成滥用职权罪,其在共同犯罪中应属从犯。杨某甲系贺平的上级,被告人提出承办意见、会议决定和负责人签发构成一个完整的审批程序,该审批程序共同产生了同一危害结果,由于贺平提出意见或者建议前,均有杨某甲等人的授意,贺平与杨某甲之间事前具有共同犯意,属于共同犯罪。从犯意的形成起因到审查通过的全过程来看,贺平都没有起到关键作用。以贺平的职务和权限,贺平不可能左右涉案矿权的审批通过。本案应当认定贺平为从犯。五、贺平具有从轻处罚情节。1、贺平在接受省市两级检察院询问和讯问中如实供述其受贿的全部事实,其中绝大部分属于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对贺平依法应当从轻处罚。2、本案涉案赃款赃物已全部追缴,对贺平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认罪态度诚恳,并表示自愿认罪,酌情可予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的事实

2005年至2013年初,被告人贺平利用其担任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土地利用处副处长、调研员、矿产开发管理处调研员、宿州市国土局局长等职务上的便利,在基准地价项目评估验收、探矿权变更、矿产资源整合、用地审批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相关矿业公司、不动产咨询评估公司及置业公司人员贿送的钱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97368.2(现金1340000元、购物卡93000元,其它物品共计折合价值人民币164368.2)、港币40000元及美元5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怀宁县凯鑫矿业有限公司负责人肖某某在办理该公司刘小湾铜铁矿探矿权变更登记期间,为得到被告人贺平的关照,于2011年初送给贺平一台苹果牌ipad2平板电脑,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300元;于2011年春节期间送给贺平港币40000元,被告人贺平均予以收受。2013年3月,被告人贺平得知省国土厅相关人员职务犯罪案发且中纪委找其谈话后,于2013年5月将40000元港币退还给肖某某。

2、安徽九华金峰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项某甲在办理该公司鑫垠多金属矿探矿权变更登记期间,为得到被告人贺平的关照,于2010年11月送给贺平一张价值人民币20000元的中石化加油卡;于2010年底及2012年春节期间,分两次各送给贺平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购物卡;于2011年初,应贺平要求购买价值人民币5440元的土特产用于贺平在上海送礼;于2012年8月送给贺平人民币现金5000元;被告人贺平对上述共计价值人民币34440元的钱物均予以收受。2013年5月,被告人贺平在中纪委找其谈话后,将尚有余额4775元的加油卡及已消费的15205元退还给项某甲。

3、金寨县金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常某某在办理该公司大龙钼矿矿种变更审批、以及为金龙公司申报2011年度中央、省矿产资源保护项目奖励资金过程中,为得到被告人贺平的关照,于2010年底送给贺平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购物卡,并为贺平支付请客费用5958元;于2011年春节期间送给贺平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购物卡;于2011年7月左右送给贺平美元5000元;被告人贺平对上述共计价值人民币20958元的钱财及5000美元均予以收受。

4、铜陵亿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谢某某在办理该公司杨冲里金矿和里冲金铜矿探矿权变更登记期间,为得到被告人贺平的关照,于2011年底送给贺平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购物卡;于2012年春节前送给贺平人民币现金10000元;被告人贺平均予以收受。2013年5月,被告人贺平在中纪委找其谈话后,为将10000元现金及5000元购物卡退还给亿金矿业公司法人代表贾某某。

5、江西伟梦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章某某在为伟梦公司下属的安徽省洪鑫源矿业有限公司办理泾县鲍家坦铅锌矿等探矿权变更登记期间,为得到被告人贺平的关照,于2011年春节及中秋节期间各送给贺平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购物卡;于2011年底送给贺平一只手镯,于2012年春节前送给贺平价值人民币20000元的购物卡;被告人贺平对上述价值人民币26000元的购物卡均予以收受。2013年4月,被告人贺平在中纪委找其谈话后,将价值26000元的购物卡及手镯退还给章某某。

6、安徽盛达矿业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某乙在办理该公司三八塘地块供地手续及申报2011年度中央矿产资源保护项目资金过程中,为得到被告人贺平的关照及协调,于2010年底至2012年初分四次送给贺平共计价值人民币8000元的购物卡;于2012年8月送给贺平人民币现金20000元;被告人贺平均予以收受。2013年4、5月,被告人贺平在中纪委找其谈话后,将8000元购物卡及20000元现金退还给李某乙。

7、安徽省煤田地质局水文勘探队负责人赵某甲在办理水文队集资建房用地审批过程中,为得到被告人贺平的关照,于2012年8月送给贺平人民币现金10000元;于2012年下半年送给贺平一条价值人民币3600元的金手链;于2013年春节前送给贺平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购物卡;被告人贺平对上述价值人民币18600元的钱物均予以收受。2013年5、6月,被告人贺平在中纪委找其谈话后,分别将上述钱物退还给赵某甲。

8、青阳县通利矿业有限公司股东张某某在为该公司办理矿业权变更及延续审批手续期间,为得到被告人贺平的关照,于2011年7月左右送给贺平4瓶贵州茅台白酒,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50000元。2013年5月,被告人贺平在中纪委找其谈话后,在退还铜陵亿金矿业公司贿送的钱财之际,委托亿金公司法人代表贾某某将4瓶茅台酒退还给张某某。

9、安徽地源不动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负责人蒋某某在该公司办理基准地价更新项目验收等业务过程中,为得到被告人贺平的关照,分别于2005年春节间送给贺平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购物卡、于2006年至2012年春节间分七次各送给贺平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购物卡、于2013年春节间送给贺平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购物卡;于2006年底送给贺平一件男士裘皮棉袄,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5280元;于2009年上半年,以借款为由送给贺平人民币现金60000元;于2009年5月送给贺平一张价值5000元的加油卡及购买一份价值4117.2元的车辆保险;于2010年7、8月送给贺平一台苹果牌ipd1平板电脑,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400元;于2011年夏送给贺平一台苹果牌ipad2平板电脑,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300元;于2011年7月送给贺平一块男士手表,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288元;于2012年9月送给贺平人民币现金5000元;于2012年上半年送给贺平一部苹果牌iphone5手机,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4588元;被告人贺平对上述共计价值人民币111973.2元的钱物等均予以收受。2013年3月中纪委找贺平谈话后,被告人贺平分别于5月及7月,将20000元购物卡、两台苹果牌平板电脑、男士裘皮棉袄、一部iphone5手机、手表及60000元现金退还给蒋某某。

10、安徽福建商会副秘书长兼霞浦商会秘书长尹某某,在为霞浦籍企业金寨银山人和矿业有限公司办理银沙多金属矿采矿权扩界及延续、迎峰崖铅锌铜多金属矿详查探矿权延续审批事项,以及安徽金安管业集团钟山矿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报2010、2011年度中央和省矿产资源保护项目资金过程中,为得到被告人贺平的关照,于2010年底送给贺平人民币现金100000元;于2011年5月送给贺平人民币现金30000元,被告人贺平均予以收受。2013年4月左右,被告人贺平在中纪委找其谈话后,将130000元现金退还给尹某某。

11、安徽新锦丰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某丙在办理该公司投资勘查的砀山县关帝庙煤矿探矿权申报延续等事项过程中,为得到被告人贺平的关照,于2012年10月送给贺平人民币现金100000元,被告人贺平予以收受。2013年6月左右,被告人贺平在中纪委找其谈话后,将100000元现金退还给李某丙。

12、灵璧县虞姬乡庙成山采石厂承包人卢某某为使采石厂在矿山整合中得到被告人贺平的关照,于2012年4月送给贺平一台苹果牌ipad2平板电脑,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199元;于2012年7月送给贺平一套合计价值人民币35618元的电器;于2012年9月送给贺平人民币现金50000元及一部苹果牌iphone4手机(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300元);于2012年中秋节送给贺平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购物卡;于2012年10月送给贺平人民币现金50000元;被告人贺平对上述共计价值人民币152117元的钱物等均予以收受。2013年3月中纪委找贺平谈话后,被告人贺平于3月底将10000元购物卡、平板电脑和手机退还给卢某某,后又分别于5月及6月将100000元现金和电器款退还给卢某某。

13、宿州市富通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梁某甲为使公司在办理用地手续过程中得到被告人贺平的关照,分别于2012年10月、11月贺平在上海购买房产之际,通过公司工作人员邵某某、刘某甲账户转账贿送其人民币100000元及800000元,该900000元中的500000元被贺平用于支付其购买上海市吴中路511弄46号902室的房款,余款400000元则存放于其妻戴某某的银行账户;于2012年10月送给贺平一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6980元;被告人贺平对上述共计价值人民币906980元的钱物均予以收受。2013年3月及5月,被告人贺平在中纪委找其谈话后,分别将900000元现金和苹果牌笔记本电脑退还给梁某甲。

另查,侦查阶段,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从尹某某、李某乙、赵某甲、李某丙、梁某甲处暂扣涉案赃款共计人民币1146600元;另大观检察院从贺平案件相关行贿人员处暂扣涉案赃款共计人民币349680元、望江县检察院从行贿人肖某某处暂扣赃款人民币32000元(40000港币折合)。被告人贺平妻子代其向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16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交代:其在国土部门工作期间,收受相关人员贿送的钱物:1、收受肖某某财物情况: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肖某某到我办公室送给我两条中华香烟和一个ipad2平板电脑,说怀宁的铜铁矿勘探请我给予关照。2011年中秋节左右的一天,肖某某在我办公大楼外的停车场附近送给我40000港币,说矿山(刘小湾探矿权)的事请我多关照。2013年3月14日,中纪委找我谈话,我认识到自己问题的严重性,就打电话给肖某某准备将钱退给他,5月听我妻子讲4万元港币已经退给肖某某。

2、收受池州九华金峰矿业公司总经理项某甲财物情况: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项某甲到处里咨询办理采矿权扩界审批事项,临走的时候送给我一张中石化的加油卡。2013年3月中纪委找我谈话后,5月份,我将加油卡退给项某甲,并将之前消费的折成现金1.56万元退给他。当时在加油站查了一下,原值19000余元,还剩4000余元。2010年底,项某甲听说我到上海找几个老师咨询一些事情,便与我约好一起去上海。晚饭后,项某甲给参加吃饭的每人发了一份土特产,有酒、茶叶和香菇之类的东西,一共6份。2010年底到2012年初逢年过节时项某甲送给我两次购物卡,每次2000元,共计4000元。2012年8、9月份的一天,项某甲到我家中,送给我茶叶和5000元现金。项某甲送给我钱物是让我在采矿权扩界、矿业权整合审批事项上给予支持和感谢。

3、收受金寨金龙矿业公司常某某财物情况:2010年底,我在上海有事请人吃饭,常某某支付了吃饭的费用,并给了每个老师一份购物卡,具体多少记不清了,可能是10000元的购物卡,具体数额以常某某说的为准。常某某不认识这些老师,他这样做是为了和我搞好关系。2011年7、8月份的一天,常某某送给我5000美元,是为了感谢我前期在他公司某些矿业权审批上的支持,并希望我在他公司以后的矿业权申报和项目资金申报等事项上予以关照。2011年春节期间的一天,常某某在我滨湖租住的房子附近送给我5000元购物卡。常某某送给我这些财物是为了与我搞好关系,在办理探矿权和资金申报业务时不要设置障碍。

4、收受铜陵亿金矿业公司谢某某财物情况:2011年底的一天,谢某某请我和处室人员吃饭,饭后送给我5000元购物卡。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岳父去世,谢某某到我家送给我10000元现金,目的是让我在探矿权变更审批上给予关照。3月份中纪委找我谈话后,我将10000元现金交给了贾某某,让他带给谢某某。印象中,5000元购物卡也退给了贾某某,到底退没退,以贾某某说的为准。

5、收受安徽洪鑫源矿业公司章总财物情况:2011年春节送给我5000元购物卡,2011年端午节、中秋节各送了3000元购物卡,三次共计11000元购物卡。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章总送给我20000元购物卡。2011年底的一天,章总送给我一个玉手镯,说是从云南带回来的,估计价值3000元左右。他送给我财物是感谢我在他们公司探矿权变更上予以支持。3月份中纪委找我谈话我,我将章总送给我的购物卡和玉手镯退给了他,应该有2万余元的购物卡,具体退了多少以调查的为准。

6、收受萧县盛达公司李某乙财物情况:2012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李某乙在我家附近送给我20000元现金。从2011年初到2013年初每年春节、端午节和中秋节,李某乙送给我共四次购物卡,每次2000元,共计8000元。他这样做是为了我今后对他的开发业务给予支持。2013年3月中纪委找我谈话后不久,我将8000元购物卡和20000元现金退给了李某乙。

7、收受省煤田水文队赵队长财物情况:2012年12月份的一天,赵队长到我宿州办公室送给我一条手链;2012年8月的一天,赵队长送我10000元现金;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赵队长到我办公室送我5000元购物卡。煤田水文队当时正在我局办理集资建房的用地手续,赵队长送我钱物是想让我把手续办快一点。3月份中纪委找我谈话后,5月份我将手链和10000元现金、5000元购物卡还给赵队长了。

8、收受铜陵某矿业公司小张财物情况: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小张送给我四瓶茅台酒,价值几万元。他送我茅台酒是为了感谢之前给他办理的矿业权审批事项。3月份中纪委谈话后,我委托亿金公司驾驶员将酒带回铜陵退给小张了。

9、收受安徽地源不动产咨询评估公司蒋某某财物情况:2005年至2012年每年春节期间,蒋某某都送给我购物卡,每次2000元左右,2013年春节期间,蒋某某送给我5000元购物卡,共计送了2万元的购物卡。2006年底的一天,蒋某某送给我一件男式皮棉袄,领子是貂皮的,里面是兔毛的。2010年7、8月份的一天蒋某某送给我一台ipad平板电脑。2011年暑假期间,蒋某某又送给我一台ipad2平板电脑。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蒋某某送给我一部iphone5手机。2012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蒋某某请我们一家在合肥良苑大厦吃饭,饭后送给我5000元现金。2009年上半年,一次和蒋某某等人在一起吃饭,他们劝我买辆车,我说家里的钱基本存了定期(存款不止6万元,足够支付购车款),蒋某某说借钱给我。之后我们在合肥选了现代的一款车,在去巢湖提车前的一天下午,我电话联系了蒋某某提出借6万元,蒋某某开车到了我的住处附近,在他的车上他拿出6万元现金给我,我给他出具一张借条,当时约定2010年底前还清借款。第二天我去巢湖定了车,交了10万元的购车款。借款到期后,我向蒋某某提过两次6万元钱的事情,他说不着急还,就是在推辞和拖延我的还款,我也就没有坚持,想着迟就迟一点,后来就一直没有归还。除了口头提出还款以外,我没有采取其他还款行为,当时我有还款能力,但一直没有采取实质的还款行为,因为蒋某某从来没有主动找我要过这6万元,一直是无所谓的态度,我思想上也就放松了,把事情放在一边,一直没有还这笔钱了。中纪委找我谈话后,我觉得这件事不妥,在六、七月份的一天,我开车到永红路省国土厅宿舍楼大门口,在我车上将6万元现金还给了蒋某某。蒋某某说不着急,我说国土系统最近出了不少事,你不要害我,蒋某某看我这么说,就收下了6万元。当时我问蒋某某要借条,他说放在另一个包里了,我就提出让他写个收条给我,等找到借条还给我时,我再把收条还给他,蒋某某就出具了一张收条。(出示从戴某某处调取的收条复印件一份,时间为2011年8月28日,收款人蒋某某),这就是2013年7月我归还6万元钱是蒋某某打给我的收条,实际还款时间是2013年7月份,当时蒋某某问我收条怎么写,我让他看着写,他就把时间提前了,他认为这样写对我好一些。车子买回来后,当年的车辆保险是蒋某某买的,保费是4000余元,还送了一张中石化的5000元加油卡。2011年7月份的一天,蒋某某送了一块手表给我。蒋某某借给我6万元及送给我财物是为了感谢前期在他公司相关项目验收过程中我给予的关照。3月份中纪委谈话后,我将蒋某某之前所送的2万元购物卡、手表、ipad平板电脑、ipad2平板电脑、皮棉袄、iphone5手机都退给他了。

