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2024)皖0402刑初245号
2024年07月30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24〕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7月8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孔志衡、凌应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11月3日,被告人石某某为办理贷款应约至江苏省宿迁市苏州××支行办理一张银行卡(卡号:6235********)及U盾,后石某某在明知上线犯罪人员利用银行卡进行“跑分”的情况下,仍提供该苏州银行卡及U盾帮助转移违法资金。经核实,该张银行卡单向流入违法资金共计50.08万元,其中涉诈案件1起共3.2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个人名下银行卡及U盾为他人犯罪提供结算,涉案账户单项流入违法资金50.08万元,其中3.2万元经查证属诈骗资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具有自首、羁押期间表现好、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石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3日,被告人石某某为办理贷款应约至江苏省宿迁市苏州××支行办理一张银行卡(卡号:6235********)及U盾,后石某某在明知上线犯罪人员利用银行卡进行“跑分”的情况下,仍提供该苏州银行卡及U盾帮助转移违法资金。经核实,该张银行卡单向流入违法资金共计50.08万元,其中涉诈案件1起共3.2万元。
另查明,2024年1月25日,被告人石某某主动到阳新县公安局白沙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起诉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村委会证明、家谱、到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交易明细、银行卡证据材料、被害人严某提供的材料、羁押期间表现考核表、证人梁某、石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严某的陈述、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石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羁押期间表现好,愿意接受处罚,可对其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辩护人针对上述情节提出的公诉意见、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石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浩
人民陪审员谢中琴
人民陪审员李淑芸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