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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602刑初420号​杨某某1、杨某某2等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13   阅读:

杨某某1、杨某某2等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2024)皖1602刑初420号

2024年07月30日

案件概述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24]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2、尚某某、杨某某1犯诈骗罪,于2024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玉皎、李坤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2及其辩护人杨文娟、刘倩倩(实习)、被告人尚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广春、被告人杨某某1及其辩护人朱磊、贾其瑞(实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3月至2023年4月期间,被告人杨某1、尚某2、杨某3三人先后参加缅甸北部诈骗犯罪集团,针对中国大陆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三人在诈骗犯罪窝点累计时间均达30日以上,杨某1非法获利三万元、尚某2非法获利一万二千元。具体如下:

在2022年3月至2022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杨某1因在偷越国(边)境来到缅北从事水果生意不好后,加入缅甸老街东城百亿酒店(果敢白家势力范围)电信诈骗集团,后在该酒店内伙同被告人杨某3、尚某2、“阿南”、“阿飞”(以上两人均系诈骗窝点老板,具体身份不详)、杨某、金成(以上两人均在缅甸未到案)等人在网上冒充女性以谈恋爱为目的,骗取中国大陆居民到该公司开发的资金平台进行投资,待客户投资达到一定的金额后,对其实施诈骗。其中,杨某1于2022年3月至2022年12月期间内在该酒店从事电信诈骗活动;杨某3于2022年4月至2022年5月期间内在该酒店从事电信诈骗活动;尚某2于2022年10月至2022年12月期间在该酒店从事电信诈骗活动。

在2023年1月至2023年4月期间,被告人杨某1加入缅甸老街东城91酒店三楼(果敢白家势力范围)电信诈骗集团,后在该酒店内伙同被告人尚某2、“阿南”、“金成”、杨某等人在网上冒充女性以谈恋爱为目的,骗取中国大陆境内受害人到该公司自己开发的资金平台进行投资,待客户投资达到一定的金额后,对其实施诈骗。其中,杨某1于2023年1月至2023年4月期间内在该酒店从事电信诈骗活动;尚某2于2023年1月至2023年3月期间内在该酒店从事电信诈骗活动。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检查等笔录、电子数据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1、尚某2、杨某3,诈骗他人财物,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三人的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均系从犯,且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1、尚某2、杨某3主动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并对被告人杨某1提出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对被告人尚某2提出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对杨某3提出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杨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均未作辩解,并对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均自愿签具认罪认罚具结书。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具有自首情节、杨某1于2023年11月6日主动投案,同年11月8日移交至谯城分局,同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期间一直处于被羁押状态,对该5日应予以扣除;主动认罪认罚,签具认罪认罚具结书、羁押期间表现良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尚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均未作辩解,并对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均自愿签具认罪认罚具结书。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尚某2具有自首情节、从犯,犯罪时间短,主观恶性小,自愿认罪认罚,羁押期间表现良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尚某2、杨某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加境外诈骗犯罪团伙,在境外针对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一年内出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累计时间30日以上,情节严重,其三人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量刑建议均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1主动投案、尚某2经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人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该案系犯罪未遂,对三被告人均可予以减轻处罚。杨某1、尚某2在羁押期间表现良好,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理。对三辩护人提出的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1、尚某2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被告人杨某3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一个月零十日。即自2024年4月4日起至2025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尚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3月7日起至2025年11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3月7日起至2025年4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对被告人尚某2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杨某1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2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程慧

人民陪审员张玲丽

人民陪审员杨向阳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毅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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