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东至县人民法院
(2024)皖1721刑初145号
2024年08月05日
案件概述
东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24]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国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新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国通过陌陌聊天软件认识一名陌生男子(以下称上线),王某国在网上和上线约定申办信用卡。2023年5月29日,王某国听从上线安排入住郎溪县月亮湾商务宾馆,后两名陌生男子来到宾馆房间找到王某国,王某国将自己的身份证、手机、中国银行卡(6217××××4994)、建设银行卡(6217××××0898)、农村商业银行卡(6217××××8195)以及手机银行登录密码提供给对方,帮助对方登录自己的手机银行。2023年5月29日、30日,对方使用王某国的银行账户转账,王某国的三张银行卡进账流水合计148万余元,其中关联诈骗资金82131元。
2023年6月1日,王某国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3年6月2日,王某国家属代为退赔涉诈案件被害人夏某损失人民币2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国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自己的三张银行卡和手机等帮助对方某支付结算,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国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被告人王某国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国通过陌陌聊天软件认识一名陌生男子(以下称上线),王某国在网上和上线约定申办信用卡。2023年5月29日,王某国听从上线安排入住郎溪县月亮湾商务宾馆,后两名陌生男子来到宾馆房间找到王某国,王某国将自己的身份证、手机、建设银行卡(6217××××0898)、农村商业银行卡(6217××××8195)、中国银行卡(6217××××4994)以及手机银行登录密码提供给对方,帮助对方登录自己的手机银行。2023年5月29日、30日,对方使用王某国的银行账户转账,其中,建设银行卡(尾号0898)进账流水73万余元;农村商业银行卡(尾号8195)进账流水2.8万元;中国银行卡(尾号4994)进账流水73万余元,该卡关联薛某被诈骗资金29000元、夏某被诈骗资金53131元。
2023年6月1日,王某国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3年6月2日,王某国家属代为退赔涉诈案件被害人夏某损失人民币20000元。
另查明,2023年6月1日,东至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王某国中国建设银行卡(尾号0898)、农村商业银行卡(尾号8195)、中国银行卡(尾号4994)。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三张银行卡,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银行交易流水、案件移送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转账截图、收条、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书证,上游犯罪被害人夏某、薛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王某国的供述与辩解,对王某国手机内短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进行提取的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国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提供银行卡、手机等用于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国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主动退赔上游犯罪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国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银行卡三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董继萍
二〇二四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张敏慧
书记员刘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