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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722刑初224号殷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15   阅读:

殷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2024)皖0722刑初224号

2024年07月29日

指控事实及相关证据

2024年6月4日傍晚,被告人殷某某和朋友方某某、殷某等人在枞阳县枞阳镇长江路××饭店吃饭并饮酒。当晚21时许,殷某某驾驶皖G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饭店出发沿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准备回枞阳镇××小区租住房休息,车辆行驶至金山路邮政局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涉嫌醉酒驾驶,后被带至枞阳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备检。经鉴定,殷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2.10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书证;2.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安徽宜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4.血液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取证笔录及照片。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判决理由

法庭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

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

成立,予以支持。殷某某曾先后因饮酒驾驶机动车、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殷某某具备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法又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被告人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勇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金娟

书记员吕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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