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2019)冀0602刑初523号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04   阅读:

案由    贪污 受贿 挪用公款     

案号    (2019)冀0602刑初523号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以保竞检公诉刑诉(2019)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洪生、马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淑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贪污罪部分

1、2008年4月,高碑店市杨漫撒村村民杨某1承建高碑店北城办事处办公楼工程。2010年5月结算工程款时,时任高碑店市北城办事处书记的被告人朱某某向杨某1提出多列支100万元,并安排时任北城办事处财政所所长许某以征地补偿款的名义支付杨某1352万元用于结算办公楼工程款。同年5月11日,杨某1将100万元打到了朱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朱某某将100万元据为己有。

2、2010年5月,时任高碑店市北城办事处书记的被告人朱某某知道赔偿南海润滑油项目征地地块承包者卢某220万元,是用北城办事处的小金库资金支付后,便以要办公事为名,让时任北城办事处财政所所长许某将该笔补偿款在北城办事处的财务账上列支。同年5月7日,许某伪造收款条一份并下账。同年5月21日,许某开出220万元转账支票交给朱某某,朱某某将这220万元据为己有。

二、挪用公款罪部分

2010年12月28日,时任高碑店市北城办事处书记的被告人朱某某为帮助时任高碑店东大街信用社主任王某1揽储,找到河北杉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杉浩公司)负责人张某1,让该公司把应付北城办事处的1000万元征地款打入东大街信用社账户。2011年5月至同年10月间,王某1分三笔将1000万元归还给北城办事处。2012年1月21日,朱某某为帮助王某1揽储,又找到杉浩公司负责人张某1,让该公司将应付北城办事处的500万元征地款打入东大街信用社账户。2013年2月1日,王某1将500万元归还北城办事处。

三、受贿罪部分

1、2011、2012、2013、2014年春节前,王某1为感谢被告人朱某某帮助东大街信用社揽储,分四次送给被告人朱某某现金25万元人民币。2017年春节前,王某1为感谢时任高碑店市房产管理局局长朱某某帮助其入股的河北信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顺利办理预售许可证,送给朱某某现金5万元人民币。2018、2019年春节前,王某1为感谢时任高碑店市政府副市长朱某某帮助其入股的河北信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股权信息变更,分两次送给朱某某现金,共计10万元人民币。

2、2006年,被告人朱某某任高碑店市北城办事处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河北勃发电气化器材有限公司征地提供帮助。2007年、2008年春节前朱某某分两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赵某所送现金,共计2万元人民币。

3、2009年,被告人朱某某任高碑店市北城办事处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高碑店市新春驾校征地提供帮助。2010年、2011年春节前朱某某分两次收受该企业负责人李某1所送现金,共计2万元人民币。

4、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朱某某任高碑店市北城办事处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个体经营者张某2承揽辖区道路翻修工程及工程款拨付提供帮助。2010年4月,朱某某收受张某250万元人民币。

5、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朱某某任高碑店市北城办事处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河北方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征地及旧城改造项目提供帮助。2010年5月,朱某某收受该公司504万元人民币。

6、2009年被告人朱某某任高碑店市北城办事处书记期间,帮助保定市隆基泰和公司在管辖区域内顺利征地200亩。2010年底,朱某某找到该公司区域经理曹某表示购买该公司开发的商品房。曹某向隆基泰和公司负责人魏某1汇报后,魏某1同意以成本价向朱某某售出。2011年4月23日,朱某某以其妻子董某1名义购买了阳光紫金园2-1-2601室房产1套,实缴房款40万元。经保定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套房产当时市场价格为67.0112万元。朱某某以低于市场价约40%购买,获得优惠27.0112万元。

7、2010年,被告人朱某某任高碑店市北城办事处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北京市富泰诚房地产有限公司征地提供帮助。2011年夏天,朱某某收受该公司法人王某4所送现金40万元人民币。

8、2011年,被告人朱某某任高碑店市北城办事处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保定尚豪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征地提供帮助。2011年下半年,朱某某分两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李某2所送现金,共计2万元人民币。

9、2011年,被告人朱某某任高碑店市北城办事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高碑店市寰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征地提供帮助。2012年上半年,朱某某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李树林所送现金10万元人民币。

