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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徐某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19-10-03   阅读:

审理法院: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8)青0104刑初9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8-05-22

审理经过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8〕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徐某、郝某某、贺某某、张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才仁卓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韩达明、被告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莫玉琴、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红莲、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寻丙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3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吴某某分别从张某2(另案)、张某3及QQ上购买了33200余条公民个人信息,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的部分费用是由贺某某支付的。卖给张某2、丁某某1500条公民个人信息,与张某2交换公民个人信息600条,2017年7月从被告人郝某某处收受公民个人信息3800条,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39100条。买卖、交换、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涉及公民姓名、购房小区、房号、房屋面积、联系电话等信息。

2、2014年至2017年6月被告人郝某某共购买公民个人信息8000余条,同别的公司交换公民个人信息34000余条。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的费用由被告人张某某同意后,并由张某某在报销凭证上签字后从公司财务报销。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42000条。买卖、交换的公民个人信息涉及公民姓名、购房小区、房号、房屋面积、联系电话等信息。

3、2017年3月份至今,被告人贺某某通过微信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共10000条。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涉及公民姓名、购房小区、房号、房屋面积、联系电话等信息。

4、2016年9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徐某从被告人吴某某、QQ上及马超处共购买10800条公民个人信息。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涉及公民姓名、购房小区、房号、房屋面积、联系电话等信息。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的纸质版公民个人信息,郝某某的立功材料,证人李某1、马某、曹某、丁某、李某2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郝某某、贺某某、徐某、张某某的供述,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电子数据勘验光盘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吴某某、郝某某、贺某某、徐某、张某某的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且其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较小,其无劣迹,认罪悔罪,应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郝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郝某某有立功表现,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且其系初犯,认罪悔罪,应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贺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贺某某侵犯的公民个人信息数量小,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其无劣迹,认罪悔罪,应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是初犯,有坦白情节,悔罪表现具体,应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郝某某立功材料,证实2017年6月1日,西宁市公安局根据线索对西宁市城西区昆仑东路青藏大厦"XX"装修公司涉嫌贩卖公民个人信息立案。6月2日相继抓获被告人吴某某、郝某某、贺某某、徐某、张某某。被告人郝某某归案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韩某;

2、证人李某1、马某、曹某的证言,证实证人的公民个人信息被他人非法获取的事实;

3、证人韩某的证言,称2017年3月我将四五百条客户资料卖给了郝某某,客户资料包括客户的姓名、电话及房产位置信息,是水井巷商务区的。郝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我1000元的,资料室是打印的;

4、证人张某2的证言,称我和吴某某交换过四次客户信息,大概有1500多条,我在2017年4、5月份花200元钱从吴某某处购买海亮大都汇的700多条客户信息;又用城北国际村的300多条信息换了东关福居二期150多条客户信息。2017年4、5月份我将城北国际村二期3、400条信息以7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某,5月31日将麒麟花园100多条信息卖给吴某某,卖了300元;客户资料都是买了房子的人的信息,包括姓名、电话号码、小区地址、购房时间、还有一些包括房主的单元门牌号、房屋面积。我第一天到米兰居投资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上班,徐某就给我打印好的客户资料,有十多个小区的,每个小区平均有200多条,共2000多条。我听说是从马某、"老丁"手上换的;

5、证人丁某的证言,称我的客户资料是别人给的,吴某某、郝某某、徐某都给过我。三四年前我给吴某某卖了一份几百条的客户资料,他给了我2000元现金。2017年4月吴某某卖给我们西宁市嘉和日盛装修公司800条海亮大都汇小区的信息,价格是1500元,吴某某给我1000元的好处费。钱是我们公司老板蔡某某通过微信转给吴某某的。客户资料包括客户的地址、电话和姓名;

6、证人李某2的证言,称郝某某的客户资料是各小区的售房、物业等部门提供的,主要是郝某某花钱购买的,每条5至10元的价格买来的,资金是公司提供的,郝某某购买的客户资料公司总经理张某某是知情的,是张某某让郝某某购买的,张某某签字后郝某某才可以报销购买客户资料的钱。郝某某购买过海湖新区绿地公馆700多户的客户资料,花了7000元;还有新华联家园700多户客户资料,花了7000元;

7、证人王某的证言,称我们的客户名单都是郝某某给我的,我在公司工作期间郝某某大概给了我15000多条的客户资料;

8、扣押清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电子数据勘验光盘,证实被告人吴某某、郝某某、贺某某、徐某买卖、交换公民个人信息的事实;

