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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811刑初162号汪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14   阅读:

汪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2024)皖0811刑初162号

2024年07月29日

案件概述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24]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7月2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潘娟娟、检察官助理方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2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汪某1来到安庆市宜秀区××花园小区,以拉车门的方式,将被害人查某停放在此的车牌号皖H1××**白色宝马牌轿车上包内3600元现金盗走后离开。2024年6月1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汪某1抓获归案,到案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经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提交了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被害人查某的陈述,被告人汪某1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3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汪某1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汪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退赃退赔,建议酌情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汪某1曾因盗窃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现再次实施盗窃犯罪行为,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汪某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起止日期另行确定;罚金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何燕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储冰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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