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2024)皖0202刑初202号
2024年07月30日
指控事实
2024年6月至7月,被告人岳某1在芜湖市多家网吧盗窃他人手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4年6月7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岳某1在芜湖市镜湖区冬瓜网咖、趁被害人姚某睡着,将其放在桌上的vivo牌手机(价值2800元)盗走,后卖至一手机店得款900元。
2、2024年6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岳某1在芜湖市镜湖区柠萌网咖,趁被害人翁某睡着,将其放在桌上的OPPO牌手机(价值700元)盗走,后卖至一手机店得款300元。
3、2024年6月27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岳某1在芜湖市弋江区趣尚网吧,趁被害人张某睡着,将其放在桌上的华为牌手机(价值500元)盗走,后卖至一手机店得款100元。
4、2024年7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岳某1在芜湖市镜湖区树呆熊网吧,趁被害人黄某睡着,将其放在桌上的oppo牌手机(价值200元)盗走,后卖至一手机店得款200元。
综上,被告人岳某1盗窃四部手机价值4200元,出售后得款1500元,所有赃款均被被告人岳某1用于日常生活。
2024年7月3日,被告人岳某1在芜湖市镜湖区黄山××路维尼亚网吧内被某某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指控罪名
盗窃罪
量刑建议
建议判处被告人岳某1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
被告人岳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本案事实和程序事项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1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岳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予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岳某1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本院予以酌情从重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岳某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7月3日起至2024年12月2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岳某1退赔被害人姚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八百元,退赔被害人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七百元,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百元,退赔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百元。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艳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韦思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