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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刑初字第561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2-11   阅读:

审理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杭余刑初字第56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裁判日期: 2015-10-23
合 议 庭 :  钱望浙应芳芳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1、王某2、汤某3、马某4、吕某5、高某6、曾某7、唐某8、迟某9、陈某10、谢某11、秦某12、张某13、陈某14、陈某甲、王某甲、汤某甲、陈某乙、蔡某甲、李某甲、张某甲、闫某甲、刘某甲、赵某甲、刘某乙、王某乙、龙某甲、徐某甲、陈某丙、马某甲、张某乙、肖某甲、王某丙、许某甲、吕某甲、杜某甲、李某乙、龙某乙、刘某丙、吕某乙、詹某甲、孙某甲、华某甲、范某甲、张某丙、迟某甲、张某丁、杜某乙、许某乙、朱某甲、黄某甲、章某甲、章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瑛、代理检察员孔凡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1及其辩护人徐超、被告人王某2及其辩护人丁强、被告人汤某3及其辩护人高隽、被告人马某4及其辩护人陈国平、被告人吕某5及其辩护人杨某庚军、被告人高某6及其辩护人赵云玲、被告人曾某7及其辩护人陈海波、被告人唐某8及其辩护人倪伟韬、被告人迟某9及其辩护人姚天亮、被告人陈某10及其辩护人张军、被告人谢某11及其辩护人江优莉、被告人秦某12及其辩护人方魏、被告人张某13及其辩护人蒋翔、被告人陈某14及其辩护人韩久福、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君、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张纬明、被告人汤某甲及其辩护人何月娇、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钱兵、被告人蔡某甲及其辩护人李燕、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郎瑶、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徐力、被告人闫某甲及其辩护人蒋新、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严华、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谢俊、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赵小英、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王琴、被告人龙某甲及其辩护人吕梦娜、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吴璇岚、被告人陈某丙及其辩护人宋骁骏、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凌波、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吴质强、被告人肖某甲及其辩护人钟华强、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李冬勤、被告人许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广亮、被告人吕某甲及其辩护人程帆、被告人杜某甲及其辩护人杨燕、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森伟、被告人龙某乙及其辩护人何琳烨、被告人刘某丙及其辩护人戴洁娜、被告人吕某乙及其辩护人沈晨、被告人詹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文兵、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孙洁立、被告人华某甲及其辩护人章炜钰、被告人范某甲及其辩护人曹玲玲、被告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李燕、被告人迟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欢、被告人张某丁及其辩护人蒋沛超、被告人杜某乙及其辩护人任小芬、被告人许某乙及其辩护人吴莉琴、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章云峰、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朱碎有、被告人章某甲及其辩护人任慧丽、被告人章某乙及其辩护人张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以来,被告人蔡某1等人先后在湖北省武汉市等地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以“1040阳光工程”、“自愿连锁经营”等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1份至21份份额(第1份人民币3800元,第2份起每份人民币3300元),以获得加入资格,每名成员可发展3名直接下线,后由伞下人员继续向下发展下线,且以发展人员的数量及购买份额作为晋升级别和计酬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传销组织,从中骗取财物。该传销组织采取“五级三晋制”(五个级别、三个晋升阶段)的模式进行管理。五个级别,即实习业务员为e级,业务组长为d级,业务主任为c级,业务经理为b级,高级业务员(老总)为a级。凡加入传销组织的人员购买1份至2份份额成为实习业务员;实习业务员的伞下体系累计申购3份至9份份额成为业务组长;业务组长的伞下体系累计申购10份至64份份额成为业务主任;业务主任的伞下体系累计申购65份至599份份额成为业务经理;业务经理的伞下体系累计申购600份以上份额成为高级业务员。“三个晋升阶段”,即第一个阶段为实习业务员销售份额达到规定的份数后晋升为业务组长,再晋升为业务主任;第二阶段为业务主任销售份额达到规定的份额、培养2名直接业务主任,晋升为业务经理;第三个阶段为业务经理销售份额达到规定的份数、培养3名直接业务经理,晋升为高级业务员。该传销组织按照级别及发展伞下人员购买份额的数量计算报酬,包括直接提成、间接提成等。该传销组织下设大组、办公室。在管理模式上,由组织管理能力强的老总级以上人员担任区域大老总、组长、直总,并兼任直总层面的教育总监、素质课牵头等,统筹管理所在团队、大组的整体传销事务;由管理能力强的经理级别人员担任各办公室总管、自律总管、申购总管、能力、经晨、素质课等职务,各职务均有牵头人员,具体负责团队内各项传销事务。该传销组织通过集中开会、交叉检查、处罚等手段实行逐级控制、层层管理传销人员、促使下线人员不断发展新人。

2013年12月,被告人蔡某1、王某2、汤某3等人到余杭区考察后,决定将其在湖北省武汉市的伞下人员整体搬迁至杭州市余杭区。后在被告人王某2、汤某3等人的领导、指挥下,被告人曾某7、吕某5、谢某11、张某13、迟某9、秦某12、陈某14等人按照各自层级,将原来在湖北省武汉市的传销人员集体搬迁至杭州市余杭区,并继续大肆开展传销活动。2014年4月,为便于管理,被告人蔡某1根据组织人员分布情况,将该组织人员分成ab两个大组,由被告人王某2和汤某3担任组长,每个组下设7-9个办公室。截止2014年10月23日案发,该传销组织中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累计达600人以上,传销金额累计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

参与传销人员担任职务、管理人员及发展人数和涉案金额具体情况如下:

1、被告人蔡某12009年初加入传销组织,现为高级业务员级别,从该传销组织迁移到余杭区之后一直担任余杭区域大老总,负责整个传销组织的事务。至案发,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人员累计600人以上。

2、被告人王某22012年4月左右加入传销组织,现为高级业务员级别,2014年1月至案发担任组长、a组组长、王某2办公室直总。至案发,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人员累计400人以上,伞下人员100人以上,累计申购份额1400余份,涉案金额人民币490余万元。

3、被告人汤某32011年7月左右加入传销组织,现为高级业务员级别,2014年4月至案发担任b组组长、汤某3办公室直总。至案发,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400人以上,伞下人员110人以上,累计申购1500余份,涉案金额人民币500余万元。

4、被告人曾某72012年6月左右加入传销组织,现为高级业务员级别,2014年1月至案发担任曾某7办公室直总,期间,另担任直总层面教育配合、能力等职务。至案发,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600余人,伞下人员70余人,累计申购900余份,涉案金额人民币300余万元。

5、被告人吕某52012年6月左右加入传销组织,现为高级业务员级别,2014年1月至案发担任吕某5办公室直总。至案发,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500余人,伞下人员100余人,累计申购1500余份,涉案金额人民币500余万元。

6、被告人谢某112012年6月左右加入传销组织,现为高级业务员级别,2014年1月至案发担任谢某11办公室直总,期间,另担任直总层面素质课等职务。至案发,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400余人,伞下人员50余人,累计申购700余份,涉案金额人民币240余万元。

7、被告人秦某122012年12月左右加入传销组织,现为高级业务员级别,2014年1月至案发担任秦某12办公室直总。至案发,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400余人,伞下人员50人左右,累计申购600余份,涉案金额人民币220余万元。

8、被告人张某132012年12月左右加入传销组织,现为高级业务员级别,2014年1月至案发担任张某13办公室直总,期间,另担任直总层面素质课。至案发,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人员累计400余人,伞下人员40余人,累计申购600余份,涉案金额人民币220余万元。

9、被告人迟某92012年12月左右加入传销组织,现为高级业务员级别,2014年1月至案发担任迟某9办公室直总,期间,另担任直总层面自律总管。至案发,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400余人,伞下人员40余人,累计申购700余份,涉案金额人民币250余万元。

10、被告人马某42012年12月左右加入传销组织,现为高级业务员级别,2014年4月至案发担任b组马某4办公室直总、直总层面教育总监等职务。至案发,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400余人,伞下人员120余人,累计申购1800余份,涉案金额人民币610余万元。

11、被告人唐某82012年8月左右加入传销组织,现为高级业务员级别,2014年3月至案发担任唐某8办公室直总,期间,另担任直总层面经晨。至案发,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300余人,伞下人员50余人,累计申购800余份,涉案金额人民币270余万元。

12、被告人陈某142012年12月左右加入传销组织,现为高级业务员级别,2014年4月至案发担任a组陈某14办公室直总,期间,另担任a组直总层面教育总监。至案发,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人员累计300余人,伞下人员50余人,累计申购700余份,涉案金额人民币230余万元。

13、被告人汤某甲2013年10月左右加入传销组织,现为高级业务员级别,2014年1月至3月担任曾某7办公室总管,同年4月至5月担任汤某3办公室总管,同年6月至7月担任汤某3、曾某7办公室申购,同年9月至案发担任b组汤某甲办公室直总。至案发,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300余人,伞下人员30余人,累计申购600份左右,涉案金额人民币190余万元。

14、被告人陈某102012年5月左右加入传销组织,现为高级业务员级别,2014年1月至4月担任王某2办公室素质课,同年6月担任王某2办公室直总,同年7月至案发担任a组陈某10办公室直总,期间,另担任a组直总层面经晨。至案发,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人员累计300余人,伞下人员50余人,累计申购800余份,涉案金额人民币270余万元。

15、被告人陈某乙2012年7月左右加入传销组织,现为高级业务员级别,2014年4月至6月、8月至案发担任a组陈某乙办公室直总,期间,另担任a组直总层面经晨。至案发,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人员累计200余人,伞下人员28人以上,累计申购500余份,涉案金额人民币190余万元。

16、被告人陈某甲2013年10月左右加入传销组织,现为高级业务员级别,2014年4月至5月担任陈某14办公室大总管,同年7月至9月担任a组陈某甲办公室直总,期间,另担任a组直总层面经晨。至案发,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人员累计200余人,伞下人员50余人,累计申购600余份,涉案金额人民币230余万元。

17、被告人高某62012年12月左右加入传销组织,现为高级业务员级别,2014年10月至案发担任b组高某6办公室直总。至案发,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100人左右,伞下人员80人左右,累计申购1200份左右,涉案金额人民币400万元左右。

18、被告人王某甲2012年6月左右加入传销组织,现为高级业务员级别,2014年6月至9月担任唐某8、吕某5、马某4办公室申购总管,同年10月至案发担任唐某8办公室大总管,期间,另担任b组电话卡汇总。至案发,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70余人,伞下人员60人左右,累计申购800余份,涉案金额人民币290余万元。

