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1、叶某2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判决书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2024)皖0711刑初69号
2024年07月26日
案件概述
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郊检刑诉〔202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1、叶某2、刘某3、王某4、李某5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6月7日,公益诉讼起诉人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许某1、叶某2、刘某3、王某4、李某5侵害众多公民个人信息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期间,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实际履行。2024年7月12日,本院对刑事部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慧、书记员张莹出庭支持公诉,许某1等五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累计获利6.930273万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叶某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累计获利3.75万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刘某3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明知他人将公民信息用于非法催收,仍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累计获利1.91849万元,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4伙同刘某3将租赁系统查询的信息予以出售,累计获利0.8万余元,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5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明知他人将公民信息用于非法催收,仍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累计获利0.5万余元,情节严重,被告人许某1、叶某2、刘某3、王某4、李某5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另被告人叶某2的行为还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被告人刘某3、王某4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某1、刘某3、李某5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2、王某4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1、叶某2、刘某3、王某4、李某5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通过对各被告人信息流转情况分析,本案在叶某2与许某1之间、许某1与刘某3和王某4之间定性为上下游犯罪更为适宜,故不再区分主从犯,仅在刘某3和王某4共同租赁系统对外出售信息的部分成立共同犯罪,二人作用相当,亦不区分主从犯,鉴于叶某2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叶某2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1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叶某2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某3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4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某5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支付宝及微信交易流水、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谢某、吴某、何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何某1、苏某的陈述;被告人许某1、叶某2、刘某3、王某4、李某5的供述和辩解;扣押笔录等证据。
被告人许某1、叶某2、刘某3、王某4、李某5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许某1等五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均对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关于量刑提出意见如下:
被告人许某1的辩护人提出,许某1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其本人有正常的工作,非以出售公民信息为主业,系初犯;其认罪态度较好,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已经缴纳公益诉讼赔偿款,自案发以来一直未工作,经济上较为困难,希望法庭考虑许某1缴纳罚金的能力,对许某1的罚金能够按照其实际获利金额确定。
被告人叶某2的辩护人提出,叶某2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调查,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无犯罪前科系初犯,且认罪认罚,全额退赃,可以从宽处罚;其因经济原因走上犯罪,主观恶性不大,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希望法庭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刘某3的辩护人提出,刘某3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刘某3与许某1之间属于上下游犯罪,对于属于下游犯罪的刘某3可以适当从轻处罚,另在刘某3与王某4共同犯罪中虽然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刘某3的作用相对较小,同时本案没有造成重大危害后果;刘某3系初犯,已经缴纳公益诉讼赔偿款、全额退赃、缴纳罚金保证金,请求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对刘某3适用缓刑并适当减少罚金。
一审法院查明
被告人王某4的辩护人提出,王某4自动投案,积极配合XX机关的侦查工作,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主动缴纳公益诉讼赔偿金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另王某4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其在家庭情况特别困难的情况下亦表示愿意退赃和缴纳罚金,希望法庭给予王某4宽大处理。
被告人李某5的辩护人提出,李某5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全额退赃、缴纳罚金保证金、支付公益诉讼赔偿款等从轻从宽处罚的情节,希望法庭对李某5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
1.2020年左右,被告人许某1结识了时任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孙岗乡人民政府计生办工作人员的被告人叶某2,叶某2利用其掌握账号和密码的“安徽省人口信息综合业务平台”查询大量公民个人信息后向许某1出售,累计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22年7月至2023年6月,为了方便查询信息,被告人许某1从被告人叶某2处直接租用该平台的登录账号,许某1向叶某2支付租金共计34500元。
