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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呈刑初字第100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31   阅读:

审理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呈刑初字第10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5-08-05
合 议 庭 :  李昌祁昂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李某某等上述18名被告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文婷、李硕,书记员姚定出庭支持公诉,以上18名被告人及所列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等人将其组织、领导的传销团伙从安徽省合肥市搬至昆明市呈贡区天润康园小区,继续从事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按照实习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业务经理、高级业务员(或称“老总”)的“五级三阶制”的模式进行运作,以“寻求商机”、“发展当地经济”为名,直接通过拉人头方式形成上下网络关系,以做生意或者其它名义将亲戚、朋友、老乡骗至呈贡,随后以所谓“资本运作”、“连锁销售”的名义对骗来的人员进行洗脑,鼓吹此模式是财富再分配,是个人致富的好方法,引诱他人加入该传销组织,并按照不同级别对下线人员分别按照一定比例进行提成返利。至2014年6月18日,该组织发展的传销人员达160余人。

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已经达高级业务员(老总)级别,在传销活动中起到发起、策划、操纵等作用;被告人陈某某、刘某乙、张某某、刘某甲、马某某、罗某某、范某丙、周某某、范某某、范某甲、陈某乙、唐某某、刘某丁、刘某戊、唐某戊、谢某丙达经理级别,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宣传、培训等职能。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刘某乙、陈某某、张某某、刘某甲、范某某、范某甲、马某某、陈某乙、范某丙、周某某、罗某某、唐某某、刘某丁、刘某戊、唐某戊、谢某丙以推销商品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刘某乙、张某某、范某某、范某甲、马某某、范某丙、罗某某、周某某、陈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唐某某认罪态度较恶劣。据此,对上述18名被告人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刘某乙、陈某某、张某某、刘某甲、范某某、范某甲、马某某、陈某乙、范某丙、周某某、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均辩称各自在组织中的作用较小,同时也是受害者。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丁、唐某某、刘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事实有异议,唐某某辩称自己没有达到经理级别,未做过宣传培训;刘某丁辩称其没有承担管理职能,自己是受害者;刘某戊辩称自己不是领导者。

被告人谢某丙、唐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有异议,唐某戊辩称其不清楚是否加入过该传销组织,也不是组织领导者;谢某丙辩称其虽然参与过,但不是组织领导者。

李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罪名及事实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辨认笔录无见证人身份信息,相关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李某某在该组织中只是积极参加者,不是组织领导者,李某某均是在上线陈某甲等人安排下工作,无决定事务权;3、李某某在该传销组织中时间较长,被团队内部人员误认为起很大作用;4、李某某与刘某某是两个独立的团队,不需对刘某某团队的传销承担责任。5、该案还有更大的领导者未归案;6、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也是一个受害者,建议判处李某某一年有期徒刑或者判处缓刑。

刘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罪名及事实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刘某某在传销活动中听命于李某甲等人,不是发起者和策划者,只承担了管理、宣传、培训等职能;2、刘某某发展的下线只有十多人,涉案金额不大,社会危害性不大;3、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4、刘某某系初犯、偶犯,也是一个受害者。建议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

陈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罪名及事实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陈某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不是组织、领导者,只是一般的参与者;2、陈某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的作用,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较小;3、陈某某只是初犯,且认罪和悔罪表现好;4、陈某某身体状况和家庭状况不好,请求从轻处罚。

刘某甲的辩护人对指控罪名及事实有异议,认为刘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刘某甲虽为大总管一职,但是下线仅有2人,只是参与者,在传销组织中作用不大,社会危害性较低;2、刘某甲的主观恶性较小,没有限制人身自由,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3、刘某甲在传销活动中没有获利。

