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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戴某、魏某、赵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19-11-02   阅读:

审理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4)鼓刑初字第20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4-09-22

审理经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4)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戴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赵某、魏某犯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黄剑林、被告人戴某及其辩护人胡铭、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尹清涛、张远、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练志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南京XX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负责人朱某(另案处理)经中间人与XXX信系统有限公司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京信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人赵某取得联系,双方约定,由赵某查询朱某提供的特定移动用户手机号码的话单,朱某向其支付一定的费用。后赵某找到江苏省XX公司南京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员工被告人魏某,将该情况告知魏某,并从魏某处取得魏某在XX公司的员工账号和密码,用取得的账户、密码查询朱某提供的电话号码后,通过1381388XXXX@139.com邮箱将查询的话单发送到oknewXXXX@163.com邮箱给朱某,每月朱某向赵某、魏某支付获取信息的费用。

XX公司员工被告人戴某自2013年7月根据朱某的安排向被告人赵某发送需查询的移动用户电话号码,接收赵某发来的话单邮件,并对照赵某提供的2G/3G基站表,标注手机用户所在位置,以便朱某等人查找手机用户。2013年7月30日朱某因涉嫌犯罪被南京警方抓获以后,该公司的业务由XX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陈某甲负责,陈某甲提供需查询的电话号码由戴某发送给赵某,再由戴某接收赵某的邮件。

至案发被告人赵某、魏某分别获得朱某、被告人陈某甲支付的好处费总计人民币4万元左右、5万元左右。赵某总计提供特定移动手机用户的通话记录82590条,涉及249个移动用户的个人信息,其中2013年8月1日至案发总计提供特定手机用户的通话记录73198条,涉及197个移动用户的个人信息。

2013年11月18日18时左右,民警在相关业务部门配合下在奥体名座F座XX公司将涉案被告人陈某甲、戴某抓获,并当场搜出打印出的纸质通话记录。2013年11月19日15时许,民警在本市建邺区汉中门大街XXX号XXXX大厦物业办公室将被告人赵某抓获。2013年11月19日19时许,民警在本市建邺区庐山路XX公司总部将被告人魏某抓获。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陈某甲、戴某、赵某、魏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乙、陈某丙、王某甲、李某、朱某、刘某的证言,远程勘验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户籍资料、案发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劳动合同书、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朱某的传唤证、拘留证、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魏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戴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应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辩解其非公司副经理,仅帮助朋友查询过2个电话号码。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2、被告人仅是帮朋友查询了2个号码,不构成情节严重,不构成犯罪;3、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及其他被告人的行为,系坦白;4、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其腿部骨折需要治疗,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其行为是在领导的安排下所做的工作;2、被告人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好;3、被告人戴某无前科劣迹,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缺乏法律意识,其基于错误的认识走上了犯罪道路;2、被告人家庭困难,犯罪动机令人同情;3、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4、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XX公司负责人朱某(另案处理)经中间人介绍与XX公司(XX公司系XX公司的外包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人赵某取得联系,双方约定,由赵某按照朱某提供的特定移动用户手机号码查询话单,朱某按月支付一定的费用。随后赵某找XX公司员工被告人魏某商议,经魏某同意后,赵某利用魏某在XX公司的员工账号及密码登录XX公司的内网进行查询。每次查询时魏某将动态密码告知赵某,赵某查询到话单后,通过1381388XXXX@139.com邮箱将查询的话单发送到oknewXXXX@163.com邮箱给朱某。

XX公司员工被告人戴某自2013年7月根据朱某的安排向被告人赵某发送需查询的移动用户电话号码,接收赵某发来的话单邮件,并对照赵某提供的2G/3G基站表,标注手机用户所在位置,以便朱某找人。2013年7月30日朱某因涉嫌犯罪被南京警方抓获以后,该公司的业务由XX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陈某甲负责,陈某甲提供需查询的电话号码由戴某发送给赵某,再由戴某接收赵某的邮件。

至案发被告人赵某、魏某分别获得朱某、被告人陈某甲支付的好处费总计人民币4万元左右、5万元左右。赵某总计提供特定移动手机用户的通话记录82590条,涉及249个移动用户的个人信息,其中2013年8月1日至案发总计提供特定手机用户的通话记录73198条,涉及197个移动用户的个人信息。

