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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刑初字第00292号寻衅滋事罪、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3-08-27   阅读:

审理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天刑初字第00292号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4)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邢2、吴某3、杜某4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1犯强奸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4年11月1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允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邢2、吴某3、杜某4、辩护人陈红丽、华明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一、关于寻衅滋事的事实

2013年10月2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1、邢2、吴某3、杜某4和伏某、胡某、杜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来到天长市天康大道南侧的“天上人间”KTV,为了让KTV的老板同意他们为该场所做内保,堵住KTV休息室的门,不让工作人员正常上班。天长市公安局千秋派出所接到“天上人间”KTV报警后出警,将张某1、邢2、吴某3、杜某4带至派出所。当日23时许,张某1等人从派出所出来,纠集以上人员再次来到“天上人间”KTV,找该KTV的管理人员商谈做内保的事情,并要求为其开包厢、上酒水,遭到拒绝。

2013年10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1安排杜某4、胡某到天长市永福路砸“半山仙指”足疗店的大门。26日23时许,因大门没被砸坏,邢2、吴某3受张某1的指使,又携带斧头继续去砸,直到大门被砸坏后方才逃离。经鉴定,被损毁的财物价值6220元。

二、关于强奸的事实

2013年11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1至天长市天润城“夜潮”酒吧内,乘被害人刘某乙醉酒之际,以要和被害人刘某乙说话为由,将刘某乙带至包厢,反锁包厢门后,不顾刘某乙挣扎呼救,强行与刘某乙发生了性关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1、邢2、杜某4先后被抓获。被告人吴某3主动投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

指控的证据有:(一)书证;(二)证人徐某、高某、孙某等人的证言;(三)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四)被告人张某1、邢2、吴某3、杜涛的某(五)鉴定意见;(六)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七)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

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1、邢2、吴某3、杜某4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被告人张某1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被告人张某1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实行并罚。被告人吴某3协助抓获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强奸罪追究被告人张某1的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邢2、吴某3、杜某4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1、邢2、吴某3、杜某4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陈红丽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华明祥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邢2系受被告人张某1指使,在本案中处于从属地位,是从犯。被告人邢2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寻衅滋事的事实

2013年10月2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1、邢2、吴某3、杜某4和伏某、胡某、杜某乙等人,来到天长市天康大道南侧的“天上人间”KTV,为了让KTV的老板同意他们为该场所做内保(帮助处理KTV相关事情,收取保护费),堵住KTV休息室的门,不让工作人员正常上班。天长市公安局千秋派出所接到“天上人间”KTV报警后出警,将被告人张某1、邢2、吴某3、杜某4带至派出所。当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1等人从派出所出来,纠集以上人员再次来到“天上人间”KTV,找该KTV的管理人员商谈做内保的事情,并要求为其开包厢、上酒水,遭到拒绝。

2013年10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1安排被告人杜某4及胡某到天长市永福路砸“半山仙指”足疗店(同为“天上人间”KTV老板经营)的大门。当日23时许,因大门没被砸坏,被告人邢2、吴某3受被告人张某1的指使,携带斧头继续去砸“半山仙指”足疗店的大门,直至将大门砸坏。经鉴定,被损毁的财物价值6220元。

二、关于强奸的事实

2013年11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1至天长市天润城“夜潮”酒吧内,以要和刘某乙说话为由,将刘某乙带至包厢,反锁包厢门后,将刘某乙捺倒在沙发上,脱下刘某乙的裤袜及内裤,不顾刘某乙挣扎呼救,强行与刘某乙发生了性关系。

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张某1被抓获。2013年12月24日,被告人邢2被抓获。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吴某3在亲属陪同下主动到天长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邢2。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杜某4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实其又名“彤彤”。2013年11月24日晚,其和几个朋友在夜潮酒吧玩,后找到也在夜潮酒吧玩的小四川。玩了会其发现手机不见了,小四川就说他拿给张某1了。后来其把手机从张某1处拿过来,张某1一把把其拉进“帝王”包厢,把门关上,又把灯关掉,说“我帮你把手机找回来了你怎么谢我?”其说改天其和男朋友请他吃饭,并抱了他一下,意思是谢谢他。张某1把其推倒在沙发上,把其裤袜和内裤脱到膝盖上,强行和其发生了性关系。期间其一直都在反抗,但因为喝了不少酒,没有力气,推不动。后来其打电话告诉了男朋友孙某,孙某就打电话报警了。