10、2011年,被告人朱某某任高碑店市北城办事处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河北北方风机制造有限公司征地提供帮助。2014年春节前朱某某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张某3所送现金2万元人民币。

11、2015年,被告人朱某某任高碑店市房管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高碑店市北城晟奇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奇公司)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提供帮助。2016年春节前,朱某某收受该公司10万元人民币。2017年,被告人朱某某任高碑店市房管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晟奇公司承揽集中供热改造工程提供帮助。2018年春节前,朱某某收受该公司10万元人民币。2018年被告人朱某某任高碑店市政府副市长期间,为晟奇公司催要政府拨款提供帮助。2019年春节前,朱某某收受该公司10万元人民币。

12、2017年4月,时任高碑店市房产管理局局长的被告人朱某某找到杉浩公司负责人张某1,要求以2015年的价格购买该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张某1答应了朱某某的要求。2017年4月28日,朱某某以其女儿朱雅琳的名义购买幸福汇小区8-2-301室房产1套,实缴房款77.56万元。经保定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套房产当时市场价格为147.9612万元。朱某某以低于市场价约47%购买,获得优惠70.4012万元。

13、2017年4月,时任高碑店市房产管理局局长的被告人朱某某找到高碑店市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郑某,要求以2015年的价格购买该公司开发的商品房。郑某答应了朱某某的要求。2017年4月15日,朱某某以其妻子董某1名义购买臻汇园小区1-4-1601室房产1套,实缴房款71.37万元。经保定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套房产当时市场价格为117.4360万元。朱某某以低于市场价约39%购买,获得优惠46.066万元。

在留置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如实说明问题,主动交代了调查机关未掌握的收受他人财物违纪违法事实。全部涉案赃款赃物已被保定市监察委员会依法追缴。

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证人杨某1、许某、卢某等人证言,保定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银行流水,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且应三罪并罚。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主动交代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至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同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朱某某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王淑英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针对公诉机关指控朱某某贪污罪中杨某1100万元的事实,应认定为受贿。二、挪用公款罪,涉案款项不属公款,因此该罪名应予商榷。三、针对受贿罪中的收受赵某、张某3、李某2、李某3、肖某的款项,不构成“行”与“贿”的要件,应属朱某某在职责范围内的督办,系礼尚往来的情形,应予扣减;四、起诉书认定三套房屋的受贿价格,应区别正常的工作拔高与房价让利的纠结,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五、量刑方面1、贪污罪构成自首;2、受贿罪中举报线索泛指低价购房,除涉案三套房外,均系朱某某主动交代,应属自首;3、挪用公款罪系违纪;4、认罪、悔罪,积极退赃;5、虽然系数罪,但系同类型案件,应罚当其罪。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事实

(一)2008年4月10日,被告人朱某某代表高碑店市北城办事处与杨某1代表的高碑店市中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合同》,由杨某1代表的公司承建高碑店北城办事处办公楼工程。2018年4月25日被告人朱某某代表高碑店市北城办事处与杨某1签订《协议书》,确定“北城办事处将果园西南角50.27亩土地承包给杨某1经营使用,期限自2008年5月1日起至2048年4月30日止,承包金总计203.3820万元,杨某1于2008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给付”。2010年5月待结算工程款时,经审计工程项目审计核定4490939.81元,杨某1用应当支付的承包费203.3820万元抵顶一部分工程款,剩余的工程款,时任高碑店市北城办事处书记的被告人朱某某向杨某1提出多列支100万元,并安排时任北城办事处财政所所长许某以征地补偿款的名义支付杨某1352万元用于结算办公楼工程款,同时签订虚假的拆迁补偿合同掩人耳目。同年5月11日,杨某1将100万元打到了朱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朱某某将100万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证人杨某1、许某、吴某、胡某证言,胡某6210210050900185927、许某2293701210008741323开户资料及流水,高碑店市北城办事处记账凭证,拆迁补偿合同,农商银行高碑店高幸福路支行350万元补偿款的银行交易凭证,农商银行高碑店高幸福路支行2万元补偿款的银行交易凭证,杨某1收条、收款凭证,协议书,建筑工程合同,审计报告,胡某付孟某1100万元电汇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0年5月,时任高碑店市北城办事处书记的被告人朱某某知道赔偿南海润滑油项目征地地块承包者卢某220万元,是用北城办事处的小金库资金支付后,便以要办公事为名,让时任北城办事处财政所所长许某将该笔补偿款在北城办事处的财务账上列支。同年5月7日,许某伪造收款条一份并下账。同年5月21日,许某开出220万元转账支票交给朱某某,朱某某将这220万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证人许某、吴某、耿某1证言,耿某2229370121000800281开户资料、交易凭证、耿某1229370121000772038、621215850900001346银行凭证及对账单,付卢某补偿款220万元银行流水及凭证,耿某2229370121000800281开户资料及流水,交易凭证,北城办事处记账凭证,终止承包合同协议书,耿某1身份信息及农商银行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挪用公款事实

