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8)桂1102刑初35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8-09-10
审理经过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刑诉[2018]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份至2017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在贺州市“绿洲家园”小区物业做楼管员期间,在物业办公室私自用手机拍下该小区B区约2000户业主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公民个人信息。2018年4月份至5月份,李某甲将该约2000户业主的个人信息出售给贺州市中宅装饰公司的员工黄某1、贺州市左右沙发店的员工严某、贺州市华美装饰设计公司的员工蒋某1,非法获利8500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份至2017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在贺州市“绿洲家园”小区物业做楼管员期间,在物业办公室私自用手机拍下该小区B区约2000户业主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公民个人信息。2018年4月份至5月份,李某甲将该约2000户业主的个人信息出售给贺州市中宅装饰公司的员工黄某1、贺州市左右沙发店的员工严某、贺州市华美装饰设计公司的员工蒋某1,非法获利8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1、严某、黄某1、黄某2、梁某、钟某、黎某、李某、樊某、马某、董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笔录、清单,微信交易记录,李某甲指认手机内容照片,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提供服务过程中,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且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和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8日起至2019年2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甲的违法所得85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龙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雷雨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