(二)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其负责“天上人间”的管理工作。2013年10月25日晚,有六七个男子堵着门不让小姐上班。一个叫张某的人说店里老板欠他钱,答应让他们来上班。后其问了老板,讲没有这回事,其就报警了。派出所来人把他们带走了。到了晚上22时许,张某又带了几个人过来,要其同意他们上班,其说要老板决定才行。后张某就打电话,说让带几个人到“半山仙指”等他电话,带几个人到“风云再起”,留几个人在“天上人间”。离开的时候还说:“白的不行给你们来黑的”。(“半山仙指”、“风云再起”、“天上人间”是同一个老板。)26日凌晨2时许,周某打电话讲“半山仙指”的大门被砸掉四扇。张某说到店里上班,其实就是看场子,收保护费。

(三)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天长市“天上人间”KTV总经理助理,负责天上人间日常经营管理。2013年10月25日下午6、7时许,公关小姐的房间被几个年轻人堵住,不让进出。其中一个叫张某的对高某说:“弟兄们没有钱花了,要来你们这上班,你们滁州的老板知道。”高某打电话给周老板,老板说没有这回事。后来高某打电话报警,派出所来人把他们带走了。到了晚上10时许,张某他们又来了,问事情考虑的怎么样。又叫其开包厢上东西,高某说没这个权利,张某火起来,掏出电话,当大家面打电话说带几个人到“风云再起”游戏机室,带几个人到“半山仙指”足疗店门口等他电话,还说留几个人在“天上人间”。走之前说:“白的不行,就跟你们来黑的”。凌晨1时许,其听到“半山仙指”门“咣咣”几声响,起来看到大厅的钢化玻璃大门被砸坏了,还有几块碎砖头在地上,就报了警。到了10月26日晚11时许,玻璃门又被砸坏一次,破损的更严重。

(四)证人殷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天上人间”KTV做服务员。2013年10月25日晚6、7时许,有六七个男青年到“天上人间”KTV员工休息室,把门堵起来不让大家上班。

(五)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天上人间”负责公关。2013年10月25日晚7时许,其听到员工休息室门口有人吵架,当时门口五、六个人堵着门。其就到前台告诉高某,高某就到员工休息室处理这事。后来千秋派出所来人,问张某为什么要做这事,张某说他没钱花了,来天上人间搞点钱花花。

(六)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天上人间”KTV经理。2013年10月25日晚7、8时许,张某、标子、小四川等到员工休息室,几个人把门堵住。其问张某什么意思,他说:“弟兄们没钱用了,今天过来把这个场子接下来”,其一听知道他们是想来收保护费,就劝他们赶紧走。过了会派出所民警和高某过来了,张某几个人就跑掉了,派出所民警还带了三个人回去。但过了会,其又看到张某、标子、小四川等六七个人坐在包厢,张某让其给他们开个包厢,其说做不了主,就离开了。

(七)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份,其听邢2的朋友“四川”跟“老标”说要砸“半山仙指”大门的事情,之后就不清楚了。

(八)证人武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天长给周某经营的“天上人间”、“半山仙指”和“风云再起”做管理工作。2013年10月25日晚7、8时许,其和徐某在办公室。后高某打电话说有几个男子在店里,说老板周某欠他们钱,安排他们来上班的。其就叫高某赶紧报警。过了会几个年轻人到了其办公室,接着派出所的人来了把他们带走了。过了二三十分钟,那几个人又到了其办公室,问让他们工作的事考虑的怎么样了,其说做不了主,姓张的看其不答应,火了,就说白的不行给你们来黑的,说着就掏出手机打电话,说让安排几个人到“风云再起”,安排几个人到“半山仙指”,留几个人在“天上人间”,说手下的兄弟要吃饭,要弄钱花。他们还堵着小姐的门,不让小姐上班。晚上,其在睡觉,凌晨1时许,听到“半山仙指”楼下大门“咣咣”的响,其起来查看,发现大门玻璃被砸坏了,其就报了警。26日晚上11时许,“半山仙指”的大门玻璃又一次被砸坏。

(九)证人伏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5日晚6、7时许,张某喊其去“天上人间”,说“天上人间”老板答应每月给他开工资,到现在没有给他钱,想让其找人去“天上人间”帮他,把小姐房门堵起来。其就和外号“胖子”的朋友,还有张某、小伟、安子等人到“天上人间”把小姐房间堵了起来。堵了有半个小时,派出所警察来了,把张某、小伟带走了。晚10时许,小雷打电话说张某他们出来了,叫其到“天上人间”,其跟四川就去了。当时小雷、张某在跟天上人间的高总谈事情,后小雷叫高总开包厢、上酒和果盘,高总没同意,张某就开始打电话,叫人到“半山仙指”、“风云再起”找茬、砸场子。第二天,其听说“半山仙指”被砸。胡某说他们去砸了两次,第一次是胡某跟大头去砸的,第二次是小伟和胖子去砸的。