19、被告人蔡某甲2014年3月左右加入传销组织,现为高级业务员级别,2014年4月至6月担任陈某14、张某13办公室申购总管,同年7月担任陈某14办公室大总管和陈某14、陈某甲办公室申购总管,同年8月担任陈某14、陈某甲办公室申购总管,期间,另担任a组申购牵头,同年10月至案发担任a组蔡某甲办公室直总。至案发,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人员累计50余人,伞下人员30余人,累计申购579份以上,涉案金额人民币190余万元。

20、被告人吕某乙2013年11月左右加入传销组织,现为业务经理级别,2014年1月至6月先后担任王某2办公室自律配合、能力、自律总管等职务,同年7月至案发先后担任陈某10办公室自律总管、大总管,期间,另担任a组自律牵头。至案发,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人员累计90余人,伞下人员9人左右,累计申购100余份,涉案金额人民币40余万元。

21、被告人龙某乙2013年9月左右加入传销组织,现为业务经理级别,2014年3月至案发先后担任唐某8办公室能力、自律配合、自律总管等职务。至案发,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80余人,伞下人员10余人,累计申购100余份,涉案金额人民币60余万元。

22、被告人杜某甲2013年12月左右加入传销组织,现为业务经理级别,2014年1月至10月担任秦某12办公室自律总管,期间,另担任自律牵头。至案发,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80余人,伞下人员20余人,累计申购200余份,涉案金额人民币70余万元。

23、被告人龙某甲2013年12月左右加入传销组织,现为业务经理级别,2014年1月担任秦某12办公室经晨,3月至案发先后担任秦某12办公室能力、大总管。至案发,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80余人,伞下人员20余人,累计申购300余份,涉案金额人民币120余万元。

24、被告人闫某甲2013年12月左右加入传销组织,现为业务经理级别,2014年1月至6月先后担任秦某12办公室自律配合、能力,8月担任秦某12办公室自律配合,10月担任秦某12办公室申购总管,期间,另担任能力牵头。至案发,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70余人,伞下人员30余人,累计申购400余份,涉案金额人民币150余万元。

25、被告人刘某甲2013年9月左右加入传销组织,现为业务经理级别,2014年1月至5月先后担任吕某5、唐某8、张某13、马某4等办公室申购总管,同年6月至9月担任唐某8办公室大总管。至案发,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70余人,伞下人员30人左右,累计申购400余份,涉案金额人民币140余万元。

26、被告人李某甲2013年10月左右加入传销组织,现为业务经理级别,2014年1月至案发担任王某2、陈某乙办公室能力、自律总管、大总管,期间,另担任自律总管牵头、a组总管牵头等职务。至案发,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人员累计70余人,伞下人员30余人,累计申购500余份,涉案金额人民币170余万元。

27、被告人陈某丙2013年3月左右加入传销组织,现为业务经理级别,2014年1月担任吕某5办公室自律总管,同年3月至7月先后担任唐某8办公室大总管、自律总管,同年10月至案发担任唐某8办公室大总管,期间,另担任b组总管牵头。至案发,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70余人,伞下人员20余人,累计申购300余份,涉案金额人民币100余万元。

28、被告人詹某甲2012年4月左右加入传销组织,现为业务经理级别,2014年1月至6月担任王某2、陈某乙、迟某9等办公室申购总管,同年7月至8月担任王某2办公室自律总管,期间,另担任a组自律总管牵头等职务。至案发,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人员累计70余人,伞下人员7人左右,累计申购80余份,涉案金额人民币20余万元。

29、被告人赵某甲2013年10月左右加入传销组织,现为业务经理级别,2014年1月至案发担任王某2、陈某乙办公室经晨、自律配合、申购总管、大总管。至案发,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人员累计70余人,累计申购400余份,涉案金额人民币140余万元。

30、被告人徐某甲2013年12月左右加入传销组织,现为业务经理级别,2014年1月至案发担任曾某7、林德义(另案处理)、汤某3等办公室申购总管、大总管,期间,另担任电话卡汇总。至案发,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60余人,伞下人员20余人,累计申购300余份,涉案金额人民币110余万元。

31、被告人张某甲2013年左右加入传销组织,现为业务经理级别,2014年8月至案发担任曾某7、汤某3、汤某甲、谢某11等办公室申购总管,期间,另担任b组电话卡汇总。至案发,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60余人,伞下人员40余人,累计申购400余份,涉案金额人民币160余万元。

32、被告人刘某丙于2013年9月左右加入传销组织,现为业务经理级别,2014年3月至5月担任唐某8办公室素质课,同年8月至案发先后担任唐某8办公室能力、申购总管。至案发,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50余人,伞下人员10余人,累计申购200余份,涉案金额人民币80余万元。

33、被告人王某丙2013年6月左右加入传销组织,现为业务经理级别,2014年1月至6月担任秦某12、谢某11等办公室申购总管,同年9月至案发先后担任林德义办公室自律配合、秦某12办公室自律总管,期间,另担任b组电话卡汇总。至案发,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50余人,伞下人员10余人,累计申购200余份,涉案金额人民币90余万元。

34、被告人肖某甲2013年5月左右加入传销组织,现为业务经理级别,2014年1月至案发先后担任曾某7办公室自律配合、汤某3和汤某甲办公室自律总管。至案发,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50余人,伞下人员10余人,累计申购200余份,涉案金额人民币90余万元。

35、被告人孙某甲2012年左右加入传销组织,现为业务经理级别,2014年1月至7月先后担任吕某5办公室大总管、素质课,同年10月至案发担任吕某5、高某6办公室申购总管。至案发,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50余人,伞下人员10余人,累计申购100余份,涉案金额人民币50余万元。

36、被告人马某甲2013年7月左右加入传销组织,现为业务经理级别,2014年4月至案发先后担任马某4办公室经晨、能力、总管、高某6办公室总管等职务。至案发,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50余人,伞下人员20余人,累计申购300余份,涉案金额人民币100余万元。

37、被告人张某丙2012年7月左右加入传销组织,现为业务经理级别,2014年1月至案发先后担任曾某7办公室能力、能力牵头、自律配合、总管,期间,另担任b组总管牵头。至案发,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50余人,伞下人员10余人,累计申购100余份,涉案金额人民币40余万元。

38、被告人刘某乙2013年10月左右加入传销组织,现为业务经理级别,2014年4月至案发先后担任陈某乙、王某2办公室经晨、自律总管。至案发,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人员累计50人左右,伞下人员20余人,累计申购400余份,涉案金额人民币130余万元。

39、被告人许某乙2013年10月左右加入传销组织,现为业务经理级别,2014年4月担任陈某14办公室经晨,同年6月担任陈某14办公室大总管,同年7月担任陈某甲办公室大总管,同年10月至案发担任陈某14办公室大总管。至案发,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人员累计50人左右,伞下人员10余人,累计申购100余份,涉案金额人民币30余万元。

40、被告人华某甲2014年4月左右加入传销组织,现为业务经理级别,2014年4月至案发担任马某4、高某6办公室的自律总管,期间,另担任b组自律总管牵头。至案发,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40余人,伞下人员10余人,累计申购100余份,涉案金额人民币50余万元。

41、被告人黄某甲2013年3月左右加入传销组织,现为业务经理级别,2014年1月至案发先后担任曾某7办公室经晨、自律总管,期间,另担任经晨牵头。至案发,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40余人,伞下人员9人左右,累计申购100余份,涉案金额人民币30余万元。

42、被告人李某乙2013年5月左右加入传销组织,现为业务经理级别,2014年1月至案发先后担任吕某5办公室能力、自律总管、大总管。至案发,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40余人,伞下人员共10余人,累计申购100余份,涉案金额人民币60余万元。

43、被告人范某甲2013年3月左右加入传销组织,现为业务经理级别,2014年1月至案发先后担任迟某9办公室自律配合、大总管,期间,另担任a组大总管牵头。至案发,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40余人,伞下人员9人左右,累计申购100余份,涉案金额人民币50余万元。

44、被告人张某丁2013年5月左右加入传销组织,现为业务经理级别,同年1月至案发先后担任迟某9办公室素质课、经晨、自律配合、自律总管,期间,另担任a组自律总管牵头。至案发,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40余人,伞下人员8人左右,累计申购100余份,涉案金额人民币40余万元。

45、被告人王某乙2013年加入传销组织,现为业务经理级别,2014年3月至6月先后担任秦某12、林德义办公室大总管,同年8月担任林德义办公室自律配合,同年10月担任秦某12办公室能力,期间,另担任b组大总管牵头。至案发,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40余人,伞下人员20余人,累计申购400份左右,涉案金额人民币130余万元。

46、被告人许某甲2013年12月左右加入传销组织,现为业务经理级别,2014年1月至案发先后担任朱某乙、杨某甲办公室自律总管、大总管,期间,另担任a组大总管牵头等职务。至案发,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人员累计40余人,伞下人员10余人,累计申购300份左右,涉案金额人民币90余万元。

47、被告人杜某乙2014年2月左右加入传销组织,现为业务经理级别,2014年7月至案发先后担任陈某10办公室素质课、自律总管。至案发,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人员累计40余人,伞下人员10人左右,累计申购100余份,涉案金额达人民币40余万元。

48、被告人章某甲2013年12月左右加入传销组织,现为业务经理级别,2014年1月至5月担任朱某乙办公室能力,同年6月至案发担任朱某乙、杨某甲、迟某9、张某13等办公室申购总管。至案发,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人员累计40余人,伞下人员8人左右,累计申购110份左右,涉案金额人民币30余万元左右。

49、被告人吕某甲2013年3月左右加入传销组织,现为业务经理级别,2014年3月至案发先后担任吕某5办公室能力、自律总管。至案发,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30人以上,伞下人员10余人,累计申购200余份,涉案金额人民币80余万元。

50、被告人张某乙2013年12月左右加入传销组织,现为业务经理级别,2014年3月担任秦某12办公室经晨,同年4月、6月担任林德义办公室经晨,同年8月至9月担任林德义办公室能力,同年10月至案发担任秦某12办公室大总管,期间,另担任b组经晨牵头、能力牵头。至案发,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30人以上,伞下人员20人左右,累计申购300余份,涉案金额人民币100余万元。

51、被告人章某乙2013年12月左右加入传销组织,现为业务经理级别,2014年6月至案发先后担任朱某乙、杨某甲办公室自律配合、自律总管。至案发,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人员累计30人以上,伞下人员6人左右,累计申购70份以上,涉案金额人民币20余万元。

52、被告人迟某甲2013年加入传销组织,现为业务经理级别,2014年1月至8月先后担任迟某9办公室的自律总管、素质课,期间,另担任a组素质课牵头。至案发,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30人以上,伞下人员10余人,累计申购100余份,涉案金额人民币50余万元。

