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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523刑初166号庞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12   阅读:

庞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舒城县人民法院

(2024)皖1523刑初166号

2024年07月30日

案件概述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2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修勇出庭支持公诉,检察官助理代少云协助工作,被告人庞某红及其辩护人徐能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2月,被告人庞某1通过微信结识他人,以办理贷款的名义,赴唐山市办理中国银行、中信银行银行卡各一张。后庞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将自己上述两张银行卡提供给他人,并赴广州市通过刷脸等方式配合他人转账,累计帮助支付结算1217万余元。其中,经查证属实的电信网络诈骗资金154万余元,庞某1非法获利1万元。

2023年2月28日,庞某1被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东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且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扣押笔录、手机提取笔录,银行账户交易流水等电子数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某1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帮助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庞某1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庞某1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庞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有以下从轻或减轻情节:被告人系坦白,认罪认罚,胁从犯,从犯,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庞某1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被告人庞某1通过微信结识他人,以办理贷款的名义,赴唐山市办理中国银行、中信银行银行卡各一张。后庞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将自己上述两张银行卡提供给他人,并赴广州市通过刷脸等方式配合他人转账,累计帮助支付结算1217万余元。其中,经查证属实的电信网络诈骗资金154万余元,庞某1非法获利1万元。

2023年2月28日,庞某1被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东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且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935元至舒城县公安局。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庞某1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7065元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户籍信息查询单等书证,证人邵某、包某、黄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庞某1的供述和辩解,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笔录、手机提取笔录等,舒城县公安局调取的银行账户流水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1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帮助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庞某1系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庞某1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庞某1系胁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庞某1己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1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庞某1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庞某1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涉诈资金高达154万余元,社会危害性较大,不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综上,根据被告人庞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

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庞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6月18日起至2026年3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庞某1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魏萌

人民陪审员薛先柱

人民陪审员卢礼琴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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