2013年11月18日18时左右,民警在相关业务部门配合下在奥体名座F座XX公司将涉案被告人陈某甲、戴某抓获,并当场搜出打印出的纸质通话记录。2013年11月19日15时许,民警在本市建邺区汉中门大街XXX号XXXX大厦物业办公室将被告人赵某抓获。2013年11月19日19时许,民警在本市建邺区庐山路XX公司总部将被告人魏某抓获。被告人戴某、赵某、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亲属主动代为退出违法所得40000元,被告人魏某亲属主动代为退出违法所得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其供述XX公司原来老板是朱某,公司主要是做投资和找人业务。其2013年3月开始一直在朱某的公司打杂。在2013年6月份的时候,朱某让其担任公司的副总。2013年8月,朱某被抓后,好多员工都走了,公司就剩其和戴某。朱某没有被抓之前,是朱某把客户提供的手机号码通过飞信发给戴某,戴某又将手机号码通过飞信发给XX公司的人,XX公司的人再将提供的手机号码的话单发给戴某,戴某根据一张XX公司提供的基站位置表,将话单的基站位置标好再给朱某看,朱某找到手机基站位置,让其去手机基站指示的地点蹲点守候,如果守到要找的人,就打电话给朱某,通知客户来找人。在朱某被抓后,朱某老婆让其帮忙处理公司的一些事情。后接了朱某朋友鬼子的一笔业务,没有找到要找的人,也没有收到钱。另外还有大概3、4笔业务在做,都是朱某被抓之前接的客户,没有做成一笔,也没有收到钱。联系XX公司的人都是戴某联系的,朱某在的时候每个月的月底通过银行卡打款给这个“*坤”的,每个月支付10000元,朱某被抓之后,其让戴某打过两次钱,一共两万元,钱是朱某老婆给的。这个钱应该是买话单的钱。

2、被告人戴某的供述,其供述2013年6月份到XX公司上班,先负责前台接待和日常卫生,公司财务辞职后,朱某就安排其接替了财务的工作。2013年8月朱某被抓后,公司人陆续辞职,最后就剩下陈某甲、陈某丙与其,老板是陈某甲。公司是调查公司,就是帮客户找人,类似于私家侦探。朱某在的时候给其一台电脑,电脑上有个飞信软件,同时给了其一个飞信账号,其自己也注册了一个飞信账号,每次上班的时候,朱某会发个手机号码到其自己的飞信上,然后其再把这个号码从朱某给其的飞信账号上发给一个叫"卡卡罗特"的人,"卡卡罗特"过一会就会把手机号码的话单发给其,其按照朱某给其的3G和2G的基站表,把话单中的通话位置标记出来,再把标记好的话单通过自己的飞信发给朱某,朱某安排人去蹲点。后来朱某被抓之后,陈某甲接手这个业务,其还是做同样的事情。在其电脑的E盘表格文件夹里,有每个月每天调的话单。其没见过"卡卡罗特",但知道对方叫赵某。朱某和陈某甲当老板的时候其都给赵某汇过钱。有一次陈某甲让其汇钱时说"卡卡罗特"的银行账号搞丢了,其就在飞信上问"卡卡罗特"要了银行账号,对方发了一个工行的账号,所以才知道"卡卡罗特"叫赵某。每次汇10000元整。基本上是每个月汇一次,是30、31、1号的样子。其总共汇过3次钱。

3、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其供述在XX公司的服务外包公司京信公司工作,主要负责解决XX公司客户投诉方面的工作,还有移动基站设备的维护和抢修的调度。2012年12月底公司同事杨浩问其能否查到话单,其就问了XX公司的魏某能不能提供话单查询的权限,魏某说可以。后来杨浩就带了一个需要查询话单业务公司的人与其见面,谈好其帮对方查话单,对方支付酬金。从12月底开始正式帮对方查询,到2013年3月公司老板发现杨浩在中间私吞钱,就把杨浩剔除了,之前其每月拿2000元,魏某拿3000元,之后其每月拿4000元,魏某拿6000元。公司老板姓朱。每次对方通过飞信将需要查询的号码发给其,其通过XX公司的内部网站,输入魏某的工号和密码,魏某再将动态密码转发给其,其根据号码查询出机主、通话详单、基站等信息,然后将查询到的话单详情复制到EXCEL表格里,再通过一个邮箱发给对方公司邮箱,邮箱是对方让其在网易163上申请的,其将密码告诉对方。其总共获利约4万元,魏某获利在5.8万元左右。