唐某戊的辩护人对指控罪名及事实有异议,认为唐某戊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唐某戊不是该组织的发起、策划、操纵人员;2、唐某戊发展的下线没有达到30人以上,层级也未达到三级以上的立案标准,也未达到7人或五万元的定罪标准;3、唐某戊客观上没有骗取任何人和财物,也未领取过报酬;4、唐某戊没有参加宣传,未诱骗他人,是一般参与者;5、本案仅有言词证据,无其他证据证实言词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等人将其组织、领导的传销团伙从安徽省合肥市搬至昆明市呈贡区天润康园小区,继续从事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按照实习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业务经理、高级业务员(或称“老总”)的“五级三阶制”的模式进行运作,以“寻求商机”、“发展当地经济”为名,直接通过拉人头方式形成上下网络关系,以做生意或者其它名义将亲戚、朋友、老乡骗至呈贡,随后以所谓“资本运作”、“连锁销售”的名义对骗来的人员进行洗脑,鼓吹此模式是财富再分配,是个人致富的好方法,引诱他人加入该传销组织,并按照不同级别对下线人员分别按照一定比例进行提成返利。至2014年6月18日,该组织发展的传销人员达160余人。

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已经达高级业务员(老总)级别,在传销活动中起到发起、策划、操纵等作用;被告人陈某某、刘某乙、张某某、刘某甲、马某某、罗某某、范某丙、周某某、范某某、范某甲、陈某乙、唐某某、刘某丁、刘某戊、唐某戊、谢某丙达经理级别,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宣传、培训等职能。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4月23日,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经侦大队联合龙街派出所,对天润康园小区开展为期半个月的入户摸排走访调查,发现有人员有非法传销的嫌疑,遂于2014年5月7日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上述被告人于2014年6月18日、6月19日被抓获的情况。

3、被告人身份证明。证实:18名被告人犯罪时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应当承担刑事责任。18名被告人均无犯罪前科。

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民警在刘某某、李某某、刘某丁、刘某戊、张某某、谢某丙、张某甲、谢某戊、张某甲、范某丙、刘某乙、周某某、欧某某、刘某甲、陈某某住处搜查并扣押大量银行卡及书证等。

5、银行交易明细。证实:黄某某、黄某甲、李某某、刘某某、李某甲、陈某某、张某某、马某某、刘某乙、刘某戊、刘某甲、谢某丙、范某甲的账户显示2014年期间,上述账户与多个账户间有大量资金往来。

6、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陈某某中国银行银行卡(卡号6217852700005726334)、李某某中国银行账户(134032579656)、刘某某中国银行银行卡(6217902700001258837)已被冻结。

李某某体系的指控证据:

一、被告人供述。

1、李某某供述,证实:他于2011年初在安徽合肥市参与传销。2013年11月搬到呈贡大学城,有四个团队,他一个团队,刘某某一个团队,刘某甲一个团队,罗某甲一个团队。他的上线是陈某甲、李某丁和王文明。下线是陈某某和杨某某,陈某某下线是李XX和王DD,李XX下线是李YY,李YY下线是李YX,王DD的下线是赵XX,赵XX的下线是谢YY,谢YY的下线是谢YX。杨某某下线是陈某X和张某某,张某某下线是张某甲。之后又来了陈YX、刘xm、刘xm和文某几个人。他的团队里大总管是张某某,自律是谢dd,能力是杨某某,李YX在杨某某回去的时候接替,经晨是肖某某,申购有范DD及李XX。

他伞下有30多人,名下大约有700份左右。张某某、张某甲、李XX、李YY是经理级别,他是大老总。

他们是靠拉人头发展下线的方式获得收益的,他主要负责和人聊天,管理在天润康园做连锁团队的自律、讲班、租房子、发展团队。

2、陈某某供述,证实:她是2013年11月份来到呈贡做连锁经营的,住在呈贡天润康园小区锦苑2单元1201室。这个连锁经营没有具体的实物产品,每份产品3800元,采用五级三晋制发展上下线,五级分为实习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高级业务员、老总,申购21份为主任,申购65份为经理,申购600份为老总级别。她现在是经理级别。她的上线是李某某,下线是王DD和李XX,王DD下线是赵XX,赵XX下线是谢YY,谢YY下线是谢YX,李XX下线是肖某某和李YY,肖某某下线是刘dx,李YY下线是李YX和谢某丙,李YX下线是徐mm,徐mm下线是马mm,谢某丙下线是谢dd,谢dd下线是马my,马my下线是谢某戊,谢某戊下线是李my,李my的下线是颜my,颜my下线是贺my。杨某某的下线是张某某,张某某的下线是陈某戊,陈某戊的下线是张某甲,张某甲的下线是张某甲。她直接发展的下线是李XX、李YX、李YY。他们的总管是张某某,经晨是肖某某,能力是杨某某,申购是范DD。她平时都是闲着或是去其他家聊聊天。