(十)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绰号“小四川”。2013年10月25日晚9时许,伏某打电话让其到“天上人间”。到了后其看到伏某、大头、小伟等人也在。伏某说他们和“天上人间”高经理谈看场子的事情,对方没有同意。张某掏出手机说:“白的不行就跟你们搞黑的”,然后他打电话说安排几个人到“风云再起”、“半山仙指”,留几个人在“天上人间”。后其听说“半山仙指”的门被邢2、胖子砸了。

2013年11月24日晚11时许,其和张某等人在夜潮酒吧玩,一个叫“彤彤”的女孩过来,酒喝多了,手机找不到,大家就帮她找手机。张某当时也喝了酒,就说“手机找到了怎么谢我?”“彤彤”当时抱了他一下,在他脸上亲了一下。之后张某就带她从大厅出去了。到了凌晨,派出所民警和“彤彤”男朋友孙某来找张某,张某说自己晚上酒喝多了,一时冲动在包厢里面把“彤彤”强奸了。

(十一)证人杜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绰号“小雷”,和张某1、标子等人住在一起。2013年10月25日晚6、7时许,张某1喊其一起去“天上人间”。到“天上人间”,张某1让其在前台等他们,并说KTV负责人来的时候给他们打电话。过了二三十分钟,派出所的人来了,其就回宿舍了。后杜某4打电话给其说从派出所出来了,让其到“天上人间”唱歌,其到了后和张某1他们一起回了宿舍。当天晚上12时许,其在宿舍上网,胡某和杜某4回来说他俩拿东西砸门。过了一两天,其听张某1和标子说,邢2之后又去砸了“半山仙指”大门。

(十二)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4日晚,其女朋友刘某乙打电话让其到夜潮酒吧接她,其到了后她一直哭,并说被张某强奸了,其就报了警。

(十三)辨认笔录,证实刘某乙辨认出张某1,孙某辨认出张某1,陈某辨认出张某1、邢2,伏某辨认出邢2、张某1辨认出“小雷”杜某乙、“大头”杜某4、“小伟”邢2、“胖子”吴某3、“小虾米”胡某。

(十四)天长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过鉴定,被损坏的钢化夹丝玻璃5块价值3220元,玫瑰金包边价值1500元,工时费为1500元,共计价值6220元。

(十五)提取笔录,证实2013年11月25日,天长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在天长市中医院妇产科提取刘某乙内裤一条、阴道擦拭物一份、口唇擦拭物一份;提取孙某血样一份。

(十六)滁州市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证实经过鉴定,送检的标有“被害人刘某乙阴道擦拭物”、“内裤剪片”的检材上均检见精斑反应,并检出相同基因型,上述精斑为张某1所留。

(十七)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光盘,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十八)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13年10月26日1时许,徐某到天长市公安局千秋派出所报案称,2013年10月25日晚7时许,张某1等人到“天上人间”,要看场子收保护费,遭到拒绝后,张某1等人阻挠“天上人间”员工上班,并扬言要砸其管理的另一处所。

2013年10月26日1时34分,高某电话报案称“半山仙指”大门被砸坏。

2013年11月25日凌晨,刘某乙到天长市公安局报案。

(十九)天长市公安局天长派出所和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张纲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张某1被抓获。2013年12月24日,被告人邢2被抓获。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吴某3在亲属陪同下主动到天长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邢2。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杜某4被抓获。

(二十)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证实其又名张某。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其和标子(伏某)、小四川、胖子、邢2等人在“天上人间”玩时,商量跟“天上人间”的经理谈谈,把他们安保的事情交给其几个人。到了10月底的一天,其和标子、小四川、胖子、邢2等人在一起玩,大家都同意其出面和“天上人间”的管理人员谈。下楼时碰到小虎,小虎提出去“天上人间”堵小姐的门,管理人员就会出来。当天其和标子、胖子、邢2、安子先去,小四川、小雷后去。几个人到“天上人间”把小姐房间门堵上,后来警察来了,把堵门的几个人带走了,其尾随在他们后面看情况。后来派出所放他们走了,其就和他们一起回“天上人间”,其他没被派出所带走的人还在。其叫高经理给几个人开包厢、上点酒,高经理说实在不行。大家问来干安保的事考虑怎样了,他说他做不了主,当时其觉得没有面子,就当他们面打电话给安子,叫他带几个人到“风云再起”,带几个人到“半山仙指”。砸“半山仙指”的门是小虎提出来的,他说天上人间的经理们就住在那。是小伟、大头、小虾米他们去砸的,后来他们说砸的不行,又去砸了第二次。

