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2024)皖0604刑初189号
2024年07月30日案
案件概述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烈检刑诉(202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4月11日20时32分许,被告人梁某1醉酒后驾驶无号牌银灰色五羊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淮北市烈山区淮岭路行驶到淮岭路与矿南路交口南500米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2024年4月15日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mg/100ml。
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1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1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五年内曾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淮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梁某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24年4月16日,被告人梁某1到淮北市××队××队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年4月25日,梁某1因本案被淮北市××队××队处以罚款六百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1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梁某1二年内曾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受到行政处罚,对其从重处罚。梁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梁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缴纳的罚款折抵罚金,剩余罚金人民币一千四百元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桂倩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朱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