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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523刑初298号郭某格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03   阅读:

郭某格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舒城县人民法院

(2024)皖1523刑初298号

2024年08月08日

案件概述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24〕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格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友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格及其辩护人汪新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1月11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郭某格饮酒后驾驶皖NX××**号小型轿车,沿舒城县城关镇桃溪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舒城县人民医院门前路段处时,碰撞道路中心护栏和对向行驶的仇某东驾驶的皖AM××**号小型轿车,致护栏和车辆损坏。舒城县公安局民警巡逻时发现本起事故并赶至现场处警,郭某格和乘坐人李某谎称他人系驾驶员,后民警将郭某格带至舒城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郭某格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5.2mg/100m1。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格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郭某格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证人李某、李某圣的证言,被害人仇某东的陈述,被告人郭某格的供述和辩解,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舒城县公安局调取的现场视频等用以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格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格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格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

被告人郭某格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当庭自愿认罪,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格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提出郭某格有坦白、认罪认罚、无犯罪前科、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等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3年1月11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郭某格饮酒后驾驶皖NX××**号小型轿车,沿舒城县城关镇桃溪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舒城县人民医院门前路段处时,碰撞道路中心护栏,护栏飞出将对向行驶的仇某东驾驶的皖AM××**号小型轿车砸坏,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道路中心金属护栏损坏。舒城县公安局民警巡逻时发现本起事故并赶至现场处警,郭某格和乘坐人李某谎称车辆系他人驾驶。后民警将郭某格带至舒城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郭某格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5.2mg/100m1。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格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郭某格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赔偿了仇某东的车辆损失取得谅解,并且赔偿了被撞坏的护栏损失。

另查:被告人郭某格在审理期间预缴罚金人民币4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户籍信息、前科证明、案件来源、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李某、李某圣的证言,被害人仇某东的陈述,被告人郭某格的供述和辩解,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舒城县公安局调取的现场视频等证据证实,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格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

故负全部责任,并且在公安机关询问时不予配合,逃避调查,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格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并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郭某格积极赔偿相关财产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某格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8月8日起至2024年11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余梅

二〇二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盛雅婷

裁判附件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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