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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鱼刑初字第488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1   阅读:

审理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鱼刑初字第48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4-11-27
合 议 庭 :  侯宇虹尹嘉嘉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4)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1、张某2、蒋某、李某甲、李某乙、许某、古某、潘某、凌某、覃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孟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1及其辩护人张某、被告人张某2及其辩护人周某、付某、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陆某、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钟某、被告人古某、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黄某、李某丙、被告人凌某、被告人覃某甲及其辩护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至12月中旬,被告人潘某1伙同张某2、蒋某、李某甲、李某乙、许某、古某、潘某、凌某、覃某甲在柳州市鱼峰区某路某小区的某茶庄,以介绍别人捐款加入中华慈善公益联合会志愿者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华慈善联合会”)即可以获得提成的形式实施传销活动,并在柳州发展会员一百七十多人,构成层级级数三层以上。

在实施传销活动中,被告人潘某1作为中华慈善联合会的总负责人,负责管理全国每一个中华慈善联合会会员所缴捐款中的450元,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1月16日,共收取707个会员每人450元捐款共计318,150元;被告人蒋某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作用,并负责管理和培训工作;被告人张某2负责该传销活动在柳州发展下线会员的全面工作;被告人李某甲负责培训工作;被告人李某乙、许某、古某负责接待被发展的会员并向其宣传入会情况;被告人潘某、凌某、覃某甲负责对新入会的会员进行电脑注册登记、通过传销网站分配交款账户等。

2013年12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2、李某乙、潘某、许某、凌某、覃某甲在柳州市鱼峰区某路某小区的某茶庄内被抓获归案,公安人员并当场缴获中华慈善联合会会员申请书、捐款填单等书证。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古某被拘传归案。2014年5月7日20时许,被告人蒋某在广西桂林市某街一玉器店被抓获,并协助公安机关在桂林某学院大门前抓获被告人李某甲。2014年6月29日0时许,被告人潘某1在杭州市萧山区某街道某商务酒店8318号房间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证言;2、被告人供述;3、辨认笔录;4、缴获的捐款填单和会员申请书;5、归案经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1负责收每人捐款中的450元善款,其在传销活动中系组织领导者;蒋某作为张某2的上线,对中华慈善联合会在柳州的发展起了比较重要的作用,其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和管理的作用;张某2系中华慈善联合会在柳州的负责人;李某甲、李某乙、潘某、许某、古某、凌某、覃某甲对传销活动的实施和扩大起到了比较重要的作用。十名被告人在中华慈善联合会中系领导者,无视国家法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十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发表公诉意见时,公诉人提出被告人蒋某归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李某甲,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潘某、许某、古某、凌某、覃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某1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有异议,辩解称:潘某1在中华慈善联合会无任何职务,公诉机关认定潘某1系该联合会的总负责人且共收取707个会员每人450元捐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宣告潘某1无罪。且当庭向法庭提交了其向中华慈善联合会交款的收款收据若干份。

被告人张某2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无异议,但辩称:1、张某2不是柳州的负责人;2、公诉机关指控会员达120余人证据不足,本案不能适用情节严重的量刑。

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无异议,但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中虽然被告人张某2是蒋某的下线,但发展柳州的170多名会员均系张某2等人积极参与完成的,蒋某起次要作用;2、蒋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求本院对蒋某适用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有异议,其提出没有发展过任何下线,也没有帮助培训过会员,故其行为不应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无异议,但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无异议,但辩称:1、许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2、许某认罪态度好。请求本院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古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无异议,但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无异议,但辩称:1、潘某并没有管理慈善联合会的资金;2、潘某在本案当中是从犯;3、本案的犯罪行为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情节。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凌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无异议,但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覃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无异议,但辩称:1、本案认定参加传销活动人数达到120人以上证据不足,因此不能适用情节严重来处罚;2、覃某甲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潘某1、张某2、蒋某、李某甲、李某乙、许某、古某、潘某、凌某、覃某甲等人以“做慈善事业”为幌子,以加入所谓的中华慈善联合会为名,要求参加者经上线人员介绍并缴纳1,850元入会费成为会员,同时获得发展下线资格。当参加者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达到一定数量时,可获下线人员缴纳的“捐赠款”。通过这种方式从2013年11月上旬至12月中旬,中华慈善联合会在柳州市发展会员达160人,构成层级数六层以上。其中张某2入会之后柳州市发展会员有159人,凌某于2013年11月9日入会之后有154人入会,潘某于2013年11月18日入会之后有150人入会,李某乙、许某、覃某甲于2013年11月24日入会之后有122人入会,古某于2013年11月25日入后有107人入会。

