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萧县人民法院
(2024)皖1322刑初371号
2024年07月26日
指控事实
2024年6月29日23时7分许,被告人李某1酒后无证驾驶皖L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萧县白土镇白土村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mg/100ml。后经安徽公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李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李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
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1无证驾驶报废机动车辆,予以酌定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所述,对被告人李某1予以从轻处罚。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某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五)项。
判决
结果
被告人李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三日折抵刑期三日。罚金已预缴。)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侯永猛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周贵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