3、张某某供述。证实:她于2013年年底在合肥加入连锁销售,2014年1月上层安排整个团队搬到昆明呈贡天润康园小区。呈贡天润康园从事连锁销售是一个整体团队,团队里面又分为4个经理室进行管理,每个经理室有大总管、自律总管、经晨总管。她的直接老总是李某某,她是大总管,协助老总管理行业里的人,老总交代的事情传达给下面的人。他们经理室的申购总管是李YX。她的上线是杨某某。她介绍了张某甲来加入,张某甲又介绍了张某甲,张某甲又介绍了李ym。

4、谢某丙供述,证实:2014年6月初,她来到呈贡找前男友李YY并加入了连锁经营。她现在达主任级别,她的下线是谢dd,谢dd的下线是谢某戊,谢某戊的下线是李my,李my的下线是颜my,颜my的下线是贺my。她的直接上线是李YY,李YY的上线是李XX,李XX的上线是陈某某,他们体系的老总是李某某。张某某是大总管。

5、刘某某供述,证实:整个团队里李某某是老总,陈某某是老总。

6、范某某供述,证实:连锁销售是一个整体的团体,分为四个经理室,每个经理室由一个直线老总负责,下面设置大总管、能力总管、申购总管、经晨总管、自律总管、自律配合。其中一个经理室的老总是李某某,大总管是张某某。

7、刘某乙供述,证实:老总是李某某这条线,大总管是张某某,自律是谢dd,李XX是申购总管。

8、刘某丁供述,证实:呈贡这边有四个体系,刘某某体系、李某某体系、刘某甲体系。李某某和刘某某是老总,李某某这条线的大总管是张某某,自律是谢dd,申购有范DD和李XX。

9、刘某戊供述,证实:他认识的大总管有三个,张某某、黄某甲、罗某甲。

10、马某某供述,证实:直接老总是李某某的经理室,张某某是大总管,申购总管是李XX。

11、周某某供述,证实:李XX是申购,张某某是大总管。

二、证人证言。

1、张某甲证言,证实:团队一共四条体系,他参与的老总是李某某,大总管是张某某,自律有谢dd,能力有李YX,申购有李XX;李某某下面有杨某某和陈某某,杨某某下面是张某某、张某甲、张某甲、李ym、陈YX、刘xm,陈某某下面有李XX、谢某丙、谢某戊、谢dd、李YX、颜my、贺my。谢某丙是经理级别。

2、张某甲证言,证实:他是2013年12月加入传销组织的,现在是经理级别。他的直接上线是张某某,张某某的上线是杨某某,杨某某的上线是李某某,张某某的下线还有陈某戊,他的直接下线是张某甲、王xm,张某甲的下线是刘xm,刘xm的下线是陈YX。他们这条线大总管是张某某,自律是一个姓谢的男子。

3、谢某戊证言,证实:他是2014年3月中旬加入传销组织的,谢某丙带他去中国银行转的账。他在李某某的体系里,李某某是老总,大总管是张某某。他的上线是谢某戊,谢某戊的上线是谢dd,谢dd的上线是马my,再上面是谢某丙,谢某丙的上线是李YY,李YY的上线是李XX,李XX的上线是陈某某。他的下线是陈桂珍,陈桂珍的下线是李my,李my的下线是李某戊,李某戊的下线是颜my,颜my的下线是贺my和尚某某。他们住的房子是谢某丙租的。

