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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430刑初102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8-04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冀0430刑初102号    

邱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邱检刑诉字刑诉(2019)99号起诉书、邱检刑诉字追诉(2019)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认罪认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睢景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辩护人王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4月份,加油点老板陈某1通过中间人王学军(已死亡)介绍联系上了被告人郑某某,陈某1请求郑某某为其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郑某某以办证费用的名义,收受陈某1现金3万元整,后将复印的一份《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提供给陈某1使用。后又谎称《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需要年检,将该《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从陈某1手中要回后销毁。在收受陈某1的3万元后,郑某某利用其担任邱县商业局执法队队长的职务便利,在日常检查中,为陈某1通风报信,帮助陈某1逃避检查和查处。

2、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郑某某以帮助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为由,接受“无名加油站”经营人武某通过邯郸银行转款4万元。后因该加油站不符合发证条件,办证之事无法运作,郑某某于2018年春节前,在武某家将4万元现金退还。

3、2014年11月11日,徐某1(女、个体加油站老板)为让郑某某帮助办理成品油零售批准证书,通过张某向郑某某尾号为996593邯郸银行卡转款2万元。郑某某自2014年11月13日至11月24日先后分9次从ATM取现,将该款用于还信用卡欠款及个人消费支出。随后,郑某某在邱县恒通加油站经营者刘某2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伪造租地合同、租地协议、邱国用(2003)第052号土地证、公证书资料,将刘某2的“冀D×××××号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企业名称由“邱县恒通加油站”变更为“邱县豪琪加油站”,将法人代表由“刘某2”变更为“徐某1”,并逐级上报。河北省商务厅于2015年10月13日同意该变更申请,郑某某将该证交给徐某1经营使用。

4、2018年9月份,邱县古城营村邢某想在大牙线公路开办一家加油站,便通过朋友找到被告人郑某某,让郑某某为其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郑某某承诺可以想办法办理后,2018年9月20日,邢某通过手机银行给郑某某之子郑某1尾号为484670的农业银行卡打款5万元。郑某某自9月20日至10月9日先后分17次从中国农业银行邱县支行营业部ATM取现。郑某某将该款用于还信用卡欠款及平时日常消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陈某1、武某、邢某、徐某1、路某、程某、王某1、陈某2、郑某1、刘某1、王某2、郑某2、陈某3、王某3、张某、徐某2、刘某2、郑某3、陈某4、郑某4等证言,银行流水,王学军死亡证明及户口注销申请,工资表、收条、村委会资金支出证明,邱县发展和改革局(原商务局)关于商务局成品油市场监管职责的说明邱县商务局(2012)2号通知,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05)12号通知,邱县商务局(2016)1号通知,中共邱县县委邱县人民政府(2019)1号通知,邱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领导班子成员和科室人员职责分工的通知,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邯郸市商务局等十一部门(2018)104号通知,冀商运行字(2018)39号通知,冀D×××××号、冀D×××××号成品油零售批准证书变更相关材料,邱县公证处(2015)邱证经字第58号公证书卷宗及情况说明,邱国用(98)字第1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邱政转(2003)30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2003)052号土地登记申请书,公证书及营业执照,加油站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告知书及整改材料,谅解书,户籍证明及简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减轻其刑事处罚;2、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应给予从宽处理;3、本案被告人郑某某已积极退还全部收受的钱的行为,依法应当考虑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担任邱县商务局执法队长、邱县发展和改革局执法队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2009年3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郑某某于2019年5月23日接到邱县监察委员会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监察机关接受询问,但其仅供述了监察委所掌握线索的犯罪事实,并未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可认定被告人郑某某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应给予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郑某某分别于2019年8月23日、2019年10月28日签写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根据《关于使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9条“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一般应当大于仅有坦白、或者虽认罪但不认罚的从宽幅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有自首、坦白情节,同时认罪认罚的,应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不作重复评价。”本案中,被告人郑某某系坦白,量刑时予以考虑,但二者不作重复评价。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郑某某已积极退还全部收受钱款,依法应当考虑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郑某某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尚未退还收受钱款,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将其收受钱款全部退回,并已获得谅解,故该辩护意见予以采信,量刑时予以考虑。

鉴于被告人郑某某于案发前已退还收受武某的款项四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危险等情况,可对其适用缓刑。

根据庭审过程中查明的事实和犯罪情节,本院经书面建议公诉人调整量刑建议,但公诉人未予回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勇

人民陪审员 王 硕

人民陪审员 郭佳兵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欣

书记员田俊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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