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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826刑初149号吴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12   阅读:

吴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宿松县人民法院

(2024)皖0826刑初149号

2024年07月30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2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于202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先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尹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石雅军,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贺水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2月初,被害人尹某与被告人吴某1通过抖音相识,后二人添加微信,期间吴某1虚构富人身份,自称有多家公司、自家房产价值数千万元等,后与尹某在微信上自称男女朋友。后吴某1虚构发放员工工资、进货、在香港抢救等虚假消息,向尹某索要钱款帮忙或救命。尹某基于错误认识,自2022年2月至2024年1月,共计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卡、将自己的信用卡给吴某1刷等方式共计给与吴某12299511.42元,期间吴某1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转账给尹某97860元,尹某实际损失2201651.42元。

吴某1骗取钱款后,为满足个人虚荣,充值抖音账户刷高等级和消费,共计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在抖音充值146万余元,另30万余元用作和他人打牌赌博,其他钱款用作个人消费。

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电子数据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1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害人尹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如下意见:1.被告人吴某1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如被告人不能退还被害人的损失,法院应判决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损失。

被告人吴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的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吴某1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其犯诈骗罪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主观恶性较小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吴某1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初,被害人尹某与被告人吴某1通过抖音相识,后二人添加微信,期间吴某1虚构富人身份,自称有多家公司、自家房产价值数千万元等,后与尹某在微信上自称男女朋友。后吴某1虚构发放员工工资、进货、在香港抢救等虚假消息,向尹某索要钱款帮忙或救命。尹某基于错误认识,自2022年2月至2024年1月,共计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卡、将自己的信用卡给吴某1刷等方式共计给与吴某12299511.42元,期间吴某1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转账给尹某97860元,尹某实际损失2201651.42元。

吴某1骗取钱款后,为满足个人虚荣,充值抖音账户刷高等级和消费,共计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在抖音充值146万余元,另30万余元用作和他人打牌赌博,其他钱款用作个人消费。

被告人吴某12024年2月29日被传唤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某1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1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被害人尹某的陈述及尹某提交的转账清单、微信聊天截图、尹某刷信用卡的记录、银行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证人吴某1、黄某、罗某、韩某、吴某2、陈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手机检查笔录、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涉及被告人吴某1的银行账户、微信(包括微信聊天)、支付宝交易明细的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1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1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1多次实施诈骗犯罪,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尹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某1具有自首、其犯诈骗罪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主观恶性较小等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系被传唤归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条件,其犯罪行为并没有特殊性,给被害人造成巨额财产损失,其主观恶性巨大,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他相关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被告人吴某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决定对被告人吴某1予以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2月29日起至2036年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吴某1退赔被害人尹某损失人民币220165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凌劲松

审判员黄长春

人民陪审员张丽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何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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