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安溪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8)闽0524刑初49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8-05-24
审理经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8)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8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部分
被告人翁某1于2016年8月间,在安溪县,通过网络向他人购买“新生儿及残疾人”信息577条,并伙同王某1、吴某2、汪某均行政处罚进行诈骗活动,至2016年8月23日被查获时作案手机计有诈骗电话主被叫477人次。
二、妨害信用卡管理、买卖身份证件部分
被告人翁某1于2017年4月份以来,通过网络向他人购买6套银行卡(包括一张银行卡、一张SIM卡、一个U盾、一张写有密码的纸张以及卡主身份证),后将其持有的这6套银行卡以每套1500元至1900元的价钱卖给王某4(已判刑),得款8700元,赢利1700元。王某4被抓获归案时现场扣押到向被告人翁某1购买的户名为“凡秀学”的银行卡4张、姓名为“凡秀学”的居民身份证1张。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吴某2、王某1、汪某、陈某、傅某、王某2、凡秀学、王某3、逯尚军、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现场照片、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手机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鉴别居民身份证证明书、手机通话清单及回访情况表、银行交易明细单、侦查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同案犯王某4的供述以及被告人翁某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其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又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翁某1还非法买卖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又构成买卖身份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翁某1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翁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翁某1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翁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犯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三个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26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翁某1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700元,上缴国库。
三、没收扣押在案的手机、电脑、打印机、SIM卡、U盾、银行卡等涉案赃物及作案工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黄仲谋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