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2024)皖0303刑初258号
2024年07月29日
案件概述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刑诉〔2024〕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于202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丁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8、9月,秦某(已判决)经上家“小虫”介绍得知买卖虚拟货币赚钱快。2022年10月至2022年12月,秦某邀集苏某(另案处理)和被告人邱某某到深圳,三人为获取好处费,按照上线“小虫”指示,使用自己及他人名下的银行卡接收非法资金后,通过购买USDT虚拟币后将买入的虚拟币按照上线要求转入指定的“欧意”软件账户,赚取差价和上线的好处费,后三人不再合作。
2022年12月3日至2023年1月6日期间,被告人邱某某经人介绍,继续利用自己和其父亲名下的银行卡接受非法资金,取现购买USDT虚拟币,通过欧易转给上家,获取5000元左右的好处费。经查,被告人邱某某名下的华夏银行卡6230××××7794,核实到王某、谢某2起被诈骗案,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9000元;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6228××××1472,核实到杨某被诈骗案,诈骗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其父亲邱某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6228××××1470,核实到林某被诈骗案,诈骗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
2023年2月8日,被告人邱某某在蚌山区某会所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24年6月7日,被告人邱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邱某某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易明细、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查询详情、违法犯罪前科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人邱某、曹某、秦某、苏某、杨某、谢某、王某、林某的证言,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退出违法所得,可以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对被告人邱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郭德峰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蔡生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