在实施传销活动中,被告人潘某1是中华慈善联合会总负责人,负责掌管每位柳州会员汇入该联合会捐款中的450元款项;被告人张某2负责该传销活动在柳州发展下线会员的全面工作;被告人蒋某、李某甲负责协助张某2在柳州发展成立中华慈善联合会之初的培训、宣传工作;被告人李某乙、许某、古某负责接待被发展的会员并向其宣传入会情况;被告人潘某、凌某、覃某甲负责对新入会的会员进行电脑注册登记、通过传销网站分配交款账户等。截至案发时,潘某1获违法所得71,750元,张某2获违法所得13,800元,蒋某获违法所得4,500元,李某甲获违法所得2,200元,李某乙获违法所得3,800元,许某获违法所得5,100元,古某获违法所得3,600元,潘某获违法所得7,900元,凌某获违法所得7,700元,覃某甲获违法所得4,500元。

2013年12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2、李某乙、许某、潘某、凌某、覃某甲在柳州市鱼峰区某路某小区的某茶庄内被抓获归案,公安人员并当场缴获中华慈善联合会会员申请书、捐款填单、两台笔记本电脑等。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古某在柳州市柳南区某路某市场某旅馆内被抓获归案。2014年5月7日20时许,被告人蒋某在广西桂林市某街一玉器店被抓获,并协助公安机关在桂林某学院大门前抓获被告人李某甲。2014年6月29日0时许,被告人潘某1在杭州市萧山区某街道某商务酒店8318号房间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11日,接群众举报称在柳州市某路某小区的某茶庄有人组织传销,遂于同月12日立案侦查。

2、《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抓获被告人张某2等人时亦在柳州市某路某小区同时扣押得《中华慈善公益联合会志愿者会员申请书》、捐款填单、转账凭证、手提电脑、笔记本等物品。

3、捐款填单、银行卡卡转账单、《中华慈善公益联合会志愿者会员申请书》,证实张某2入会之后在柳州市发展会员有159人,凌某于2013年11月9日入会之后有154人入会,潘某于2013年11月18日入会之后有150人入会,李某乙、许某、覃某甲于2013年11月24日入会之后有122人入会,古某于2013年11月25日入会后有107人入会,且因本案潘某1获违法所得71,750元,张某2获违法所得13,800元,蒋某获违法所得4,500元,李某甲获违法所得2,200元,李某乙获违法所得3,800元,许某获违法所得5,100元,古某获违法所得3,600元,潘某获违法所得7,900元,凌某获违法所得7,700元,覃某甲获违法所得4,500元。

4、被告人潘某1的农业银行帐户(62×××75)流水清单,证实该帐户即是潘某1负责管理中华慈善公益联合会志愿者会员每人450元捐款的账户。

5、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潘某1供述,称中华慈善公益联合会向下发展的新会员均将400元公益款及50元网络维护费打入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帐户,由其来经手处理。

(2)被告人张某2供述,称自己是中华慈善公益联合会在柳州最初的宣传人,后来发展起来的下线中被告人李某乙、许某、古某等人负责接待、讲解,被告人潘某、覃某甲、凌某主要负责电脑录入、帮助新会员完成入会手续等。柳州中华慈善公益联合会最少分了16层,其是第一层1人,第二层2人、第三层4人,第四层8人,第五层16人,依此类推。层级是有了,但是从第三层往下开始还有空位,因此在柳州只有100多个会员。每个新入会的会员需交纳1,850元,其中的450元固定是给潘某1,其余部分以一定的规则分配至捐款者的上线。

被告人张某2的辨认材料,证实其从不同的12张免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潘某1。

(3)被告人蒋某供述,称2013年11月中旬其与另一个直接下线被告人李某甲来到柳州某宾馆住下,开始教被告人张某2及她喊来的对这个慈善机构感兴趣的人,其主要进行宣传运作公司规则、具体流程、善款的流向、今后如何能赚到钱等方面,李某甲是教如何到银行存善款,留下单据,回来如何向收到善款的老会员确认后可获得会员资格等方面,至于电脑的操作是柳州的会员自己学会的。且被告人潘某1是中华慈善联合会老总,曾来柳州讲解宣传中华慈善联合会。