4、李YX证言,证实:她于2013年底到昆明加入连锁经营。李某某、陈某某和李XX都在讲课。直线老总是王文明,直线经理是李某某,李XX负责申购。呈贡的连锁经营是一个团队,有四条线,一条是李某某,一条是刘某某、一条是刘某甲、一条是罗某甲和马某某。每一条线有一名大总管、一名自律、一名申购、一名自配、一名能力、一名经晨。

5、肖某某证言,证实:她是2014年3月份左右来昆明做连锁销售的,上线是李XX。主管有张某某。

6、刘xm证言,证实:他于2014年6月初到昆明加入连锁销售。他的直线经理是张某某。

7、王xm证言,证实:她于2014年4月27日来到呈贡参与连锁经营,上线是张某甲。

8、颜my证言,证实:她于2014年4月30日到呈贡做连锁销售,上线是李某戊,一起住的有谢某戊、谢某丙、魏慧敏、李ym、张某甲。

9、李my的证言,证实:她是2014年到昆明的,住天润康园小区,房子是张某某租的。下线有李某戊和颜my。

10、贺my证言,证实:他是2014年5月1日到昆明呈贡,住天润康园小区广德苑J幢701室,是谢某丙租的房子。他岳母李某戊帮他和颜my每个人交3300元加入行业。

11、陈YX证言,证实:他是2014年5月20号到昆明的,住天润康园小区,房子是张某某租的。直线经理是张某某。

12、刘xm证言,证实:他是2014年5月到昆明的,住天润康园,房子是张某某租的。他的直线经理是张某甲,负责申购。直线老总是一个湖南籍的男子。

13、李ym证言,证实:2013年11月底她和张某甲来到呈贡做连锁经营。她平时负责去火车站或地铁站接新人来,接回来后日常起居由谢某戊负责,上课是由经理级别的张某甲、谢某丙负责,老总李某某偶然会来关心他们。

三、辨认情况。

李某某辩认出谢某丙,级别是经理;辨认出陈某某,级别是经理;辨认出张某某,级别是经理,担任大总管。

刘某某辨认出李某某是团队的,跟其不是一条线;辨认出陈某某;辨认出姓张的女子(张某某),经理级别;

陈某某辨认出谢某丙、李某某、张某某。

张某某辨认出李某某,老总级别;辨认出张某甲、张某甲。

刘某甲辨认出谢某丙、陈某某、张某某。

刘某乙辨认出李某某、张某甲、张某甲。

马某某辨认出李某某,老总级别;辨认出谢某丙,经理级别,负责讲三高的内容;辨认出陈某某,经理级别,讲洽谈方面的内容。

罗某某辨认出张某某是大总管;辨认出陈某某,经理级别。

范某甲辨认出谢某丙是和其一起从合肥过来的,达到经理级别;辨认出张某某是李某某的大总管,经理级别;辨认出李某某是张某某老总。

范某某辨认出李某某、谢某丙、张某某、谢某戊。

唐某戊辨认出张某某是另一个经理家的大总管。

刘某丁辨认出谢某丙,经理级别;辨认出张某某,职务是大总管;辨认出李某某,老总级别。

张某甲辨认出张某某、谢某丙、李某某。

张某甲辨认出谢某丙、李某某、张某某。

谢某丙辨认出李某某、陈某某、张某某。

四、刘某某、张某甲、谢某戊、欧某某、陈某某处查获的书证,证实:张某某系大总管,谢某丙、张某某、陈某某讲课情况,谢某丙讲三高转钱的来历,陈某某讲五定、新启、邀开、十字文化,张某某讲五定、新启、误区、配带、十字文化。

刘某甲体系的指控证据:

一、被告人供述。

1、刘某甲供述,证实:唐某某的下线是她和陈某甲;唐某某的上线是王某;王某的上线是唐某戊;唐某戊的上线是黎某某;黎某某的上线是黎某某;黎某某的上线是李某甲。这条线从她以上都是经理,她是大总管。直线经理是唐某某;黎某某以上的是老总,直线老总是李某甲。李凯负责申购。她的下线有杨某某、贾某某,杨某某的下线是张某。

