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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一初字第32号抢劫、强奸、强制猥亵、侮辱妇女、非法拘禁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9   阅读:

审理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丰刑一初字第3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制猥亵、侮辱罪
裁判日期: 2015-04-07
法  官:  董丽臣
审理程序: 一审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犯抢劫罪、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裴某甲、李某某,被告人杨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1在唐山市丰南区洪阳家园115栋2单元1202室,对前来向其索要欠款的微信好友裴某进行殴打、捆绑,将裴某身上的400元现金抢走;之后被告人杨某1逼迫裴某脱下衣服,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后被告人杨某1用木棍插入裴某阴部强行对其实施猥亵。当日晚,被告人杨某1在对裴某实施完上述行为后,继续采取捆绑等手段限制裴某人身自由,到2014年8月2日5时许,在逼迫裴某为其写下30000元欠条后方将裴某放走。期间,被告人杨某1多次用酒瓶、木棍、拳脚等对裴某实施殴打并拍摄裸照,逼迫裴某打电话,以在天津蓟县发生交通肇事为由先后向家人、朋友索要10000元钱款未果。

被告人杨某1对裴某的殴打行为造成其头面外伤,双眼钝挫伤,双眼角膜上皮剥脱,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多发大面积软组织挫伤。经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裴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1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非法拘禁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诉称,被告人杨某1对其实施抢劫、强奸等行为时将其打伤,其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要求杨某1赔偿医疗费7563.32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1225元、伤情赔偿金60000元、其他相关费用90元、康复及后续治疗费(心理伤害)400000元,共计人民币501378.32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证据材料。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予以否认,辩解称其未实施抢劫、强奸、猥亵、非法拘禁行为,故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1在其租住的唐山市丰南区洪阳家园115栋2单元1202室,用酒瓶、木棍、拳脚等对前来向其索要欠款的微信好友裴某实施殴打、捆绑后,将裴某携带的400元现金抢走并强行将裴某奸淫。之后杨某1用木棍插入裴某阴道强行对其实施猥亵。实施上述行为后,杨某1继续采取持木棍殴打、捆绑等手段限制裴某的人身自由。期间,杨某1让裴某以发生交通肇事为由,打电话向裴某的朋友及家人索要钱款10000元,因裴某的朋友及家人产生怀疑未予打款,杨某1又与裴某家人商定给其打款3000元,因柜员机故障未果。2014年8月2日凌晨4时许,杨某1为防止裴某报警逼迫裴某写下30000元欠条并给裴某拍摄了裸照等后将裴某放走。作案后,杨某1给付裴某50元作为打车费用,所抢现金余款350元被其挥霍。被告人杨某1的行为致裴某头面外伤,双眼钝挫伤,双眼角膜上皮剥脱,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多发大面积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Ⅱ级),因此造成裴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88.32元(其中医疗费7563.32元、鉴定费1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某1供述证实,其与被害人裴某系微信好友,裴某曾让她的朋友以银行转款的方式借给其人民币700元。2014年7月31日13时许,裴某曾到其租住的唐山市丰南区洪阳家园115栋2单元1202室,向其索要此款;2、被害人裴某陈述证实,其与被告人杨某1系微信好友,其曾借给杨某1人民币700元,并给杨某1交过50元电话费。2014年7月31日13时许,其到杨某1居住的唐山市丰南区洪阳家园115栋2单元1202室索要此款时,被杨某1用酒瓶、木棍、拳脚等殴打后捆绑,之后杨某1将其携带的400元现金抢走并强行将其奸淫,后杨某1又用木棍插入其阴道强行对其实施猥亵,实施完上述行为后杨某1又继续采取持木棍殴打、捆绑等手段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杨某1让其以在天津蓟县发生交通肇事为由打电话向其朋友及家人索要钱款10000元,因其朋友及家人产生怀疑一直未予汇款,杨某1又与其家人商定汇款3000元即可,因柜员机故障无法打款,只好作罢。2014年8月2日凌晨4时许,为防止其报警,杨某1逼迫其写下30000元欠条并给其拍摄了裸照等后将其放走。杨某1的行为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Ⅱ级),并住院治疗;3、证人刘某、孙某甲、孙某乙、葛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2014年8月1日,裴某以在天津发生交通肇事为由向单位请假,并向同事孙某乙等人借钱,几人听到裴某打电话时声音急切且带哭声,期间还有一男子接过电话让快点将钱打过去,遂由孙某乙到裴某所说的蓟县人民医院进行核实,在知道该院并无裴某所说交通肇事伤者且裴某并不在该院后,孙某乙将此事告知了裴某的家人,之后裴某的哥哥报警;4、证人裴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8月1日下午,其接到弟妹葛维的电话,称其妹妹裴某在天津蓟县出了肇事,向单位请了假,并向同事孙某乙等人借钱,其遂给裴某打电话询问,裴某称正在解决,当晚23时许,葛维又给其打电话,说裴某之事不正常,让其到她家商量,其到后听裴某的同事孙某乙介绍情况后报了警,在报警过程中一个自称叫杨某1的男子,给其打电话让其汇款一万元,其提出见面给付现金,该男子又提出给其汇三千元即可,因银行柜员机故障,该男子同意与其见面拿现金并约定在文化馆见面,其与警察到文化馆埋伏,但并未发现该男子,后在凤凰山公园西门口处发现裴某,当时,裴某身上都是伤,裴某说其到丰南洪阳小区一个叫杨某1的网友家索要欠款时被杨某1拘禁、殴打,并被抢走了四百多元现金,杨某1还让她以发生交通肇事为由向家人及朋友要钱,还逼迫其写下欠条等情况;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1与被害人裴某相互进行辨认的经过;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7、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裴某的伤情情况及程某;8、有被害人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实裴某所受经济损失等情况;9、另有证人周某、赵某的证言、杨某1为裴某拍摄的裸照等视频资料、房屋租赁合同等相佐证。上列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予以确认,足以证明被告人杨某1抢劫、强奸、强制猥亵、非法拘禁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为寻求性刺激,以暴力方法,强行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采取强制的方法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某1所犯抢劫罪、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非法拘禁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1在强奸犯罪过程中有捆绑、侮辱行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有持凶器殴打及侮辱行为,并致被害人轻伤Ⅱ级,对所犯强奸罪、非法拘禁罪均应酌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杨某1辩解称,其未实施抢劫、强奸、强制猥亵、非法拘禁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观点,经查,有被害人裴某的陈述、证人裴某甲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杨某1实施抢劫、强奸、强制猥亵妇女、非法拘禁的行为客观存在,应以抢劫罪、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杨某1的刑事责任,故对杨某1的辩解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某1对给被害人裴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对被害人裴某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用500元,经查,裴某住院天数为6天,按照相关规定计算,该费用应为人民币300元,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所诉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情赔偿费、康复及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且部分请求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对扣押的作案工具摄像机1部应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5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二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26年12月17日止)。

二、没收作案工具“佳能”牌MVX1Si摄像机1部。

三、责令被告人杨某1退赔人民币350元,发还给被害人裴某。

四、被告人杨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9088.32元(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董丽臣

人民陪审员张金玲

人民陪审员郭秀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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