53、被告人朱某甲2013年12月左右加入传销组织,现为业务经理级别,2014年1月至8月先后担任朱某乙办公室总管、自律总管,期间,另担任自律总管牵头。至案发,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人员累计30人以上,伞下人员10人左右,累计申购120份左右,涉案金额人民币40余万元。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搜查笔录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1、王某2、汤某3、马某4、吕某5、高某6、曾某7、唐某8、迟某9、陈某10、谢某11、秦某12、张某13、陈某14、陈某甲、王某甲、汤某甲、陈某乙、蔡某甲、李某甲、张某甲、闫某甲、刘某甲、赵某甲、刘某乙、王某乙、龙某甲、徐某甲、陈某丙、马某甲、张某乙、肖某甲、王某丙、许某甲、吕某甲、杜某甲、李某乙、龙某乙、刘某丙、吕某乙、詹某甲、孙某甲、华某甲、范某甲、张某丙、迟某甲、张某丁、杜某乙、许某乙、朱某甲、黄某甲、章某甲、章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其中被告人蔡某1、王某2、汤某3、马某4、吕某5、高某6、曾某7、唐某8、迟某9、陈某10、谢某11、秦某12、张某13、陈某14、陈某甲、王某甲、汤某甲、陈某乙系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蔡某1辩称其仅担任a组的申购总监,负责管理其中的王某2、迟某9、陈某10、陈某乙、杨某甲、朱某乙办公室,未管理b组及a组的其余办公室,故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应为上述办公室的人数即100人左右。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蔡某1仅负责管理a组的6个办公室,未管理b组;(2)被告人蔡某1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的人数未达600人以上。

被告人王某2辩称,(1)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应系被抓获时a组的人员即160余人;(2)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应仅有其及陈某10办公室的40余人。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王某2虽为a组组长,但作用与其余直总相同;(2)被告人王某2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仅40余人,涉案金额应扣除返利;(3)被告人王某2系从犯,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综上,恳请对被告人王某2从轻处罚。

被告人汤某3辩称,(1)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200余人;(2)其为汤某甲、徐某甲、肖某甲出资的申购款应从其涉案金额中扣除;(3)恳请对其女儿被告人汤某甲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汤某3虽为b组组长,但仅起到联系作用,且被告人汤某3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恳请对被告人汤某3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4辩称,其在南京发展的人员及份额情况缺乏证据证实,且不应将高某6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人员计入其发展人员及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故其仅发展六、七十人,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未超过300人。

本院查明

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马某4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数累计400余人证据不足;(2)被告人高某6在南京发展的情况仅有被告人高某6的供述予以证实,不应将该部分计入被告人马某4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人员及涉案金额;(3)被告人马某4系从犯,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综上,恳请对被告人马某4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吕某5辩称,(1)不应将a、b二组人员均计入其与被告人曾某7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2)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应扣除已成为直总的唐某8及唐某8发展的部分,涉案金额应扣除所有的返利,故其仅发展人员30余人,涉案金额100余万元;(3)不应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系情节严重。

辩护人提出,(1)不应将其他办公室人员计入被告人吕某5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的人数;(2)被告人吕某5的涉案金额应扣除返利;(3)被告人吕某5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综上,恳请对被告人吕某5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6辩称,不应将其在南京发展的人员及马某甲、华某甲二人直接管理的人员计入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的人数。

辩护人提出,(1)不应将余某丁及余某丁的发展人员计入被告人高某6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的人数;(2)被告人高某6系从犯,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综上,恳请对被告人高某6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7辩称,(1)不应将其他办公室人员计入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的人数,仅应计算与其相关的人员即累计100余人;(2)其涉案金额应扣除返利及其为其发展人员张某申出资的申购款;(3)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曾某7于2014年4月至6月担任a组直总层面的教育配合证据不足;(2)除被告人曾某7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人员外,其余人员均不应计入曾某7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的人数;(3)被告人曾某7的涉案金额应扣除返利及被告人曾某7为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出资的款项;(4)被告人曾某7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综上,恳请对被告人曾某7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8辩称,(1)被告人王某甲的级别不应为高级业务员;(2)不应将其他办公室的人员计入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的人数。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8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实际未获利,社会危害性小,恳请对被告人唐某8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迟某9辩称,不应将其他办公室人员及其办公室的张某丁、迟某甲、范某甲等管理人员计入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数。

辩护人提出,(1)不应将其他办公室人员计入被告人迟某9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2)被告人迟某9的涉案金额应扣除返利;(3)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迟某9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40余人有异议;(4)被告人迟某9系从犯,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综上,恳请对被告人迟某9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10辩称,(1)其未代理王某2办公室的直总;(2)其未管理其他办公室的人员,不应将其他办公室的人员计入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的人数,故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不超过100人;(3)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为30余人,吕某丙、陈某丁、丛某甲、赵某乙、任某甲、常某甲、周某甲等人均未实际加入;(4)其妻子、其妹妹、其嫂子、肖某乙、唐某甲及唐某甲母亲申购的部分钱款由其垫付,不应计入其涉案金额,其累计申购的份额为700余份,涉案金额为200余万元;(5)不应认定其系情节严重。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陈某10未于2014年6月担任王某2办公室直总或总管,应系陈某10办公室直总;(2)被告人陈某10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为50余人;(3)被告人陈某10累计申购600余份,涉案金额未达200万元;(4)被告人陈某10系从犯,未实际获利,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小。综上,恳请对被告人陈某10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1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1)不应将其他办公室人员计入被告人谢某11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的人数;(2)被告人谢某11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仅42人,涉案金额应扣除返利及谢某11替他人出资的50余万元;(3)被告人谢某11相较于其余直总,情节相对较轻;(4)被告人谢某11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综上,恳请对被告人谢某11从轻处罚。

被告人秦某12辩称,(1)被告人闫某甲及闫某甲发展人员仅是挂靠在其处,不应计入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2)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200人以下;(3)其实际支付的20余万元应从涉案金额中予以扣除。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秦某12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为102人;(2)被告人秦某12系从犯,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获利小,社会危害性小。综上,恳请对被告人秦某12作出罪责相适应的判决。

被告人张某13辩称,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仅应计算其担任直总层面的职务期间该组的人数。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张某13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人数应在200人左右;(2)被告人张某13系从犯,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综上,恳请对被告人张某13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14辩称,(1)对公诉机关认定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300余人有异议;(2)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仅有30余人;(3)其累计申购的份额无异议,但其涉案金额为100余万元。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陈某14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仅应计算其任a组教育总监期间的a组人数;(2)被告人陈某14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综上,恳请对被告人陈某14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辩称,(1)不应将其他办公室的人员及其办公室内挂靠的人员计入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的人数;(2)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仅有30余人;(3)其转让所得份额的涉案金额应从其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

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某甲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50余人偏高;(2)被告人陈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小,系正在哺乳婴儿的妇女。综上,恳请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1)其案发时为业务经理级别,从未晋升为高级业务员;(2)不应将被告人唐某8及唐某8的发展人员计入其发展人数,故其发展人员仅4人,累计申购的份额仅85份,涉案金额20余万元;(3)不应认定其系情节严重。

辩护人提出,(1)不应将被告人唐某8及唐某8发展人员的部分计入被告人王某甲的发展人数、累计申购份额及涉案金额;(2)被告人王某甲发展的人员应为4人,累计申购份额应为84份,涉案金额应为203200元;(3)不应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系情节严重;(4)被告人王某甲系从犯,无前科。综上,恳请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汤某甲辩称,(1)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未达300余人;(2)请求对其父亲被告人汤某3、其丈夫被告人徐某甲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1)不应将其他办公室人员计入被告人汤某甲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的人数;(2)被告人汤某甲系从犯,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综上,恳请对被告人汤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乙辩称,(1)其仅帮“黄某乙”代发工资,未管理黄某乙及黄某乙下线人员;(2)不应将已经离开的人员计入其伞下人员;(3)其涉案金额未达150余万元。

辩护人提出,(1)对公诉机关认定的涉案金额有异议;(2)被告人陈某乙系从犯,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小,恳请对被告人陈某乙从轻处罚并暂予监外执行。

被告人蔡某甲辩称,其转让所得份额的涉案金额应从其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某甲系从犯,且系初犯、偶犯,三名下线均非其本人亲自发展,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恳请对被告人蔡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1)雷某甲、潘某甲、张某戊、袁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王某丁等人均未加入传销组织;(2)不应将陈某乙办公室人员计入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人员数;(3)其帮助其妹妹及妹夫、另一朋友垫付的申购款应从其涉案金额中扣除。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系从犯,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恳请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1)其伞下张某己的下线中其中一条线没有实际参加的人员,系其计划发展的,张某庚也未实际申购;(2)其借用了刘某丁、谢某甲的身份出资申购,该二人未实际参加传销活动。

辩护人提出,(1)2014年8月,被告人张某甲未担任汤某3办公室的申购总管;(2)被告人张某甲系从犯,又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综上,恳请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闫某甲辩称,(1)其在到余杭之前发展后未随组织到余杭的人员及案发前已离开的人员均不应计入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的人数;(2)其涉案金额为120万元左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闫某甲系从犯,且系初犯,实际未获利,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恳请对被告人闫某甲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辩称,(1)不能将其在武汉发展的人员计入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人员;(2)其涉案金额应扣除其帮他人垫付的款项,仅有五、六十万元。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甲系从犯,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恳请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某甲辩称,(1)不应将陈某乙办公室人员计入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人数,故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累计30余人;(2)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仅10余人,未发展被告人刘某乙;(3)其累计申购的份额应扣除帮刘某乙等人垫付的人民币40万元。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甲系从犯,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恳请对被告人赵某甲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唯提出李某丁、汪某甲、潘某甲、李某丙、王某丁等人均未加入传销组织。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乙系从犯,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恳请对被告人刘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乙辩称,被告人张某乙的结构图中部分人员系未实际加入的,部分是其计划要发展的。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乙系从犯,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恳请对被告人王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龙某甲辩称,(1)2014年1月至同年6月,其未在余杭,未担任职务;(2)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仅20人左右;(3)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仅7人,累计申购的份额仅90份,涉案金额仅20万元左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龙某甲系从犯,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恳请对被告人龙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甲辩称,(1)2014年1月至3月,其未实际履行申购总管的工作;(2)请求对其妻子汤某甲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恳请对被告人徐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丙辩称,(1)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仅有40余人;(2)其涉案金额为六、七十万元。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丙系从犯,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恳请对被告人陈某丙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甲辩称,(1)孙某乙、单某甲、陈某戊等人均未实际加入传销组织;(2)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未达50余人。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甲系从犯,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恳请对被告人马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乙辩称,其担任经晨及能力时,属于被管理人员。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乙系从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恳请对被告人张某乙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肖某甲辩称,(1)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仅30余人;(2)其帮助伞下人员出资的金额应从其涉案金额中扣除。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肖某甲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未达50人;(2)被告人肖某甲系从犯,无前科,实际未获利,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恳请对被告人肖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丙辩称,其担任申购总管期间不属于管理人员,其担任自律总管期间办公室仅有8人,故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未达50人。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丙系从犯,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恳请对被告人王某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许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甲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恳请对被告人许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吕某甲辩称,其发展的人员中由被告人吕某5出资的金额应从其涉案金额中予以扣除。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吕某甲系初犯、且系从犯,认罪态度好,恳请对被告人吕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某甲辩称,(1)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未达80人;(2)王某戊、张某辛、覃某甲、毕某甲、陈某己、罗某甲等人均未实际参加传销组织,其涉案金额应为50万元左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某甲系从犯,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恳请对被告人杜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辩称,(1)李某己及李某己发展人员均由被告人吕某5出资,李某庚发展的二名人员系李某庚自己出资,上述金额均应从其涉案金额中予以扣除;(2)其担任自律总管期间,被告人吕某5办公室的人员在25人以下,故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仅20余人。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乙系从犯,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恳请对被告人李某乙从轻处罚。

