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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124刑初16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9-16   阅读:

审理法院:富民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9)云0124刑初1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9-04-08

审理经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8)159号起诉书指控被被告人凃某1、姚某2、李某3、朱某4、柳某5、叶某6、邓某7、钟某8、徐某9、钱某10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报请云南省昆明市中人民法院指定管辖,2019年1月7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11日、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伏自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凃某1及其辩护人谭中喜,被告人姚某2及其辩护人李蕊,被告人李某3及其辩护人周先右,被告人朱某4及其辩护人张建军,被告人柳某5及其辩护人周晓明,被告人叶某6及其辩护人郑红飞,被告人邓某7及其辩护人陈婷,被告人钟某8及其辩护人严朝,被告人徐某9及其辩护人张秀娟,被告人钱某10及其辩护人姚玉玺、钱朝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凃某1、姚某2、李某3、朱某4、叶某6、邓某7、钟某8、徐某9在平安普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日新路分公司(2018年11月21日已更名为“平安普惠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昆明第二分公司”)担任业务员工作,为开展贷款业务,2018年4-7月期间,被告人凃某1非法获取公民财产信息28671条。2018年1-6月期间,被告人姚某2非法获取公民财产信息18742条。2018年4-7月期间,被告人李某3非法获取、提供公民财产信息10881条,非法获取、提供公民交易信息、可能影响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10440条。2018年6-7月期间,被告人朱某4非法提供公民财产信息7411条,非法提供公民交易信息434条,非法提供一般公民信息3845条。2018年4-6月期间,被告人柳某5非法获取公民财产信息2063条,非法获取、提供可能影响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64148条,非法提供一般公民个人信息9500条。2018年4-6月期间,被告人叶某6非法获取、提供可能影响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22003条,非法提供一般公民个人信息30049条。2018年6月,被告人邓某7非法获取可能影响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21772条。2018年4-6月期间,被告人钟某8非法获取公民财产信息806条,非法获取可能影响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661条。2018年6月,被告人徐某9非法提供公民财产信息806条。2018年4月,被告人钱某10提供一般公民个人信息25049条。

被告人姚某2、李某3、钟某8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凃某1、姚某2、李某3、朱某4、柳某5、叶某6、邓某7、钟某8、徐某9、钱某10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冯某1证言;被告人凃某1、姚某2、李某3、朱某4、柳某5、叶某6、邓某7、钟某8、徐某9、钱某10的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数据勘验检查记录及电子数据分析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6、凃某1、柳某5、朱某4、徐某9、邓某7、姚某2、李某3、钟某8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钱某10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十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2、李某3、钟某8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6、凃某1、柳某5、朱某4、徐某9、邓某7、姚某2、李某3、钟某8、钱某10在审理中能坦白认罪,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叶某6、凃某1、柳某5、朱某4、徐某9、邓某7、姚某2、李某3、钟某8、钱某10的辩护人提出建议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叶某6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凃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柳某5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朱某4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徐某9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邓某7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姚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八、被告人李某3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九、被告人钟某8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被告人钱某10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一、随案移送的手机十三部,587页印有电话号码等信息的A4纸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军辉

人民陪审员杨明

人民陪审员沈有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红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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