10、收受安徽福建商会副秘书长尹某某财物情况:2010年底,尹某某送给我10万元现金;2011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尹某某在我家附近的停车场送给我3万元现金。尹某某送我钱款是想和我搞好关系,为以后办理相关事情方便一点。3月份中纪委谈话后,在4月份的时候,我将13万元现金全部退给他了。

11、收受萧县安徽新锦丰集团李某丙财物情况:2012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在皖能饭店李某丙送给我10万元现金,目的是希望我在他公司今后办理相关开发手续时给予关照。3月份中纪委找我谈话后,在李某丙的办公室我将10万元退给了李某丙。

12、收受灵璧县庙成乡采石场承包人卢某某财物情况:2012年下半年,我开始装修望湖城的房子,卢某某送了四台壁挂式空调和两台电视,大约36000元左右,发票是安装后的数个月给我的,以发票为准;2012年9月份的一天,卢某某到我家送给我50000元现金;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我坐卢某某的车从合肥到宿州,在车上,卢某某送给我50000元现金;2012年4月份的一天,在一家火锅店,卢某某送给我一台ipad2平板电脑,价值大约3000元。2012年9月份,我送小孩去上海上大学,卢某某送给我一个iphone4手机,价值大约3000元。2012年中秋节卢某某到我家送给我10000元购物卡。2013年3月中纪委找我谈话后,3月底的一天,我在合肥家中将ipad2平板电脑、iphone4手机和1万元购物卡退给卢某某了。之后我又打电话给卢某某让他到我家,将10万元现金全部退给他了。5、6月份的一天,我将电器款3.6万元退给卢某某了。卢某某送我钱物是为了让我在他承包的采石场经营期间遇到问题和困难时帮助协调解决一下。

13、收受宿州房地产公司梁某甲财物情况:2012年底梁某甲送我一台苹果笔记本电脑,3月份中纪委找我谈话后,我让梁某甲到我办公室把电脑拿回去了。

2012年8月份左右,我准备在上海购房,梁某甲陪我看过几次房,谈价格时梁某甲说缺少的房款他来为我付,我说不行。10月份梁某甲又陪我到上海看了一次房,最后选定了闵行区古北新城小区一套房子,当时还有梁某甲的朋友小张、我妻子一起去了。签购房协议时,梁某甲抢着安排人将10万元定金给付了,不是转账就是刷卡支付的。回宿州后,梁某甲到我办公室问我房款准备得怎样,我说还差60万元左右,梁某甲说他来支付这部分钱。我多次对梁某甲说我合肥还有套房子,回头给他,梁某甲说他无所谓,意思是不要我的房子。2012年11月我去上海交房款,去时我给梁某甲打了电话说要去上海付房款,意思就是让梁某甲把答应支持我的钱转过去,我把我妻子银行卡(不是建设银行就是工商银行的)的卡号发给了梁某甲,梁某甲当时就转了80万元过来(是从刘某甲的个人账户上转过来的),我用其中50万元支付了房款,剩下的一直放在我妻子账户上。因外地人不能在上海买房,我在合肥注册了一个君狮山的商贸公司,以这个公司的名义在上海买的这套房子。君狮山公司的股东是我妻子戴某某和儿子贺某某,上海的房子总价438万元。在支付房款时,家中存款可以全额支付房款。梁某甲这样做其实就是借我买房子这个机会送这笔钱给我。他想让我在土地手续办理过程中给予关照。3月份中纪委谈话后,我让我妻子赶紧将这90万元退回去了(转账到刘某甲账户)。2013年3月,国家出台了新国五条的房产新政,二手房交易的税收要大幅提高,通过和房产中介沟通,得知可以在3月份把二手房交易的税收先交掉,这样就能少交税。3月13日梁某甲让他司机刘某甲到合肥找我,我和妻子、房产中介的小王、刘某甲一起到合肥市地税局蜀山分局办理了南屏家园1801号房子的交税手续。李某甲当时没有去合肥,刘某甲代替李某甲在买卖合同上签了字,合同是房产中介小王提供的,内容也是他填的。刘某甲当时把李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提供给我了,将这些材料准备好后,我们就在蜀山地税分局缴纳了南屏家园1801号房子的二手房交易税。签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提前交税,反正这套房子我也打算卖,先交税,为以后卖房做准备。后来并没有用这份合同到房产部门办理南屏家园1801号房子的过户手续。这套房子也没有卖给别人,还在我的名下。3月13日交税以前我没有对李某甲讲过卖房子给他。蜀山地税分局代开的南屏家园1801号房子销售发票和交税凭证后来弄丢了。1801号房子的税款共计4万余元,是我妻子戴某某付的。

2013年3月14日左右,厅监察室电话通知我有关部门要找我谈话,当时我在宿州上班,第二天赶到合肥,才知道是中纪委找我谈话,他们当时向我了解六安市范桥和周集铁矿的事情。通过这次谈话,我意识到纪检机关正在调查倪发科案件。这次谈话对我很震撼,我就对前期在国土厅和宿州国土局任职期间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进行了梳理和反思,我也知道收受他人财物违反法律规定,要追究责任和受到处罚。当时很害怕,想办法补救,但不知道怎么办,想把东西退给组织,又怕人家知道,就想着交到纪委廉政账户。隔了两天,听说纪委廉政账户取消了,就想将财物退给送的人,后来就联系他们,将想起来的财物都退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其到国土厅办理凯鑫公司刘小湾铜铁矿探矿权变更和扩届手续,2011年春节前送贺平一部ipad2平板电脑;2011年春节期间,肖某某到国土厅询问办理探矿权审批的事情,在停车场送贺平4万港币。其送钱物给贺平是为了在矿权审批上给予关照,2013年3月贺平称要将4万港币退给肖某某,5月底其到合肥后贺平妻子将4万港币退给肖某某。

2、证人项某甲的证言,证实:在办理安徽九华金峰矿业有限公司鑫垠多金属矿探矿权变更登记过程中,为感谢贺平关照,于2010年春节、2011年中秋节、春节各送2000元购物卡,计6000元;2011年春节前送贺平一张加油卡,里面1.9万余元;2012年8、9月送贺平5000元现金;2010年底,其陪贺平到上海为儿子上大学找人,准备了价值5000多元的6份土特产礼包给贺平送人,在金峰公司以买黄公酒名义入账,是5440元;2012年5月,贺平夫妻到池州将加油卡及15205元现金退给项某甲,经查加油卡里还剩4775元,因此加油卡是19980元,油卡工本费20元,计2万元。

3、常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至2011年间,金寨县金龙矿业有限公司常某某为该公司办理大龙矿山增加矿种、扩大勘探范围等变更事项,以及申报国家和省级矿山资源项目资金过程中,为取得时任国土厅矿管处调研员及评审组成员的贺平的关照,先后贿送其价值人民币15000元的购物卡、美元5000元及支付5958元餐费。

4.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在办理铜陵亿金矿业公司杨冲里金矿和里冲金铜矿探矿权变更登记过程中,为得到贺平的关照,于2011年底送给贺平5000元购物卡;2012年春节前,贺平岳父去世送了1万元现金;2013年5月,贾某某将贺平退还的1万元交给谢某某,说贺平委托我们将铜陵小张(张某某)送贺平的4瓶茅台酒退还小张,因一直未联系上张某某,4瓶茅台酒一直未退还。

5.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一天,贺平约贾某某在南京见面,称杨某甲厅长出事了,将谢某某之前送的1万元退还;并委托贾某某将铜陵小张(张某某)送的4瓶茅台酒退还,其将贺平给的张某某手机号码及茅台酒交给谢某某,因谢某某联系不上,茅台酒没有退,后来放在贾某某公司被盗了。

6.证人章某某的证言,证实:江西伟梦集团在安徽的矿产业务由子公司安徽洪鑫源有限公司负责经营,在办理矿权过程中,其给贺平送过购物卡和玉手镯。其中2009年春节送3000元购物卡,2009年端午、中秋各2000元购物卡,2010年春节送3000元购物卡,2010年中秋送2000元购物卡,2011年春节、中秋各送3000元购物卡;2012年春节前,在合肥齐云山庄吃饭时送贺平2万元购物卡;2012年初送贺平一个价值3900元的玉手镯。送贺平购物卡和玉手镯的费用是其个人支出,没有报销入账,是为了让贺平对公司矿山的事情关照。2013年4月,去北京时贺平讲国土厅许多人出事了,把2.8万元购物卡和玉手镯退给章某某。

7.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2006年到安徽洪鑫源矿业有限公司担任副矿长,洪鑫源矿业公司是江西伟梦集团下属子公司,其参与了办理下湾探矿权的手续,因下湾探矿权坐标登记转换误差曾找过贺平,而泾县四个探矿权是伟梦集团副总经理章某某分管。

8.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为办理安徽盛达矿业公司三八塘地块供地手续及申报2011年度中央矿产资源保护项目资金过程中,为取得贺平的关照,自2010年底至2012年初,逢年过节给贺平送过4次购物卡,每次2000元计8000元;2012年8、9月,送给贺平2万元现金。2013年4月,贺平到萧县把8000元购物卡退了,5、6月的一天把2万元现金退了。

9.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在办理安徽省煤田地质局水文勘探队集资建房用地审批过程中,为取得贺平的关照,于2012年7、8月的一天,送给贺平1万元现金;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其带王某甲到宿州市工商银行买了一个价值3600元的镀金手链送给贺平;2013年春节前,其安排郭某某买了3000元华夏商场购物卡后,自己送给了贺平。2013年5、6月,贺平分别将手链、5000元购物卡及1万元现金退给赵某甲。其将买手链的钱和1万元现金交给王某甲到财务冲回,将5000元购物卡交郭某某负责财务冲回。

10.证人王某甲的书面证言,证实:2012年9月王某甲以出差费名义借1万元交给赵某甲队长,由赵队长送给宿州国土局长贺平,2012年下半年经手从办公室备用金中借3600元在工行买一条金手链,由赵某甲送给贺平;2013年6月贺平将1万元现金和金手链退给赵某甲,赵某甲交给王某甲后,王某甲将1万元及手链变现的钱在财务上以油票和材料票据冲账,财务账面没有具体反映。

11.证人郭某某的书面证言,证实:2013年春节,为水文队集资建房事宜,由其经手借了5000元购买了华夏商场购物卡交给赵某甲,由赵某甲送给了贺平;贺平2013年5月将5000元购物卡退给赵队长后,赵队长交给郭某某,郭某某交还财务以油票冲账。

1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在办理青阳县通利矿业公司矿业权变更及延续审批手续期间,为取得贺平的关照,2011年3、4月,其买了一部iphone4手机送给贺平;2011年6月,其买了6瓶30年的茅台酒,每瓶1万元,在芜湖路与宁国路交叉口一茶楼送给贺平4瓶,之后隔了一个月增加矿种手续批复下来了;为感谢贺平,不是2011年中秋就是2012年春节前,将1万元购物卡放在药盒里送给贺平;送钱物的支出是其个人所出,没有在公司入账。

13.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①其2002年9月与人合伙成立安徽地源不动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并任法人代表,地源公司成立时贺平是土地利用处副处长,因业务关系来往密切。②其2005年春节前送贺平1000元商之都购物卡,在2006至2012年春节前各送2000元商之都购物卡,2013年春节前送5000元购物卡,共计2万元购物卡;2006年冬天,其在古井大厦买了一件格罗尼亚牌兔毛棉袄,价值4200元送给贺平;2010年夏,送贺平一部ipad1,价值6500元;2011年新版ipad2上市,又购买了一部送给贺平,价值6000元;2011年上半年,花1300元买了一只棕色手表送给贺平;2012年买了一部价值6000元的iphone5手机送给贺平;2012年贺平儿子考上大学,开学前一个星期送给贺平5000元现金。2013年5月,贺平说国土厅许多人出事了,将2万元购物卡、ipad2、棉袄、iphone5手机、手表退给蒋某某,7月将ipad1退还。③2009年上半年,贺平说想买车,但钱不够,想从我这借6万元。我说差的部分我来出,不存在借不借的关系。不久后的一天,其接到贺平电话,来到合肥寿春路六中门口,在自己的车上将6万元现金交给贺平,贺平打了一张借条,约定2年借款时间,对利息做了约定。在贺平的坚持下,我收下了借条。2011年借条到期贺平提过还钱的事,其说不用还了,借条不在了,贺平就再没提过还钱一事。2009年5、6月,还买了一张中石化5000元加油卡送给贺平,2012年5月给贺平买过一次4000元的车险。2013年7月份的一天,贺平夫妻二人与蒋某某见面,贺平说国土系统出事了,要将6万元退还,将6万元交给蒋某某并要回借条,因其称借条没找到,贺平让其打了一张收条,其见贺平很紧张,就提议并经贺平同意,将收条时间提前到2011年,这样做是为了应付组织上检查。④2004年开始地源公司主要做安徽省部分城市基准地价评估业务,评估资料成果要经过国土厅土地利用处负责组织评审验收通过,贺平一般是评审专家组成员,经常给予关照顺利验收;2009年贺平挂职定远县副县长期间分管土地工作,地源公司参与定远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业务中标了,贺平对地源公司业务非常关照,送钱物是为了表示感谢和继续搞好关系。送钱物费用是从其董事长的个人经费中支出。

14.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实:①其2009年元月被霞浦县政府外派到安徽福建商会任副秘书长,2010年12月成立安徽霞浦商会任秘书长,主要是利用商会平台为福建在皖企业与政府之间做协调服务工作,其中为安徽金安集团收购合肥钢铁公司、庐江钟山矿业申报项目资金、金寨仕翔矿业申报项目资金、金寨银山人和矿业办理矿业权变更等与国土厅联系过;2010年庐江钟山矿业申报国家矿产资源奖励资金杨某甲副厅长、矿管处黄某甲、贺平等人协调,申请到了500万元项目资金,2011年又申请到了中央矿产资源节约资金2000万元和安徽省补助资金200万元,2011年仕翔矿业申请到了省矿产资源补助资金100万元;而金安集团、银山人和矿业和仕翔矿业的事情是金安董事长杨某乙委托其办理,钟山矿业事情是金安副总王某乙和其联系;②2009至2012年,办理这些事项其经手的费用有十五六万元,2010年底尹某某将10万元现金装在一黑色塑料袋中,在贺平家附近停车场送给贺平;2011年4、5月,金安集团申报的项目审批基本结束,为感谢贺平的支持,在贺平家附近的停车场将黑色塑料袋包好的3万元交给贺平。2013年春节后,贺平将13万元退还。

15.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①2008年其任法人的安徽金安钢铁有限公司收购了合肥钢铁厂及下属的钟山铁矿等,2009年成立安徽金安管业集团,其中2007年个人出资参股金寨银山仁和矿业公司,2010年将钟山铁矿转让给王某乙和郑某甲(王某乙代其持股15%),2013年12月初名义上退出银山仁和矿业(实际还占股27%);其个人2008年还任安徽福建商会副会长,2010年兼任安徽霞浦商会会长;尹某某作为安徽福建商会副秘书长及霞浦商会秘书长,帮助一些在皖福建企业协调和政府部门关系及跑项目;②2010年其委托尹某某到省国土厅矿管处办理银山铅锌多金属矿的采矿权扩界工作,因为办理扩界业务需要费用,其个人给了尹某某20万元左右支付费用及尹某某的报酬;其还让尹某某到国土厅为钟山铁矿申请项目资金;2010年至2012年钟山铁矿陆续申请到中央和省级项目资金2700多万元。

1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08年9月,安徽金安公司收购了合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包括钟山矿业公司在内的5家子公司,其2009年9月担任钟山矿业公司副总经理,2013年5月起任总经理,2010年金安公司将钟山矿业公司转让给王某乙和郑某甲,二人分持60%和40%股份,但背后都代持了其他人的股份;2010年钟山公司申报了500万元中央项目补助资金,2011年4月申请了铁尾矿零排放项目,获得2000万元中央补助资金,2012年申请了铁尾矿综合利用项目,获得50万元省级补助资金,钟山公司一共申请了4个项目共2750万元项目资金,资金都拨付到位了,部分项目验收通过,部分验收结果还未反馈;项目资金申报材料要通过国土厅矿管处和国土资源信息中心进行审查,最后由国土厅成立项目审查委员会和项目审查专家组审查确定;钟山公司委托尹某某在合肥接待国土部门的专家和成员,2010年2012年期间其个人明年给了尹某某20多万元,由尹某某支出。

