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舒城县人民法院
(2024)皖1523刑初265号
2024年08月08日
案件概述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24〕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付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友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付及其辩护人代大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3月14日13时16分许,被告人彭某1饮酒后驾驶浙AP××**号小型轿车从舒城县五显镇石关村石关组彭光才住处行驶数百米后,因操作不当,车辆侧翻,致彭某1及乘坐人班某1受伤。现场群众发现后报警并将彭某1、班某1送往舒城县中医院五显镇分院,随后彭某1被送至舒城县人民医院救治。舒城县公安局民警赶至现场处警,并在舒城县人民医院对彭某1抽取血样。经鉴定,彭某1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8.2mg/100ml。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班某1构成轻微伤。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彭某1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彭某1到案后,谎称班某1系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并指使其作虚假陈述,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且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对此指控提供的证据有:1.人口信息、前科证明、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郑某、吴某1、吴某2、班某2、储某的证言;3.被害人班某1的陈述;4.被告人彭某1的供述和辩解;5.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6.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7.舒城县公安局调取的现场视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1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1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1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
被告人彭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彭某1具有如下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认罪认罚;3.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彭某1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3月28日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一千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1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1到案后,谎称班某1系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并指使其作虚假陈述,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1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1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致一人轻微伤,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1到案后,谎称班某1系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并指使其作虚假陈述,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1曾经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到行政处罚,此次犯罪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1于2024年3月17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4年3月20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可以折抵刑期四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彭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量刑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彭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
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树光
二〇二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胡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