2、唐某某供述,证实:她的上线是王某,王某的上线是唐某戊,唐某戊的上线是黎某某,黎某某的上线是黎某某。直线老总是李某甲。她的下线是刘某甲和陈某甲。刘某甲发展了梁某某。陈某甲发展了黄某某。她获利三四万元,是大总管刘某甲通过银行转账给她的。她是经理级别,担任经晨总管。

3、唐某戊供述,证实:2014年4月23日他到昆明做生意,上线是黎某某。他没有发展下线。他前妻王某被安排在他的下面。王某回去后又和女儿唐某某说了这个生意,唐某某后来也交了钱。王某又把刘某甲介绍来作为唐某某的下线,刘某甲又把自己的老公叫了过来。他现在是经理级别。直接老总是李某甲。唐某某是经理级别,刘某甲担任大总管职务。

4、李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范某某、刘某乙、刘某丁、马某某供述,证实:刘某甲是李默初体系的大总管。

5、范某甲供述,证实:大总管有刘某甲,经晨有唐某某。

6、周某某供述,证实:刘某甲是大总管,唐某某、陈某乙、罗某某也在做,具体担任什么不知道。

二、证人证言。

1、袁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底,李某甲介绍他做连锁营业。他加入后发展了李某和江某。他们这边的大总管是刘某甲、自律是彭某甲、能力是彭某乙、申购是李某。

2、黄某某证言,证实:她在合肥市加入连锁经营。上线是她老公陈某甲。

3、张某证言,证实:她是刘某甲叫来呈贡的,住在呈贡区天润康园泽惠苑一单元402室,同住的有李某丙、唐某某、唐某戊、刘某甲、游某某。

三、辨认笔录及照片。

陈某某辨认出刘某甲;辨认出两个姓唐的男子(唐某戊、唐某某)是一起做连锁经营的。

马某某辨认出刘某甲,大总管;辨认出唐某某;辨认出唐某戊,经理级别。

罗某某辨认出唐某戊。

范某甲、范某某、张某甲辨认出刘某甲,大总管。

张某甲辨认出刘某甲;辨认出唐某戊,经理级别;辨认出唐某某。

四、刘某某、刘某戊、谢某戊、刘某甲处查获书证。证实:刘某甲担任大总管职务,承担宣传、培训职能;唐某某担任经晨总管,讲三高。唐某戊,润A-1-1701房子。

黄某某体系指控证据

一、被告人供述。

1、刘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他在合肥加入连锁销售。2013年11月,黄某甲通知他们到呈贡天润康园小区。最上层老总是李某甲,下面分三条线,黄某某一条,李某某一条,李某甲一条,负责每一条线的人级别是老总,他属于黄某某这条线。黄某某这条线又分黄某甲、罗超文,他负责其中一条线。大总管的职责是和老总联系,汇报情况,协助老总做好该线的日常管理,平时他帮他表姐和表姐夫打印天润康园团队的工资表、人员职位表、总管任命表,通知开会,去银行转账发工资等等。他发展了黄某甲。大总管有黄某甲、罗某甲。刘某乙在黄某甲之前是他们这条线的大总管。他的线下有十多个人,总的份额不到三百份。

2、范某某供述,证实:他在2013年5、6月份在安徽合肥加入连锁销售,2014年1月搬到呈贡天润康园小区。连锁销售是一个整体的团体,分为四个经理室,每个经理室由一个直线老总负责,下面设置大总管、能力总管、申购总管、经晨总管、自律总管、自律配合。他属刘某某这条线,大总管是黄某甲,自律总管是谢某甲,能力总管是范某甲,经晨总管是刘某甲,自律配合是陈某乙。还有一个经理室的大总管是罗某甲。马某某是一个总管。自律有范某丙,在2014年春节,他代理了经晨配合职务。

