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顺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宁国市人民法院
(2024)皖1881刑初227号
2024年08月08日
案件概述
宁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24〕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顺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永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6月14日23时48分许,被告人张某顺饮酒后无证驾驶皖P5××**号小型轿车由某某停车场行驶至宁阳路某某门前路段,因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被宁国市公安局民警查获。案发后,经鉴:被告人张某顺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04.56mg/100ml。
为此,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请求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张某顺的刑事责任,并提出被告人张某顺具有前科、无证、曾因赌博、为赌博提供条件被行政处罚、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顺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的量刑建议。公诉机关提交了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程某、吴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张某顺对起诉书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因被告人张某顺与他人发生纠纷致他人报警,被告人张某顺明知他人电话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后如实供述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再查明:被告人张某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戴皓
二〇二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李瑶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