17.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①2007年底,宿州市政府召开专题会议,后形成2008年12号会议纪要,确定宿州市砀山县关帝庙煤炭资源勘查项目由新锦丰集团与市政府合作,2008年3月新锦丰集团与宿州市国土局签订了关帝庙矿区煤炭资源合作勘查合同书;2011年7月,宿州市政府又召开专题会议否定了2008年12号会议纪要,要求市国土局与新锦丰集团研究问题解决办法;因新锦丰集团前期投资2000多万元,李某丙遂找时任国土局长的贺平帮忙说话,并提出将关帝庙探矿权延续,以新锦丰集团名义向国土局打了报告;②2012年10月一天,其在合工大旁停车场送10万元现金给贺平,2013年6月贺平在其国土局办公室将10万元退给李某丙;2012年底送贺平一件皮夹克,2013年4月在萧县凤山大酒店贺平说在查国土厅案件,将皮夹克退给李某丙;送贺平的10万元是李某丙个人的钱,没有在公司入账。

18.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其2008年作为招商项目与人合伙在灵璧县虞姬乡办了一个采石场,2012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了调任宿州市国土局长的贺平,因2012年灵璧县要整合矿山,其找到贺平提出想单独保留经营的采石场,并送给贺平一个ipad2作为见面礼,2013年3月贺平将ipad2退给卢某某;2012年8月贺平在灵璧召开的会议上提出整合要考虑各方矛盾、利益,后灵璧的整合方案中庙成山采石场与临小山采矿整合,方案经市国土局报国土厅,因方案未审批下来,贺平也过问;期间,2012年7月贺平带其参观望湖城新装修的房屋后,其购买了一台热水器、以及花4台钱买了5台空调、2台三星电视送到贺平家,共计花了36008元,发票上留下贺平电话联系安装,2013年6、7月,贺平将电器款退给卢某某;2012年9月,其到贺平家送了5万元现金,是用塑料袋装的,隔了个把月从合肥去宿州下车时,将装有5万元现金的塑料袋交给贺平,2013年5月,国土厅杨厅长被抓后贺平将10万元退给卢某某;2012年中秋节,其到贺平家送了1万元购物卡,2013年4月贺平将1万元购物卡退给卢某某;2012年贺平儿子考上大学,其送给贺平一部iphone4手机,2013年春节后贺平将手机退给卢某某,退时手机已经用过。

19.证人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开始灵璧县对6个乡镇的采石场进行整合,对许可证到期的停止下发采矿许可证,到2012年底全县还有十几家采石场,2013年6月县里出台方案要求每个乡镇只能保留一个采石场,剩余的合并,虞姬乡有3家企业,最后保留的是庙成山采石场。

20.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其2006年担任国土局矿管科科长至今,2012年全国矿产卫片检查时宿州的违法采矿全省第一,重点集中在萧县、灵璧、埇桥,市国土局2013年3月起草了一个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方案以市政府办3号文下发,灵璧县的整合目标是将20多家整合为6家,到2013年8月只完成了2家整合工作;2012年5月,卢某某曾为其经营的虞姬乡庙成山采石场探矿权延续到国土局要求支持。

21.证人梁某甲的证言,证实:①2010年百丽鞋业公司授权其以个人名义在宿州市与人成立富通置业有限公司并担任董事长,2011年其个人与澳门华具房地产公司成立宿州澳门广场公司,投资澳门风情街项目,准备在宿州开发区购置200亩土地,该土地手续还没有办下来;另外百丽富通置业公司在宿州开发区受让117亩商业用地、占用了153亩土地没办理手续;为公司用地事情请国土局长贺平关照;②2012年9月,贺平约其到上海为儿子看房子,贺平妻子和儿子也去了,贺平说价格贵,梁某甲说“不够我来出”,意思就是不够的部分我送给贺平。贺平说用合肥的一套房子抵给我,我说不要他的房子,贺平默认了,就再也没有说将房子给我。过了一段时间贺平让其搞10万元付定金,梁某甲安排公司股东朱某某准备10万元交员工邵某某汇到贺平指定账户。11月初,贺平打电话说房子要缴款让其搞80万元,梁某甲安排司机刘某甲从其2009年投资成立的宿州万豪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搞80万元给了贺平。其在宿州办了好几家公司,用地需贺平关照,万豪公司和富通置业公司成立后用地手续没办下来、边建设边申报,被南京土地督察局作为违建土地查处,其找贺平帮忙后没有处罚。2013年3月,贺平说国土厅人出事了,要将90万元退给梁某甲,梁某甲让贺平将钱退给刘某甲了。贺平还让其提供一张儿子女友李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其安排刘某甲将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了贺平。贺平在收到90万元后没有提把房子过户给其家人的事。③2012年8、9月,其安排司机刘某甲送给贺平一台苹果笔记本电脑。2013年5、6月贺平说中纪委查国土厅案子,把电脑退给梁某甲。

2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①其2010年8、9月开始给富通置业董事长梁某甲开车,2011年11月初,梁某甲打电话给刘某甲说其卡上要进账80万元房款,并将国土局长贺平妻子电话给其,收到80万元后刘某甲分2笔转到贺平妻子提供的账户上。2013年3月中旬,贺平妻子打电话让其提供卡号,其报告后梁某甲让其提供卡号,之后刘某甲银行卡分别收到40万元及50万元共2笔90万元,梁某甲让其将钱汇到万豪包装制品公司账户上了;②2013年3月中旬,梁某甲打电话让其与贺平联系并按贺平说的做,其联系后贺平夫妻带刘某甲去了合肥市包河区政府行政服务大厅,一个姓王的中介人员拿了一张表交给贺平,贺平让其在表上填了刘某甲和李某甲的名字,之后带刘某甲到地税局,小王又拿出一份合同,贺平又让其签了李某甲的名字。(出示:HCM-20-4存量房买卖合同),这就是贺平签字的合同,合同最后一页李某甲的名字和身份证号码是我写的。我也不知道为什么签字。当天贺平还将房产证交给刘某甲,说先放在我身上,5月贺平又将房产证要回去了。3月份,贺平让其办理房子过户手续,让中介公司交给其一份事先打印好的委托书,让其传真给李某甲签字,李某甲签字后邮寄给我,但中介说格式不符合要求,后又让其传给李某甲一份委托书,李某甲说那边办不了就搁置下来了。5月其告诉贺平,李某甲回来了可以办手续了,但贺平说等等再看,这件事就一直拖下来了。(出示委托人李某甲委托刘某甲的委托书)委托书上合钢二厂钢红42栋33号305室房子的情况我不清楚,当时的委托书是打印好的,委托书上的时间也没注意。

2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2011年至今开始协助梁某甲管理富通置业公司和万豪包装制品有限公司,2012年10月,梁某甲打电话说要借用10万元钱,其将10万元转到自己司机邵某某的账户,再让邵某某与梁某甲联系,后邵某某说按照梁某甲的安排将10万元汇出去了。

24、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万豪公司给经理朱某某开车,2012年10月朱某某打电话给其说其银行卡回收到10万元,让其将这10万元按梁某甲的要求汇到指定账户,后其按照梁某甲告诉的将10万元汇到上海复鑫房地产公司账户了。

25.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梁某甲儿子梁某丙的女朋友,2013年4月回合肥做清明时,梁某甲说要为其父亲在合肥买房子,当时其父亲也在场,不久之后,后来其提供了一张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刘某甲。后来其和父亲也没有去选过房子,之后刘某甲传真了一张委托书让其签字,但其看手续麻烦就没有签字。2013年3月的一天,刘某甲还传真了一份委托书,其签字后传给刘某甲了,委托书时间已经打印好了,但其签字时间是3月份。(出示委托书一份,委托人李某甲,受委托人刘某甲,时间为2012年10月22日,委托事项为购买合肥市合钢二厂钢红42栋33号305室房屋),就是这份材料,当时其没有看内容,而且当时梁某甲和他家人都没有说要给我和我父亲买房子,说买房子是之后回合肥做清明时说的。不知道这份委托书是做什么用的,是刘某甲让我签的,他应该知道。不知道委托书上的房子。

26.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在安徽众邦房地产营销与策划公司桐城南路分公司任经理。2013年3月中旬,公司同事告诉我有个房主手上有房子要过户,我就委托公司董贤发去联系,隔了两天,董贤发告诉我房主叫贺平,买主叫林某某。其和林某某联系后,林某某说他是贺平宁国路和黄金广场房子的买主,给了我两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个是林某某,一个是庞某某,说将房子过户到这两个人的名下。林某某将其个人事先办好的纳税证明给了我,并给了我3000元,让我给他办一份庞某某的纳税证明,拿了这三份材料后,我就走了,当时现场还有贺平在,但其没有说话。材料办齐全后,我联系林某某过来交税和办过户手续。2013年3月13日,其和贺平夫妇坐一辆路虎车去了蜀山地税分局办交税的事,林某某和庞某某已经在等我们了。交税需要提交买卖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和买卖合同。在蜀山地税分局交了两套房子的交易税,一套是黄金广场的房子,买主是林某某;另一套是南屏家园的房子,买主是李某甲。当时在蜀山地税分局交税时,贺平提出将南屏家园的房子交易税也交掉,我没有问原因,就一起办了交税手续。当时李某甲不在场,公司交易总监帮忙填写了南屏家园买卖合同,贺平在合同上签字,刘某甲(即路虎车司机)代李某甲签字,黄金广场房子的税款是林某某付的,南屏家园的税款时贺平妻子付的。在此之前,没有人说过要把南屏家园的房子过户给李某甲,也没有说要办南屏家园房子的交税手续。交税当天才知道要为南屏家园的房子交税。其是交税当天认识刘某甲的。交税的当天下午刘某甲和贺平夫妇一起走了,我带林某某和庞某某去蜀山区房产局办理了黄金广场房子的过户手续,没有办理南屏家园房子的过户手续,当时贺平没有提出办南屏家园房子的过户手续。过了几天,我又带贺平妻子和庞某某去包河地税分局办理宁国路房子的交税手续。5月份,又陪贺平夫妇和庞某某一起去了包河区房产局办理了这套房子的过户手续。宁国路房子的税款时庞某某交的。庞某某是林某某的司机。7月份,其打电话问贺平妻子是否办理南屏家园房子的过户手续,她说以后再办。其之前不认识刘某甲及贺平夫妇。

庭审作证称:其在检察机关的证言属实。(公诉人宣读证言,问:“有没有人说房子过户给李某甲?”答:“没有。”问:“何时知道办理南屏家园房子?”答:“当天。”)这些证言都是事实。当时委托办理三套房产。因只有二个购买人在现场,就先办理了两个。当时有李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没有李某甲的委托书(办税时不需要),事后没有收取南屏家园的佣金,因为没有办好,南屏家园的房子只办理了交税手续。交税后给刘某甲提供过委托书,给过两次,都是空白的,上面姓名出生年月日等特意修改的,把别人信息涂改掉。当时给了号码,后来发了广东传真号,第一次是2013年3月份以后,没有收到传回来的东西,说丢了,又传了一次,不包括买受人及坐落地信息,委托书是交税后办理的。

27.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证实:⑴2013年3月贺平说中纪委谈话了,让其拿一些现金退给别人;7月陪贺平在三孝口实验小学附近退给蒋某某6万元,让蒋打了收条;2011年春节前后贺平说一个矿老板送了4万港币,2013年4月贺平与该煤老板联系后,让其将4万元港币退给该老板,其从银行取了2万港币,连同家里的2万港币一起5月退给小肖(肖某某),2013年5月还陪贺平到池州给一个姓项的老板退加油卡;⑵其家共有六套房子,即宁国路169号现住房屋、宁国路地矿局宿舍一套、黄金广场一套、望湖城一套、南屏家园二套(门对门)。已经卖掉三套,即黄金广场一套、宁国路一套、南屏家园小一点的1802住房,都是通过中介卖的。南屏家园1802号于2010年左右卖给一个姓孟的夫妻;宁国路那套于2013年卖给一个姓庞的;黄金广场那套于2013年卖给一个姓林的。南屏家园1801也准备卖,在卖1802号住房时一起在房产中介登记了,但一直没有卖掉。卖房都是其办理,贺平没有参与。2013年初,听说新的房产政策“新国五条”要开始实行,二手房买卖税收要提高,其就联系了房产中介业务员,他们说可以帮我们在新政实行前,把卖房的税先交掉,等以后真正卖房时把税对上就行了。其就按照业务员的要求提供了房产证和贺平的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后来他带我到蜀山区地税分局把所有的二手房买卖的增值税交掉了。一共交了4万余元的税。到目前为止,1801号住房还没有确定买家。交税凭证上卖方是贺平,应该没有买方的姓名,因为当时根本就没有谈好买家,凭证上如果有买家姓名也是中介公司编造出来用于交税的。业务员是个男的,三十多岁,不是姓王就是姓汪。贺平没有对其说过有人要买1801号房子。交税的事贺平当时不知道,后来我才告诉贺平的。1801号房子的房产证和交税凭证一起弄丢了。后来补办了一个房产证,2013年7、8月份拿到新证的。⑶2012年春节前其父亲去世,贺平一朋友送了1万元;2012年贺平找人装修望湖城的房子,2013年4、5月份,贺平讲他让宿州的一个老板定了一些家具,这些家具是分两批送过来的。2013年7月份,家具店工作人员送来两张床和两组床头柜。2013年十一期间又送来一个衣橱。这些家具的发票没有给其,钱也没有付。2011年底贺平找了一个姓卢的送了几台空调和2台电视,2013年3、4月将钱给贺平,让贺平给姓卢的。

28.证人阚某某的证言,证实:其2011年7月调任宿州市国土局党组成员、调研员,负责土地利用、土地储备等工作,富通置业有限公司2012-38、39号土地出让合同是富通置业摘牌受让的,2份出让合同文本是局长贺平签字的,富通置业竞买这两宗土地期间贺平打过招呼。

29.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5月开始负责协助配合中纪委、省纪委对省国土厅系列案件的查处。2012年4、5月份中纪委和省纪委针对霍邱等铁矿权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找相关人员谈话,并调取有关书面资料,矿管处原处长孔某某2012年7月13日被立案查处,2013年先后查处了国土厅副厅长杨某甲等人。2013年1月省国土厅召开了全省国土资源党风廉政建设会议,通报了国土系统案件的查处情况,贺平也参加了这次会议。2013年3月12日其接到省纪委电话,让其通知贺平到办案点接受中纪委谈话,其马上给贺平打了电话,当时他说在北京出差,我让他抓紧时间回来。过了一段时间贺平说中纪委找他谈过话了,并说他是范桥铁矿审查人,害怕担责任被查处。

(三)书证

1.怀宁凯鑫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国土厅关于怀宁县刘小湾铜铁矿探矿权扩大范围的批复、延续探矿权报告、勘查许可证、探矿权转让审批通知书等书证,证实:2010年下半年至2011年间,怀宁县凯鑫矿业有限公司先后在省国土厅矿管处办理了刘小湾铜铁矿普查探矿权扩大范围、探矿权延续及转让等手续,其中贺平系部分审批事项签发人。

2.省国土厅关于九华金峰公司要求变更鑫垠多金属矿勘查范围、矿种的复函、探矿权申请登记书、转让审批通知书等,证实:2011年1月至2012年10月间,池州九华金峰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在省国土厅办理了池州鑫垠铁多金属矿、白云岩矿的变更勘查范围、矿种、探矿权变更等手续。

3.九华金峰公司财务账证及中石化加油卡电子凭单,证实:项某甲于2011、2012春节前贿送贺平各2000元购物卡支出在金峰公司财务报销;2010年底为贺平送礼贿送6份土特产支出5440元已在金峰公司财务报销;2010年11月在合肥一加油站购买价值2万元加油卡(原值19980+工本费20)贿送贺平。

4.贺平工作记录,证实:贺平就九华金峰公司矿权转让、扩届等参加矿管处研究。

5.常某某农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常某某的农行卡交易明细显示,2010年12月20日为贺平支付上海请客费用刷卡消费金额为5958元。