被告人龙某乙辩称,(1)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人员未达80余人;(2)龙某丙申购的2份份额系其出资,不应计入其涉案金额。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龙某乙系从犯,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恳请对被告人龙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唯恳请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丙系从犯,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恳请对被告人刘某丙从轻处罚。

被告人吕某乙辩称,不应将王某2办公室的人员计入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的人数,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30人左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吕某乙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小,恳请对被告人吕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詹某甲辩称,(1)2014年7月、8月,其因身体原因,未担任自律总管;(2)其仅发展下线1人,且该人仅申购1份。

辩护人提出,(1)排除王某2安排在詹某甲名下的挂名下线,被告人詹某甲只有一名下线,涉案金额仅3800元;(2)被告人詹某甲系从犯,且系初犯。综上,恳请对被告人詹某甲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孙某甲辩称,(1)2014年6月至7月,其未担任任何职务;(2)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为30余人。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甲系从犯,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恳请对被告人孙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华某甲辩称,(1)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仅有几人;(2)其涉案金额应扣除返利及其为其家人垫付的数额。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华某甲系从犯,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恳请对被告人华某甲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范某甲辩称,(1)陈某庚、高某甲等人未到杭州,不应计入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的人数;(2)其实际管理人员未超过23人。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某甲系从犯,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恳请对被告人范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丙辩称,被告人张某甲仅担任申购总管,仅能将申购人数计入张某甲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丙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较小,恳请对被告人张某丙从轻处罚。

被告人迟某甲辩称,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仅有20余人。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迟某甲系从犯,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恳请对被告人迟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丁辩称,(1)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仅20余人,且不应将吴某丙计入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2)其在武汉时发展的下线人员的份额均系其出资,不应计入其涉案金额,故其涉案金额仅10余万元。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丁系从犯,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较小,恳请对被告人张某丁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某乙辩称,(1)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仅应计算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2)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应为7人,涉案金额应扣除其投入,应为25万元左右。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杜某乙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应为30余人,累计申购数量应为80余份,涉案金额应为26万余元;(2)被告人杜某乙系从犯,认罪态度好。综上,恳请对被告人杜某乙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许某乙在到余杭之前发展的后未随组织到余杭的人员不应计入被告人许某乙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的人数,故被告人许某乙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的人数仅20余人;(2)被告人许某乙的涉案金额应扣除返利;(3)被告人许某乙系从犯,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综上,恳请对被告人许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朱某甲辩称,2014年7、8月其未担任自律总管。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甲系从犯,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恳请对被告人朱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某甲辩称,(1)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未达40余人;(2)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仅4人,其的涉案金额仅27万元左右;(3)邱某甲未实际加入传销组织。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甲系从犯,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恳请对被告人黄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章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章某甲直接或间接发展8人左右,累计申购110份左右,涉案金额人民币30余万元的证据不足;(2)被告人章某甲系从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综上,恳请对被告人章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章某乙辩称,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仅3人,涉案金额仅有5万元左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章某乙系从犯,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恳请对被告人章某乙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1等人先后在湖北省武汉市等地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以“1040阳光工程”、“自愿连锁经营”等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1份至21份份额(第1份人民币3800元,第2份起每份人民币3300元),以获得加入资格,每名成员可发展3名直接下线,后由下线继续向下发展伞下人员,且以发展人员的数量及购买份额作为晋升级别和计酬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传销组织,从中骗取财物。该传销组织采取“五级三晋制”(五个级别、三个晋升阶段)的模式进行管理。五个级别,由低至高依次为实习业务员为e级,业务组长为d级,业务主任为c级,业务经理为b级,高级业务员(老总)为a级。“三个晋升阶段”,即第一个阶段为实习业务员销售份额达到规定的份数后晋升为业务组长,再晋升为业务主任;第二阶段为业务主任销售份额达到规定的份数即65份、培养二名直接业务主任,晋升为业务经理;第三个阶段为业务经理销售份额达到规定的份数即600份、培养三名直接业务经理,晋升为高级业务员。该传销组织按照级别及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人员购买份额的数量计算报酬,包括直接提成、间接提成等。该传销组织下设大组、办公室。在管理模式上,由高级业务员级别以上人员担任区域大老总、组长、直总,并兼任直总层面的教育总监、自律总监等职务,统筹管理所在团队、大组的整体传销事务;由经理级别人员担任各办公室总管、自律总管、申购总管、能力、经晨、素质课等职务,各职务均有牵头人员,具体负责团队内各项传销事务。该传销组织通过集中开会、交叉检查、处罚等手段实行逐级控制、层层管理传销人员、促使下线人员不断发展新人。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告人蔡某1、王某2、汤某3、马某4、吕某5、曾某7、唐某8、迟某9、陈某10、谢某11、秦某12、张某13、陈某14、陈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办公室职务人员分配表等。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013年12月,被告人蔡某1、王某2、汤某3等人到杭州市余杭区考察后,决定将其等人在湖北省武汉市的发展人员搬迁至杭州市余杭区。2014年1月左右,在被告人王某2、汤某3等人的领导、指挥下,被告人吕某5、曾某7、迟某9、谢某11、秦某12、张某13、陈某14等人按照各自层级,将原来在湖北省武汉市的传销人员集体搬迁至杭州市余杭区,并继续开展传销活动。2014年4月,为便于管理,该组织人员分成a、b两组,由被告人王某2担任a组组长,被告人汤某3于2014年7月起担任b组组长,每组下设数个办公室。截至2014年10月23日被查获,该传销组织中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累计达600人以上。各被告人担任该传销组织职务、组织、领导参与该传销活动的人员、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数及涉案金额的具体情况如下:

1、被告人蔡某1于2010年前后加入传销组织,高级业务员级别,从该传销组织迁移到余杭区之后一直担任区域大老总,负责2014年1月至10月整个传销活动的相关事务。至案发,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600人以上。

2、被告人王某2于2012年4月左右加入传销组织,高级业务员级别,2014年1月至同年10月先后担任王某2办公室直总、组长、a组组长。至案发,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400人以上,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100人左右,累计申购1400余份,涉案金额人民币490万元左右。

3、被告人汤某3于2011年7月左右加入传销组织,高级业务员级别,2014年4月至同年8月担任b组汤某3办公室直总,同年7月起至同年10月担任b组组长。至案发,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400余人,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110人左右,累计申购1500余份,涉案金额人民币500余万元。

4、被告人马某4于2012年12月左右加入传销组织,高级业务员级别,2014年4月至同年10月担任b组马某4办公室直总、直总层面教育总监等职务。至案发,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400余人,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120人左右,累计申购1800份左右,涉案金额人民币610余万元。

5、被告人吕某5于2012年6月左右加入传销组织,高级业务员级别,2014年1月至案发担任吕某5办公室直总,分组后,该办公室先后被分至a组、b组进行管理。至案发,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500余人,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100余人,累计申购1500余份,涉案金额人民币500万元左右。

6、被告人高某6于2012年12月左右加入传销组织,高级业务员级别,2014年10月担任b组高某6办公室直总。至案发,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100人左右,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80人左右,累计申购1200份左右,涉案金额人民币400万元左右。

7、被告人曾某7于2012年6月左右加入传销组织,高级业务员级别,2014年1月至同年10月担任曾某7办公室直总,期间,担任直总层面教育配合、能力等职务,分组后,该办公室先后被分至a组、b组进行管理。至案发,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600人左右,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70人左右,累计申购900余份,涉案金额人民币300余万元。

8、被告人唐某8于2012年8月左右加入传销组织,高级业务员级别,2014年3月至同年10月担任唐某8办公室直总,期间,另担任直总层面经晨,分组后,该办公室被分至b组进行管理。至案发,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300余人,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50余人,累计申购800余份,涉案金额人民币270余万元。

9、被告人迟某9于2012年12月左右加入传销组织,高级业务员级别,2014年1月至同年10月担任迟某9办公室直总,期间,另担任直总层面自律总管,分组后,该办公室被分至a组进行管理。至案发,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400余人,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40余人,累计申购700余份,涉案金额人民币250余万元。

10、被告人陈某10于2012年5月左右加入传销组织,高级业务员级别,2014年1月至4月担任王某2办公室素质课,同年6月担任王某2办公室直总,同年7月至同年10月担任a组陈某10办公室直总,期间,另担任a组直总层面经晨。至案发,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300人左右,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50余人,累计申购800份左右,涉案金额人民币270万元左右。

11、被告人谢某11于2012年6月左右加入传销组织,高级业务员级别,2014年1月至同年10月担任谢某11办公室直总,期间,另担任直总层面素质课等职务,分组后,该办公室被分至b组进行管理。至案发,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400余人,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50余人,累计申购700余份,涉案金额人民币240余万元。

12、被告人秦某12于2012年12月左右加入传销组织,高级业务员级别,2014年1月至案发担任秦某12办公室直总,分组后,该办公室被分至b组进行管理。至案发,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400余人,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50余人,累计申购600余份,涉案金额人民币220余万元。

13、被告人张某13于2012年12月左右加入传销组织,高级业务员级别,2014年1月至同年10月担任张某13办公室直总,期间,另担任直总层面素质课,分组后,该办公室被分至a组进行管理。至案发,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400余人,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40余人,累计申购600余份,涉案金额人民币220余万元。

14、被告人陈某14于2012年12月左右加入传销组织,高级业务员级别,2014年4月至同年10月担任a组陈某14办公室直总,期间,另担任a组直总层面教育总监。至案发,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300余人,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50余人,累计申购700余份,涉案金额人民币230余万元。