4、被告人魏某的供述,其供述本科毕业后到XX公司工作,属于南京鼓楼人力资源服务中心派遣到XX公司,其是做用户信号投诉处理工作。2012年12月底的时候,公司的外包公司——XX公司的同事赵某找到其,说他有个朋友介绍了个高利贷公司,平时需要找人追债,想让其帮查移动的电话话单,根据通话接入基站的位置,分析电话使用人的位置,从而找到要找的人。赵某说每个月给其3000元的好处费,其就帮赵某做了。用其的移动内网账户登录口,可以查询任意一部移动电话的通话记录,也就是话单,内容包括该电话通话时间、通话对象、通话时长、主被叫、占用的具体基站和小区,其将自己的移动内网账户密码告诉赵某后,赵某能查询上述信息。这些信息都是不公开的,都是客户的私人信息,公司有规定不准对外泄露这些信息的。赵某在公司电脑上登录XX公司的内网,通过输入其的账号WEIWH,点击“获取动态密码”,就有一个6位的密码发到其139××××9830手机上,其就将这个动态密码发到赵某的手机,赵某就可以进入移动内网系统查询他想要的东西了。2012年12月开始,追债公司每月给其工商银行卡上打3000元钱,到了2013年4月份左右,赵某说跟追债公司的老板沟通过了,以后由追债公司直接支付好处费,每个月其6000元,赵某4000元。都是上一个月的月底支付下个月的钱,最后一次收到6000元是2013年10月31日左右。

5、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其证实朱某的公司叫XX投资公司,在奥体名座1710室。公司主要就是“放波”、要债。2013年初,通过朋友介绍到XX公司帮忙要债,去一次给一次钱,开始跟着朱总干,后来公司换成陈总了,其基本上没有帮他要过钱,弟弟陈某丙喜欢到陈总公司玩,基本每天都去。陈总原来是给朱总打工的。

6、证人陈某丙的证言,其证实哥哥陈某乙认识XX公司老板陈总,其也跟着认识了,平时在公司玩玩,陈总喊其去过两个地方。其到这个公司不到2个月,不拿工资,陈总隔3、4天给其200元左右的零花钱。公司就2个人,陈总和一个姓戴的女的。小戴平时就盯着电脑。

7、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其证实曾在10月左右,让朋友帮忙找一个欠钱的叫刘敏杰的人。这个朋友其在河西的奥体附近见过二次,其把刘敏杰的电话号码151××××1739告诉这个朋友。如果找到的话就打电话给其,后来这个朋友就同意。

8、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其证实2013年10月份的时候,其经常接到莫名其妙的骚扰电话,后来通过朋友认识了一个姓陈的侦探,在一起吃了一次饭,对方介绍自己是调查公司,帮人找人,或者调查婚外情什么的,主要是找人,其就把骚扰的电话告诉了他,陈总留给其的号码是139××××3804。

9、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某其证实2013年的8、9月的时候,韩军欠其钱,人消失半年,电话也不接,其认识一个叫陈某乙的朋友,在一次吃饭的时候,其提到这个事情,陈某乙说有手机号码的话可以找到这个人,后来其到陈某乙的公司,通过陈某乙找到公司的老陈,把韩军欠钱的情况说了并留下韩军电话号码,十几天后,老陈说这人在方家营附近的一个小区,后来其在那里找到韩军的汽车,然后就在那里等到韩军。经其辨认老陈即为被告人陈某甲。

10、证人刘某的证言,其陈述在家带孩子,公司的经营不清楚,老公朱某有个公司在奥体什么大厦里面的17楼,老公7月被抓后,其去看过一次,简单收拾收拾把房子退了。公司的具体情况其不知道。不认识陈某甲。