3、范某甲供述,证实:他于2013年6月份在安徽加入连锁销售,2013年11月,上层的人安排他们搬来呈贡天润康园小区。他现在是经理级别。他在行业里的职务是拜访,讲班。他开了两个班,国行和前保,国行讲连锁销售是国家行为,是合法的。前保是讲一些宏观调控。在2014年1月、2月,刘某乙安排他代理了自律配合,后来换成陈某乙。他是刘某某这条线的,之前经理室的大总管是刘某乙,后来变成黄某甲,因为刘某乙即将要上总,成为老总后就不担任具体的职责。他们经理室的自律总管是谢某甲,能力总管是范某甲,申购总管是范DD,经晨总管是刘某甲,自律配合是陈某乙。

4、刘某乙供述,证实:他现在是经理级别,上线是黄某某,2014年3月当了一个月的大总管,到了4月份后改任黄某甲。他现在没有什么职责,只是讲班,和新人讲自己加入这个行业的经历和行业的发展前景。他的下线是周某和陈某乙。他们经理室能力总管是范某甲、自律总管是谢某甲、自律配合是陈某乙、申购总管是范DD。罗超文是黄某某的下线,但是发展的好,已经是老总,所以可以成一条线,罗超文这条线中马某某、罗某甲都当过大总管,自律是范某丙,申购现在是马某某、罗某某是经晨或是能力总管。

5、陈某乙供述,证实:他于2013年10月份在呈贡天润康园小区加入连锁经营,现在是经理级别。刘某乙是他的上线。他的下线是廖国民和胡承书,胡承书下线是刘某乙,刘某乙的下线是刘期钦,廖国民的下线是罗某。刘某乙安排他做自律配合,负责管理房间的纪律。他还负责讲课。刘某乙担任过大总管。

6、刘某丁供述,证实:他于2014年2月左右到呈贡天润康园进行连锁经营,现在是经理级别。呈贡这边有四个体系,刘某某体系、李某某体系、还有刘某甲所在体系。他们这条线的大总管是黄某甲,自律有陈某乙,刘某某这条线的能力是范某甲,经晨是范某某。黄某甲安排范某甲或是范某某让他主办过十字文化互动。

7、刘某戊供述,证实:2013年9月份在合肥市刘某丁邀请他加入连锁销售,现在是经理级别。刘金梅的下线是刘某丁,刘某丁的下线是他和陈京朝,他的下线是刘某甲和罗玉,刘某甲下线是范青香,范丽萍的下线是刘卫兵。他是刘某某这条线的,刘某某是老总,他们在天润康园学习行业知识,互相拜访。他们体系的大总管是黄某甲,自律是谢某甲,范某某也是管自律的。范某甲、范某某让他讲自己的经历和对这个行业的理解。

8、马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杨谋丙介绍他参与连锁经营。罗某某是能力总管,负责协调工作;范某丙是自律总管,负责纪律;肖某丙是经晨,负责口才和晨会;他是申购总管。他以前也做过大总管。他的工作是上门互相拜访,聊连锁经营业的业务和沟通经验,及申购。他的直接下线是罗某某。间接发展的有肖某甲、贺某某、蒲某某、马某某、肖某丙、周某甲、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丁。团队其他经理室的情况如黄某甲是大总管的经理室,直接老总是刘某某,黄某某,申购总管是范DD。老总是李某甲的经理室,刘某甲是大总管,申购总管是李凯。

9、罗某某的供述,证实:她老公马某某是她的推荐人。她申购了21份,发展了马前楼,马前楼发展肖代军。马某某的上线是罗某甲。马某某是经理,有86份。她现在有65份。罗某甲是这条线的大总管,负责一切事务,马某某是申购总管,主要负责资金的流转,申购份额的管理,还有发工资。她是能力总管,主要负责带新人学习交流,刘某乙是大总管。范某丙是自律总管负责协调团队。自律配合有周某某、陈某乙,经晨有肖某某、刘某甲。他们的老总是罗超文。黄某甲上面的老总是刘某某。

