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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刑初118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3-17   阅读:

审理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浙0522刑初11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6-11-09

一审请求情况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1、项某2、魏某3、王某4、丁某5等人通过他人介绍参加了“五级三晋制”模式的“连锁经营”、“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该组织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加入者必须购买一股为3800元的份额,第二股开始每股为3300元,最多一人可购买21股计69800元。该传销组织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并按照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下线所购买份额的多少分为实习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业务经理、高级业务员(即老总)五个层级,其中老总又分为一代老总、二代老总、三代老总和四代老总,根据规定,一个人加入传销组织从实习业务员到四代老总可以获得返利共计1040万元,因此,该传销组织也称为“1040工程”。

被告人朱某1、项某2、魏某3、王某4、丁某5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进行传销活动,先后发展丁世勇、胡某、鄢国红、连建兵等人为其直接或间接下线,丁世勇、胡某、鄢国红、连建兵等人又陆续发展他人参加,朱某1、项某2、魏某3、王某4、丁某5也因此在该传销组织中升至“老总”级别。该传销组织先后在浙江金华、江苏无锡、浙江湖州等地发展壮大。2015年4月,被告人朱某1、项某2、魏某3、王某4、丁某5带领各自体系的“伞”下人员转移至浙江省长兴县继续开展传销活动,并由此形成以朱某1、项某2、魏某3、王某4、丁某5“老总”级别人员作为团队领导层,形成了项某2体系、魏某3体系、王某4体系、丁某5体系等四个主要体系。该传销组织设置区域长、体系老总等职务组织、领导团队人员开展传销活动,并在每个体系内设置经理室,由大总管、自律总管、申购总管、能力总管、自律配合总管、经晨总管具体负责。其中大总管协助体系老总管理团队一切事宜,包括传达老总指示,督促各岗位落实工作等事项;自律总管主要对体系成员纪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自律配合总管配合自律总管开展工作,协助自律总管进行纪律检查;能力总管负责整个团队成员对传销知识的培训、学习等情况;经晨总管负责组织成员早晚学习《经管二十条》等内容;申购总管负责办理新成员加入的申购事宜,主要是办理申购专用的银行卡,及时收集、保管、上交新人申购材料(申购单、汇款单、身份证复印件)。

2015年5月,被告人朱某1升至二代老总,主要负责项某2体系、魏某3体系、王某4体系、丁某5体系申购资金管理、工资返利的核算和分配等重要职责。同时,被告人项某2、魏某3、王某4、丁某5各自建立经理室帮助该传销团队管理和发展下线人员。其中项某2体系大总管为鄢国红,自律总管为柴文海,申购总管为孙同华,自律配合总管为曹坤明,经晨总管为菅文侠;魏某3体系大总管为冯向品,自律总管分别为寿延和李光洲,能力总管为周凯,申购总管为寿续;王某4体系大总管为连建兵,自律总管为张超,能力总管为连建平,自律配合总管为黄守华;丁某5体系大总管为丁世勇,申购总管为高红莲,能力总管为高英。