11、证人朱某的证言,其陈述XX公司位于奥体大街128号奥体名座17楼1710室,业务范围是进行投资咨询。其是公司的法人,公司开始的时候有5、6个员工,副总是陈某甲,前台接待是戴某,财务是许燕,办事员是陈某乙和张建。许燕在2013年6月份左右就离开公司了。其在2013年7月30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雨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陈某甲从2013年7月开始负责XX公司业务,是公司的副总,平时公司主要由他负责,其不经常去公司,还在开桑拿。公司没有向XX公司员工购买个人信息的情况。农业银行62×××72的账户是其放在公司作为公用账户用于公司资金流转用的,员工都可以使用,具体负责是财务许燕,后来是陈某甲负责。

12、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实2013年11月18日从戴某处扣押三星手机1部、从陈某乙处扣押手机4部,在江东中路和奥体大街交界处宋都奥体名座F座503室,扣押黑色“MINI”台式机电脑机箱1台、黑色笔记本账本,彩色话单1张,黑色惠普牌台式机机箱1台,工商银行汇款凭证3张,交通银行汇款凭证1张,记有银行卡卡号的小纸条1张。2013年11月19日民警从魏某处扣押华为、诺基亚手机各1部,在赵某处扣押手机2部、黑色笔记本电脑1部,移动硬盘1个及银行卡4张。

13、远程勘验笔录,通过对电子邮箱账号为oknew1020@163.com,密码a991020勘验。该邮箱收件箱共发现200封邮件,其中197封邮件的内容涉及通信话单等与案件有关的资料,该197封邮件都来自同一个邮箱地址:13813886139@139.com。

14、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对陈某乙的手机,魏某的手机,赵某的手机、笔记本硬盘,戴某的手机、台式机硬盘,陈某丙的手机、台式机硬盘,陈某甲笔记本硬盘进行检查并提取了相关文件,文件与相关电子邮件以及被告人戴某、赵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15、戴某电脑中相关资料的截图,证实在其电脑E盘建有“位置”、“网络”、“客户”等文件夹,存有每次查询话单的相关情况记录。

16、赵某、魏某、戴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赵某账户进账和出账情况及魏某账户的进账情况。

17、受案登记表及案发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1月18日上午9时许,华侨路派出所在查处一起非法拘禁案过程中发现陈某甲等人从XX公司相关人员处购买客户话单和实时定位信息后倒卖并从中获利而案发。2013年11月18日18时左右,在奥体名座F座“XX”公司将被告人陈某甲、戴某等人抓获;2013年11月19日15时许,在本市建邺区汉中门大街169号农业科技大厦物业办公室将被告人赵某抓获;2013年11月19日19时许,在本市建邺区庐山路XX公司总部将被告人魏某抓获。

18、南京市雨花台区公安分局西善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朱某因涉嫌组织卖淫,于2013年7月30日在南京市建邺区雨润大街19号2幢1001室的住处被民警抓获并被刑事拘留。

19、人口信息,证实陈某甲、戴某、赵某、魏某的自然情况,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的取得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戴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魏某利用电信工作人员的身份,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戴某、赵某、魏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戴某在共同犯罪中,虽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戴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魏某亲属能够主动代为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戴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赵某、魏某犯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某甲当庭辩解其非公司副经理,仅帮助朋友查询过2个电话号码的意见,经查,自2013年8月1日至案发所查询通话记录共计73198条,涉及197个移动用户,有被告人戴某、赵某的供述以及相关电子邮件及电子文档能够相印证,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亦供述自己为公司副经理,其他证人亦能够证实,在朱某被公安机关逮捕后,实际由陈某甲在负责公司业务,故被告人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仅是帮朋友查询了2个号码,不构成情节严重,不构成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及其他被告人的行为,系坦白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在朱某被抓后,全面负责公司的管理,故其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作用,在其负责公司管理期间,查询通话记录共计73198条,涉及197个移动用户,故其行为已属情节严重,已构成犯罪,其当庭虽认罪,但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故不构成坦白,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甲无前科劣迹的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戴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其行为是在领导的安排下所做的工作,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较小,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魏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为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陈某甲、戴某、赵某、魏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戴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赵某犯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魏某犯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魏某所退出违法所得八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邱筱颖

人民陪审员罗灵波

人民陪审员余秋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见习书记员朱伶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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