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舒城县人民法院
(2024)皖1523刑初240号
2024年08月08日
案件概述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24〕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作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张先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3月至4月,被告人周某1使用悬挂皖A2××**号假号牌的面包车,搭载塑料油罐、加油机等非法设备,在舒城县城关镇汽车站内,公然出售散装汽油牟利。2023年4月13日,周某1正在向他人出售汽油时被舒城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被扣押了面包车、油罐、加油机及违法所得1000元、疑似汽油液体若干。同年4月25日,经六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检材中检出汽油成分。
公诉机关对此指控提供的证据有:1.某中级法院1刑事裁定书等书证;2.证人樊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1的供述和辩解;4.六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辨认、扣押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1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危险物品的经营、存储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应当以危险作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1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周某1拘役六个月,符合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当庭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周某1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至4月,被告人周某1使用悬挂皖A2××**号假号牌的面包车,搭载塑料油罐、加油机等非法设备,在舒城县城关镇汽车站内,公然出售散装汽油牟利。2023年4月13日,周某1正在向他人出售汽油时被舒城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被扣押了面包车、油罐、加油机及违法所得1000元、疑似汽油液体若干。同年4月25日,经六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检材中检出汽油成分。
另查明,经舒城县司法局评估,周某1基本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公诉机关建议对周某1适用缓刑。
以上事实,被告人周某1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某中级法院1刑事裁定书等书证;2.证人樊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1的供述和辩解;4.六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辨认、扣押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1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危险物品的经营、存储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其行为构成危险作业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1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1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1曾因
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此次犯罪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综上,根据被告人周某1所犯罪行、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1犯危险作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作案工具面包车、油罐、加油机、汽油等,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没收被告人周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2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树光
人民陪审员卫飞
人民陪审员李云
二〇二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胡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