截止到案发,项某2体系、魏某3体系、王某4体系、丁某5体系在长兴发展期间分别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层以上,涉案传销资金累计700余万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朱某1、项某2、魏某3、丁某5、王某4、鄢国红、丁世勇、连建兵、冯向品、柴文海、张超、寿延、李光洲、孙同华、高红莲、寿续、周凯、连建平、高英、曹坤明、黄守华、菅文侠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其中被告人朱某1承担在长兴传销组织的申购资金管理、工资返利的核算和分配等重要职责,且其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到120人以上,属“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朱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本人主要管理的是丁某5体系,人数没有指控的那么多;对于其他体系,本人仅管理申购资金;本人收到的申购资金中有部分已转给上面的老总。另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1的辩护人对被告人朱某1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无异议,但提出:1、对起诉书关于被告人朱某1属“情节严重”的指控有异议。本案所涉传销组织于2014年在浙江省金华市被司法机关的打击冲散后,于2015年4月由被告人朱某1、项某2、魏某3、王某4、丁某5各自带领体系下的人员转移到长兴县继续传销,其中项某2体系、王某4体系、魏某3体系不是朱某1发展的,而朱某1发展的丁某5体系的传销人员未达到120人,被告人朱某1的行为不符合“情节严重”的条件;2、被告人朱某1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综上,希望对被告人朱某1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量刑,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项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惟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项某2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2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无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项某2仅发展一个下线,其他大部分人员是从金华过来的,是受高层安排让其代管的,故其犯罪情节较轻;2、项某2作为一代老总,并无实权,仅打电话进行传话,且担任一代老总仅2、3个月,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3、项某2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4、项某2本身也是一个受害者,当时不知是犯罪行为,且没有限制他人自由或胁迫他人的行为,更没有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及其他恶劣影响。综上,希望对被告人项某2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魏某3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时供述共获利30万元,现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另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魏某3的辩护人对被告人魏某3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无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魏某3认罪、悔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魏某3自身也是被害者,当时并非明知是传销而参与,其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魏某3在本案中未限制参与人员的人身自由,也无胁迫的行为,系初犯、偶犯;4、本案上下线之间都是亲朋好友,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魏某3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4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惟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4的辩护人对被告人王某4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无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王某4虽名为体系老总,但体系中的申购总管、自律总管等均非由被告人王某4指定,同时对传销资金的收取或管理均未参与,其作用较小;2、被告人王某4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当庭也认罪;3、被告人王某4自身也是被害者,未限制参与人员的人身自由,也无欺诈、胁迫、趁人之危等行为,且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4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丁某5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惟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某5的辩护人对被告人丁某5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无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丁某5于2013年加入传销组织后担任老总前,其没有担任任何职务;2、被告人丁某5担任老总后,未实际管理,仍由朱某1在管理;3、被告人丁某5仅发展了下线丁世勇、高英,其他均是朱某1放在丁某5线下的,该部分人员应予剔除;4、丁某5是受他人诱惑才参与传销的,自身也是受害者;5、丁某5归案前,公安机关并未掌握丁某5的犯罪事实,在第一次供述时即如实供述,应具有坦白情节;6、丁某5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系初犯,未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丁某5从轻处罚。