6.金龙矿业公司勘查许可证、大龙钼铅锌矿变更增加矿种、扩大勘查范围审批表、大龙矿勘查许可证、金龙公司张圩子地区石膏矿等普查实施方案、贺平工作笔记等书证,证实:2010年至2011年间,金寨县金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先后在省国土厅办理了大龙矿等矿权增加矿种、扩大勘探范围等变更、以及转让手续,贺平系多数审批事项的复查人,同时金龙公司申报了矿产资源项目资金,即被告人贺平为常某某谋取利益的相关证据。

7.铜陵杨冲里金银矿探矿权延续及变更手续、勘查许可证、里冲金铜矿矿权转让、延续审批手续、亿金公司营业执照等书证,证实:铜陵亿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先后在省国土厅办理了里冲金铜矿转让、增加矿种及延续等手续,并办理了杨冲里金银矿探矿权延续、变更等手续,其中部分审批手续贺平系复查人签署意见,即被告人贺平为谢某某谋取利益的相关证据。

8.洪鑫源公司在泾县密坑、杨家村铅锌多金属矿、鲍家坦、潘村铅锌多金属矿的探矿权转让登记表、省国土厅审批通知书及颁发勘查许可证通知、颁发庐江县下湾铁矿详查项目勘查许可证通知等书证,证实:2010年至2011年,江西伟梦集团下属子公司安徽省洪鑫源矿业有限公司,先后在省国土厅办理了该公司在泾县取得的密坑、杨家村铅锌多金属矿、鲍家坦、潘村铅锌多金属矿的探矿权转让变更手续,被告人贺平作为承办处室矿管处的审查人及复核人在审批表签署意见;同时洪鑫源公司还办理了该公司在庐江县下湾铁矿详查项目的变更勘查范围及延续手续,贺平作为复查人签署意见;即被告人贺平为章某某谋取利益的相关证据。

9.盛达矿业公司要求解除旗杆楼探矿权的请示、国土厅复函、萧县三八塘地块出让合同、盛达房地产公司督促交付用地的函等书证,证实:2010年5月,安徽盛达矿业有限公司向省国土厅请示要求解除旗杆楼铁矿探矿权出让合同,国土厅2011年1月复函不同意解除,但提出可优先考虑安排盛达公司上班相关矿产资源项目现金,以及缓缴尚未缴纳的矿业权价款余款,其中贺平系矿管处拟稿人;2011年8月,盛达房地产公司与萧县国土局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后因政府为按期交地,盛达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向萧县政府发函督促交地。即被告人贺平为李某乙谋取利益的相关证据。

10.水文队集资建房的报告、省国土厅及建设厅答复函、建设用地批准书、贺平工作记录等书证,证实:2009年以来,安徽省煤田地质局水文勘探队(地址宿州)多次向省市相关主管部门书面请示利用自有存量土地集资建房,后经省市国土等各主管部门及宿州市政府批复,2013年5月6日获得建设用地批准书,其中时任宿州国土局长的贺平在国土局会议上对此事进行了研究,即被告人贺平为赵某甲谋取利益的相关证据。

11.青阳通利矿业公司工商资料、探矿权转让合同、转让审批通知书、延续审批表、国土厅关于陈家冲金矿探矿权增加矿种的复函等书证,证实:青阳县通利矿业有限公司2010年6月15日与321地质队签订了陈家冲金矿探矿权转让合同,后分别在省国土厅办理了转让变更手续,国土厅2010年10月25日通知批准转让,后通利公司2011年3月办理了延续手续,其中贺平分别在审查人及复查人同意签字;2010年6月开始通利公司申请陈家冲金矿增加矿种,2011年11月2日,国土厅复函同意增加矿种,其中贺平在承办处室及拟稿人处签字,即被告人贺平为张某某谋取利益相关证据。

12.张某某贿送茅台酒照片,证实:张某某2011年贿送贺平的茅台酒。

13.地源公司2005年-2013年办理的土地交给评估、基准地价更新成果等业务汇总、国土厅对基准地价更新方案的批复、验收意见等书证,证实:2005年至2013年,安徽地源不动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办理了安徽省内县市的土地价格评估、基准地价评估、更新等成果,并经省国土厅土地利用处批复,其中贺平作为处室领导在批复上核稿;以及国土厅对地源公司办理的安徽省内县市土地定级及基准地价更新项目成果的验收意见;即被告人贺平为蒋某某谋取利益的相关证据。

14.戴某某购车发票等、保险单,证实:2009年4月22日,贺平以其妻子戴某某名义购买了一辆价值10万元的轿车;2012年5月蒋某某为该轿车购买了价值4117.2元的车险。

15.蒋某某贿送的其他物品照片,证实:地源不动产咨询公司董事长蒋某某送给贺平,贺平于2013年5月和7月因害怕调查而退还的ipad1、ipad2、iphone5手机、手表及格罗尼亚男士棉袄。

16、贺平出具的借条及蒋某某出具的收条,证实:2009年4月21日蒋某某借贺平买车之际送贺平6万元,贺平出具借条称2010年底前还款;后贺平在2013年3月中纪委找其谈话后于7月将6万元还给蒋某某,蒋某某出具了收条,将还款时间提前到2011年8月28日。

17.2010、2011年安徽省矿产资源保护与整合项目申报汇总、审查工作方案、初审意见、国家矿产资源申报培训班有关书证等,证实:①2010、2011年,贺平均作为省矿产资源保护盒整合项目审查委员会委员,其中金寨县金龙矿业公司及金安矿业公司申报了省级项目资金并通过初审,即被告人贺平为尹某某谋取利益相关证据。②国土厅2011年举办国家矿产资源节约与专项申报系统培训班,尹某某以金安集团钟山矿业副总身份参加,金寨县金龙矿业常某某、盛达矿业李某乙均参加,贺平作为省国土厅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信息中心与国土部的联系人。

18.国土厅、财政厅下达矿产资源保护省级补助资金的文件、申报2010国家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专项资金的请示、财政部下达补助经费的文件等书证,证实:安徽金安集团钟山矿业公司获得了2011年度省级矿产资源保护项目资金200万元;2012年钟山矿业铁尾矿综合利用选铁、选硫项目获得省级矿产资源保护项目补助资金50万元;钟山矿业公司霍邱县草楼矿尾矿浓缩技改项目获得2013年省级矿产资源保护项目资金90万元;钟山矿业公司获得2010年国家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奖励资金500万元;钟山矿业铁尾矿零排放项目获得2011年国家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奖励资金2000万元;金寨县金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获得了2011年度省级矿产资源保护项目资金100万元;2011年金龙公司银冲铅锌矿获得国家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奖励资金200万元;金寨县仕翔矿业有限公司获得了2011年度省级矿产资源保护项目资金100万元;安徽九华金峰矿业公司获得了2012年省级矿产资源保护项目补助资金50万元;灵璧县虞姬乡庙成山矿区灰岩矿整合项目获得2012年省级矿产资源保护项目补助资金80万元;上述即被告人贺平为尹某某、常某某等人谋取利益的相关证据。

19.金寨银山人和矿业公司办理探矿权恢复、延续、矿种变更等手续的请示、国土厅会审记录、复函等书证,证实:2010年至2011年间,金寨银山人和矿业有限公司先后在省国土厅办理了银沙铅锌多金属矿探矿权延续、采矿权变更、换证、延续等手续,以及迎风崖铅锌铜多金属矿探矿权详查延续手续,其中部分贺平复审及参与会审,即被告人贺平为尹某某请托的金安集团谋取利益相关证据。

20.关帝庙矿权煤炭资源合作勘查合同书、宿州市国土局关于延续关帝庙煤炭详查探矿权的报告、关于下达关帝庙探矿权勘察经费的请示、宿州市政府会议纪要、贺平工作记录等书证,证实:2008年3月,宿州市政府会议纪要决定砀山县关帝庙矿区煤炭资源项目由安徽新锦丰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市政府合作,3月新锦丰集团与宿州市国土局签订了砀山县关帝庙矿区煤炭资源合作勘查合同书;2011年7月宿州市政府会议纪要决定撤销2008年会议纪要,对于新锦丰集团前期投资等遗留问题要求宿州市国土局、财政局拿出解决意见;2013年8月宿州市国土局由被告人贺平签发行文至省国土厅,请求延续砀山县关帝庙煤炭详查探矿权,11月行文对该项目作为社会项目请求延续;贺平工作记录显示国土局对关帝庙煤炭资源项目进行了研究;2011年新锦丰集团在宿州市萧县取得了丁里矿区瓷石矿采矿权;即被告人贺平为李某丙谋取利益的相关证据。

21.矿山开发合作协议、采矿许可证、整合合作协议、灵璧县关于加强矿山管理意见、宿州市整顿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灵璧县整合实施方案、省国土厅关于矿产资源整合补助资金的通知、会议记录等书证,证实:2007年8月,卢某某与灵璧县虞姬乡采石厂签订矿山资源开发合作协议,开始承包经营该采石厂;2011年5月,灵璧县政府下发通知,决定对该县非煤矿山采矿许可证到期的不再核发许可证,原则上每个乡镇保留1家山石开采企业;2011年10月,省整顿矿产资源开发秩序领导小组批复同意灵璧县整合实施方案;省国土厅2012年9月下达矿产资源整合项目补助资金,包括虞姬乡庙成山矿产资源开发整合方案补助资金;2013年3月1日,宿州市政府公告决定停产整顿开采石料矿山;2013年4月1日,宿州市政府下发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方案,2013年6月25日,灵璧县印发建筑石料用灰岩资源整合方案,明确将全县42家采矿权整合为6家,其中虞姬乡设置系庙成山矿区;2013年8月,卢某某书面反映要求虞姬乡3家矿山保留庙成山采石厂,8月22日卢某某与其他2家签订整合合作协议,约定采石加工点在庙成山采石厂;上述即卢某某在庙成山采石厂整合过程中向被告人贺平的请托事项。

22.物证ipad2、iphone4手机照片及销售发票,证实:卢某某贿送给贺平的一部ipad2及一部iphone4手机的特征,以及贿送给贺平一套电器共计价值人民币35618元的购买发票。

23.土地出让合同、竞拍记录、土地督察意见书、贺平工作记录等书证,证实:富通置业有限公司2012年5月通过竞拍获得了宿州开发区2宗计116余亩土地,被告人贺平作为国土局法人与富通置业公司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2012年8月,国家土地督察南京局在土地督察意见书中认定富通置业在宿州开发区的部分土地属未供即用、违法用地;贺平工作记录反映其作为宿州国土局长,在工作会议中研究了万豪包装制品公司及富通广场的用地问题;梁某甲投资的百丽鞋业(宿州)有限公司、万豪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8月、2011年11月与宿州市国土局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上述即被告人贺平为梁某甲谋取利益的相关证据。

24.物证苹果笔记本电脑照片,证实:梁某甲贿送给贺平的苹果笔记本电脑特征。

25、记账凭证及转款凭单,证实:2012年11月7日,梁某甲让万豪包装制品公司转款80万元到司机刘某甲账户,后安排刘将80万元转给贺平妻子用于缴纳房款,2013年3月贺平因纪委调查将共计90万元还给梁某甲并转至刘某甲账户后,梁某甲安排刘某甲将该90万元转回万豪公司。

26、刘某甲建行卡交易明细、汇款凭证,证实:2012年11月7日,宿州万豪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转入刘某甲账户80万元,当日及次日分2笔将80万元转入贺平妻子戴某某账户;2013年3月14日及19日,戴某某分别转款50万元及40万元至刘某甲账户,3月20日刘某甲分2笔将90万元支取存入万豪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账户。

27、戴某某工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贺平妻子戴某某工行卡2012年11月7日收到刘某甲账户转入40万元,当日刷卡支付购房款300万元;11月8日收到刘某甲账户转入40万元,当日刷卡支付购房款92万元。

28、购房合同、上海房地产登记申请材料、支付购房款凭单及发票、合肥君狮山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书证,证实:贺平妻子戴某某2012年10月1日注册成立合肥君狮山商贸有限公司并任法人代表,2012年11月7日以君狮山公司名义与上海复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上海市吴中路511弄46号902室房屋,房屋总价款4380005元;其中2012年11月1日支付定金10万元系从宿州万豪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驾驶员邵某某账户转款至复鑫房地产公司,2012年11月7日戴某某分2笔刷卡支付购房款280005元及300万元,11月8日分3笔刷卡支付购房款共计100万元。

29、戴某某建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贺平妻子戴某某建行卡2012年12月7日、8日分别刷卡支付复鑫房地产公司购房款280005元及30000元;2013年3月14日转账50万元到刘某甲建行账户,即因纪委调查归还梁某甲给予的90万元。

30、君狮山商贸公司登记材料,证实:合肥君狮山商贸有限公司系贺平妻子戴某某、儿子贺某某为投资人,于2012年10月28日成立,法人代表系戴某某。

31、完税凭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买卖合同、补证登记申请书、委托书等书证,证实:①2013年3月13日,贺平以梁某甲儿子女友李某甲名义在合肥蜀山地税分局缴纳了其位于望江西路157号南屏家园3幢1801室房屋的交易税45540元,并提供了买卖合同。②2013年6月27日,贺平以房产证遗失为由申请补办位于蜀山区望江西路157号南屏家园3幢1801室的房屋产权证,2013年7月12日登报挂失,并于2013年7月30日进行了补证登记,即该房屋仍为贺平所有。③侦查人员从贺平妻子戴某某处提取的署名李某甲的委托书,其内容显示李某甲委托梁某甲司机刘某甲代办购买合肥市合钢二区钢红42幢33号305室房屋,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22日。侦查人员从合肥市房地产产权交易处调取的档案证实,该合钢二区钢红42幢33号305室房屋系原产权人谢家祥1998年购买的公有住房,2012年12月11日已出售给权利人唐园园。

(四)价格鉴定结论书

关于“苹果”电脑等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①被告人贺平收受肖某某贿送的一台1pad2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3300元;②收受张某某贿送的4瓶茅台白酒共计价值人民币50000元;③收受蒋某某贿送的一件男士裘皮棉袄价值人民币5280元、一台ipad1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3400元、一台1pad2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3300元、一只男士手表价值人民币1288元、一部苹果iphone5手机价值人民币4588元;④收受卢某某贿送的一台1pad2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3199元、一部苹果iphone4手机价值人民币3300元;⑤收受梁某甲贿送的1台苹果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6980元。

二、滥用职权的事实

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贺平在担任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矿产开发管理处调研员,协助处长分管探矿权管理工作期间,滥用职权,违规办理转让霍邱县范桥铁矿探矿权及出让周集铁矿探矿权,致使国家损失共计人民币170453.06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违规办理转让范桥铁矿探矿权

2006年10月,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以批准申请的方式,将安徽省霍邱县范桥铁矿探矿权协议出让给霍邱县人民政府全额出资的霍邱县铁矿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霍邱铁矿公司”)。

2010年3月18日,北京首钢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矿公司”)、安徽大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昌集团”)、六安市人民政府、霍邱县人民政府就霍邱铁矿深加工项目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成立安徽首矿大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矿大昌公司”,其中首矿公司占股51%,大昌集团占股49%),并由霍邱县政府将范桥铁矿探矿权转让变更手续上报国土资源厅审批后配置给该合资公司。2010年8月31日,霍邱铁矿公司与首矿大昌公司签订《安徽省霍邱县范桥铁矿探矿权转让协议》,约定由霍邱铁矿公司将范桥铁矿探矿权以人民币28959.87万元转让给首矿大昌公司,并向省国土资源厅申报批准。根据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9)200号)《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以协议方式取得探矿权的,五年内不得转让”,省国土资源厅(皖国土资(2009)29号)《安徽省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办法》规定:“国有企事业单位独资或由其控股的矿业权转让,应当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进行”。被告人贺平作为该审批事项的具体审查人,明知该转让不符合上述规定,仍于2010年12月2日提出“申报资料齐全,符合转让条件,建议同意批准转让”的审查意见。2010年12月20日,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同意转让。2011年2月,首矿大昌公司经变更登记取得范桥铁矿探矿权。首矿大昌公司共支付给霍邱县人民政府转让价款15000万元。经安徽省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范桥铁矿探矿权客观合理价格为81456.72万元,较实际转让价款高出52496.85万元。