9、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称2017年5月31日我从张某2处买了200多条麒麟花园的公民个人信息,价格是200元,是贺某某通过微信付的钱;2017年4月我给张某2买过700多条公民个人信息;2017年5月我用东关福居二期的200多条公民个人信息和张某2的城北国际村二期的400多条公民个人信息交换;2017年5月我将海亮大都汇的800多条公民个人信息卖给丁某,丁某让他们老板通过微信转给我1500元钱,丁某向我要走1000元;2016年10月我通过QQ买了23000多条公民个人信息,价格是3500元;2016年我从张硕处购买过5次、每次2000多条公民个人信息;2016年7月我从XX离职,公司让我从郝某某拿过两次客户资料,一次是1100多条、一次是2700多条。我购买和交换的公民个人信息都在我手机里,从我身上扣押的U盘是公司的,是贺某某给我的,这些公民个人信息我不知道是从哪里来的;

10、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称我平时会关注西宁市各个楼盘信息,有楼盘时会联系房产公司的业务员和物业向他们购买业主个人信息。还有就是和一些同行互换业主个人信息。2017年4月我从一个姓丁的手里以2000元购买过400多条城北国际村业主个人信息。2016年7月从一个叫大伟的手里以2600元购买过700多条公民个人信息。2016年4月从一个叫江山的手里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过220多条公民个人信息。2017年4月从韩某的手里以1000元购买过550条公民个人信息。我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的钱是张某某报销的,我购买公民个人信息会告诉他,他都会让我自己看着办。我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包括业主的姓名、联系电话、所购房屋的地址、面积户型。一般楼盘地段好的十元左右一条,地段差点的楼盘五元一条。在我购买每个楼盘业主个人信息之前我会先找张某某商量,告诉他有个楼盘要交工了,张某某都会同意我去购买,钱先由我垫付,等业主个人信息拿回来后再找张某某报销。我是从2014年开始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的,截止我被抓获,我购买了大概有8000条公民个人信息,还有3.4万条是我与其他公司互换得来的。扣押的纸质的公民个人信息由很大一部分是公司业务员做现场营销时,业主留下的。还有一部分是业主通过网络报名和进店咨询时留给我们公司的;

1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称郝某某购买客户资料,经过我签字后,到财物报账。郝某某在购买这些客户资料时向我汇报,但是我是回避那个问题,都是让他自己看着办,我知道购买客户资料是不合法的,所以刻意的不过问。郝某某每次报账五、六千元;

12、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称我就购买过两次公民个人信息,时间是2017年5月份,通过叶青华和单恒介绍,添加卖家微信购买的,第一次买了10000条,共10000元,第二次买了3000条,花了3000元。是通过微信发给我的,我收到后打成纸质的发给业务员了。扣押的多出来的是公司的,从哪里来的我不清楚;

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某某、郝某某、贺某某、徐某、张某某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后合议庭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据此查明,一、2016年3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吴某某分别从张某2、张某3及QQ上购买了33200余条公民个人信息。并将购买的1500条公民个人信息卖给张某2、丁某,将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600条与张某2交换。2017年7月从被告人郝某某处收受公民个人信息3800条,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37000条。

二、2014年至2017年6月被告人郝某某共购买公民个人信息8000条,同别的公司交换公民个人信息34000条(含被告人郝某某购买的8000条)。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的费用由被告人张某某同意后,由张某某在报销凭证上签字后从公司财务报销。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34000条。

三、2017年3月份至今,被告人贺某某通过微信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共10000条。

四、2016年9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徐某从被告人吴某某、QQ上及马超处共购买10800条公民个人信息。

上述买卖、交换的公民个人信息涉及公民姓名、购房小区、房号、房号面积、联系电话等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37000条;被告人郝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34000条,被告人贺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10000条,被告人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10800条,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8000条,均达到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部分事实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郝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有重复计算,应将重复计算部分予以扣除。被告人郝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韩某,属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郝某某、贺某某、徐某、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结合五被告人系初犯、自愿认罪情节,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行为人系初犯,全部退赃,并却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却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从宽处罚"。经查,被告人张某某虽在庭审中表示认罪、悔罪,对其有必要判处刑罚。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郝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贺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吴某某的黑色U盘一个、黄色U盘一个、粉色VIVO手机一部,被告人徐某的黑色硬盘一个、蓝白色U盘一个黑色弘基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iphone7手机一部,被告人郝某某的金色iphone6plus手机一部,被告人贺某某的白色移动电话二部、红色手机一部、白色VIVO手机一部、黑色电脑主机箱一台、红色U盘一个、黑色U盘一个、金属材质U盘一个,依法没收,留作罪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志峰

审判员穆志燕

人民陪审员沙成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扎西增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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