被告人鄢国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惟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鄢国红的辩护人对被告人鄢国红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无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鄢国红对传销活动的违法性缺乏判断力,进入后发展的下线均为其亲属,其既是传销活动者,也是传销受害者,由此,其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相对不大;2、被告人鄢国红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深感悔恨。综上,希望对被告人鄢国红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向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1、当时本人不知这是传销活动,也不知是违法的;2、本人加入后,没有发展下线;3、虽担任大总管,但仅是传达的作用;4、本人也是受害者,且被抓获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另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向品的辩护人对被告人冯向品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无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冯向品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冯向品对大总管的含义,一无所知;3、被告人冯向品本身也是受害者,并为此花光了积蓄。综上,希望对被告人冯向品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连建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同时提出本人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工作,且本人来自农村,家中父母年纪较大,有2个孩子,现负债10余万元,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连建兵的辩护人对被告人连建兵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无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连建兵系初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连建兵家庭经济条件较差,受引诱后加入传销活动,虽身为大总管,但也是受害者;3、被告人连建兵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综上,希望对被告人连建兵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世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家有父母、孩子,妻子身体也不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世勇的辩护人对被告人丁世勇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无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丁世勇到案后能主动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自身也是一个受害者;2、被告人丁世勇在本案中作用相对较小,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其是基于错误认识才受邀加入传销,虽为大总管,但均是被人领导、指挥、安排及管理的状态,仅负责传达上级领导的意见,在传销过程中未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伤害他人身体,也未欺诈、胁迫和趁人之危,未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3、被告人丁世勇系初犯、偶犯,现深感后悔。综上,恳请对被告人丁世勇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柴文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本人是亲属介绍加入的,仅发展2名下线,都是亲属,本人被抓后才知道自己犯了罪,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柴文海的辩护人对被告人柴文海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无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柴文海只是一个体系中一个机构的总管,根据上级安排进行活动,应起从属作用;2、被告人柴文海发展的2名下线均是亲属,所得金额仅1万余元,犯罪情节相对较轻;3、被告人柴文海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希望对被告人柴文海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光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惟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寿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误入传销组织后,虽担任领导职务,但没有什么权利,另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寿延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寿延主观上一直认为参与的活动是合法的活动,也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发展的下线都是亲属,其主观方面没有犯罪的故意;2、被告人寿延虽有自律总管的头衔,但没有组织、领导之实,且只要是参与传销活动的人,都可以担任自律总管,因此自律总管不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综上,被告人寿延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被告人张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本人轻信他人才误入传销组织,还让自己的家人参与其中,现知道触犯了法律,因本人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超的辩护人对被告人张超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无异议,但提出:一、被告人张超犯罪情节较轻:1、被告人张超不知自己的行为是违法行为,自身也是受害者;2、被告人张超仅发展2人,且其中一人为其妻子,也不知下线所发展人员交纳的金额及计算返利的方法;3、虽被告人张超担任自律总管,但任职时间仅一个多月,且身体状况不好,其自律总管的工作实际参与度不高;4、被告人张超在担任自律总管期间不存在任何胁迫、欺诈及非法拘禁等情况,也未造成任何人身损害。二、被告人张超属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不大。三、被告人张超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综上,恳请对被告人张超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同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惟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同华的辩护人对被告人孙同华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无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孙同华对传销的操作过程并不熟悉,只是出于想赚点钱的想法才参与其中,其主观恶性不深;2、被告人孙同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孙同华系初犯、偶犯。综上,希望对被告人孙同华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红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惟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红莲的辩护人对被告人高红莲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无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高红莲主观恶性不深;2、被告人高红莲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高红莲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高红莲虽申请了若干银行卡,但办理后银行卡并不为其控制,其作用不大。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高红莲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寿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惟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寿续的辩护人对被告人寿续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无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寿续虽为申购总管,但仅办理了银行卡并上交体系老总,其他申购事宜参与极少,其在传销组织中的作用非常小;2、被告人寿续于2014年年初加入传销组织后,其直接下线仅为一人,且间接发展的人员也远少于其他人员,其参与传销活动的积极性较低;3、被告人寿续本身也是受害者,且为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恳请对被告人寿续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凯、连建平、高英、曹坤明、黄守华、菅文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惟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朱某1、项某2、魏某3、王某4、丁某5等人通过他人介绍先后参加了“1040阳光工程”传销组织,该组织以纯虚构的份额作为产品,采取“上线”发展“下线”拉人头的方式不断吸收新人加入,要求参加者必须购买1份至21份份额(其中第1份份额为3800元,第2份起每份为3300元),以获得加入资格,按照相应的份额获取相应的层级,即“五级三晋制”模式进行管理。“五级”是指按照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下线所购买份额分为:1份至2份为实习业务员,3份至9份为业务组长,10份至64份为业务主任,65份至599份为业务经理,600份以上为高级业务员(即老总)五个层级,其中老总又分为一代老总、二代老总、三代老总和四代老总。“三晋”是指新发展的人员、实习业务员、业务组长只要“伞”下体系累计份额达到10份以上就可以晋升为主任级别;业务主任除其“伞”下体系累计份额达到65份,直接下线人员有2名业务主任的,可晋升为业务经理;业务经理除“伞”下体系累计份额达到600份,3条直接下线是业务经理级别的,可晋升为高级业务员。该传销组织按照级别及发展“伞”下人员的数量计算报酬,以直接提成、间接提成、销售补助的奖金等形式发给各级传销人员。

被告人朱某1、项某2、魏某3、王某4、丁某5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进行传销活动,先后发展丁世勇、胡某、鄢国红、连建兵等人为其直接或间接下线,丁世勇、胡某、鄢国红、连建兵等人又陆续发展他人参加,朱某1、项某2、魏某3、王某4、丁某5也因此在该传销组织中升至“老总”级别。该传销组织先后在浙江金华、江苏无锡、浙江湖州等地发展壮大。2015年4月,被告人朱某1、项某2、魏某3、王某4、丁某5带领各自体系的“伞”下人员转移至浙江省长兴县继续开展传销活动,并由此以朱某1、项某2、魏某3、王某4、丁某5“老总”级别人员作为团队领导层,形成了项某2体系、魏某3体系、王某4体系、丁某5体系四个主要体系。该传销组织设置体系老总等职务组织、领导团队人员开展传销活动,并在每个体系内设置经理室,由大总管、自律总管、申购总管、能力总管、自律配合总管、经晨总管具体负责,帮助团队管理和发展下线人员。截止到案发,项某2体系、魏某3体系、王某4体系、丁某5体系在长兴发展期间,各体系内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层以上,涉案传销资金累计700余万元。