2、违规办理出让周集铁矿探矿权

2010年5月,六安市人民政府向安徽省人民政府书面报告,请求将尚未挂牌出让的霍邱县周集铁矿配置给首矿大昌公司。省政府批复“待周集等霍邱境内由财政出资探明矿产地的铁矿勘查项目具备采矿权出让条件时,由省国土资源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以市场化运作方式尽可能配置给首矿大昌公司”。

2011年9月,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对周集铁矿勘探探矿权挂牌出让,设置竞买人资质要求与准入条件为“竞买申请人必须已获得国家发改委在霍邱地区建设钢铁加工项目的批文”。因当时仅有首矿大昌公司一家企业取得了国家发改委在霍邱地区建设钢铁加工项目的批文,该准入条件违反了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在公告期间遭到舆论质疑,省国土资源厅遂于2011年10月10日决定暂停周集铁矿探矿权挂牌出让。

2011年11月14日,六安市人民政府再次书面向省政府请示,将周集铁矿出让给首矿大昌公司,建议增设挂牌出让条件:(1)资源开发要延伸产业链,必须尽快就地进行深加工,深加工投资不低于50亿元;(2)竞买人必须是《钢铁工业“十二五”发展规划》重点支持的国家特大型钢铁联合企业或其控股的企业,注册资金不低于20亿元;(3)竞买人要承诺接受下一步资源整合。省政府办公厅将该请示转国土厅办理。在此期间,首矿大昌公司及六安市人民政府相关人员均到省国土资源厅协调周集铁矿探矿权出让事宜,省国土资源厅分管矿产资源矿政管理的巡视员杨某甲(另案处理)提出按照六安市政府意见办理。根据国务院2009年9月26日批转的发改委等部门《关于抑制部分行业产能过剩和重复建设引导产业健康发展若干意见》规定,钢铁深加工项目建设必须获得国家发改委核准,因此六安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意见实质是按照特定竞买人首矿大昌公司设置。被告人贺平明知按照特定竞买人标准、违规设置排他性准入条件违反公平公正原则,仍于2011年11月29日起草了《关于对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将周集铁矿出让给安徽首矿大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请示的意见》,建议竞买人条件设置为“竞买人竞得周集铁矿探矿权并转采后,不得直接出售原矿产品,必须就地转化铁矿资源,建设钢铁加工项目,实现铁矿资源开发与深加工产业对接,深加工投资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该意见经杨某甲签发并报省政府办公厅同意后,被告人贺平安排矿管处工作人员李某丁按照该意见中的竞买人资质要求与准入条件起草挂牌公告。

2011年12月16日,省国土资源厅按此条件对周集铁矿探矿权重新挂牌公告出让,仅首矿大昌公司一家企业符合条件后报名参与竞买,并以人民币51500万元(保留价50400万元)的价格成交取得周集铁矿探矿权。经安徽省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该探矿权客观合理价格为人民币169456.21万元,较实际出让价格高出117956.2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交代:1、范桥铁矿:2010年8、9月,六安市政府王副市长、霍邱县政府罗某某副县长等人到国土厅,提出霍邱铁矿公司要将范桥铁矿的探矿权转让给首矿大昌公司,请我们省国土厅予以支持。我参加过一次,是杨某甲副厅长主持的,参加的还有国土厅资源处长胡某乙、矿管处长黄某甲、陈某乙等,杨某甲最后决定,要支持县里的发展,回去尽快把手续办掉。之后不久,霍邱铁矿公司和首矿大昌公司就将范桥矿的转让报件报到省政府行政服务中心国土窗口,之后转到矿管处,当时我在矿管处任调研员,分管探矿权,就由我来具体审查,我经手对材料进行了初审,审查后我提出同意转让的初审意见,然后由陈某乙复查,提交处长办公会、处务会通过后,由黄某甲处长复核后上厅矿政会审会,最后由杨某甲厅长签批。我主要依据国务院242号令、省政府47号文件和省厅987号文件的规定,对范桥铁矿转让报批材料进行了审查,我看范桥矿业符合242号令规定的四个条件:一是探矿权设立满2年;二是勘查达到最低投资要求;三是权属无争议;四是探矿权使用价款缴纳完毕。但因为协议出让的矿权不符合国土资源部(2009)200号文件中“协议出让的探矿权,5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考虑到省政府之前有个24号会议纪要、省政府47号文件和省厅987号文件,所以我的审查意见是同意转让。不满5年的问题我在处务会上提出了。其他人说这是个问题,但省里有会议纪要,同意转让。范桥铁矿的转让还不符合省国土厅《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根据这个规定,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独资或者控股的探矿权转让,应该进行招拍挂。这个问题我在处务会上没有提出,也没有其他人提出。陈某乙在复查时没有和我交流过范桥铁矿转让存在的问题。我也没有和陈某乙交流过。一般这些交流都是在处务会上进行。按照正常的工作程序,如果矿权转让不符合条件,我在审查时,就提出不同意的审查意见,然后再提交处务会,由处务会决定是否同意转让。(出示2010年12月16日国土资源厅会审记录),看后,这是国土厅矿管处讨论霍邱范桥铁矿转让权的会议记录。会议记录上我的签名是我本人签的。除了这个会议记录,这次的处务会我没有在其他记录上签过字。厅矿政会研究这件事情的会议是由杨某甲副厅长主持,储量处、地勘处、财务处等处室负责人参加,我们处室的黄某甲、陈某乙、我、赵某乙、郑某乙也参加了,是我做的汇报,厅矿政会经研究也同意转让。在厅矿政会上,我没有提出范桥铁矿不满5年不能转让的事情,也没有其他人提出过。处室会议和厅矿政会议好像没有专门的会议记录,每次上会,我们都是把要研究的项目打成一个表格式的项目会审表,有其他意见的就在上面注明,没有意见的就直接打勾通过了。(出示《安徽省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办法》)该文件规定:“以协议方式取得探矿权的,5年内不得转让。特殊情况确需转让的,按协议出让审批程序另行报批”,关于哪些情况是特殊情况,国土部没有具体列明。关于“按照协议出让审批程序报批”,根据国土资源部(2003)197号文件规定,探矿权、采矿权的出让都要走招拍挂程序,特殊情况才能协议出让,国土部国土资发(2006)12号文件对协议出让的审批程序和条件有明确的规定。根据这个规定,协议出让的要省政府同意后行文报国土资源部批准。范桥铁矿的转让不是按照协议出让审批程序进行报批的,是按照转让程序报批的。霍邱铁矿公司转让范桥矿给首矿大昌公司的价格在报到省国土厅的转让报件中明确了,报件中有转让合同,合同中明确了转让价格,我们在审查时看到了这个内容。根据当时的转让合同,转让价格为28959.87万元。(出示安徽省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安徽省霍邱县范桥铁矿详查探矿权价格认定结论书,皖价证鉴(2013)26号》)看后,我知道了,该矿的转让是按照厅(2010)987号文件进行的(缴纳2500万元),矿产储量(矿业权)价格的确认权在厅储量处。探矿权的出让有协议出让和招拍挂出让。范桥铁矿的探矿权是协议出让的方式取得。(出示《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200号,第十项)看后,这些规定也要遵守,这个文件我知道,我们厅里转发我看过,但办理时因疏忽没考虑到“5年”这个规定,再加上范桥矿权转让有相关政府会议纪要,厅里领导又定下来给予支持办理手续,初审时比较马虎就同意了。这是我审查失职。(出示《安徽省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办法》第44条)看后,范桥矿属于国家独资,也要遵守这条规定,但我审查时只考虑到按照政府要求办理转让手续,把关不严,没有按照这个规定提出准确的处理意见,审查过程中,我也提出范桥铁矿矿体量这么大,是否要严格审查,但杨某甲副厅长、黄某甲处长的意思是省里都定过,分管省长倪发科要求我们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全力给予支持,所以我没有严格把握相关文件规定,审查不严。如果我严格依法审查,肯定能发现范桥铁矿矿权转让不符合规定,在处里和厅矿政会审会研究以及报送审签时,没有人提出转让存在违规。我个人认为是因为省政府的意见明确,大家都顺着省政府的意见来,不愿提出存在的问题。作为范桥铁矿探矿权转让的具体经办人,我没有按矿业权管理相关规定来办理,作为经办人,我是有责任的。这么做主要是考虑到省政府有过会议纪要、文件和省厅987号文件,探矿权转让的审批程序一般是申请人报送材料到政务中心窗口,窗口受理后形成报件,移交到矿管处,矿管处承办人员审查,报给分管处长复查。复查后提交处务会讨论,处务会通过的送交相关处室会签,然后提交厅矿政会审会,最后由厅领导签发,下发转让批复。探矿权转让需要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242号令)以及国土资源部相关文件规定,还有厅里制定的一些规范性文件。根据国务院242号令,探矿权转让,要满2年并完成最低勘查投入,探矿权属无争议。如果是协议出让取得的探矿权,设立满5年才能转让,不满5年转让的,要按照协议出让程序另行报批。2009年,厅里出台了《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办法》,规定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独资或者控股的探矿权转让,应当走市场方式,就是要招拍挂。

2、周集铁矿:这个铁矿的出让经过两次挂牌,第一次挂牌出让文件是陈某乙拟稿经办的。第一次挂牌出让的文件设置一个“路条”(就是要取得国家发改委关于钢铁项目的批文,在整个六安地区,当时只有大昌公司一家取得了发改委的批文。)的条件(自己未参与,具体情况不清楚),并进行了公告,网上炒作比较厉害,说设置“路条”的条件不公平,最后厅里就向省政府汇报决定把这次出让停掉了。第一次挂牌出让的文件出来后,因为杨厅长催得急,黄某甲处长又出国学习了,按照杨厅长和黄处长的要求,我就代黄处长在上面签字了。(第14次讯问笔录中交代是杨某甲厅长签发的)不久后,六安市政府的一位副市长带队来厅里商量如何设置挂牌的准入条件,商量后确定由六安市政府形成书面报告报省政府决定。不久省政府就转来了六安市政府要求重新挂牌出让的《请示》,让我们拿具体意见。杨某甲副厅长让我处具体经办,在六安市政府提出的条件上提出意见。杨某甲副厅长、黄某甲处长、资源处胡某乙处长和我到省政府汇报,倪发科副省长接待我们的,省政府参加的还有余焰炉副秘书长、李云等。最后倪发科副省长定了几条,意思是说要支持老区发展,按省政府、六安市的意见尽快把周集铁矿配置到位。回来后,厅里召开厅长办公会,形成了《关于对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将周集铁矿出让给首矿大昌公司的请示意见》报给了省政府,就是同意按六安市政府提出的条件设置准入条件。这个意见是杨某甲副厅长决定,黄某甲处长让我起草的。杨某甲副厅长说在六安市政府提出的条件上提出意见。我也就按照省政府47号文件、24号会议纪要和省政府领导、厅领导指示照搬了六安市政府提出的这几个要求,提出了设置挂牌出让条件,并报到省政府,省政府很快就复函同意了。我们就对外正式发布公告,对挂牌条件做了明确要求。第二次挂牌出让的文件是李某丁起草的。(出示《安徽省霍邱县周集铁矿勘察探矿权挂牌出让文件》准入条件)。看后,这些条件就是我们依照六安市政府、省政府的相关意见设置的准入条件,这样做主要是为了落实省政府确保把周集矿权给首矿大昌公司的意见。这些条件理论上也有其他公司可以报名,但实际上把矿权给首矿大昌公司早有明确,即使其他人报名也行不通。准入条件的第3条:“……不得直接出售原矿产品,必须就地转化铁矿资源……”,这个条件表面上不具有特定性,实际上要考虑到后期能不能拿到铁矿深加工项目的批文,在当时的背景下,想拿这个项目的批文是很困难的,最后报名的也只有首矿大昌公司,也只有这个公司因为事先取得了批文才敢报名。这次挂牌出让不符合规定,等于变相设置不公平不公正的竞买条件。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胡某某(安徽省霍邱县农委主任)的证言,证实:①其2003年6月任霍邱县铁矿局局长至2006年上半年铁矿局撤销,2006年下半年至2013年4月任霍邱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主任,其中2004年至2012年上半年兼任霍邱县铁矿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2003年10月,河北新金钢铁公司与霍邱县政府签订了新建100万吨钢铁项目合作协议,霍邱县随后向六安市政府及省政府争取矿山,2004年春节前省国土厅同意以挂牌方式将范桥铁矿配给六安市,霍邱县政府遂把县计划委员会和地矿局联合成立的霍邱县矿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铁矿局和县发改委联合成立的霍邱铁矿开发有限公司,其兼任法人代表和总经理,但省国土厅没有将范桥铁矿挂牌;②2005年河北新金公司退出霍邱,经过争取省政府和国土厅同意把范桥铁矿配给六安市,六安市则同意配给霍邱县,2006年下半年其代表霍邱铁矿开发有限公司和省国土厅签订了范桥铁矿的出让合同,合同价款3552.8万元,其中5万元是评估费,约定付款期限六年;省国土厅出让范桥铁矿给霍邱县铁矿开发公司的方式是协议出让,出让的价款是评估价。霍邱县拿到范桥铁矿探矿权后做了两方面的工作,一方面委托了313地质队对范桥矿进行补充详查;另一方面进行了招商。2008年8、9月,霍邱县政府委托专家对报名企业方案进行评审,安徽大昌公司100万吨球墨铸造项目排在第一位,2008年11月霍邱县打算不将范桥铁矿配给大昌公司改为资金奖励,2009年初因奖励方案被网上热炒县政府取消奖励计划;2009年底,大昌公司与首钢搭线后,2010年初六安市政府、霍邱县政府、首钢集团、大昌公司协议合资成立首矿大昌公司;③2010年下半年霍邱县铁矿开发公司把范桥铁矿转让给首矿大昌,其列席了2次会议,会议上没有讨论是否符合转让条件及转让方式,霍邱县铁矿开发公司和首矿大昌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经过国土厅批准生效;范桥铁矿转让应当采取招拍挂方式,铁矿转让前评估2.89亿元左右,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款就是评估价,如果拍卖,拍到10亿元应当没问题。协议约定了首矿大昌公司支付1.5亿价款的具体期限,对余下的1.39亿另行商定支付办法,后签了补充协议,约定范桥铁矿投产后县政府将铁矿50%的税收以奖励名义返还大昌公司,实质是变相免除了1.39亿价款;(经出示范桥铁矿探矿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该2份协议上胡某某名字并非其签字,应该是管委会副主任刘某乙签字的,其当时提出签字必须有国资局同意转让的文件。

2.证人刘某乙(霍邱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的证言,证实:其2004年4月调任霍邱县铁矿局办公室主任,2006年升任副局长,之后成立经济开发区,铁矿局撤销,其任开发区管委会副主任;2006年经省政府同意,省国土厅将范桥铁矿探矿权配置给霍邱县,县政府把发改委成立的一个铁矿公司变更为霍邱县铁矿开发公司,由铁矿局局长胡某某兼任法人代表,2008年范桥勘查结束后县政府对外招商,经专家评审安徽大昌公司100万吨球墨铸造项目排名第一;后来安徽大昌与首矿合作在霍邱建设钢厂项目,县里把范桥铁矿配给大昌与首矿合作的钢厂,2010年夏,副县长罗某某把范桥铁矿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交给刘某乙,让其拿回铁矿开发公司签字,因未找到胡某某,刘某乙在协议上签了胡某某名字并盖章。

