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凤台县人民法院
(2024)皖0421刑初309号
2024年07月30日
案件概述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24]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24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判员李晓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24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田某1到凤台县××镇××路××路××,将被害人高某车内的2包香烟盗走,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0元。
2、2024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田某1到凤台县城关镇环球国际KTV停车场,将被害人刘某车内70元现金盗走。
3、2024年3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田某1在凤台县凤凰花园小区楼下,将被害人蒋某车内的80元现金盗走。
4、2024年3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田某1在凤台县城关镇金地新天地附近,将被害人郭某车内的9100元现金盗走。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田某1处扣押现金330元及香烟7包,其中发还被害人郭某现金330元,发还被害人高某车香烟2包。被告人田某1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表现良好。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被害人郭某、高某的陈述;2、被告人田某1的供述与辩解;3、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4、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3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田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1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表现良好,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田某1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田某1予以判处。
被告人田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1犯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田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3月27日起至2024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田某1盗窃未追回的赃款8920元,依法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刘某70元、蒋某80元、郭某8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5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晓敏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保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