10、范某丙的供述,证实:他们这条线的大总管是罗某甲,马某某是申购。他负责向房间里的人收租金和生活费,还负责买菜、做饭、打扫卫生,还有上传下达等工作。他发展的下线是廖某,还没有购买。

11、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份左右范某丙叫他来呈贡,他的份额有95份,发展了朱海和欧某某。他的上线是经理级别的范某丙。在组织中,马某某是大总管,范某丙是自律。

二、证人证言。

1、张某甲证言,证实:刘某某是老总级别。

2、李YX证言,证实:呈贡连锁经营的团队有四条线,李某某,刘某某,刘某甲,罗某甲和马某某。

3、李某丁证言,证实:马某某和李某给他考过试。刘某某是老总。

4、范某丁证言,证实:他住呈贡天润康园润雅苑F-2-1603号房间。范某甲叫他来参加连锁销售,他花3800元购买了一份。

5、范某戊证言,证实:上下线关系。

6、刘xx证言,证实:他是2014年4月份范某甲叫他来呈贡,范xx介绍他做资本运作,范xx是范某甲介绍来的。他的下线是范xx和黄某某。范xx和黄某某都买了21份。

7、黄某某证言,证实:上下线关系。

8、廖某证言,证实:他是范某丙叫来的,但没有购买份额。

9、林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16日左右范某丙介绍她参与了连锁经营,买了69800元的份额,21份。钱转到范某丙银行卡上。一起加入连锁经营的还有朱海、欧某某、贺小花、周某某、马国民、李伙华。他们住的2301室由周某某负责管理。

10、朱某证言,证实:周某某以到云南来玩的名义约他过来。他是周某某的下线。

11、欧某某证言,证实:她的上线是周某某。这条线主要是周某某在管理,她名下有13份。

12、李某丁证言,证实:他住在天润康园A栋1单元2301室,周某某是房东,每人每天付10元房租。

三、辨认情况。

1、李某某辩认出刘某某,级别是大经理。

2、刘某某辨认出姓范的男子(范某甲),具体名字不清楚,是经理级别;辨认出姓罗的女子(罗某某),具体名字不清楚;辨认出姓马男子(马某某),具体名字不清楚;辨认出姓刘男子(刘某戊),具体名字不详,经理级别。辨认出刘某乙,经理级别;辨认出姓范女子(范某丙),具体名字不详,经理级别;辨认出黄某某,老总级别;辨认出姓周男子(周某某),经理级别;辨认出陈某乙,经理级别;辨认出姓范男子(范某某),经理级别;

3、陈某某辨认出刘某某,级别是老总。

4、刘某乙辨认出马某某、陈某乙、刘某某、范某丙、罗某某。

5、马某某辨认出范某丙,经理级别,罗某甲经理家的自律总管;辨认出范某甲,经理级别,负责讲前保的内容;辨认出刘某某,老总级别;辨认出刘某乙,经理级别,讲合传;辨认出周某某,经理级别,罗某甲经理室的自律配合;辨认出范某某,经理级别,讲合传;辨认出刘某丁,经理级别。

6、罗某某辨认出刘某乙,之前任过大总管;辨认出范某丙,罗某某经理室的自律;辨认出马某某,经理级别,罗某某经理室的申购总管;辨认出范某某。

7、范某甲辨认出陈某乙,自配总管;辨认出刘某乙,经理室的大总管,份额快到600份,等着上总;辨认出刘某丁;辨认出范某某;辨认出刘某戊,经理级别;辨认出马某某,申购总管;辨认出罗某某,罗某甲经理室的能力总管;辨认出范某丙,罗某甲经理室的自律总管。

8、范某某辨认出范某甲、刘某某、陈某乙、范某丙、罗某某、刘某乙、刘某丁、马某某等人是一起做连锁经营的,刘某某是老总,陈某乙是配合,范某丙是自律。

9、刘某丁辨认出马某某,以前讲过课;辨认出范某某,职务是经晨;辨认出范某甲;辨认出刘某戊;辨认出刘某某,老总级别辨认出刘某乙,以前担任过大总管;辨认出周某某;辨认出陈某乙。