2010年12月28日,时任高碑店市北城办事处书记的被告人朱某某为帮助时任高碑店东大街信用社主任王某1揽储,找到河北杉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杉浩公司)负责人张某1,让该公司把应付北城办事处的1000万元征地款打入东大街信用社账户。2011年5月至同年10月间,王某1分三笔将1000万元归还给北城办事处。2012年1月21日,朱某某为帮助王某1揽储,又找到杉浩公司负责人张某1,让该公司将应付北城办事处的500万元征地款打入东大街信用社账户。2013年2月1日,王某1将500万元归还北城办事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证人王某1、张某4、罗某、许某、张某1、王某2证言,张某1、王某2任职说明,河北杉浩房地产开发公司营业执照,河北杉浩房地产开发公司征地款摘要、账目及记账凭证,62102100509002118611(王某1)交易凭证,王某1还北城办事处1000万元相关凭证、罗某还北城办事处500万元相关凭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受贿事实

(一)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2017年、2018年、2019年,王某1分别为感谢被告人朱某某担任北城办事处党委书记期间帮助东大街信用社揽储、时任高碑店市房产管理局局长帮助其入股的河北信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顺利办理预售许可证、时任高碑店市政府副市长帮助其入股的河北信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股权信息变更,分七次送给朱某某现金,共计40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证人王某1、高某1、杜某、高某2,河北信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高某1身份信息,河北信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高某1参股证明、转股协议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杜某、高某2任职证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申报审批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6年,被告人朱某某任高碑店市北城办事处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河北勃发电气化器材有限公司征地提供帮助。2007年、2008年春节前朱某某分两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赵某所送现金,共计2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证人赵某、杨某2证言,河北勃发电气化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赵某简历,杨某2任职情况,勃发公司征地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09年,被告人朱某某任高碑店市北城办事处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高碑店市新春驾校征地提供帮助。2010年、2011年春节前朱某某分两次收受该企业负责人李某1所送现金,共计2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证人李某1、刘某1、焦某证言,新春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新春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李某1任职证明,新春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土地证,刘某1、焦某任职证明,新春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征地情况说明,北城办事处解甲营村委会与村民张某8等人签订的六十七份协议书,北城办事处记账凭证,新春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占地明细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朱某某任高碑店市北城办事处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个体经营者张某2承揽辖区道路翻修工程并为工程款拨付提供帮助。2010年4月,朱某某收受张某250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证人许某、张某2、吴某证言,张某2提供的资料,查询银行流水,许某229000121001786906付工程款银行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朱某某任高碑店市北城办事处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河北方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征地及旧城改造项目提供帮助。2010年5月,朱某某收受该公司504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证人邵某、刘某2、刘某1、焦某证言,河北方晖房地产开发公司营业执照,邵某法定代表人证明,刘某2会计身份证明,河北方晖房地产开发公司记账凭证及账目、中国工商银行付款凭证,刘某1、焦某任职情况,北城办事处账目及记账凭证,征地明细表,方晖公司征地情况说明,北城办事处解甲营村委会与村民张某9等人签订的68份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2009年被告人朱某某任高碑店市北城办事处书记期间,帮助保定市隆基泰和公司在管辖区域内顺利征地200余亩。2010年底,朱某某找到该公司区域经理曹某表示购买该公司开发的商品房。曹某向隆基泰和公司负责人魏某1汇报,为了表示对朱某某在征地过程中给予的帮助,魏某1同意以成本价出售给朱某某。2011年4月23日,朱某某以其妻子董某1名义购买了阳光紫金园2-1-2601室房产1套,实缴房款40万元。经保定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套房产当时市场价格为67.0112万元。朱某某以低于市场价约40%购买,从中获得优惠价格27.011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证人董某1、曹某、魏某1、刘某3、王某3、杨某3证言,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及收款收据,协议书,买卖合同、交款凭条及专用收据,紫金园销控表,查封通知书回执(查封阳光紫金园小区2-1-2601和臻汇园小区1-4-1601),隆基泰和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七)2010年,被告人朱某某任高碑店市北城办事处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北京市富泰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征地提供帮助。2011年夏天,朱某某收受该公司法人王某4所送现金40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证人王某4、刘某4、张某5、王某5证言,协议书,张某5、刘某4任职情况,北京富泰诚房地产开发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八)2011年,被告人朱某某任高碑店市北城办事处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保定尚豪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征地提供帮助。