2013年11月24日晚,其和小四川、标子到夜潮酒吧去玩,在那碰到“彤彤”。当晚其喝了点酒,“彤彤”酒也喝多了,后其就和彤彤聊天,并叫她进了包厢,其把包厢门关上,跟她说:“我帮你找到手机,你怎么谢我?”“彤彤”抱住其亲了一下,其就抱住她,把她下身衣服脱到膝盖处,“彤彤”推其,但她没什么力气,没推动其。其就同她发生了性关系。

(二十一)被告人邢2的供述,证实其绰号“小伟”、“光头”。2013年10月底的一天,其和张某1、四川、标子、胖子、安子等人在张某1宿舍玩,张某1说“天上人间”KTV老板答应让大家去当内保,但到今天也没答复,让大家去“天上人间”闹事,把小姐门堵上,不让小姐上班,让老板出来谈,大家都答应了。之后几个人就到“天上人间”。其和张某1、标子、胖子、安子、大头六人直接到小姐房门口堵住,四川、阿健在后楼梯口,小雷待在前台。堵了大概有半个多小时,“天上人间”经理来了,张某1跟经理到房间里谈,没多长时间,派出所来人了,标子、四川、阿健、安子跑了,其和张某1、胖子、大头四个人被警察带到了派出所。第二天晚上,张某1说“天上人间”老板没有回话,还说“半山仙指”和“天上人间”是一家的,他们昨天用砖头去砸“半山仙指”大门,没砸坏,让其跟胖子晚上用斧头再去砸。晚上11时许,其跟胖子两人从张某1宿舍各拿一把斧头把“半山仙指”的门砸坏了。

(二十二)被告人吴某3的供述,证实其绰号“胖子”。2013年10月25日,其和标子、安子、大头、小雷、四川、胡某等人在张某1宿舍玩。张某1说“天上人间”的老板不同意大家去看场子,要把“天上人间”小姐的门堵起来。大家都同意了。后其和张某1、安子、大头、标子、邢2几个人就把小姐的门堵起来了。大概一个小时后,“天上人间”的经理出来,张某1和标子被带去谈话。一会警察来了,把其和大头、邢2、张某1带到派出所。后来赵路路把几个人保了出来。张某1说要继续到“天上人间”。到了之后让经理开包厢、上东西,经理没同意。张某1说“半山仙指”和“天上人间”都是滁州人周某开的,去把门砸掉,给他们点颜色看看。后来是大头、小四川、胡某去的,其和安子、张某1、邢2、小雷、标子没去。后来门没砸坏,张某1说第二天再去砸。第二天晚上11时许,其和邢2一起用斧头去砸的门。

(二十三)被告人杜某4的供述,证实其绰号“大头”。2013年10月25日晚上7时许,其和标子、张某1、安子、胖子去“天上人间”堵KTV休息的门,目的是让“天上人间”的管理人员同意他们去看场子。堵了有十几分钟,“天上人间”的人叫张某1、标子、小四川去谈,其和胖子、安子、邢2继续堵门。警察来把其和胖子、张某1带到所里问情况,后来赵某把大家保出来。张某1和标子说再到“天上人间”去看看,让其在门口吧台等。后来张某1、标子、邢2、胖子他们来了,标子说“半山仙指”和“天上人间”都是一个老板开的,张某1说去把“半山仙指”的门砸掉,标子叫其和胡某两个人去。其和胡某从“半山仙指”门口的绿化带树下拎了砖头对“半山仙指”砸,其砸了一下就跑掉了。回到宿舍对张某1、标子他们说门是钢化玻璃的,没有砸坏。第二天晚上,邢2、胖子到宿舍对张某1、标子说他们拿斧子把门玻璃砸掉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邢2、吴某3、杜某4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1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1犯寻衅滋事罪、强奸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3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3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邢2,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邢2、杜某4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均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陈红丽、华明祥请求对被告人张某1、邢2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对辩护人华明祥提出被告人邢2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邢2积极参与寻衅滋事,并持斧头直接将“半山仙指”的大门砸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对被告人张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邢2、杜某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8年12月3日止)。

二、被告人邢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

三、被告人吴某3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

四、被告人杜某4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万唐仓

代理审判员解明星

人民陪审员郭学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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