15、被告人陈某甲于2013年10月左右加入传销组织,高级业务员级别,2014年4月至5月担任陈某14办公室总管,同年7月至9月担任a组陈某甲办公室直总,期间,另担任a组直总层面经晨。至案发,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200余人,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50余人,累计申购600余份,涉案金额人民币230余万元。

16、被告人王某甲于2012年6月左右加入传销组织,业务经理级别,2014年6月至9月担任唐某8、吕某5、马某4办公室申购总管,同年10月担任唐某8办公室总管,期间,另担任b组电话卡汇总。至案发,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70余人,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60人左右,累计申购800余份,涉案金额人民币290万元左右。

17、被告人汤某甲于2013年10月左右加入传销组织,高级业务员级别,2014年1月至3月担任曾某7办公室总管,同年4月至5月担任汤某3办公室总管,同年6月至7月担任汤某3、曾某7办公室申购,同年9月至10月担任b组汤某甲办公室直总。至案发,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300人左右,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30余人,累计申购600份左右,涉案金额人民币190余万元。

18、被告人陈某乙于2012年7月左右加入传销组织,高级业务员级别,2014年4月至6月、同年8月至10月担任a组陈某乙办公室直总,期间,另担任a组直总层面经晨。至案发,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200余人,累计申购500余份,涉案金额人民币190余万元。

19、被告人蔡某甲于2014年3月左右加入传销组织,高级业务员级别,2014年4月至6月担任陈某14、张某13办公室申购总管,同年7月担任陈某14办公室总管及陈某14、陈某甲办公室申购总管,同年8月担任陈某14、陈某甲办公室申购总管,期间,另担任a组申购牵头,同年10月担任a组蔡某甲办公室直总。至案发,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50余人,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30余人,累计申购500余份,涉案金额人民币190余万元。

20、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10月左右加入传销组织,业务经理级别,2014年1月至同年10月担任王某2、陈某乙办公室能力、自律总管、总管,期间,另担任自律总管牵头、a组总管牵头等职务。至案发,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70余人,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30余人,累计申购500余份,涉案金额人民币170余万元。

21、被告人张某甲于2013年左右加入传销组织,业务经理级别,2014年8月至同年10月担任汤某3、曾某7、谢某11、汤某甲办公室申购总管,期间,另担任b组电话卡汇总。至案发,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约60人,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40人左右,累计申购400余份,涉案金额人民币160余万元。

22、被告人闫某甲于2013年12月左右加入传销组织,业务经理级别,2014年1月至6月先后担任秦某12办公室自律配合、能力,同年8月担任秦某12办公室自律配合,同年10月担任秦某12办公室申购总管,期间,另担任能力牵头。至案发,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70余人,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30余人,累计申购400余份,涉案金额人民币150余万元。

23、被告人刘某甲于2013年9月左右加入传销组织,业务经理级别,2014年1月至5月先后担任吕某5、张某13、唐某8、马某4等办公室申购总管,同年6月至9月担任唐某8办公室总管。至案发,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70余人,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30人左右,累计申购400余份,涉案金额人民币140万元左右。

24、被告人赵某甲于2013年10月左右加入传销组织,业务经理级别,2014年1月至同年10月担任王某2、陈某乙办公室经晨、自律配合、申购总管、总管。至案发,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70余人,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20余人,累计申购400余份,涉案金额人民币140余万元。

25、被告人刘某乙于2013年10月左右加入传销组织,业务经理级别,2014年4月至同年10月先后担任陈某乙、王某2办公室经晨、自律总管。至案发,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50人左右,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20余人,累计申购400余份,涉案金额人民币130余万元。

26、被告人王某乙于2013年加入传销组织,业务经理级别,2014年3月至6月先后担任秦某12、林德义(另案处理)办公室总管,同年8月担任林德义办公室自律配合,同年10月担任秦某12办公室能力,期间,另担任b组总管牵头。至案发,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40余人,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20余人,累计申购400份左右,涉案金额人民币130余万元。

27、被告人龙某甲于2013年12月左右加入传销组织,业务经理级别,2014年1月担任秦某12办公室经晨,同年3月至10月先后担任秦某12办公室能力、总管。至案发,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80余人,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20余人,累计申购300余份,涉案金额人民币120余万元。

28、被告人徐某甲于2013年12月左右加入传销组织,业务经理级别,2014年1月至同年10月担任曾某7、林德义、汤某3等办公室申购总管、汤某3、汤某甲办公室总管,期间,另担任电话卡汇总。至案发,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60余人,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20余人,累计申购300余份,涉案金额人民币110余万元。

29、被告人陈某丙于2013年3月左右加入传销组织,业务经理级别,2014年1月担任吕某5办公室自律总管,同年3月至10月担任唐某8办公室总管、自律总管,期间,另担任b组总管牵头。至案发,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70余人,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20余人,累计申购300余份,涉案金额人民币100余万元。

30、被告人马某甲于2013年加入传销组织,业务经理级别,2014年4月至同年10月先后担任马某4办公室经晨、能力、总管等职务。至案发,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50余人,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20人左右,累计申购300份左右,涉案金额人民币100万元左右。

31、被告人张某乙于2013年加入传销组织,业务经理级别,2014年3月担任秦某12办公室经晨,同年4月、6月担任林德义办公室经晨,同年8月至9月担任林德义办公室能力,同年10月担任秦某12办公室总管,期间,另担任b组经晨牵头、能力牵头。至案发,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30人以上,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20人左右,累计申购300份左右,涉案金额人民币100万元左右。

32、被告人肖某甲于2013年5月左右加入传销组织,业务经理级别,2014年1月至同年10月先后担任曾某7办公室自律配合、汤某3、汤某甲办公室自律总管。至案发,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50人左右,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10余人,累计申购200余份,涉案金额人民币90余万元。

33、被告人王某丙于2013年6月左右加入传销组织,业务经理级别,2014年1月至6月担任谢某11、秦某12等办公室申购总管,同年9月至10月先后担任林德义办公室自律配合、秦某12办公室自律总管,期间,另担任b组电话卡汇总。至案发,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50余人,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10余人,累计申购200余份,涉案金额人民币90余万元。

34、被告人许某甲于2013年加入传销组织,业务经理级别,2014年1月至同年10月先后担任朱某乙、杨某甲(均另案处理)办公室自律总管、总管,期间,另担任a组总管牵头等职务。至案发,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40人左右,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10余人,累计申购300份左右,涉案金额人民币90余万元。

35、被告人吕某甲于2013年加入传销组织,业务经理级别,2014年3月至同年10月先后担任吕某5办公室能力、自律总管。至案发,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30人以上,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10余人,累计申购200余份,涉案金额人民币80余万元。

36、被告人杜某甲于2013年12月左右加入传销组织,业务经理级别,2014年1月至10月担任秦某12办公室自律总管,期间,另担任自律牵头。至案发,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80余人,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20余人,累计申购200余份,涉案金额人民币70余万元。

37、被告人李某乙于2013年5月左右加入传销组织,业务经理级别,2014年1月至同年10月先后担任吕某5办公室能力、自律总管、总管。至案发,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40余人,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10余人,累计申购100余份,涉案金额人民币60余万元。

38、被告人龙某乙于2013年9月左右加入传销组织,业务经理级别,2014年1月至2月担任吕某5办公室经晨,同年3月至10月先后担任唐某8办公室能力、自律配合、自律总管等职务。至案发,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80余人,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10余人,累计申购100余份,涉案金额人民币60万元左右。

39、被告人刘某丙于2013年9月左右加入传销组织,业务经理级别,2014年3月至5月担任唐某8办公室素质课,同年8月至10月先后担任唐某8办公室能力、申购总管。至案发,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50余人,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10余人,累计申购200余份,涉案金额人民币80余万元。

40、被告人吕某乙于2013年11月左右加入传销组织,业务经理级别,2014年1月至同年6月先后担任王某2办公室自律配合、能力、自律总管,同年7月至10月先后担任陈某10办公室自律总管、总管,期间,另担任a组自律牵头。至案发,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90余人,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9人左右,累计申购100余份,涉案金额人民币40万元左右。

41、被告人詹某甲于2012年4月左右加入传销组织,业务经理级别,2014年1月至6月担任王某2、陈某乙、迟某9等办公室申购总管,同年7月至8月担任王某2办公室自律总管,期间,另担任a组自律总管牵头等职务。至案发,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70余人,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7人左右,累计申购80余份,涉案金额人民币20余万元。

42、被告人孙某甲于2012年左右加入传销组织,业务经理级别,2014年1月至同年7月左右担任吕某5办公室总管、素质课,同年10月担任吕某5、高某6办公室申购总管。至案发,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50余人,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10余人,累计申购100余份,涉案金额人民币50余万元。

43、被告人华某甲于2013年11月左右加入传销组织,业务经理级别,2014年4月至同年10月担任马某4、高某6办公室自律总管,期间,另担任b组自律总管牵头。至案发,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40余人,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10人左右,累计申购100余份,涉案金额人民币50余万元。

44、被告人范某甲于2013年3月左右加入传销组织,业务经理级别,2014年1月至同年10月先后担任迟某9办公室自律配合、总管,期间,另担任a组总管牵头。至案发,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40人左右,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9人左右,累计申购100余份,涉案金额人民币50万元左右。

45、被告人张某丙于2012年7月左右加入传销组织,业务经理级别,2014年1月至同年10月先后担任曾某7办公室能力、能力牵头,自律配合、总管,期间,另担任b组总管牵头。至案发,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50人左右,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10余人,累计申购100余份,涉案金额人民币40余万元。

46、被告人迟某甲于2013年加入传销组织,业务经理级别,2014年1月至同年8月先后担任迟某9办公室的自律总管、素质课,期间,另担任a组素质课牵头。至案发,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30人以上,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10余人,累计申购100余份,涉案金额人民币50万元左右。

47、被告人张某丁于2013年5月左右加入传销组织,业务经理级别,同年1月至10月先后担任迟某9办公室素质课、经晨、自律配合、自律总管,期间,另担任a组自律总管牵头。至案发,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40余人,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8人左右,累计申购100余份,涉案金额人民币40万元左右。

48、被告人杜某乙于2014年2月左右加入传销组织,业务经理级别,2014年7月至同年10月先后担任陈某10办公室素质课、自律总管。至案发,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40人左右,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10人左右,累计申购100余份,涉案金额达人民币40余万元。

49、被告人许某乙于2013年10月左右加入传销组织,业务经理级别,2014年4月担任陈某14办公室经晨,同年6月担任陈某14办公室总管,同年7月担任陈某甲办公室总管,同年10月担任陈某14办公室总管。至案发,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50余人,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10余人,累计申购100余份,涉案金额人民币30余万元。