3.证人项某乙(国土厅原副厅长)的证言,证实:①其2005年2月至2011年12月任省国土厅副厅长兼总工程师,分管地勘处、地质环境处、科技外事处,其中2011年10月初至11月底主持厅工作;2005年国土厅给六安市政府复函同意将范桥探矿权出让给六安市,其在复函签了字,2006年霍邱县政府以霍邱县铁矿开发公司名义与国土厅签订了范桥探矿权出让合同;2010年3月其参加了省关于首钢建设霍邱钢铁项目专题会议,提出将范桥铁矿依法配置给该项目,将霍邱境内未出让矿权的以市场化运作方式尽可能配置给该项目,会后发了24号《会议纪要》,吉某某参加了会议;但从2003年8月1日以后,矿产资源的出让要经过市场招拍挂程序,国家财政资金投资的探矿权转让要满5年才可以转让,范桥铁矿违反了这些规定;②主题会议后,省政府把六安市的请示转至国土厅,2010年5月其主持开了厅长办公会,并签发了同意将范桥铁矿转让给首矿大昌公司、承诺将周集铁矿配置给霍邱县铁矿深加工项目的办理意见,探矿权是杨某甲分管,因杨当时出差,所以其代杨某甲签发了这个文件;2011年9月15日,国土厅发布了周集铁矿挂牌公告,引发网上舆论称是为首矿大昌量身定做的出让条件,10月10日其主持厅长办公会决定暂停挂牌并向省政府专门打了报告,底稿中“或重新启动该探矿权挂牌出让工作”是杨某甲加的;2011年11月杨某甲主持了一次关于重新启动挂牌出让的会议,其未参加;12月15日,其参加了陈某丙厅长主持的办公会,会议基本按杨某甲11月主持会议形成意见确定了竞买人的准入条件(必须就地转化铁矿资源),后周集第二次挂牌首矿大昌以5.15亿元取得了探矿权,如果正常竞争绝不止5亿多。

4.证人杨某甲(原省国土资源厅副厅长、巡视员)的证言,证实:2005年经省政府同意,省国土厅以皖国土资函(2005)1150号复函将范桥铁矿协议出让给六安市政府。2006年10月12日省国土厅就范桥铁矿与霍邱铁矿开发公司签订了协议出让合同,其代表国土厅签字,出让价2000多万元;2010年初六安市引进首钢公司与本地大昌公司合资建设钢铁深加工项目,提出将范桥铁矿转让给大昌公司,省政府2010年3月8日24号会议纪要及8月2日47号复函同意(依法配置和转让)后,霍邱铁矿公司与大昌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向国土厅报批,国土厅2010年12月下文同意范桥转让。关于探矿权转让的一般条件,国务院有文件规定,国土部2009年有个200号文,2009年厅里也制定了《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办法》(29号文)。范桥铁矿转让不符合满5年规定,也不符合国有单位矿权应招拍挂的规定。范桥铁矿转让审批人是贺平,在矿管处及审查人审查期间,六安市政府、霍邱县政府负责人多次到厅里寻求支持,我接待时把矿管处的几个负责人叫过去,我说了一些要给予支持的话,意思是让他们重视,搞快一点,但程序上不能省,要符合转让条件。厅矿政会研究范桥矿转让时,不是贺平就是黄某甲汇报的,他们说符合条件,同意转让,当时有会议材料和记录,即2010年12月20日的会审记录。除了厅矿政会之外,贺平没有单独向我汇报过范桥铁矿转让的审查情况。

5.证人孔某某(原省国土厅规划处处长)的证言,证实:其2000年至2010年6月底任矿管处处长,2005年开始六安市政府多次向国土厅提出将范桥铁矿出让给他们,经国土厅集体研究协议出让给了六安市霍邱县政府,但政府不能直接作为探矿权人受让矿权,就成立了霍邱县铁矿开发公司作为探矿权人,实际属于霍邱县政府;2010年6月霍邱县罗副县长及国土局长咨询范桥铁矿转让事宜,其考虑到省政府有24号会议纪要,即霍邱县境内的铁矿资源要优先以市场化方式配置给首矿大昌公司,便答复可以转让,但必须招拍挂方式进行;依据国务院242号令及《安徽省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办法》,范桥铁矿不符合转让条件。

6.证人黄某甲(省国土厅原矿管处处长)的证言,证实:①其2010年7月至2011年12月任省国土厅矿管处处长,期间矿管处主要办理了霍邱范桥铁矿转让和周集铁矿的挂牌出让事宜;范桥铁矿2006年10月以协议出让方式出让给霍邱铁矿开发公司,后矿管处办理了转让给首矿大昌公司的手续。根据国土部和厅的规定范桥铁矿的转让不符合满5年的规定;且范桥探矿权是国有独资,必须招拍挂。范桥铁矿转让的具体经办审查人是贺平,他没有提出意见,其就没有仔细审查,通过了处务会和厅会审会;②处会审会其曾提出范桥铁矿协议出让给霍邱县政府,政府不应再转让,应当以出让方式,处务会议过5年的规定,但没人向其提过招拍挂的规定。(出示2006年11月24日国土厅会审记录)贺平的审查意见没有提到5年及招拍挂的规定,厅矿政会审的时候就直接通过了,一方面由于分管厅领导有要求,另一方面审查的时候忽视了这些问题,当时还有一个省政府会议纪要提出将范桥铁矿依法配置给首矿大昌公司;③周集铁矿2011年9月左右第一次挂牌因设置的准入条件要求“路条”(即国家发改委同意建设钢铁深加工项目批文),引起网络舆论后终止了。当时矿管处没有提出路条,厅长办公会同意后其安排贺平及副处长陈某乙编制文件初稿,但后来出让公告条件变成“竞买人必须已获得国家发改委在霍邱地区建设钢铁深加工项目的批文”,引起负面评论后最终停止挂牌;2011年11月底,省政府向国土厅转来六安市政府要求将周集铁矿重新挂牌的请示,其和厅领导、贺平到省政府汇报,倪省长提出让国土厅继续挂牌出让,不按“路条”设置,但要研究把周集铁矿配置给首矿大昌公司。回来后厅长办公会通过了《关于对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将周集铁矿出让给首矿大昌公司的请示的意见》报给了省政府,这个意见是杨某甲厅长决定,我安排贺平起草并办理。(出示《安徽省霍邱县周集铁矿勘察探矿权挂牌出让文件》第二次准入条件第三条)这个条件就是矿管处根据六安市的请示报告设置的,杨某甲副厅长安排的,准入条件为“不得直接出售原矿产品,必须就地转让铁矿资源,建设钢铁深加工项目”,实质还是要出让给首矿大昌公司,实际挂牌时也只有首矿大昌一家报名。范桥铁矿、周集铁矿违规转让出让的原因是有一个省政府会议纪要与我们矿业权配置政策相抵触。

7.证人陈某乙(省国土厅地勘处副处长)的证言,证实:①其2007年底至2013年4月任矿管处副处长,2008年3月分管探矿权工作,2010年7月分管采矿权工作,2012年4月开始主持矿管处工作;2010年7月至2012年4月,处长是黄某甲,被告人贺平分管探矿权,2011年10月黄某甲退休,贺平主持工作至2012年4月任宿州国土局局长;探矿权转让主要依据国务院242号令和国土部相关规定,以及厅里制定的一些规范性文件,协议出让的探矿权要满5年才能转让,国土厅2009年《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办法》规定国有单位独资或控股探矿权转让应当招拍挂。②2006年,省国土厅以协议方式将范桥铁矿出让给霍邱县政府成立的霍邱铁矿开发有限公司,2010年六安市政府向省政府申请将范桥铁矿转让给首矿大昌公司,经省政府同意后霍邱铁矿开发有限公司向国土厅申请将范桥铁矿转让给首矿大昌公司,经政府政务窗口受理后报到国土厅矿管处,矿管处经办人是贺平,其复查后交相关处室会签,提交处务会讨论时其提出范桥铁矿矿权属于协议出让,应满5年才能转让,郑某乙也说有国土部2009年200号文件,贺平说省里有关于范桥铁矿转让的会议纪要就可以了,黄某甲也看了郑某乙拿出来的国土资源部(2009)200号文,最后大家认为是省政府会议纪要支持的项目就同意了,报厅矿政会研究时其未参会;范桥铁矿的转让不符合协议出让满5年才能转让以及转让应该采取招拍挂的方式。贺平作为审查人,应该知道范桥铁矿的转让不符合规定,不知他为什么没提出来。考虑到有省政府的会议纪要,复查时我同意以协议形式转让。国土部(2003)197号文件规定探矿权出让要走招拍挂程序,特殊情况才能协议出让。根据国土部(2006)12号文件规定,协议出让的要省政府同意后行文报国土部批准,但范桥铁矿是按转让程序批准的;③2011年周集铁矿挂牌出让因设置“需发改委批文”的报名条件被网上炒作后暂停,矿管处拟了一个关于周集铁矿挂牌出让事项的报告,建议报请国土部以协议出让的方式直接配置给首矿大昌,厅长办公会也通过了,但杨某甲副厅长在这个意见后面加了“或重新启动该探矿权挂牌出让工作”。报省政府后,省政府同意重新挂牌出让。不久省政府转来六安市政府要求重新挂牌出让周集铁矿的请示,该请示中提到的条件有注册资本20亿以上,必须就地转化铁矿资源等条件,最后这些条件其实还是要将周集铁矿配置给首矿大昌公司。“不得直接出售原矿产品,必须就地转化铁矿资源”这个条件表面上不具有特定性,实际上要考虑到后期能不能拿到铁矿深加工项目的批文,在当时的背景下想拿到“路条”是很困难的。矿管处发布的公告就是按照六安市政府提出的条件搞的。听贺平讲杨某甲副厅长说过起草挂牌公告文件,六安市政府提出的条件一个字不能改。当时具备这个条件的只有首矿大昌公司,首矿大昌事先取得了批文才敢报名,等于变相设置了不公平竞买条件。

8.证人郑某乙(省国土厅矿产资源开发管理处主任科员)的证言,证实:①其2005年底借调到矿管处工作,负责矿产资源开发秩序整顿专项工作,2007年3月接手探矿权登记管理工作至今,主要是探矿权新立、延续、变更注销等行政审批工作,变更包括转让、勘查范围矿种变更等,探矿权转让要提交处务会讨论处长复核再提交矿政会会审,最后厅领导签发,处务会一般在会审表上记录,没有意见打勾通过,有其他意见就在上面记录;探矿权转让审批主要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242号令)以及国土资源部相关文件和厅里制定的一些规范性文件。②2005或2006年,省国土厅以协议出让方式将范桥铁矿探矿权出让给六安市政府,2010年10月霍邱县铁矿开发公司就范桥铁矿转让给首矿大昌公司向国土厅提出申请,其参与了处室会研究,当时贺平审查意见是符合条件,建议批准转让。其发表意见一是认为根据原省厅出让批复明确后期要以市场方式出让(转让),也就是要招拍挂,二是不符合国土部(2009)200号文件规定的满5年条件。陈某乙当时也提出这属于协议出让,未满5年,按规定不得转让。贺平作为审查人提出省政府要求给予支持,同意转让。范桥铁矿是按转让审批进行的,如果按协议出让另行报批,根据国土部2006年12号文要经省政府同意,报国土资源部批准,范桥铁矿这次转让没有省政府的同意文件和国土部批准文件。

9.证人李某丁(省国土厅地质环境处主任科员)的证言,证实:①其2006年3月至2013年6月在矿管处工作,主要负责处室及厅矿政会会议记录等文字材料、配合分管处长从事矿权市场管理、价款征收等工作,处室矿权审批会议是一人一份会审表,其在会审表上记录,没有意见打勾通过,不同意见注明。2010年范桥铁矿探矿权转让审批事项经过处务会讨论研究,由黄某甲处长主持,其做会议记录,审查人是贺平;②贺平汇报范桥铁矿探矿权转让的审查意见是符合要求,建议批准转让。当时陈某乙或郑某乙提出范桥铁矿不满5年不得转让,贺平拿了一个省政府会议纪要,说省政府要求把范桥铁矿配置给大昌公司,大家就没有重视不满5年的问题了,后处务会议同意审批转让;根据国务院242号令、国土部2009年200号文和厅《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办法》(29号文),协议出让的探矿权持有满5年才能转让,不满5年转让要按协议出让程序另行报批。国有独资或控股的探矿权转让,应当招拍挂;③2010年12月20日厅矿政会研究范桥铁矿转让,其担任会议记录杨某甲副厅长主持,贺平汇报时认为符合转让条件,建议批准转让,没有提出不符合5年规定及招拍挂规定,其他人没有提出反对意见,会议结论是同意承办人和矿管处意见。根据国土部2006年12号文,范桥铁矿如果确需转让,应按协议出让程序报省政府同意后,再报国土部批准,2010年范桥矿这次是按转让审批的,没有省政府的同意文件和国土部的批准文件。

10.证人赵某乙(省国土厅矿管处主任科员)的证言,证实:①其2009年调到省厅矿管处具体负责采矿权登记行政许可事项,主要是对全省各地通过国土厅窗口报送的采矿权申报材料初审后分各部门会签,提交矿管处处务会审查,再提交厅矿政会审查,根据矿政会决定印发证书等,也参加矿管处的处务会;此前处长是孔某某,2010年7月至2013年4月,处长是黄某甲,贺平是调研员,具体分管探矿权,2011年10月黄某甲退休,贺平主持工作至2012年4月担任宿州市国土局长。②探矿权转让主要依据是国务院242号令,范桥铁矿转让其参加了处务会,处务会是谁初审谁汇报谁负责。范桥铁矿探矿权转让的审查人是贺平,汇报时贺平没有提出不符合转让条件的意见,也没有提出需要讨论的问题,其他参会人员主要根据审查人的意见来审查,也就没有提出不同意见。

11.证人黄某乙(六安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的证言,证实:①其2005年5月任六安市副秘书长,期间协助副市长招商引资等工作,2010年3月,省政府24号会议纪要要求六安市政府将范桥铁矿、霍邱境内尚未出让采矿权的铁矿(包括周集铁矿),按照优先出让给附加值高的钢铁深加工企业的原则,以市场化运作的方式依法转让配置给首矿大昌公司;六安市政府召开会议研究范桥铁矿、周集铁矿配置给首矿大昌公司事情,2010年5月市政府向省政府书面请示,但范桥铁矿怎么转让给首矿大昌公司其不清楚;②2011年下半年,省国土厅将周集铁矿挂牌出让,其中设置了要国家发改委批文的条件引起网民炒作,暂停了挂牌;六安市政府开会研究重新挂牌的条件,必须就地进行深加工,确保能将周集铁矿配置给首矿大昌公司,并将请示报到省政府。

12.证人付某某(六安市副市长)的证言,证实:①其2007年挂职六安市副市长协助分管工业、招商引资等,2010年正式任职副市长分管工业等,此前省国土厅将霍邱范桥铁矿出让给霍邱县政府,2009年安徽大昌矿业公司与首钢对接准备在霍邱搞铁矿深加工合作,2009年12月其代表六安市政府与首钢签订了霍邱铁矿深加工合作协议;2010年3月4日,省政府召开专题协调会,提出六安市政府尽快将范桥铁矿依法转让配置给该项目,省国土厅依照有关规定对霍邱县境内尚未出让采矿权的铁矿,以市场化运作的方式尽可能配置给该项目,并印发了24次会议纪要;②2010年3月首钢、大昌公司、六安市政府及霍邱县政府签订了合作补充协议,明确大昌公司占49%股份,首钢占51%股份,约定4月前六安市政府督促霍邱县政府将范桥探矿权转让手续报省国土厅审批后配置给合资公司,同时争取将霍邱境内未出让及新发现的铁矿打包(包括周集、李老庄等)以市场运作方式优先配置给合资公司;2010年5月六安市政府向省政府书面请示,8月2日省政府复函,同意霍邱县铁矿开发公司一次性缴清范桥探矿权剩余2500万元借款后,印发办理探矿权转让给首矿大昌公司的手续,周集等铁矿安置优先出让给附加值高的钢铁深加工企业原则,以市场化方式尽可能配置给首矿大昌公司;后经评估范桥探矿权价值2.89亿,首矿大昌认为价格高了,但后来与霍邱县政府协商达成协议;③2011年下半年省国土厅将周集铁矿挂牌出让,条件需取得发改委批文引起炒作便暂停挂牌,杨某甲提出六安市政府向省政府请示要求重新设置条件挂牌出让,市政府召集相关人员研究后提出的条件是必须就地进行深加工,深加工投资不低于50亿元,竞买人必须是重点支持的国家特大型钢铁联合企业或其控股企业等,后来省国土厅参考六安市政府的意见设置出让条件第二次招拍挂,首矿大昌取得了周集铁矿探矿权。