其中:

1、被告人朱某1于2013年5月加入该传销组织,现为高级业务员(二代老总),主要负责项某2体系、魏某3体系、王某4体系、丁某5体系申购资金管理、工资返利的核算和分配等重要职责,其于2016年5月成为二代老总后至案发,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300余万元。

2、被告人项某2于2012年10月加入该传销组织,现为高级业务员(一代老总),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30人以上。

3、被告人魏某3于2012年12月加入该传销组织,现为高级业务员(一代老总),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30人以上。

4、被告人丁某5于2013年年初加入该传销组织,现为高级业务员(一代老总),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有30人以上。

5、被告人王某4于2014年7月加入该传销组织,现为高级业务员(一代老总),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30人以上。

6、被告人鄢国红于2013年年底加入该传销组织,现为业务经理,任项某2体系大总管,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30人以上。

7、被告人冯向品于2014年12月加入该传销组织,现为业务经理,任魏某3体系大总管,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16人。

8、被告人连建兵于2014年2月加入该传销组织,现为业务经理,任王某4体系大总管,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24人。

9、被告人丁世勇于2012年年底加入该传销组织,现为业务经理,任丁某5体系大总管,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30人以上。

10、被告人柴文海于2014年12月加入该传销组织,现为业务经理,任项某2体系自律总管,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7人。

11、被告人李光洲于2015年2月加入该传销组织,现为业务经理,任魏某3体系自律总管,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10人。

12、被告人寿延于2014年7月加入该传销组织,现为业务经理,任魏某3体系自律总管,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16人。

13、被告人张超于2015年3月加入该传销组织,现为业务主任,任王某4体系自律总管,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10人。

14、被告人孙同华于2014年2月加入该传销组织,现为业务经理,任项某2体系申购总管,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26人。

15、被告人高红莲于2014年8月加入该传销组织,现为业务经理,任丁某5体系申购总管,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14人。

16、被告人寿续于2014年1月加入该传销组织,现为业务经理,任魏某3体系申购总管,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17人。

17、被告人周凯于2014年4月加入该传销组织,现为业务经理,任魏某3体系能力总管,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19人。

18、被告人连建平于2014年6月加入该传销组织,现为业务经理,任王某4体系能力总管,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11人。

19、被告人高英于2014年9月加入该传销组织,现为丁某5体系能力总管,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14人。

20、被告人曹坤明于2015年3月加入该传销组织,现为业务主任,任项某2体系自律配合总管,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7人。

21、被告人黄守华于2014年4月加入该传销组织,现为业务经理,任王某4体系自律配合总管,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8人。

22、被告人菅文侠于2014年10月加入该传销组织,现为业务主任,任项某2体系经晨总管,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10人以上。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朱某1处扣押华硕X550C笔记本电脑1台、力杰4GB储存卡1张、DCP7010激光多功能一体机1台、中国联通SIM卡30张及现金人民币515745元等财物;从被告人项某2处扣押现金人民币23265元;从被告人魏某3处扣押现金人民币8270元;从被告人王某4处扣押现金人民币9400元;从被告人丁某5处扣押现金人民币5030元;从被告人丁世勇处扣押现金人民币446元;从被告人柴文海处扣押现金人民币485元;从被告人李光洲处扣押现金人民币28600元;从被告人孙同华处扣押现金人民币5500元;从被告人寿续处扣押现金人民币2080元;从被告人曹坤明处扣押现金人民币1700元;从本案被告人及相关参与传销人员处共扣押诺基亚等品牌手机66部。