50、被告人朱某甲于2013年12月左右加入传销组织,业务经理级别,2014年1月至同年8月先后担任朱某乙办公室总管、自律总管,期间,另担任自律总管牵头。至案发,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30人以上,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10人左右,累计申购120份左右,涉案金额人民币40余万元。

51、被告人黄某甲于2013年3月左右加入传销组织,业务经理级别,2014年1月至同年10月先后担任曾某7办公室经晨、自律总管,期间,另担任经晨牵头。至案发,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40余人,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9人左右,累计申购100余份,涉案金额人民币30余万元。

52、被告人章某甲于2013年12月左右加入传销组织,业务经理级别,2014年1月至同年5月担任朱某乙办公室能力,同年6月至案发担任朱某乙、杨某甲、迟某9、张某13等办公室申购总管。至案发,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40余人,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8人左右,累计申购110份左右,涉案金额人民币30余万元。

53、被告人章某乙于2013年12月左右加入传销组织,业务经理级别,2014年6月至同年10月先后担任朱某乙、杨某甲办公室自律配合、自律总管。至案发,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30人以上,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6人左右,累计申购70份以上,涉案金额人民币20余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章某甲、张某丁检举他人犯罪,未能查证属实。

案发后,侦查机关查获涉案财物如下:从被告人蔡某1处查获苹果6手机1部、三星s5手机1部、凯宴wp1ag292小型越野客车1辆;从被告人王某2处查获人民币240元及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6手机1部、英特奇手机1部、u盘1个;从被告人汤某3处查获三星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5s手机1部、oppo手机1部、宝马牌bmw7201ll(bmw525li)小型轿车1辆;从被告人马某4处查获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6手机1部、苹果4s手机1部;从被告人吕某5处查获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手机1部、小米手机1部、三星手机1部、保时捷wp1ab295小型越野客车1辆;从被告人高某6处查获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5s手机1部、人民币900元;从被告人曾某7处查获苹果5手机1部、vivo手机1部、华为手机1部、ipad1台;从被告人唐某8处查获人民币755元及苹果5s手机1部;从被告人迟某9处查获苹果4手机1部、苹果6手机1部;从被告人陈某10处查获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6手机1部、ipad1台;从被告人谢某11处查获苹果6手机1部、苹果5手机1部、三星手机1部;从被告人张某13处查获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5手机1部、oppo手机1部;从被告人陈某14处查获人民币1896元及苹果6plus手机1部、苹果5手机1部、拎包1只、钱包1只;从被告人陈某甲处查获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5s手机1部;从被告人陈某乙处查获苹果6手机1部;从被告人汤某甲处查获苹果5s手机1部;从被告人蔡某甲处查获人民币2146.5元及苹果4s手机1部;从被告人李某甲处查获苹果4s手机1部;从被告人张某甲处查获联想手机1部;从被告人闫某甲处查获zte中兴手机1部;从被告人赵某甲处查获三星手机1部、联想手机1部;从被告人刘某乙处查获小米手机1部;从被告人龙某甲处查获三星手机1部;从被告人徐某甲处查获手机1部;从被告人马某甲处查获红米手机1部;从被告人张某乙处查获人民币10360元及三星手机1部;从被告人肖某甲处查获手机1部;从被告人王某丙处查获小米手机1部;从被告人许某甲处查获手机1部;从被告人吕某甲处查获苹果5c手机1部;从被告人杜某甲处查获手机1部;从被告人李某乙处查获华为手机1部、小米手机1部;从被告人吕某乙处查获oppo手机1部;从被告人詹某甲处查获苹果6手机1部;从被告人华某甲处查获人民币3920元及红米手机1部;从被告人范某甲处查获人民币55元及联想手机1部;从被告人张某丙处查获人民币694元及苹果手机1部;从被告人张某丁处查获人民币510元及tetc手机1部;从被告人杜某乙处查获苹果4手机1部、oppo手机1部;从被告人章某甲处查获联想手机1部、小米手机1部;从被告人章某乙处查获人民币2689元。上述款物现均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

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还冻结了涉案等款项如下:被告人蔡某1开立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行62xxxxxxxxxxxxxxx18账户内的人民币130885.8元;被告人汤某3开立在中国银行杭州市城东支行35xxxxxxxx05账户内的人民币143955.56元;被告人马某4开立在中国银行杭州市城东支行37xxxxxxxx25账户内的人民币21346.31元;被告人吕某5开立在中国银行杭州市城东支行35xxxxxxxx07账户内的人民币6062.87元;被告人陈某10分别开立在中国银行杭州余杭新大地支行37xxxxxxxx46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东方支行62xxxxxxxxxxxxxxx76账户内的人民币43697.03元、58616.95元;被告人张某13开立在中国银行杭州余杭新大地支行35xxxxxxxx83账户内的人民币12613.05元;被告人陈某甲开立在中国银行杭州市余杭支行38xxxxxxxx53账户内的人民币16099.9元;被告人蔡某甲分别开立在中国银行杭州余杭府前支行39xxxxxxxx76账户、39xxxxxxxxx26账户内的人民币3346.4元、47.87元;被告人张某甲开立在中国银行杭州余杭府前支行38xxxxxxxx47账户内的人民币3707.86元;被告人闫某甲开立在中国银行杭州市余杭支行37xxxxxxxx96账户内的人民币1551.39元;被告人刘某甲开立在中国银行杭州余杭府前支行38xxxxxxxx01账户内的人民币1907.68元;被告人赵某甲开立在中国银行杭州市余杭支行38xxxxxxxx86账户内的人民币2104.87元;被告人刘某乙开立在中国银行杭州市余杭支行37xxxxxxxx53账户内的人民币3541.3元;被告人王某乙开立在中国银行杭州余杭府前支行35xxxxxxxx07账户内的人民币7454.44元;被告人徐某甲开立在中国银行杭州余杭府前支行39xxxxxxxx19账户内的人民币1150.42元;被告人陈某丙开立在中国银行杭州市余杭支行39xxxxxxxxx77账户内的人民币3213.08元;被告人马某甲开立在中国银行杭州余杭东湖支行38xxxxxxxx97账户内的人民币28531.54元;被告人许某甲开立在交通银行杭州余杭支行62xxxxxxxxxxxxxxxx66账户内的人民币33375.02元;被告人吕某甲开立在中国银行杭州市余杭支行37xxxxxxxx41账户内的人民币2231.71元;被告人刘某丙开立在中国银行杭州市余杭支行39xxxxxxxx95账户内的人民币18791.28元;被告人杜某甲开立在中国银行杭州余杭府前支行35xxxxxxxx30账户内的人民币10275.5元;被告人龙某乙开立在中国银行杭州余杭府前支行36xxxxxxxx23账户内的人民币1916.89元;被告人吕某乙开立在中国银行杭州市余杭支行39xxxxxxxx81账户内的人民币15977.08元;被告人孙某甲分别开立在中国银行杭州市余杭支行37xxxxxxxx51账户、邮储银行杭州市余杭东湖支行62xxxxxxxxxxxxxxx33账户内的人民币2161.06元、7504.93元;被告人华某甲开立在中国银行杭州市余杭支行38xxxxxxxx77账户内的人民币2292.74元;被告人范某甲分别开立在中国银行杭州市余杭支行36xxxxxxxx89账户、邮储银行杭州市余杭东湖支行62xxxxxxxxxxxxxxx34账户内的人民币1893.8元、10061.43元;被告人张某丙开立在中国银行杭州余杭新大地支行37xxxxxxxx70账户内的人民币3537.09元;被告人迟某甲开立在中国银行杭州余杭新大地支行37xxxxxxxx36账户内的人民币3502.19元;被告人许某乙开立在中国银行杭州市余杭支行40xxxxxxxx99账户内的人民币7405.04元;被告人黄某甲开立在中国银行杭州市余杭支行39xxxxxxxx27账户内的人民币1808.94元;被告人章某甲分别开立在中国银行杭州余杭新大地支行38xxxxxxxx29账户、中国银行杭州市余杭支行37xxxxxxxx26账户内的人民币106478.8元、61797.55元;被告人章某乙开立在中国银行杭州市余杭支行40xxxxxxxx52账户内的人民币4740.6元。

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证人郭某甲、方某甲、王某己、李某辛、雷某乙、郭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彭某甲、汤某乙、林某甲、吴某甲、汤某丙、汤某丁、白某甲、晏某甲、吴某乙、朱某丙、张某己、王某庚、叶某甲、程某甲、李某庚、梁某甲、冯某甲、高某乙、孟某甲、华某乙、李某壬、邓某甲、陈某辛、谢某乙、谢某丙、王某辛、谢某丁、邓某乙、肖某丙、谢某戊、胡某甲、唐某乙、邓某丙、代某甲、刘某戊、覃某乙、尤某甲、黄某戊、沈某甲、代某乙、张某壬、梁某乙、陈某壬、陈某癸、陈某子、罗某乙、王某壬、徐某乙、张某癸、范某乙、杨某乙、祁某甲、朱某丁、吴某丙、谭某甲、彭某乙、吴某丁、白某乙、邢某甲、王某癸、毛某甲、龚某甲、宋某甲、刘某己、余某甲、肖某丁、吕某丁、牛某甲、牛某乙、邢某乙、乔某甲、尹某甲、付某甲、尤某乙、冯某乙、冯某丙、刘某庚、唐某丙、李某癸、钟某甲、银某甲、王某子、江某甲、张某子、顾某甲、王某丑、徐某丙、李某子、许某丙、陈某丑、陈某寅、舒某甲、贾某甲、谢某己、梁某丙、肖某戊、唐某丁、刘某辛、李某丑、黄某己、许某甲、王某寅、陈某卯、官某甲、吴某戊、黄某庚、李某寅、游某甲、游某乙、张某丑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结构图、自述书、银行卡照片、通讯设备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等人各自参加传销组织的时间、所申购的份额、上线及各自发展的人员情况、累计申购的份数、金额等事实;其中部分证人的证言还证实各自同住人员的情况、各办公室内参与管理人员的情况等事实;

2、证人温某甲、何某甲、胡某乙、吴某己、权某甲、覃某丙、张某寅、林某乙、龙某丁、罗某丙、彭某丙、唐某戊、田某甲、王某卯、龚某乙、龙某戊、柏某甲、王某辰、黄某辛、陈某辰、赵某丙、陆某甲、喻某甲、丁某甲、叶某乙、钱某甲、刘某壬、马某乙、冉某甲、张某卯的证言,证实其等人分别经他人介绍到杭州市余杭区了解该传销组织,以及同住人员的相关情况等事实;