2011年下半年,朱某某分两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李某2所送现金,共计2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证人李某2、杨某3、杨某4证言,保定尚豪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李某2任职证明,杨某3、杨某4任职情况,尚豪置地无纺布项目征地情况说明,北城办事处杨漫撒村委会与村民马某1等人签订的二十六份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九)2011年,被告人朱某某任高碑店市北城办事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高碑店市寰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征地提供帮助。2012年上半年,朱某某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李树林所送现金10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证人李树林、杨某3、杨某4证言,杨某3任职证明,北城办事处安乐村委会与村民张某10、杨某6敏、崔某等人签订的十份协议书,中冶科创项目征地情况说明,北城办事处杨漫撒村委会与村民马某2等人签订的八十份协议书,高碑店寰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高碑店圣林花园酒店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李树林任职证明,银行查询李树林的交易流水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2011年,被告人朱某某任高碑店市北城办事处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河北北方风机制造有限公司征地提供帮助。2014年春节前朱某某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张某3所送现金2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证人张某3、杨某4证言,河北北方风机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张某3任职说明,征地款相关银行凭证,杨某4任职说明,北方风机项目征地情况说明,北城办事处杨漫撒村委会与村民李来文等人签订的十份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一)2015年,被告人朱某某任高碑店市房管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高碑店市北城晟奇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奇公司)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提供帮助。2016年春节前,朱某某收受该公司10万元人民币。2017年,被告人朱某某任高碑店市房管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晟奇公司承揽集中供热改造工程提供帮助。2018年春节前,朱某某收受该公司10万元人民币。2018年被告人朱某某任高碑店市政府副市长期间,为晟奇公司催要政府拨款提供帮助。2019年春节前,朱某某收受该公司10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证人肖某、王某6、谭某、张某6、董某2证言,肖某保定农村商业银行62×××39流水,中国银行账号62×××96、账号62×××34开户信息及流水,朱某某对保定农村商业银行62×××39复印件的辨认,朱某某对中国银行账号62×××96复印件的辨认,高碑店市发展改革局“煤改电”合同书两份,高碑店市电代煤工作领导小组记账凭证及合肥荣事达太阳能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高碑店人民政府会议纪要,高碑店住建局供热改造相关财务凭证、票据及设备买卖合同,高碑店市北城晟奇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河北驯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肖某、藏雪松任职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北城办事处孙漫撒村西),项目授权合作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二)2017年4月,时任高碑店市房产管理局局长的被告人朱某某找到杉浩公司负责人张某1,要求以2015年的价格购买该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因被告人朱某某系杉浩公司的主管部门的领导,且对于该公司的项目给予照顾,遂张某1答应了朱某某的要求。2017年4月28日,朱某某以其女儿朱雅琳的名义购买幸福汇小区8-2-301室房产1套,实缴房款77.56万元。经保定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套房产当时市场价格为147.9612万元。朱某某以低于市场价约47%购买,获得优惠70.401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证人董某1、张某1、林某、高某2、魏某2证言,河北杉浩房地产公司营业执照,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申报审批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购房交款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发票,查封通知书回执(查封幸福汇小区8-2-301),魏某2提供的阳光紫金园2-1-2601抵押贷款资料,杉浩房地产公司记账凭证及收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销售登记表,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三)2017年4月,时任高碑店市房产管理局局长的被告人朱某某找到高碑店市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郑某,要求以2015年的价格购买该公司开发的商品房。郑某答应了朱某某的要求。2017年4月15日,朱某某以其妻子董某1名义购买臻汇园小区1-4-1601室房产1套,实缴房款71.37万元。经保定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套房产当时市场价格为117.4360万元。朱某某以低于市场价约39%购买,获得优惠46.06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证人郑某证言,高碑店市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郑某任职说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昆仑房地产公司财务凭证及记账凭证,查封通知书回执复印件(查封阳光紫金园小区2-1-2601和臻汇园小区1-4-1601),商品房买卖合同,销控表,财务专用收据及购房款银行凭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同时查明,保定市监察委员会追缴违法所得11290348.33元;冻结涉案账号62×××39(124374.75元)、62×××96(40060.92元)。

