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2024)皖0602刑初180号
2024年07月29日
案件概述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杜检刑诉[202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红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铭炜,被告人苗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8月12日4时50分许,被告人苗某1驾驶三轮电动车沿311国道北侧非机动车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辰宇超市门前时,碰撞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张某3,造成张某3受伤,三轮电动车损坏。2023年11月12日,张某3因救治无效死亡。经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苗某1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苗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核实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指控。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诉称:依法判令被告人苗某1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31783.23元,具体为:医药费307105.73、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30元/天×92天)、营养费2760元(30元/天×92天)、护理费15916元(173元/天×92天)、误工费9200元、死亡赔偿金332122元(47446元/年×7年)、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920元(10元/天×92天)、丧葬费50999.5元、处理丧葬事宜费用5000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苗某1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26783.23元,具体为将精神抚慰金5000元去除,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不变。同时张某1、张某2提交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家庭关系证明等证据以证明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12日4时50分许,被告人苗某1驾驶三轮电动车沿311国道北侧非机动车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辰宇超市门前时,碰撞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张某3,造成张某3受伤,三轮电动车损坏。2023年11月12日,张某3因救治无效死亡。经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苗某1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安徽淮海司法鉴定所鉴定,苗某1既往患精神障碍,案发时处于疾病的缓解期;苗某1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3根本死亡原因为:全身多发性损伤致失血性休克,继发贫血及双肺感染,并发电解质紊乱、消化道出血死亡。交通事故外伤与其死亡原因之前存在主要因果关系,参与度建议按照80%-90%计算。2024年1月22日,苗某1经电话通知后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
另查明,事故发生当天张某3被送往徐州市矿山医院住院治疗至2023年9月2日,共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172167.08元,其中苗某1支付30000元,外购药品花费7865.5元。2023年9月2日转院至淮北矿工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23年11月12日,共住院治疗71天花费医疗费132459.03元,外购药品花费24573.12元,其中苗某1垫付医疗费3000元。
再查明,张某3出生于1949年10月10日,案发前系退休教师,张某1、张某2系张某3子女。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苗某1供述与辩解,安徽淮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至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现场视频监控,证明,死亡记录,住院病例,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1驾驶三轮电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苗某1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苗某1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苗某1辩称被害人未看路,撞到其车上,住院治疗后又转院,被害人死亡结果不能全怪其的意见,对辩护人关于苗某1患有精神疾病,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根据现场视频监控、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苗某1驾驶三轮电动车碰撞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张某3,苗某1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张某3交通事故外伤与其死亡原因之前存在因果关系,对上述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苗某1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3无责任,苗某1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主张的赔偿诉求,根据刑事部分在案证据以及原告人所提交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
1、医疗费要求307105.73元,根据票据,支持307064.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30元/天×92天)、营养费2760元(30元/天×92天)、护理费15916元(173元/天×92天)、交通费920元(10元/天×92天)、丧葬费50999.5元均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死亡赔偿金要求332122元(47446元/年×7年),本院予以调整,参与度按照85%计算,死亡赔偿金调整为282303.7元(332122元×85%);4、处理丧葬事宜费用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92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662723.93元,扣除苗某1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苗某1共计需承担659723.93元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苗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苗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各项损失共计659723.93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庆红
审判员赵凯
人民陪审员桂宏杰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子强
书记员周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