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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6刑终91号刘某诈骗罪二审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03   阅读:

刘某诈骗罪二审裁定书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皖06刑终91号

2024年08月08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24年5月28日作出(2024)皖0621刑初173号刑事判决。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碧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吴承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9年4月至2023年4月,被告人刘某在网络上先后与被害人杨某(住湖南省永州市)、堵某(住浙江省嘉兴市)、沈某(住安徽省濉溪县××相识,通过微信聊天、线下见面后获得被害人的信任。期间,刘某虚构其经营工厂做生意的事实,编造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等各种理由向被害人借款,所得资金用于购买彩票、挥霍消费等支出。在被害人催促还款时,刘某不予理会,拒不退还。刘某以上述方式于2019年4月至2020

年3月骗取被害人杨某91986.07元,2022年5月至2022年6

月骗取被害人堵某18000元,2022年10月至2023年4月骗

取被害人沈某262000元,合计371986.07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濉溪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临时羁押证明、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核查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转账及聊天记录,被害人堵某的陈述、微信转账记录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微信转账记录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诈骗被害人沈某的犯罪事实,另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诈骗被害人堵某、杨某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刘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扣押在案被告人刘某的手机两部,予以没收。

上诉人主张

刘某1上诉提出:其与三位被害人均是正常的恋爱关系,一审判决认定的诈骗金额均是向她们的借款,也是她们自愿转给自己的,没有欺骗,且借的钱有部分用于与她们生活的共同开支,也答应过还她们钱,认为自己不构成诈骗罪。希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从轻改判。

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刘某1离异后与三名被害人相识并交往,在此过程中三被害人基于信任向刘某1借款也符合常理,刘某1从一开始未必有诈骗的故意,一审判决在没有查清刘某1何时产生诈骗故意的情形下,将刘某1与三被害人交往中所借的金额均认定为诈骗数额不合理,应将其中真实的借款、接受赠与等款项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

淮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刘某1供述“其以开工厂等借口骗沈某、堵某、杨某的钱。这些钱其都用来吃喝玩乐了,还有一部分用来买彩票,没有用于开工厂。到最后通过不理他们这种方式不给他们钱,其没有偿还计划,借钱的时候也没有能力偿还”,以上供述能够与被害人的陈述、微信、银行转账记录及刘某1的银行卡、微信消费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刘某1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经营工厂做生意的事实,编造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等各种理由向被害人借款,所得资金用于购买彩票、挥霍消费等支出。在被害人催促还款时,刘某1不予理会、拒不退还。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刘某1诈骗的事实。关于刘某1提出的其拿过现金给杨某、沈某,向堵某借钱用于看病,以及部分资金系用于被害人共同生活开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案无证据证明刘某1向杨某等人给付过现金,杨某、堵某被诈骗的犯罪事实系刘某1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该供述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能够与被害人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刘某1提出的部分用于与被害人共同生活开支的数额应予以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部分数额系其对诈骗所得的事后处分。二、一审判决定罪、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综上,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判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

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

诈骗罪。对刘某1提出其与三被害人是正常的恋爱关系,与她们之间是借贷关系,没有欺骗等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有三被害人的辨认笔录、微信转账记录,沈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三被害人的陈述及刘某1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刘某1在网上与三被害人认识并线下见面,后在以男女朋友关系交往的过程中,虚构其生病住院、经营工厂需要资金周转等相似的理由骗取三被害人的信任,三被害人基于此错误认识对刘某1进行转钱,后在三被害人向其索要钱款时,刘某1均以不回消息、联系不上等方式拒绝。刘某1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对刘某1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判决没有查明刘某1何时产生诈骗故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判断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不仅依据被告人的供述,更重要的是根据被告人的客观行为。刘某1的上述客观行为足以认定刘某1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刘某1在侦查机关供述“其没有能力挣钱,所以用交男女朋友的方式取得堵某的信任,然后以开工厂做生意为由,骗她转钱,接着通过不理他的方式拒绝还钱,通过这种方式其成功骗取了堵某,其就抱有侥幸心理骗了第二个杨某第三个沈某”。故刘某1不构成诈骗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刘某1提出诈骗的钱有一部分用于与三被害人共同生活的开支,此行为系诈骗既遂后对赃款的处置,不影响诈骗罪的成立,亦不应从诈骗的数额中扣除。刘某1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刘某1对被害人被骗财物损失依法应予以退赔。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光辉

审判员朱磊

审判员冯琳琳

二〇二四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王莹莹

书记员李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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