另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综合证据:证人孟某1、张某7、董某1证言、魏某2、王某1、王某7证言,孟某16227000142010179565开户信息及流水、220万元交易凭证、450万元交易凭证、16万元交易凭证、8万元交易凭证、销户信息;孟某16227000142010209164开户信息及流水、15万元交易凭证、45000元现金支取凭证、49000元现金支取凭证、销户信息,孟某26013825002007459981开户信息及流水、交易凭证、交易凭证,张某713181196803221057开户信息、6227000210790214785开户信息及5万元交易凭证、4.8万元交易凭证、八笔4.9万元交易凭证、42万元交易凭证、40万元交易凭证、19万元交易凭证、20万元交易凭证、41.84582万元交易凭证、20万元交易凭证、151.44元交易凭证、5万元交易凭证、50万元交易凭证、四笔40万元交易凭证,朱某某、董某1房产信息,扣押决定书,干部任免审批表,户籍证明,北城办事处党政班子成员分工、调整分工通知,朱某某任职通知,朱某某人大代表、党代表任职信息及证明,免朱某某高碑店副市长职务的文件,立案呈批表,立案决定书,立案通知书,留置文书,重要案情专报,立案决定书宣布记录等。

针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结合本院确认的证据,综合全案情节,评判如下:

一、公诉机关指控贪污罪,其中涉及杨某1100万元的性质的界定。

辩护人提出涉及杨某1100万元,应属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某代表高碑店市北城办事处与杨某1代表的高碑店市中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合同》,由杨某1代表的公司承建高碑店北城办事处办公楼工程。北城办事处应按审计及协议给付杨某1工程款。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指向明确,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为了谋取利益,授意杨某1多列支100万元。100万元并非杨某1的工程款,其性质并不因杨某1的列支行为而改变,应属公款。因此辩护人所提受贿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二、挪用公款罪是否成立。

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挪用公款罪涉案款项不属公款。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以下事实:1、涉案款项系征地补偿款;2、河北杉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该在规定期限内将征地补偿款打入北城办事处相关账号;3、对于征地补偿款的管理与使用系国家机关;4、表面上涉案款项未经北城办事处账号,但形成上述结果的原因系被告人朱某某为己之私的客观反映,综上,涉案款项符合刑法对于“公款”的认定标准,同时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亦符合刑法“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条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挪用公款罪依法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三、被告人朱某某是否存在自首情节。

1、贪污事实。

侦查机关出具的朱某某的到案情况,明确记载侦查机关掌握贪污事实10万元未查实,涉案320万元均系朱某某主动交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因此,对于贪污事实,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

2、挪用公款事实和受贿事实。

针对上述事实,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结合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告人朱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侦查机关掌握了部分犯罪事实,朱某某主动交代同种其他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认定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犯罪分子依法不成立自首,办案机关掌握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同种其他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此,虽被告人朱某某在上述犯罪事实中,不构成自首,但其主动交代其他同种犯罪事实,应属坦白,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自首的辩护观点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以多列支的形式侵占国有财产32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其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将公款1500万元挪作他用,为他人完成揽储任务,超过三个月未还,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共计825.478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朱某某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贪污事实,有自首情节,结合其认罪、悔罪态度,依法减轻处罚;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挪用公款及受贿事实,有坦白情节,结合认罪、悔罪态度及其主动交代的部分事实的犯罪情节,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应予从轻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2031年9月20日止。

二、冻结在案的涉案款项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茗媛

审 判 员  庞鸣倩

人民陪审员  苑德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赵宁

书记员崔梦慧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