3、办公室职务人员分配表,证实2014年1月、3月、4月、6月、8月、10月,涉案的传销组织内各办公室人员的职务分配情况,以及2014年7月a组办公室人员的职务分配情况、2014年9月b组办公室人员的职务分配情况等事实;

4、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各被告人及部分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开立在中国银行账户的户名、交易明细、资金流向等情况,包括户名为王某2、汤某3、马某4、吕某5、曾某7、唐某8、迟某9、陈某10、谢竟翔(即谢某11)、秦某12、张某13、陈某14、陈某甲、陈某乙、朱某乙、杨某甲等账户在上述人员担任直总期间每月中旬向本办公室人员发放返利的情况,以及户名为王某甲、蔡某甲、张某甲、赵某甲、徐某甲、王某丙、詹某甲、章某甲等账户在部分期间中每月收到汇款的事实;

5、通讯设备检查笔录,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蔡某1、王某2、汤某3、马某4、唐某8、迟某9、秦某12、张某13、陈某14、陈某甲、王某甲、陈某乙、汤某甲、蔡某甲、李某甲、徐某甲、肖某甲、吕某甲、杜某甲、李某乙、刘某丙、张某丙、张某丁、黄某甲随身携带的通讯设备进行检查,并使用自动采集功能获取手机信息,查看并筛选出与本案传销活动相关内容,并将之导出为报告的事实;

6、扣押清单、佣金明细表、情况说明,证实从被告人王某2处扣押的佣金明细表记载2014年9月,王某丑、黄某壬、袁某乙、王某丁等20人均申购份额,李某卯、赵某丁等50余人均有返利的事实;

7、扣押清单、笔记本纸张、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从被告人王某2处扣押的笔记本纸张记载其所在办公室的人员情况,其中2014年6月,李某辰、陈某巳、李某丁等19人有分红;同年8月,李某辰、陈某巳、唐某己、李某丙等20余人有分红;同年9月,雷某乙、胡某丙、韩某甲、李某戊、王某丁等20余人有分红的事实;

8、扣押清单、罚款记录、便签纸、被告人王某2的供述和辩解、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从被告人王某2处扣押的罚款记录、便签纸中记载2014年9、10月份,唐某庚、许某甲、丁某乙等90余人的罚款记录或申购退款等事实;

9、扣押清单、身份证复印件31份、被告人王某2的供述和辩解、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从被告人王某2处扣押毕某乙、张某戊、李某巳、秦某甲、黄某癸、张某辰等31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的事实;

10、扣押清单、申购情况记录、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从被告人汤某3处扣押的申购情况记录记载2014年7月,叶某丙、马某丙等40余人的申购情况;同年8月,余某乙、詹某乙等30余人的申购情况;同年9月,游某丙、郭某乙、刘某癸等30余人的申购情况;同年10月,苟某甲、骆某甲等20余人的申购情况等事实;

11、扣押清单、佣金明细表、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从被告人汤某3处扣押的佣金明细表中记载2014年8月,詹某乙、余某乙、叶某丙等数十人的申购情况以及该部分人员的上线林某甲、汤某丁等数十人均有返利;2014年9月,郭某乙、苟某甲、唐某辛等数十人的申购情况以及该部分人员的上线黄某丙、汤某戊、朱某甲等数十人均有返利等事实;

12、扣押清单、罚款记录、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从被告人汤某3处扣押的罚款记录记载2014年7月,乔某甲、牛某甲等20余人的罚款记录;同年8月,刘某丙、牛某乙、华某甲、孙某乙等50人的罚款记录;同年9月,田某乙、彭某丁等10余人的罚款记录;同年10月,艾某甲、吴某丁、蔡某乙等30余人的罚款记录等事实;

13、扣押清单、电话号码记录、周活动表、笔记本、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从被告人汤某3处扣押的电话号码记录、周活动表、笔记本记载张某庚等部分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申领电话号码、参与传销活动的情况等事实;

14、扣押清单、钱款支出情况、申购退款记录、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从被告人汤某3处扣押的钱款支出情况、申购退款记载2014年6月至9月,部分人员的申购退款以及部分办公室的支出情况等事实;

15、扣押清单、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从被告人汤某3处扣押叶某丁、郭某丙、肖某己等70余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的事实;

16、扣押清单、笔记本、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吕某5、吕某甲、李某乙等人处扣押的笔记本记载吕某5办公室人员参与传销活动的情况,包括龙某乙、程某甲、蒲某甲等10余人于2014年1月参与传销活动;孙某甲、胡某丁、龙某乙等30余人于同年2月参与传销活动;程某甲、易某甲、王某巳等10余人于同年3月参与传销活动;赵某戊、蒙某甲、吴某庚等10余人于同年4月参与传销活动;徐某丁、李某乙、程某甲等10余人于同年5月参与传销活动;吴某庚、李某午、冯某甲等6人于同年6月参与传销活动;杨某丙、冯某甲等10余人于同年7月参与传销活动;程某甲、梁某甲、易某甲、冯某丁等10余人于同年8月参与传销活动;程某甲、梁某甲等10余人于同年9月参与传销活动等事实,另记载潘某乙、吴某辛、黄某子等人的罚款记录等情况;

17、扣押清单、周总结、周计划、会议记录、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吕某5等人处扣押周总结、周计划、会议记录等材料,记载2014年8月至10月,共有赵某戊、程某甲、易某甲等20余人提交相关材料或参加会议的事实;

18、扣押清单、周总结、计划、请假条、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从被告人曾某7处扣押的周总结、计划、请假条等记载黄某丑于2014年5月提交材料,李某申、张某甲于同年6月提交材料,谢某庚、王某午等人于同年7月提交材料,温某乙、黄某丑等10余人于同年9月提交材料,叶某戊、贺某甲等10余人于同年10月提交材料等事实;

19、扣押清单、结构图、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从被告人曾某7处扣押的结构图记载张某甲(申购21份)直接或间接发展谢某甲、刘某丁、张某庚等30人左右,累计申购份额300余份;张某丙(申购21份)直接或间接发展8人,累计申购份额70余份;黄某甲(申购21份)直接或间接发展7人,累计申购份额87份;张某申(申购21份)直接或间接发展40人左右,累计申购份额600余份;龚海荣(申购21份)直接或间接发展2人,累计申购份额24份等事实;

20、扣押清单、罚款记录、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从被告人迟某9处扣押的罚款记录记载2014年2月至10月,王某申、邢某丙、邢某甲、周某甲等400人左右均有罚款记录的事实;

21、扣押清单、会议记录、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从被告人迟某9处扣押的会议记录记载部分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参加会议的情况等事实;

22、扣押清单、检讨书、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从被告人迟某9处扣押的检讨书记载2014年9月至10月,吴某壬、祁某甲、迟某甲、范某乙等人提交检讨书等事实;

23、扣押清单、申购承诺、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从被告人陈某10处扣押的申购承诺、委托书等材料记载2014年5月,谷某甲委托任某乙填写申购承诺,经手人为被告人詹某甲,见证人为任某乙;同年8月,万某甲委托武某甲填写申购承诺,经手人被告人蔡某甲,见证人为武某甲;翟某甲委托任某乙填写申购承诺,经手人为被告人赵某甲,见证人任某乙;同年9月,王某酉委托吴某癸填写申购承诺,经手人为杨某丁,见证人为吴某癸等事实;

24、扣押清单、周活动表、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从被告人陈某10处扣押的周活动表记载武某甲等300人左右参与传销活动的事实;

25、扣押清单、会议记录、周活动表、情况说明等,证实侦查机关从被告人陈某10、吕某乙处扣押的会议记录、周活动表、周总结等材料记载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曹某甲、常某甲等35人提交上述材料等事实;

26、扣押清单、到杭州的业务员名单、人员银行卡号、检讨书、周总结、周计划、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从被告人秦某12处扣押的到杭州的业务员名单、人员银行卡号、检讨书、周总结、周计划等材料的情况,其中到杭州的业务员名单中记载杜某甲、陈某己、张某乙、张某辛等20余人的姓名;人员银行卡号记载代某乙、罗某丁等22人的银行卡号;检讨书记载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李某酉、黄某寅等10余人提交检讨书的情况以及该部分人员的部分推荐人情况;周总结、周计划记载覃某丁、覃某丙、黄某卯等40余人于2014年9月提交上述材料,王某戌、林某丙等30余人于同年10月提交上述材料等事实;

27、扣押清单、结构图、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从被告人秦某12处扣押的结构图记载王某乙(申购11份)直接或间接发展32人左右,累计申购400余份份额;张某乙(申购21份)直接或间接发展26人左右,累计申购300余份份额;王某丙直接或间接发展24人左右,累计申购300余份份额等事实;

28、扣押清单、总管周总结、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从被告人秦某12处扣押的总管周总结中记载毕某甲、陈某己、陈某壬等30余人的姓名的事实;

29、扣押清单、周活动表、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从被告人陈某甲处扣押的周活动表记载被告人章某乙、许某甲等人均参与传销活动的事实;

30、扣押清单、罚款记录、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从被告人汤某甲处扣押的罚款通报记载王某亥等人被罚款等事实;

31、扣押清单、周活动表、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从被告人蔡某甲处扣押的周活动表记载吴某子、林某丁等人均参与传销活动的事实;

32、扣押清单、笔记本、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从被告人闫某甲处扣押的笔记本记载部分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培训、被罚款、考试、居住等情况的事实;

33、扣押清单、龙某甲办公室人员名单、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扣押的龙某甲办公室人员名单记载黄某辰、覃某乙、权某甲等30余人的电话号码、籍贯、职业等信息的事实;

34、扣押清单、结构图、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从被告人龙某甲处扣押的结构图记载闫某甲(申购8份)直接或间接发展28人,累计申购份额390余份;龙某甲(申购21份)直接或间接发展21人,累计申购份额310余份等事实;

35、扣押清单、结构图、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张某乙处扣押王某乙及其伞下人员的结构图记载被告人王某乙直接或间接发展30人,累计申购400余份份额;被告人张某乙直接或间接发展25人,累计申购350余份份额;被告人王某丙直接或间接发展22人,累计申购320余份份额等事实;

36、扣押清单、李某乙办公室人员联络表,证实侦查机关从被告人龙某乙处扣押的该李某乙办公室人员联络表,记载被告人吕某甲、李某乙、孙某甲及吴某庚等19人的联系方式等事实;

37、扣押清单、会议记录、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吕某乙等人处扣押的周会议记录记载了2014年8月至10月,程某丙、王甲某、杨某戊等数十人参加会议的情况等事实;