(4)被告人李某甲供述,称2013年11月中旬的时候,其与上线被告人蒋某受邀来柳州把中华慈善联合会如何宣传、运作、电脑操作、公司规则等教会柳州的想做的人,开发柳州的市场,蒋某主要是宣传公司运作、公司规则、具体流程、善款的流向、今后如何能赚到钱等方面,其是教新会员如何到银行存善款,留下单据,回来如何向收到善款的老会员确认后可获得会员资格等方面。

(5)被告人李某乙供述,称其在中华慈善联合会负责接待、讲解,被告人蒋某、李某甲负责教授组织情况和运作模式,培训电脑操作入会等流程,被告人潘某1是中华慈善联合会老总,曾来柳州讲解宣传中华慈善联合会。

被告人李某乙的辨认材料,证实其分别从不同的12张免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潘某1、蒋某、李某甲。

(6)被告人许某的供述,称平时都是被告人李某乙负责讲国家形势及福利,其主要负责讲制度。被告人潘某、覃某甲他们主要负责电脑那块。工作是被告人张某2、李某乙、刘祖光安排的,因为他们都是其的上级。被告人蒋某、李某甲曾教授组织情况和运作模式,培训电脑操作入会等流程,且被告人潘某1是中华慈善联合会老总,曾来柳州讲解宣传中华慈善联合会。

被告人许某的辨认材料,证实其分别从不同的12张免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潘某1、蒋某、李某甲。

(7)被告人古某供述,称其在传销活动中负责出面接待、宣传工作,被告人蒋某、李某甲负责教授组织情况和运作模式,培训电脑操作入会等流程,且被告人潘某1是中华慈善联合会老总,曾来柳州讲解宣传中华慈善联合会。

被告人古某的辨认材料,证实其分别从不同的12张免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潘某1、蒋某、李某甲。

(8)被告人潘某供述,称张某2在柳州相当于总管的性质,被告人李某乙负责讲解其慈善协会的相关信息和性质,让来参加这个协会的人学习到协会的相关信息,被告人许某也是负责讲协会里面的工作问题,被告人覃某甲和凌某和其负责操作电脑,然后单子都是抄写的。被告人蒋某、李某甲教大家组织情况和运作模式,培训电脑操作入会等流程。

被告人潘某的辨认材料,证实其分别从不同的12张免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蒋某、李某甲。

(9)被告人凌某供述,称其负责操作电脑注册、整理会员资料。且被告人潘某1是中华慈善联合会老总,曾来柳州讲解宣传中华慈善联合会。

(10)被告人覃某甲供述,称被告人潘某1自称是中华慈善联合会的一个老总,并向各会员讲解中华慈善联合会的相关情况,并称是受中华慈善联合会的委托来管理每个入会会员交纳的450元捐款,并且代表中华慈善联合会来各地中华慈善联合会的分支机构看分支机构的会员。同时其还供述其在联合会中负责操作电脑注册、整理会员资料,被告人蒋某、李某甲负责教授组织情况和运作模式,培训电脑操作入会等流程。

被告人覃某甲的辨认材料,证实其分别从不同的12张免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潘某1。

6、证人证言

(1)证人覃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1日15时许,其朋友韦某甲叫其到某一茶庄,听见里面的人在讲慈善基金的事,即让交1850元做慈善基金,后介绍人来交慈善基金的话每个人头可以得400元。

(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初,其在某某茶庄听被告人许某谈搞慈善,即捐赠1,850元后,自己也得到医疗保障,会员因病住院后可得到组织的帮助,还有互相捐赠,后进来的捐给先进来的,最后达到共同富裕的目标。10天后,其听到来柳州讲解的被告人潘某1宣讲就报名参加了该联合会。

证人陈某的辨认材料,证实其分别从不同的12张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潘某1。

(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是被告人许某向其宣传入会。该联合会的组织领导是被告人张某2,宣传和培训是被告人李某乙和许某,管理会员的是被告人覃某甲、凌某。

(4)证人韦某甲的证言,证实是被告人张某2、李某乙向其宣传。该组织在柳州的组织和领导是张某2,宣传和培训是李某乙和许某,管理会员是覃某甲和凌某。

(5)证人何某证言,其系柳州市某路某小区的某茶庄的总经理,其证实被告人潘某等人租用某茶庄开展中华慈善联合会的活动。

证人何某的辨认材料,证实其分别从不同的12张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凌某、李某乙、古某、刘某甲、许某、潘某、张某2。

