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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621刑初290号​潘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03   阅读:

潘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涡阳县人民法院

(2024)皖1621刑初290号

2024年08月08日

案件概述

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24)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峰犯传授犯罪方法罪,于202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朱月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峰及其辩护人慕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10月25日,被告人潘某1明知邓某1联系其购买麻将机作弊器是为了出千赢钱后,为获取非法利益,以一套作弊器5500元的价格销售给邓某1、李某,并到义门镇某洗浴中心888房间安装麻将机作弊器,通过当场演示的方式传授麻将机作弊器使用方法,致使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32000元。另查明被告人潘某1明知麻将机作弊器是通过识牌控制出牌的方式作弊,为获取非法利益,通过姜某(已取保)、张某(已取保)、解某辉等人介绍销售和维修麻将机作弊器,帮助购买作弊器的人员在麻将机上安装作弊器程序并传授使用方法。其中2022年1月份至2023年11月期间被告人潘某1伙同姜某通过销售、维修麻将机作弊器收入22100元;2022年1月至2023年12月期间被告人潘某1伙同张某通过销售、维修麻将机作弊器收入114715元;2020年7月至2023年11月期间被告人潘某1伙同解某辉通过销售、维修麻将机作弊器收入31750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勘验、辨认、检查、搜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潘某1为获利,明知麻将机作弊器的作用,通过售卖麻将机作弊器的方式传授犯罪方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应当以传授犯罪方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潘某1有期徒刑九个月。

被告人潘某1对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潘某1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25日,被告人潘某1明知邓某1联系其购买麻将机作弊器是为了“出千”赢钱后,为获取非法利益,以一套作弊器5500元的价格销售给邓某1、李某,并到义门镇某洗浴中心888房间安装麻将机作弊器,通过当场演示的方式传授麻将机作弊器使用方法,致使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32000元。

另查明,潘某1明知麻将机作弊器是通过识牌控制出牌的方式作弊,为获取非法利益,通过姜某、张某、解某辉(三人另案处理)等人介绍销售和维修麻将机作弊器,帮助购买作弊器的人员在麻将机上安装作弊器程序并传授使用方法。其中2022年1月至2023年11月期间,潘某1伙同姜某通过销售、维修麻将机作弊器收入22100元;2022年1月至2023年12月期间,潘某1伙同张某通过销售、维修麻将机作弊器收入114715元;2020年7月至2023年11月期间,潘某1伙同解某辉通过销售、维修麻将机作弊器收入31750元。潘某1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又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潘某1持有的两部手机、工具包一个、作弊器十盒。潘某1供认其非法获利5万元,在审查起诉阶段,潘某1家人代其退缴违法所得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被告人潘某1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查询、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等书证,现场勘验、辨认、检查、搜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邓某1、李某、姜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潘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1为非法获利,明知麻将机作弊器的作用,伙同他人通过售卖麻将机作弊器的方式传授犯罪方法,其行为已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潘某1具有坦白、退赃、认罪认罚的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潘某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潘某1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2月20日起至2024年9月19日止)

二、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潘某1持有的两部手机、工具包一个、作弊器十盒(详见扣押清单),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对被告人潘某1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蒋召朗

审判员张卫群

人民陪审员杨玉

二〇二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谢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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