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蒙城县人民法院
(2024)皖1622刑初368号
2024年07月29日
案件概述
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24〕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慧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10月份,被告人郭某1经陈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得知提供银行卡跑分洗钱的赚钱门路。2022年10月13日,郭某1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阿呆”等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前往上海分别办理了中国农业银行卡和中国建设银行卡,并将两张银行卡、密码、手机卡及其身份信息提供给“阿呆”等人用于转移违法犯罪资金。经查证,郭某1名下尾号7970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涉案期间单向进账资金共计243万余元,上线操作过程中郭某1帮助刷脸验证;郭某1名下尾号2073的中国建设银行卡涉案期间单向进账资金共计1170795元,到账后郭某1帮助取现32138元。
2023年2月份,郭某1为获取非法利益,继续将其名下尾号7279中国邮政银行卡提供给“阿呆”等人用于转移违法犯罪资金。经查证,该银行卡涉案期间单向进账资金910796.92元,到账后郭某1帮助取现13773元。
2023年3月份,郭某1再次将其名下尾号8888的上海银行卡提供给“阿呆”等人用于转移违法犯罪资金。经查证,该银行卡涉案期间单向进账资金共计28251元。
2024年1月份,郭某1通过网络得知提供银行卡跑分洗钱的赚钱门路,后其为获取非法利益,又将自己名下尾号2795的安徽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出借给他人使用,为电信网络诈骗团伙转移资金提供帮助。经查证,该银行卡涉案期间单向进账资金共计286432元,涉及6名电信诈骗被害人资金共计157479元。到账后郭某1帮助取现2000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手机检查笔录、支付宝账户交易记录、情况说明、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查询信息、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王世英、苏敬东、程杰、郑文通、王雪、张城珲等被害人陈述以及被诈骗案件立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缴款书和被告人郭某1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郭某1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郭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24年3月22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郭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案发后郭某1退缴违法所得1.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利用个人银行卡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郭某1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退缴违法所得且愿意接受处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3月22日起至2025年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郭某1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宁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许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