(6)证人李某乙、莫某、李某丙、黄某甲、黄某乙、童某、陈某甲、郑某、计某、乔某、高某、韦某乙、韦某丙、吴某的证言,均证实其各自加入了中华慈善联合会的情况。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潘某1、张某2、蒋某、李某甲、李某乙、许某、古某、潘某、凌某、覃某甲均已满十八周岁。

8、到案经过及相关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潘某1、张某2、蒋某、李某甲、李某乙、许某、古某、潘某、凌某、覃某甲的归案情况,且被告人蒋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甲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潘某1提供的已将所得善款交给中华慈善联合会的李敬宇的收条及收款收据,本院认为无论这些收条是否客观存在,但收款日期均是发生在本案之前,不能证实与本案有任何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1、张某2、蒋某、李某甲、李某乙、许某、古某、潘某、凌某、覃某甲以招募中华慈善联合会志愿者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会费的方式获得入会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缴纳的会费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秩序,其组织内部参加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1、张某2、蒋某、李某甲、李某乙、许某、古某、潘某、凌某、覃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成立。且被告人潘某1、张某2、蒋某、李某甲、李某乙、许某、潘某、凌某、覃某甲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120人以上,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潘某1是中华慈善联合会总负责人,负责掌管柳州会员汇入该联合会的全部捐赠款,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某2系柳州市发起人,在柳州联合会中起组织策划、领导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主犯当中,张某2所起作用相对较潘某1小。在共同犯罪中,蒋某虽然是张某2的上线,但在柳州成立该会之初从桂林市到柳州市协助张某2在柳州创会,并参加柳州的培训、宣传活动,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甲虽然在桂林入会,但在柳州成立该会之初,随同蒋某一同到柳州,并配合蒋某的宣传、培训工作,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乙、许某、古某负责接待被发展的会员并向其宣传入会情况,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潘某、凌某、覃某甲负责对新入会的会员进行电脑注册登记、通过传销网站分配交款账户等,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从犯中李某甲作用相对蒋某较小;在从犯中潘某、凌某、覃某甲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蒋某归案后能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李某甲,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某2、蒋某、李某乙、许某、古某、潘某、凌某、覃某甲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决定对蒋某、李某甲、李某乙、许某、潘某、凌某、覃某甲减轻处罚;对张某2、古某从轻处罚。关于潘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潘某1在中华慈善联合会无任何职务,公诉机关认定潘某1系该联合会的总负责人且共收取707个会员的每人450元捐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宣告潘某1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潘某1共收取了全国707个会员,共计318,150元的指控,仅提供了潘某1卡号为62×××75的中国农业银行帐号的流水账,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此项不予支持。但潘某1以其名义开设的农行帐户,收取柳州160名会员每人450元,且自称为中华慈善联合会的老总,有公安机关提取的各会员转款450元给潘某1的银行转款凭条、被告人、证人对潘某1的指认,本院认为认定潘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证据确实、充分,对潘某1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张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2不是柳州的发起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对于张某2是柳州中华慈善联合会的发起人之说,有其自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且与同案被告人供述及证人的指证相印证,故对张某2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张某2及其辩护人、潘某的辩护人、覃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认定本案的会员达120人的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同时当场收缴的捐款填单、银行卡卡转账单、中华慈善公益联合会志愿者会员申请书充分证实了本案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累计达到160人,故对张某2及其辩护人、潘某的辩护人、覃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蒋某的辩护人提出蒋某在本案当中是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蒋某在本案当中确实是起到协助进行培训、宣传的作用,是从犯,对于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李某甲提出其没有发展过任何下线,也没有帮助培训过会员,故其行为不应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认定李某甲参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事实有其自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同案被告人的供述相印证,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潘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2020年6月2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8年12月1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蒋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六、被告人许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七、被告人古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23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八、被告人潘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九、被告人凌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被告人覃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一、对被告人潘某1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1,750元、被告人张某2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800元、被告人蒋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500元、被告人李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200元、被告人李某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800元、被告人许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100元、被告人古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600元、被告人潘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900元(此款已交至本院)、被告人凌某的违法所得7,700元(此款已交至本院)、被告人覃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500元(此款已交至本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二、暂扣于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作案工具:三星牌笔记本电脑、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各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笔记本若干,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侯宇虹

审判员尹嘉嘉

人民陪审员黄凤琼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淑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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