10、刘某戊辨认出范某甲;辨认出刘某乙,以前是大总管;辨认出马某某,讲促成的课;辨认出刘某某,老总;辨认出范某某;辨认出刘某丁,讲过合传的课;辨认出范某丙,自律。

11、张某甲辨认出刘某某,老总级别;辨认出周某某。

12、张某甲辨认出姓刘的男子(刘某某),来房间里面检查过工作;辨认出罗某某;辨认出范某某;辨认出范某丙;辨认出刘某乙,以前做过大总管,讲调控方面的课;辨认出周某某;辨认出陈某乙;辨认出马某某;辨认出范某甲,大经理级别(份额700份以上)。

13、谢某丙辨认出姓刘的男子(刘某某),不知道名字;辨认出马某某,大总管。

14、廖文辨认出范某丙。

四、在刘某某、刘某丁、陈某某、刘某戊、张某甲、谢某戊、谢某丙、张某甲、周某某、欧某某、刘某甲处查获的书证。证实:范某某、范某甲、刘某丁、刘某戊、马某某、罗某某、范某丙、周某某、刘某乙、陈某乙在传销组织中承担的各种管理职能以及在传销组织中宣传、培训、讲课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8名被告人以推销商品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他人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该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李某某辩护人提出李某某只应对其体系负责的观点以及李某某、刘某某辩护人提出二人不是组织者、领导者的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虽然传销组织分为多个体系进行管理,但该传销组织是一个整体的团队,在这个团队中,李某某、刘某某均系传销组织中的高级业务员,负责安排相关传销人员的日常事务,负责工资发放等核心工作,统筹全局,在传销活动中起策划、操纵作用,故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辨认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辨认系在二名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并制作了辨认笔录,由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签名,辨认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采信。

唐某戊及其辩护人提出唐某戊发展的下线没有达到30人以上,层级也未达到三级以上,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观点,本院认为,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三十人以上是指整个传销组织活动的人员达三十人以上,因其组织、领导作用是贯穿于整个组织中,并非只涉及其直接、间接下线人员。根据在案证据证实,唐某戊所在传销组织人员已达到三十人以上,唐某戊的层级已超过三级,在传销组织中担任家长职务,并直接或间接发展了王某、唐某某、刘某甲等下线,对传销组织的发展、壮大起到积极作用,在传销活动中负有管理、协调、宣传职责,应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

相关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不是组织、领导人员,所担任的职务只是虚职,在传销组织中作用较小,自身也是受害者,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观点,根据在案证据,被告人以“拉人头买份额”,鼓动他人加入传销组织,并通过引诱、煽动下线再发展他人加入以获得返利,虽然最初受到引诱或者欺骗加入,但为增加份额,提高层级,又积极诱骗他人加入传销组织,对社会的危害较大。被告人作为传销组织中的业务经理或是担任自律总管、能力总管、申购总管、自律配合、家长等职务或是进行讲课,在传销组织中负有管理、协调、宣传、培训等职责,也是传销活动的鼓吹和倡导者,在传销组织中起到组织、领导作用,应当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者,故本院不予采纳该观点。

相关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在传销中没有获利或者获利较少的观点,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系行为犯,是否获利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刘某乙、陈某某、张某某、刘某甲、范某某、范某甲、马某某、范某丙、罗某某、周某某、陈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考虑从轻处罚。

本案被扣押的银行卡、动态口令卡、存折、手机等物品,无证据证明系用于本案传销犯罪所用,本院不予评判,可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综上,为维护经济社会秩序,惩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根据本案各个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

四、被告人刘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

五、被告人张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

六、被告人刘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

七、被告人范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

八、被告人范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

九、被告人马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

十、被告人陈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

十一、被告人范某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

十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

十三、被告人罗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

十四、被告人唐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十五、被告人刘某丁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十六、被告人刘某戊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十七、被告人唐某戊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十八、被告人谢某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以上被告人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

(被判处缓刑的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昌

代理审判员祁昂

人民陪审员段学英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祝俊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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