13.证人刑某某(省土地和矿业权交易中心涉地交易办负责人)的证言,证实:①其2003年5月至今在省土地和矿业权交易中心工作,2010年探矿权出让办成立后担任负责人,2013年7月任涉地指标交易办负责人,主要是接收探矿权出让文件初稿交主任审核后,报矿管处公告,再从国土厅门户网站转载到省土地矿产市场网并印刷,主持挂牌现场,期间范桥铁矿没有经过交易中心,但周集铁矿出让是其经手办理;②2011年9月15日左右其将出让文件初稿交给矿管处贺平,公告出来后9月20日接受报名,只有一家首矿大昌公司报名,后因网上反映挂牌条件量身定做,厅里停掉这次挂牌;2011年12月,陶某某主任通知说周集铁矿重新挂牌,第二次挂牌出让文件准入条件有所改动但实质没变,报名20天的期间里还是只有首矿大昌公司报名,竞买由分管厅领导定保留价,首矿大昌公司报价5.15亿元成交,现场拆封保留价是5.04亿元,价格偏低。

14.证人陶某某(省矿业权交易中心总工程师)的证言,证实:①其2003年5月起任省土地和矿权交易中心总工程师,该中心是省国土厅下属单位,承办土地和矿业权交易的具体事务,现主要是国家出资的矿业权公开招拍挂,其个人主要负责和国土厅矿管处、各市县矿管科联系;交易中心2011年4月成立,范桥铁矿转让没有经过交易中心,周集铁矿出让是其经办的;②2011年9月,矿管处黄某甲处长召集贺平、李某丁、陶某某及地质调查中心余某某、孙某某开会,安排周集铁矿出让前期工作,地质调查中心孙某某拟了出让文件初稿后其安排刑某某发给被告人贺平,贺平让其一起向杨某甲做了汇报,后李某丁发了文件最终稿,条件变成“竞买人必须已获得国家发改委在霍邱地区建设钢铁深加工项目的批准”,其没有提出异议,厅里就发布公告,其和王某丁主任算了认为价格偏低,后来网上质疑出让条件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国土厅暂停了这次挂牌;过了二三个月,矿管处通知第二次挂牌,王某丁让其将厅领导签字的东西留下了,其和孙某某到矿管处复印了相关材料,贺平称严格按照文件搞。第二次挂牌出让条件改为:竞买人应为国有独资或控股大型钢铁企业…必须就地转化铁矿资源。价格起始价与第一次一样是4.89亿元,分管厅长定保留价保密,报名只有首矿大昌一家公司,最后以5.15亿元成交。

15.证人孙某某(省地质调查中心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①地调中心是直属省国土厅的事业单位,主要职责是国家投资的地质找矿、公益性的地质项目管理等,2011年初开始负责探矿权出让项目方案、出让文件的编制及资料核查等,探矿权出让文件主要内容是出让公告和地质资料,其负责收集、核查地质资料反映在出让文件中,公告中竞买人准入条件由厅定好提供,挂牌起始价是交易中心或矿管处提供;②2011年9月,矿管处召集开会,参加的有黄某甲、贺平、余某某、陶某某和孙某某,要求其编制周集铁矿出让文件初稿,贺平给其一份由竞买准入条件的资料,其拟好初稿发给陶某某,经交易中心到矿管处、厅长办公会审,不久挂出公告,但公告中准入条件与其拟稿不一样,改为“必须已经获得国家发改委在霍邱地区钢铁深加工项目的批文,后网上舆论称是为某个公司量身定做就停掉了,2011年12月6日,矿管处召集孙某某、余某某、陶某某、刑某某、李某丁在贺平办公室开会,贺平提出周集要重新挂牌,让抓紧办并告诉了一些准入条件,第二次的条件与第一次没有实质区别。

16.证人胡某乙(省国土厅矿产资源储量处处长)的证言,证实:①其2000年9月至2006年8月任储量处副处长,2006年9月任处长至2013年5月退休,储量处承担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矿产地资源储量登记统计、委托进行矿业权价款评估等,探矿权转让要经过储量处会签,会签时审查转让人提供的《资源储量核实报告》、将报告汇交到国土厅资料馆;②探矿权出让储量处负责地质资料方面的工作,范桥铁矿不需要进行资源储量核实,只要储量处会签;周集铁矿挂牌出让了2次,2011年9月杨某甲厅长召集地调中心、交易中心、评审中心、信息中心、矿管处、储量处、地勘处、地环处负责人开会,提出周集铁矿出让设立门槛要能保证将矿给首钢公司在霍邱县的钢铁深加工项目,但出让程序还要走,所以必须要设立准入需要发改委批文。第一次挂牌出让公告后网上议论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厅里便停掉了;2011年12月第二次挂牌条件把“需要发改委批文“改成“就地转化铁矿资源,建设钢铁深加工项目”,当时国家对新设这种项目已经禁止,实质还是要给首钢公司;周集矿保留价5.04亿元,首钢的成交价是5.15亿元,和以往的周油坊铁矿、重新集铁矿相比低太多。

17.证人吉某某(安徽首矿大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监事会主席)的证言,证实:①2010年其和首钢合作成立首钢大昌有限公司,任监事会主席,占49%股份,首钢占51%股份,同年首钢大昌取得范桥铁矿,2011年取得周集铁矿。②2009年底六安市政府出面与首钢签订框架协议,约定首钢与安徽大昌公司共同出资,建设100万吨球墨铸造项目并将范桥铁矿优先配置给该项目,2010年3月省政府召开专题会议,决定六安市政府应尽快将范桥铁矿依法转让配置给首钢在霍邱的钢铁项目,国土厅依据有关规定按照优先出让给附加值高的钢铁深加工企业原则、以市场化运作方式将周集铁矿尽可能配置给该项目;2010年3月18日安徽大昌、首钢、六安市政府、霍邱县政府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首钢出资51%、安徽大昌出资49%成立首矿大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将范桥铁矿转让给首矿大昌公司,周集、李老庄铁矿要尽可能配置给该项目,对首矿大昌公司进行税收奖励;③2010年4月霍邱县政府委托安徽志远科技咨询公司评估范桥铁矿6.2亿余元,我们认为高了。7月份,其和胡某某找志远公司我们提出只能出1.5亿元,让第二份报告不要评高了,之后志远公司又出了第二份评估报告,价格2.89亿余元。范桥铁矿的《转让协议》就是按这个价格签约的,实际上首矿大昌公司仅支付1.5亿元,剩余部分以税收奖励形式免除了,之后报国土厅批准转让。(出示皖价证鉴(2013)1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2010年2月28日市场价值8.145672元),这个矿应该值这么多钱。④不久其和杨某甲说首钢大昌已经拿到国家发改委同意首矿大昌公司在霍邱建设钢厂的批文,即“路条”,其他企业应该不具备这个条件,让杨想办法挂牌将周集铁矿给首矿大昌公司;2011年9月省国土厅将周集铁矿公开挂牌,网上反映设置“路条”属量身定做,国土厅终止了第一次挂牌。后其多次向六安市政府、省政府倪发科及杨某甲催促,国土厅向省政府书面报告后决定重新挂牌,第二次挂牌其问过杨某甲如何报价,杨说保留价一般高于评估价的5%、10%、15%、20%,后首矿大昌以高于评估价的5%报价即5.15亿元取得周集探矿权(出示皖价证鉴(2013)11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2011年5月30日市场价值16.945621亿元),这个矿应该值这么多钱,如果是正常的招拍挂程序,拍出来的价格可能比这个价格更高。

(三)书证

1、霍邱县、六安市政府关于将范桥铁矿探矿权的请示、承诺函、省国土厅复函、出让合同、勘查许可证及延续审批手续等书证,证实:自2005年初开始,霍邱县政府及六安市政府多次书面向省国土厅请示,要求将范桥铁矿资源配置给霍邱县钢铁项目,2005年12月12日,省国土厅以皖国土资函(2005)1150号复函六安市政府,同意将范桥铁矿探矿权协议出让给六安市,由六安市财政出资详查后,采取市场竞价方式出让该探矿权。由于该探矿权是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需要依法评估、备案和收回探矿权价款后,方可依法办理勘查登记手续。

2005年12月26日,六安市政府以六政秘(2005)166号文同意霍邱县政府组织办理探矿权申报工作事项,并由县财政出资组织有资质单位做好探矿工作;2006年3月2日,霍邱县政府以霍政秘(2006)10号函向国土厅行文承诺县政府指定霍邱县铁矿开发有限公司为范桥铁矿矿业权受让人,全权负责范桥铁矿勘查和探矿权登记工作,该公司为县政府全额出资注册单位,所有探矿经费由县财政支付,公司取得的探矿权由县政府处置;2006年10月31日,省国土厅与霍邱县铁矿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范桥铁矿探矿权出让合同,甲乙方签字代表分别为杨某甲、胡某某,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以批准申请的方式协议出让范桥铁矿探矿权”,出让价3547.3万元;2006年11月24日,经省国土厅会审,同意协议出让范桥铁矿探矿权(P49)。2006年12月4日,霍邱县铁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取得安徽省霍邱县范桥铁矿床补充详查勘查许可证,勘查单位为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13地质队,有效期限自2006年12月4日至2009年12月4日。2010年1月14日经省国土厅批准矿权延续2年。

2、六安市与首钢合作钢铁项目相关协议、省专题会议纪要、霍邱铁矿项目合作补充协议、霍邱县及六安市关于将矿权配置给首矿大昌公司的请示、省政府复函、国土厅审批表、审批通知书、范桥铁矿转让给首矿大昌公司协议、转让价款支付帐证等书证,证实:①2009年10月26日,六安市政府与首钢总公司签订霍邱铁矿深加工项目框架协议,约定将范桥铁矿优先配置给该合作项目,争取省里将霍邱境内未出让的周集等铁矿打包以市场化运作方式优先配置给该项目;2010年3月8日,省政府召开专题会议并印发24号会议纪要,决定六安市政府尽快将范桥矿权依法转让配置给该项目,省国土厅要依照有关规定对霍邱境内尚未出让采矿权的铁矿,按照优先出让给附加值高的钢铁深加工企业的原则,以市场化运作方式尽可能配置给该项目。2010年3月18日,北京首钢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甲方)、安徽大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乙方)、六安市政府(丙方)、霍邱县政府(丁方)签订霍邱铁矿深加工项目合作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出资成立安徽首矿大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股权比例为甲方51%、乙方49%。②2010年5月12日,六安市政府39号文请示省政府将范桥铁矿转让给安徽首矿大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将周集和李老庄铁矿配置给首矿大昌公司;2010年5月26日,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以皖国土资函(2010)987号文向省政府作出《对六安市政府关于将霍邱境内未出让矿权的铁矿资源配置给首矿大昌铁矿深加工项目请示的办理意见》:“关于范桥铁矿概况,系省厅与霍邱铁矿公司签订合同协议出让该探矿权,价款为3547.3万元;至今,该公司已缴纳价款1047.3万元,尚需缴纳2500万元。关于周集铁矿,尚不具备出让采矿权条件。并提出如下意见:我厅认真贯彻执行省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0)第24号精神,坚持以市场配置资源的原则,实行优质资源配置给优势企业,支持六安市与中央企业调整结构合作发展在霍邱县实施钢铁深加工项目;鉴于霍邱县铁矿开发有限公司持有“霍邱县范桥铁矿矿产补充详查”勘查许可证已满2年,并已提交详查地质报告。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第五条规定,探矿权人霍邱县铁矿开发公司应向省政府一次性缴纳剩余2500万元探矿权价款后,由六安市政府依法处置该宗探矿权,并按国务院令第242号的相关规定办理范桥铁矿详查探矿权转让手续;根据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国土资发(2003)197号)和《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等一系列文件,“铁矿”属按招拍挂方式出让的类矿产。周集铁矿与李老庄铁矿属国家出资探明的铁矿资源,必须以市场方式配置。建议待霍邱地区有关勘查项目提交详查或勘探地质报告并具备采矿权出让条件时,我厅将依据矿产资源法法规规定,按照霍邱地区铁矿资源勘查开发整合工作的相关要求,以市场化运作方式,尽可能配置给铁矿深加工项目”。2010年8月2日,省政府以秘函(2010)47号复函六安市政府“同意霍邱铁矿开发有限公司在缴清剩余2500万元价款后,依法办理范桥铁矿探矿权转让给首矿大昌公司的相关手续。待周集、李老庄等霍邱境内由财政出资探明矿产地的铁矿勘查项目具备采矿权出让条件时,由省国土资源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优先出让给附加值高的钢铁深加工企业原则,以市场化运作方式尽可能配置给首矿大昌”;2010年8月31日,霍邱县铁矿开发有限公司与安徽首矿大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范桥探矿权转让协议,转让协议价款28959.87万元;协议约定付款进度:第1笔协议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2600万元,第2笔收到铁矿补充详查资料后5日内付1400万元,第3笔国土厅为受让人核发新权证后5日内付6000万元;2011年12月30日前付5000万元;下余应付价款13959.87万元付款方式另行商定。首矿公司则分别于2010-9-30付款2600万元、2011-1-21付款1400万元、2012-9-21付款4000万元、2012-10-26付款7000万元(共计15000万元);2010年9月1日,霍邱县政府与首矿大昌公司、霍邱县铁矿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范桥铁矿探矿权转让补充协议(P154),约定剩余价款13959.87万元首矿大昌可分期付款,政府对首矿大昌公司交纳的所得税、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的50%及土地使用税、资源税的50%按年度奖励给首矿大昌,首矿大昌收到奖励款30日内用于支付探矿权剩余转让价款。

③2010年12月2日,审查人贺平在探矿权转让审批表中提出“转让合同内容符合要求、勘查时间已满2年,符合转让条件……”的审查意见;2010年12月16日经省国土厅会审通过(杨某甲主持)。2010年12月20日省国土厅下发(皖)探转(2010)055号《探矿权转让审批通知书》,准予转让范桥铁矿探矿权给首矿大昌公司,转让价格28959.87万元;2011年2月24日,省国土厅通知首矿大昌公司为范桥铁矿探矿权人(有效期自2011年2月24日至2013年2月24日)。探矿权转让登记书关于范桥铁矿探矿权获得方式记录为:协议出让方式取得。

3.志远公司出具的范桥铁矿探矿权评估报告书,证实:安徽省志远科技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接受霍邱县铁矿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对范桥铁矿详查探矿权转让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是2010年2月28日;志远公司均以编号“皖志矿评报字(2010)251号”,先后于2010年4月15日及7月30日出具了评估报告书,4月15日报告评估价值为62289.65万元,7月30日报告评估价值为28959.87万元。

