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怀宁县人民法院
(2024)皖0822刑初168号
2024年07月26日
案件概述
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2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红犯盗窃罪,于2024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怀宁县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7月5日晚,被告人陈某1来到怀宁县××镇××村××组××号家附近,发现房屋内无人,随后到一楼厨房外用手将厨房不锈钢防盗窗掰断,致使左手掌被划伤流血,后被告人陈某1从被破坏的防盗窗位置翻窗进入怀宁县××镇××村××组××号房屋内并在一楼、二楼翻找,因未盗取到财物后通过厨房窗户处翻出并逃离。
经提取的案发现场院内水泥地面防盗窗窗栅表面可疑血迹拭子、案发现场院内菜园地防盗窗窗栅表面可疑血迹拭子中检出的人血,均与被告人陈某1的血样在D3S1358等23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2.64×10^32。
经怀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毁坏的不锈钢防盗窗价值为人民币327元。
2024年7月8日,被告人陈某1被某机关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陈某1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1.户籍证明及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丁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1的供述;5.怀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安庆市某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扣押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通话录音(光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1以非法占有的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1入户盗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到案后,被告人陈某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1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1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陈某1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1向被害人赔偿因盗窃被毁坏的不锈钢防盗窗损失人民币145元,剩余部分损失被害人表示放弃追究赔偿。
被告人陈某1曾因盗窃,于2002年7月被黄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被某人民法院10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盗窃,于2004年10月被黄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被某人民法院8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2年9月被某人民法院8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22年12月被某人民法院6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23年4月6日被某人民法院11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24年1月19日,被某人民法院3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4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4年7月8日被怀宁县某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怀宁县某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4年7月22日晚23时许被告人陈某1从指定居所处逃跑,2024年7月25日15时许被某机关民警再次抓获并继续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前期被羁押15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1日。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1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1有多次盗窃犯罪前科,此次再犯,且系采取破坏性的手段实施盗窃,均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1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1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期羁押15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1日,即自2024年7月26日起至2024年10月9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谢士华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