储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2024)皖0722刑初222号
2024年07月29日
案件概述
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刑诉〔2024〕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储某庆犯盗窃罪,于202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礼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储某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5月17日,被告人储某1至枞阳县××镇××路公交车,趁公交车人多拥挤之际,采取贴靠的方式,利用迷彩帽遮挡,盗窃公交车内乘客汤某包中310元现金。案发后,储某1返还汤某7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枞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害人汤某的陈述,被告人储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储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储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储某1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储某1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储某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储某1之前因违法犯罪受过行政和刑事处罚,具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储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储某1自愿认罪认罚,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储某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储某1退赔被害人汤某被盗现金人民币二百四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4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周根义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金娟
书记员陆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