再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了被告人孙同华名下农业银行卡号为62×××74的账户(存有冻结金额223415.02元)、被告人孙同华名下工商银行卡号为62×××01的账户(存有冻结金额6751.92元)、被告人孙同华名下建设银行卡号为62×××73的账户(存有冻结金额83200.10元)、被告人魏某3名下工商银行卡号为62×××03的账户(存有冻结金额161228.87元)、被告人高红莲名下工商银行卡号为62×××21的账户(存有冻结金额88993.59元)、李启群名下工商银行卡号为62×××31的账户(存有冻结金额63216.56元)、李某名下工商银行卡号为62×××75的账户(存有冻结金额83410.84元)、李勇名下工商银行卡号为62×××90的账户(存有冻结金额10029.31元)、柴修梅名下工商银行卡号为62×××04的账户(存有冻结金额81236.37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接警单、扣押清单、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情况说明、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等书证;

2、证人吴军、李某、胡某、高某、周某、魏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1、项某2、魏某3、丁某5、王某4、鄢国红、冯向品、连建兵、丁世勇、柴文海、李光洲、寿延、张超、孙同华、高红莲、寿续、周凯、连建平、高英、曹坤明、黄守华、菅文侠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

5、扣押物品照片。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朱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1的行为不属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中“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1于2015年5月成为二代老总后至案发,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300万元以上,结合其传销发展人员数量、传销涉案金额,应属“情节严重”,故该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寿延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寿续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寿延系自律总管,在本案所涉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的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应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故该辩护意见和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1、项某2、魏某3、丁某5、王某4、鄢国红、冯向品、连建兵、丁世勇、柴文海、李光洲、寿延、张超、孙同华、高红莲、寿续、周凯、连建平、高英、曹坤明、黄守华、菅文侠以“连锁经营”、“资本运作”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他人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其中被告人朱某1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1、项某2、魏某3、丁某5、王某4、鄢国红、冯向品、连建兵、丁世勇、柴文海、李光洲、寿延、张超、孙同华、高红莲、寿续、周凯、连建平、高英、曹坤明、黄守华、菅文侠均系从犯,依法对被告人朱某1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项某2、魏某3、丁某5、王某4、鄢国红、冯向品、连建兵、丁世勇、柴文海、李光洲、寿延、张超、孙同华、高红莲、寿续、周凯、连建平、高英、曹坤明、黄守华、菅文侠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各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均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被告人周凯、连建平、高英、曹坤明、黄守华、菅文侠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各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朱某1、项某2、魏某3、丁某5、王某4、鄢国红、冯向品、连建兵、丁世勇、柴文海、李光洲、寿延、张超、孙同华、高红莲、寿续、周凯、连建平、高英、曹坤明、黄守华、菅文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9年7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项某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7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魏某3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7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丁某5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7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4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7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鄢国红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冯向品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连建兵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丁世勇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被告人柴文海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李光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寿延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张超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孙同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五、被告人高红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六、被告人寿续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七、被告人周凯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八、被告人连建平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九、被告人高英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十、被告人曹坤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十一、被告人黄守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十二、被告人菅文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十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华硕X550C笔记本电脑1台、力杰4GB储存卡1张、DCP7010激光多功能一体机1台、中国联通SIM卡30张及诺基亚等品牌手机66部等,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十四、被告人朱某1、项某2、魏某3、王某4、丁某5、丁世勇、柴文海、李光洲、孙同华、寿续及曹坤明被扣押的合计现金人民币600521元的赃款;被告人孙同华名下农业银行卡号为62×××74的账户中被冻结的赃款223415.02元、被告人孙同华名下工商银行卡号为62×××01的账户中被冻结的赃款6751.92元、被告人孙同华名下建设银行卡号为62×××73的账户中被冻结的赃款83200.10元、被告人魏某3名下工商银行卡号为62×××03的账户中被冻结的赃款161228.87元、被告人高红莲名下工商银行卡号为62×××21的账户中被冻结的赃款88993.59元、李启群名下工商银行卡号为62×××31的账户中被冻结的赃款63216.56元、李美名下工商银行卡号为62×××75的账户中被冻结的赃款83410.84元、李勇名下工商银行卡号为62×××90的账户中被冻结的赃款10029.31元、柴修梅名下工商银行卡号为62×××04的账户中被冻结的赃款81236.37元,合计赃款人民币801482.58元及孳息,由扣押、冻结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周凯、连建平、高英、曹坤明、黄守华、菅文侠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正乾

审判员徐冰

人民陪审员周树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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