2.(1)2022年底至2023年3月期间,被告人许某1将从“安徽省人口信息综合业务平台”查询的大量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被告人刘某3,刘某3一部分自行用于违法催收、一部分加价后对外出售,期间刘某3向许某1支付66802.73元,刘某3加价出售累计获利10000余元。
(2)2023年4月,被告人许某1直接将该平台账号租赁给被告人刘某3、王某4使用,刘某3、王某4共向许某1支付租金40000元,期间被告人刘某3、王某4在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出租屋内将利用此平台查询的公民个人信息对外出售,二人累计获利17000余元,刘某3分得9184.9元、王某4分得8000余元。
经查,在被告人刘某3自行购买和伙同被告人王某4租用平台账号查询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期间,黄中山(另案处理)通过微信将需要查询户籍信息的何某1等人姓名、身份证号发给被告人刘某3,刘某3将通过“安徽省人口信息综合业务平台”查询到的户籍信息截图发送给黄中山,刘某3累计收取黄中山信息查询费7000余元。
3.2023年1月至4月,被告人李某5向黄中山出售大量公民个人信息用于黄中山等人的非法催收,期间共收取黄中山信息查询费5000余元。
另查,被告人许某1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给刘某3以及将平台账号租赁给被告人刘某3、王某4使用共计收取费用计106802.73元,许某1非法获利为69302.73元,被告人叶某2非法获利计37500元,被告人刘某3非法获利计19184.90元,被告人王某4非法获利8000元,被告人李某5非法获利5000元。
2023年7月28日、同年8月15日,被告人叶某2、王某4经XX机关电话通知到案;2023年6月27日至同年8月25日,被告人许某1、刘某3、李某5被XX机关抓获,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XX机关扣押了被告人许某1、叶某2手机各1部,被告人刘某3手机3部、台式电脑主机1台。侦查期间,被告人叶某2退缴违法所得等计40000元。审理期间,被告人许某1、叶某2、刘某3、王某4、李某5承担了侵权行为而应支付的赔偿金;许某1退缴违法所得35000元,叶某2缴纳罚金保证金2500元,刘某3退缴违法所得19184.9元、缴纳罚金保证金30000元,王某4退缴违法所得8000元、缴纳罚金保证金20000元,李某5退缴违法所得5000元、缴纳罚金保证金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1、叶某2、刘某3、王某4、李某5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支付宝及微信交易流水、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调解协议、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杨某、谢某、吴某、何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何某1、苏某的陈述;被告人许某1、叶某2、刘某3、王某4、李某5以及另案处理的黄中山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1、叶某2、刘某3、王某4、李某5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其中被告人许某1将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累计获利69302.73元,被告人叶某2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累计获利37500元,被告人刘某3、王某4、李某5明知他人将公民个人信息用于非法催收,仍将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刘某3获利19184.90元、王某4获利8000元、李某5获利5000元,被告人许某1、叶某2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刘某3、王某4、李某5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2023年4月开始,被告人刘某3、王某4共同向被告人许某1租赁平台账号查询公民个人信息对外出售,刘某3、王某4二人构成共同犯罪,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叶某2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2、王某4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对被告人叶某2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4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1、刘某3、李某5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1、叶某2、刘某3、王某4、李某5自愿认罪认罚,积极承担公益诉讼赔偿金,依法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叶某2、刘某3、王某4、李某5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并缴纳罚金保证金,被告人许某1退缴部分违法所得,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许某1、叶某2、刘某3、王某4、李某5分别具有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与查明事实一致部分,已经依法予以认定。根据许某1等五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公诉机关对于许某1等五名被告人主刑的量刑建议以及附加刑罚金数额的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支持。部分辩护人提出减少罚金金额的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二款第三项、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许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叶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已缴纳罚金保证金五千元。)
三、被告人刘某3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已缴纳罚金保证金三万元。)
四、被告人王某4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已缴纳罚金保证金二万元。)
五、被告人李某5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已缴纳罚金保证金六千元。)
六、被告人许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九千三百零二元七角三分、被告人叶某2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七千五百元、被告人刘某3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九千一百八十四元九角、被告人王某4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李某5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叶某2、刘某3、王某4、李某5的违法所得已追缴;被告人许某1违法所得已追缴三万五千元)。
七、在案扣押的被告人许某1、叶某2手机各一部,被告人刘某3手机三部、台式电脑主机一台,由扣押机关予以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2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金凤
审判员刘帅令
人民陪审员汪美平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曹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