4.周集铁矿挂牌出让文件、国土厅请示、六安市政府关于将周集铁矿出让给首矿大昌公司的请示、国土厅对六安市政府请示的意见、矿业权交易信息审查表、成交确认书、国务院及发改委等关于抑制产能过剩等意见、第一次挂牌出让网络舆论材料、国土厅关于暂停挂牌的报告、首矿大昌公司竞买报名材料、周集铁矿探矿权出让合同等书证,证实:①2011年5月,霍邱县及六安市政府先后行文请示将尚未挂牌出让的周集铁矿和李老庄铁矿配置给首矿大昌公司,省国土厅2010年5月26日以皖国土资函(2010)987号文行文给省政府“关于将霍邱境内未出让矿权的铁矿资源配置给首矿大昌公司深加工项目的办理意见”,提出:周集铁矿必须以市场方式配置,我厅将依据矿产资源法规规定,以市场化运作方式尽可能配置给该项目。2011年9月1日国土厅出具周集铁矿评估报告备案证明(评估基准日2011-5-31,评估价款48881.79万元);2011年9月6日厅长办公会会议纪要原则同意厅矿政会审会关于周集铁矿探矿权出让意见,9月6日的会议记录显示杨厅长的意见为周集铁矿省政府纪要已明确要求,出让时明确周集深部矿为保护地勘单位利益要做出特别约定。2011年5月23日,国家发改委出具“关于首矿大昌公司霍邱铁矿深加工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复函”(即“路条”);而2009年9月26日,国务院批转发改委等部门关于抑制部分行业产能过剩和重复建设等意见,其中政策导向“不再核准和支持单纯新建、扩建产能的钢铁项目。钢铁等产能过剩行业确有必要建设的项目,需报国家发改委论证和核准。”②2011年9月15日,国土厅出具周集铁矿勘探探矿权挂牌出让公告,其中竞买人准入条件第一条“…竞买人必须已获得国家发改委在霍邱地区建设钢铁加工项目的批文”,贺平作为矿管处领导在公告原稿上核稿。2011年10月8日,网络出现质疑为首矿大昌定做受让条件的评论;2013年10月10日,国土厅公告暂停周集铁矿探矿权挂牌出让工作;2011年10月11日,省国土厅向省政府行文关于暂停霍邱县周集铁矿勘探探矿权挂牌出让有关事项的报告底稿上杨某甲添加了“或重新启动该探矿权挂牌出让工作”的内容。2011年10月14日,国土厅向省政府行文“关于霍邱县周集铁矿勘探探矿权配置问题的请示”,被告人贺平系承办处室矿管处的拟稿人,请示中提出:建议由六安市政府专题请示省政府,经省政府同意后报请国土部批准以协议出让方式出让周集铁矿探矿权,或重新启动该探矿权挂牌出让工作。③2011年11月14日,六安市政府以六政(2011)65号文向省政府请示将周集铁矿出让给首矿大昌公司,其中建议重新设置挂牌出让条件,增设条件“…必须尽快就地进行深加工…承诺接受下一步资源整合”;2011年11月29日,国土厅向省政府行文“关于对六安市政府将周集铁矿探矿权出让给首矿大昌公司请示的意见”,其中建议竞买人准入条件:…不得直接出售原矿产品,必须就地转化钢铁资源,建设钢铁加工项目…,该请示被告人贺平系承办处室矿管处拟稿人;2011年11月30日,省政府办公厅拟稿同意国土厅意见;2011年12月15日国土厅召开厅长办公会,12月16日印发会议纪要,会议原则同意对周集铁矿探矿权确定的挂牌出让条件,同意按程序办理。2011年12月15日,贺平在矿业权交易信息上网公开审查表上签字:请鸿浩拟文批复,其中竞买人资质要求与准入条件以省政府文件送审签为准。2011年12月16日,国土厅发布101号《周集铁矿勘探探矿权挂牌出让公告》,公告中竞买人准入条件第2条:…不得直接出售原矿产品,必须就地尽快转化铁矿资源…,其中贺平作为承办处室矿管处拟稿人签字,签字时间为12月15日;2011年12月21日,安徽土地和矿业交易中心确认首矿大昌公司报名资料符合要求,2012年1月20日首矿大昌公司以51500万元价格参加出让竞买(保留价50400万元),2012年2月13日,省土地和矿业权交易中心出具出让公示无异议证明书,2月21日省国土厅与首矿大昌公司签订周集铁矿探矿权出让合同。

5.国务院242号令、国土部(2009)200号通知、《安徽省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办法》等关于探矿权出让的相关文件规定、国土厅职能规定等书证,证实:①国土部2009年《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以协议方式取得探矿权的,5年内不得转让。特殊情况确需转让的,按协议出让审批程序另行报批”;国土厅2009年29号文印发的《安徽省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办法》规定:国有企事业单位独资或由其控股的矿业权转让,应当以招拍挂方式进行;国土部2006年《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允许以协议方式出让…“⑶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正式行文报国土部批准的大型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国土部门办理转让依据242令,还有国土部200号文,都是应当予以执行的。②省国土厅职能流程规定采矿权、探矿权的设立、变更、延续等行政许可,窗口受理后其他处室会签,再由矿管处作为职能科室会审会审查,最后由分管厅长签发。

6.杨某甲起诉书、判决书,证实:原国土厅巡视员、副厅长杨某甲分管全省矿产资源矿政管理工作期间,滥用职权、违规批准将霍邱县范桥铁矿以28959.87万元转让给首矿大昌公司(经价格鉴定价值81456.72万元);以及违规设置排他性准入条件,将霍邱县周集铁矿探矿权以51500万元出让给首矿大昌公司(经价格鉴定价值169456.21万元);造成国家财产损失共计170453.06万元。

(四)鉴定意见

1.关于周集铁矿详查探矿权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技术报告,证实:经安徽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周集铁矿详查探矿权

在价格认定基准日(2011-5-31)的客观合理价格为169456.21万元。

2.关于范桥铁矿详查探矿权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技术报告,证实:经安徽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范桥铁矿详查探矿权在价格认定基准日(2010-2-28)的客观合理价格为81456.72万元。

本案其他证据:

(一)书证

1.干部履历表、任职文件,证实:被告人贺平的工作简历。

2.归案经过,证实:2013年7月28日,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在对金寨县金龙矿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常某某询问时,掌握了贺平涉嫌受贿犯罪事实,2013年7月31日,省检察院将贺平涉嫌渎职、受贿线索移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办理,并于2013年10月12日将贺平涉嫌滥用职权一案指定安庆市人民检察院管辖,安庆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0月13日以涉嫌滥用职权、受贿罪对贺平立案侦查,次日决定对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到案后贺平陆续交代了其他受贿犯罪事实。

3.省检察院移送线索函,证实:安徽省检察院2013年7月31日将宿州市国土局局长贺平涉嫌渎职、受贿的案件线索,依法移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办理。

4.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通知书,证实:本案涉案赃款的追缴情况。

5.孔某某被查处法律文书、国土厅通报等,证实:原国土厅矿管处处长孔某某被依法立案侦查等国土部门人员涉嫌犯罪问题,国土系统于2013年1月进行了通报。

(二)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以及证人尹某某询问同步录音录像。

针对被告人贺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被告人贺平收取梁某甲的90万元是房屋预付款还是受贿款。首先,梁某甲陪同贺平到上海看房,并提出不足部分的房款由其支付,贺平提出将合肥的房子折抵给梁某甲,之后双方是否达成合意?贺平2014年1月20日前的供述、梁某甲的证言均证实梁某甲不接受贺平的提议,即不要贺平的房子。2014年1月20日贺平供述称与梁某甲谈好用南屏家园的房子折抵90万元房款。事实上2012年11月梁某甲安排他人为贺平支付90万元房款后双方没有买卖房屋的实际行为。直至2013年3月13日,贺平夫妇与梁某甲司机刘某甲、中介公司王某丙到合肥市蜀山地税分局办理南屏家园1801号房屋的交税手续,该行为是否是梁某甲与贺平买卖房屋的意思表示呢?当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中介人员王某丙的证言证实3月中旬得知为房主系贺平的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买主是林某某,两套房子(宁国路和黄金广场各一套)分别过户到林某某和庞某某名下。3月13日当天,在蜀山地税分局实际办理了黄金广场和南屏家园的房子纳税手续,而此前并没有人说要办南屏家园房子的过户及交税手续。庭审中经公诉人宣读其在侦查阶段的证言,证人王某丙进一步确认了3月13日当天才知道要办理南屏家园房子交税手续的事实。作为房屋买受人李某甲的证言也证实2013年4月回合肥做清明前未听梁某甲及其家人讲过要为其父亲买房。证人刘某甲侦查阶段称2013年3月中旬,梁某甲打电话让其与贺平联系并按贺平的要求做,该陈述与梁某甲的证言相印证。其庭审中称2012年11月梁某甲让其转款给贺平妻子,此款是为李某甲父亲购买望江路房子的房款的陈述与其侦查阶段称“不知道为什么在合同上签李某甲的名字,是贺平让其在合同上面签字”的证言及梁某甲的证言相矛盾;其庭审作证又称交税时带了委托书,内容是李某甲委托其办理南屏家园1801号房屋的交易,李某甲对其也知情。该陈述与书证委托书内容不符,且李某甲证言证实在委托书上签字时没有人对其讲过要为其父亲购买房屋;且庭审中证人王某丙经过辨认公诉人出示的委托书,证实该委托书不是其提供的,且其提供委托书的时间是办理完南屏家园1801号房屋以后。刘某甲庭审作证的陈述与本案诸多证据矛盾,故不予采信。那么贺平为什么要办理南屏家园1801号房屋的纳税手续呢?省国土厅监察室主任周某某的证言及贺平的供述证实3月12日周某某电话通知贺平到办案点接受中纪委谈话。故对贺平于3月13日办理南屏家园1801号房屋纳税手续的行为应认定为贺平为掩盖其受贿的事实,而临时做出的决定。3月13日过户不成后,次日即3月14日及19日贺平立即将90万元房款退还梁某甲的行为进一步证实了贺平掩盖其受贿行为的主观目的。

2、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梁某甲安排刘某甲为被告人贺平订购一套价值人民币46670元的家具,贺平予以收受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首先,贺平是否具有收受该批家具的主观故意,经查,2013年4、5月份,贺平请梁某甲帮忙联系购买家具,并提出家具到了以后开发票给钱。梁某甲的证言也仅能证实贺平问其是否认识卖家具的,想买些家具,其便安排刘某甲办理的事实。梁某甲即使有赠送该批家具的主观意图,证言当中也无其向贺平明确表示过的事实存在。另一方面2013年3月15日贺平被中纪委通知谈话,之后将梁某甲之前送给其的一台苹果笔记本电脑退还梁某甲。此期间,贺平再次收受他人财物有悖常理。其次,客观上贺平为何未向梁某甲给付家具款?刘某甲从红星美凯龙家具城为贺平订购家具后,该批家具直至2013年9月底全部送到贺平家,该批家具款发票的开具时间为2013年9月6日。2013年10月14日贺平因涉嫌滥用职权、受贿罪被监视居住。可见,贺平未支付家具款的原因一方面是因家具未送完,发票未开出;另一方面贺平本人被采取强制措施而未能支付。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贺平的该行为构成受贿罪,故不予支持。

3、2009年上半年贺平收受蒋某某的6万元是借款还是受贿。经查,2009年上半年,贺平以买车为由向蒋某某提出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0年底前还款。借款到期后,贺平向蒋某某口头提出还款表示,蒋某某表示不急着还。之后被告人贺平一直未归还该款。2013年3月贺平被中纪委谈话后,于6、7月份将该款归还蒋某某。蒋某某出具收条一张,并将收条的出具时间提前至2011年8月28日。首先,贺平向蒋某某提出借款时在省国土厅土地利用处工作,参加安徽地源不动产咨询评估公司编制的基准地价项目的验收,与蒋某某之间存在工作上的业务往来。其次,借款到期后,蒋某某从未向贺平提出过还款要求,对于贺平口头提出的还款表示也未予接受。而实际上从借款到期直至被中纪委谈话后归还该款,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内,贺平在具有还款能力,且无无法归还的合理情形下未归还此款。可见其主观上对于蒋某某向其贿送此款的意图是明知且予以接受的,该行为应认定为受贿,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4、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底江西伟梦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章某某送给贺平一只玉手镯,价值人民币3900元。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该项事实的证据为证人章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贺平的供述,其中贺平的供述交代:“玉手镯的价值估计3000元左右”。因公诉机关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手镯的质地及价值,故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仅能认定贺平收受章某某一只手镯的事实。

5、被告人贺平在办理霍邱县范桥铁矿探矿权转让及周集铁矿探矿权出让过程中是否存在滥用职权的行为。首先,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贺平是根据省政府、省国土厅有关文件及会议纪要的规定提出审查意见。经查,2010年3月4日安徽省政府办公厅第24号会议纪要、2010年5月26日安徽省国土厅国土资函(2010)987号文及2010年8月2日安徽省政府办公厅《关于霍邱境内未出让矿权铁矿资源配置问题的复函》当中关于范桥铁矿探矿权转让、周集铁矿探矿权出让的意见均为“依法办理范桥铁矿探矿权的转让手续”、“省国土资源厅要依照有关规定对霍邱境内尚未出让采矿权的铁矿,按照优先出让给附加值高的钢铁深加工企业的原则,以市场化运作的方式尽可能配置给该项目。”而被告人贺平作为具体审查人在审查范桥铁矿探矿权转让的过程中,明知范桥铁矿的转让违反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9)200号)《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及省国土资源厅(皖国土资(2009)29号)《安徽省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仍提出了符合转让条件,建议同意批准转让的审查意见;在周集铁矿探矿权挂牌出让过程中,明知按照特定竞买人标准、违规设置排他性准入条件违反公平公正原则,仍起草了《关于对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将周集铁矿出让给安徽首矿大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请示的意见》。被告人贺平作为具体执行人员,在审查过程中,明知违规仍超越职权予以操作,即为滥用职权。

其次,范桥铁矿探矿权是以申请在先方式取得还是以协议方式取得。相关证人称该探矿权系协议出让;根据国土资源部(2006)12号《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铁矿不属于以申请在先即先申请者先依法登记的方式出让探矿权的第一类矿产。本案关于范桥铁矿探矿权出让的相关书证中对该探矿权出让方式的表述有“协议出让”、“同意以批准申请的方式协议出让”及“以申请方式取得”。那么上述书证中的申请是否即申请在先。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皖国土资(2009)29号《安徽省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申请协议方式取得矿业权,申请人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从该规定中可以看到,申请系协议方式取得探矿权的流程之一,本案相关书证中的载明的“申请”并非“申请在先”。综上,范桥铁矿探矿权应属以协议方式出让。

第三,范桥铁矿的转让是否应当适用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9)200号文及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皖国土资(2009)29号文。《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当中关于探矿权的出让方式并无以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的相关规定,上述法律法规的制定时间均在1998年以前。随着矿业权市场的不断发展,国土资源部(2006)12号《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以及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财建(2006)694号《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相继规定了以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相关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均证实在业务办理过程中应当依据上述规范性文件办理,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矿业权出让转让受理审批工作制度中规定矿业权出让、转让受理、审批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包括国家和省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国务院第242号《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五条关于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的条件第(五)项规定:“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本案范桥铁矿探矿权是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客观事实存在,在无法律法规依据的情况下,国土资源部作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作为审查的依据。

6、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平作为周集铁矿探矿权出让事项的经办人参与协调和吃请的事实,经查,公诉机关对该项事实的指控仅被告人贺平的供述,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予支持。

7、安徽省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能否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首先,关于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资质,经查,安徽省价格认证中心及相关鉴定人具有刑事、民事等案件涉及的各种扣押、追缴、没收及纠纷财物(包括土地、资源性资产等各类涉案标的)的价格鉴定资质。而资源性资产是指在人们现有的认识和科技水平条件下,对这种资源的开发能够产生一定的经济价值。包括土地、矿产、水资源、森林、草原资源等。其次,关于安徽省监察厅指定鉴定机构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共中央纪委、国家发改委、监察部、财政部2010年12月10日《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暂行办法》第二条及第六条规定,纪检监察机关在查办案件中,对价格不明、价格有争议的涉案财物,需要进行价格认定的,应当向本级价格认证机构提出协助请求,由价格认证机构作出认证结论。安徽省监察厅依据该规定委托安徽省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矿业权进行价格认定并无不当。第三、安徽省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委托后,成立价格认定小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土资源部相关规范性文件,运用可比销售法对涉案矿业权作出价格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合理,应予采信。

8、被告人贺平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贺平系纪检检察机关电话通知到案,之后被告人贺平交代了其涉嫌滥用职权及受贿的事实,侦查阶段后期及庭审阶段,被告人贺平对其涉嫌受贿的主要事实予以翻供。因被告人贺平不具有主动投案及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故不构成自首。

9、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贺平系从犯的问题。经查,本案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贺平与杨某甲存在共同故意违规办理公务的意思联络,故不构成共同犯罪,对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平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送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97368.2元及港币40000元、美元5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违规办理范桥铁矿转让及周集铁矿出让事项,滥用职权,致使国家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17.045306亿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贺平归案后如实供述滥用职权的相关事实,构成坦白;且范桥铁矿探矿权低价转让、周集铁矿探矿权低价出让存在多方面因素,故对被告人贺平所犯滥用职权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平及其家属案发前及案发后退缴受贿的全部违法所得,对被告人贺平所犯受贿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26年11月2日止。)

二、被告人贺平受贿犯罪违法所得人民币1597368.2元及港币40000元、美元5000元,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何燕

审判员程卓

人民陪审员李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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