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2024)皖1302刑初850号
2024年08月08日
案件概述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24)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控辩方主张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玉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6月5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沪C8××**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宿州市埇桥区××道××路交叉口处时,被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民警现场查获,民警将其带至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备检。
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6.63毫克/100毫升。
2024年6月9日,被告人张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已向被告人张某简要集中出示的被告人供述、证人何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可予以从轻处罚;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胡长虹
二〇二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刘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