38、扣押清单、周总结、周计划、请假条、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吕某乙处扣押的周总结、周计划等材料记载2014年6月至10月,谷某乙、肖某戊、张某巳等20余人提交上述材料的事实;

39、扣押清单、周会议记录、情况说明等,证实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吕某乙处扣押的周会议记录等材料记载2014年8月,章某乙、吴某子等10人参加会议;同年9月,吴某子、李某寅等15人参加会议等事实;

40、扣押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华某甲处扣押蔡某乙、宋检凤的检讨书2份、余某丙、刘某子、罗某戊的请假条各1份的事实;

41、扣押清单、会议记录、请假条、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张某丙处扣押该办公室的会议记录、请假条中记载谢某庚、黄某丑、黄某丙、姜某甲、白某丙、李某申等人于2014年8月参加会议或提交请假条等事实;

42、扣押清单、委托书、自选组合套装表、申购承诺、身份证复印件、转让协议书、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张某丙处扣押的委托书、自选组合套装表、申购承诺、身份证复印件、转让协议书等材料记载2014年3月,曾某甲将其所申购的1份份额转让给被告人张某丙;2013年7月,徐某戊委托王乙某申购份额,见证人为王乙某;2014年9月,肖孟阳委托谢某庚申购,见证人为谢某庚的事实;

43、扣押清单、结构图、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从被告人杜某乙处扣押的结构图记载陈某10办公室的部分发展情况,其中肖某庚直接或间接发展吕某丙、王丙某、丛某甲等40余人,累计申购份额500余份;吕某乙直接或间接发展赵某乙、任某甲等9人,累计申购份额100余份;肖某戊直接或间接发展陈某丁等9人,累计申购份额140余份;杜某乙直接或间接发展常某甲、周某甲等12人,累计申购份额140余份;陈某午发展2人,累计申购份额20余份等事实;

44、扣押清单、人员活动登记表、会议登记表、月、周工作总结等材料、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从陈某辛处扣押的人员活动登记表、会议登记表、月、周工作总结记载被告人谢某11办公室人员参加会议、交纳房租、公积金、提交工作总结或请假条的情况,其中2014年3月的会议登记表中记载何某乙、谢某辛、覃某甲等18人参加会议;同年4月的会议登记表中记载谢某乙、田某丙等10人参加会议;同年9月的会议登记表中记载何某丙、谢某壬等7人参加会议,谢某丁、谢某壬等10余人于同年2月、9月提交周、月工作总结或请假条;谢某乙、谢某癸等20余人交纳2014年1月至3月的房租、公积金,谢某丁、谢某乙等14人交纳2014年4月至6月的房租、公积金等事实;

45、黑色心形笔记本,证实在案的黑色心形笔记本记载邱某甲、黄某丑、曾某乙等人于2014年9月、10月被罚款或表扬等情况的事实;

46、新人考察情况小结,证实新人考察情况小结记载2014年7月,推荐人分别为张某巳、谷某乙、沈某乙、谷某甲、刘某辛、武某乙、罗某己、陈某申、武某甲、唐某甲、王丙某、杜某丙、丁某丙等人的事实;

47、被告人陈某14的辩护人提交的租房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协议、收据、收款收据等,证实被告人陈某14、许某乙租赁房屋的相关情况;

48、被告人詹某甲的辩护人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证实被告人詹某甲于2014年6月3日至8日住院的事实;

49、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查获各被告人时,从各被告人处查获并扣押犯罪工具、违法所得等涉案财物的前述事实;

50、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及回执,证实侦查机关冻结了部分被告人账户内涉案款项的前述事实;

51、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章某甲、张某丁检举他人犯罪,未能查证属实的情况;

52、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及被告人杜某乙的前科情况;

53、抓获、破案经过,证实五十三名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54、被告人蔡某1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9年初,其在广西加入该传销组织,后随该组织搬迁至武汉,发展170人左右,涉案金额1100余万,获利205万元左右(扣除退还他人的钱款及自己投资款后获利90万元);2014年年初,其与被告人王某2、汤某3、吕某5、曾某7、迟某9、秦某12等人经考察后各自带办公室的人到余杭并按照6个办公室进行管理,同年4月中旬左右,马某4、陈某14等人带各自的办公室人员到余杭后,其与王某2、汤某3、戴某甲四人商量决定将涉案的传销组织分成了a、b二组,并决定二组的总监人选,a组由王某2任组长、迟某9任自律总监、陈某10任自律配合、陈某14任教育总监、陈某甲任经晨,b组由汤某3任组长,马某4任教育总监,秦某12任自律总监,其与戴某甲主要分管杭州,b组一般由戴某甲管理,其仅在戴某甲不在时帮忙管理,王某2每月会将a、b二组的申购单交给其,其将陈某14、陈某甲办公室的申购单及b组的申购单分别寄给王丁某、戴某甲,之后王丁某、戴某甲又将返利明细寄给其或发邮件给其,由其打印后与其所计算的返利明细分成a、b组各一份,交给王某2后由王某2将b组的返利明细交给汤某3,最后由王某2、汤某3组织人员发放,之后其分别将王某2、陈某乙、陈某10办公室的返利汇入王某2、陈某乙的账户,其余办公室的返利由王丁某、戴某甲、马某丁等人汇入;以及其将其母亲的份额(该部分份额中的116份系其借用他人身份自行出资购买所得的)转给陈某乙,之后陈某乙任直总,故陈某乙累计申购的份额应在600份以上,2014年4月,陈某乙办公室的人员从王某2、黄某巳、黄某乙等人处抽调过来等事实;

55、被告人王某2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4月,其经被告人蔡某1及谢日灿的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申购21份,并直接或间接发展被告人詹某甲、陈某10、李某甲及邓某甲等人员;2013年3月其成为直总,2013年12月底2014年年初,其等人从武汉搬迁至余杭,并分成八个办公室,同年3月,被告人唐某8升为直总,之后,被告人陈某14、马某4等直总到余杭,同年4月,被告人蔡某1宣布将上述人员分为a、b二组,其余人员暂时挂靠蔡某1组为c组;a组由其牵头管理,b组由汤某3牵头管理,同时其系其所在办公室的直总,并按被告人蔡某1的要求,将其办公室的管理层人员即被告人李某甲、赵某甲、刘某乙等人借给陈某乙办公室;另2014年2月起,其妻子被告人詹某甲担任其办公室申购总管2、3个月,同年6月,被告人陈某10成为直总,其让陈某10代管其办公室,同年7月,陈某10单独设办公室,同时,被告人李某甲、赵某甲、刘某乙等人调回其办公室;a组与b组不交叉管理,但吕某5办公室先后被分到a组、b组,a、b二组的大老总系蔡某1,全面管理a、b二组,其与汤某3每天要向蔡某1汇报人员、考察等情况,其主要向a组各直总转达蔡某1的各项指示,陈某14是a组直总层面的大总管,各办公室人员情况是由陈某14汇总后通过其报给被告人蔡某1,迟某9是a组直总层面的自律总管,安排会议场地、负责管理直总级别的迟到等情况;至案发,其共获利四、五十万元等事实;

56、被告人汤某3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林德义)及扣押清单、周总结、周计划、直总返利表,证实2011年,其加入该传销组织,申购21份,并不断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被告人曾某7系其间接发展的人员),之后其任直总;2013年12月,其与被告人蔡某1、王某2、吕某5、迟某9、张某13等人到余杭区考察,之后将武汉的传销组织人员搬迁至杭州市余杭区,其办公室人员与曾某7办公室的人员并在一起,由曾某7任直总,一个月后,其开始管理电话卡;2014年4月,该传销组织分为a、b、c三个组,其被分在b组并再次担任直总,同年7月起,其任b组组长同时兼任直总,b组的教育总监是马某4,自律总监是秦某12,经晨是唐某8,能力是曾某7,素质课是谢某11,同年8月,其与汤某甲对接直总工作;2014年9月、10月,其所在办公室由被告人汤某甲担任直总,期间被告人蔡某1每周通过王某2向其传达开会内容,直总层面请假需经蔡某1同意,如果b组出现其处理不了的事情需向蔡某1汇报;至案发,其共获利100万元左右;另从其处扣押的周总结、周计划中记载黄某丁、郑某甲等20人于2014年7月提交上述材料,汤某乙、汤某丙等20余人于同年10月提交上述材料;从其处扣押的会议记录单记载杨某己、汤某丙、晏某甲等10余人于同年7月参加会议,肖某辛、杨某己等10余人于同年10月参加会议等事实;

57、被告人马某4的供述和辩解及扣押清单、笔记本,证实2012年年底,其在南京加入该传销组织,发展高某丙、蔡某丙、马某甲,高某丙发展高某6、王戊某,高某6发展余某丁、宋某乙、华某甲,后不断发展下线,2013年10月左右,其成为高级业务员,升为直总;2014年4月初,其应要求将办公室人员迁至杭州,其所在的办公室隶属b组,组长系汤某3,除其外b组还有曾某7等直总,每个办公室的职务任命分别由a、b组各自的直总讨论决定并上报,期间其曾担任教育总监,所在办公室应该有50人,但最后仅剩20余人,其下线高某6于同年8月成为高级业务员,同年10月,其让高某6担任其办公室的直总;2014年8月之前,高某6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均在南京发展,故其会通过其在南京办理的中国银行卡发放返利,至其被抓获时止,其累计申购份额1000份左右,期间共获利30万元左右;另公安机关从其处扣押的笔记本记载了“组长王某2,a:教陈某14、教配陈某10、自配迟某9、ab陈酉、素陈某甲、组员张某午等、电话卡王某2、房源迟某9;组长汤某3,b:教马某4、自秦某12、教配吕某5、ab唐某8、素谢某11、房源吕某5”等内容的事实;

58、被告人吕某5的供述和辩解及调取证据清单、房屋租赁合同,证实2012年6月,其经被告人汤某3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直接发展孙某甲、李某乙、吕某甲,后该三人又间接发展王某己、吴某庚等30人左右,其余情况其已记不清楚,其银行卡的交易记录中出现的人员但其未提到的应该系其遗漏的人员,其中2013年10月,其累计申购份额600份,同年11月任直总,同年12月,其随组织搬至杭州,孙某甲、李某乙分别任总管、自律总管,之后换由李某乙任总管,吕某甲任自律总管,孙某甲任素质课,同年10月孙某甲任申购总管,至案发其共获利三十余万元,以及扣押在案并向其出示的办公室职务人员分配表内容真实,王某甲发展的人员应计入其发展的人员等事实;

59、被告人高某6的供述和辩解及扣押清单、结构图,证实2012年年底,其经高某丙(被告人马某4的下线)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发展了下线余某丁,2013年5、6月,其发展了宋某乙、华某甲,同年7、8月,被告人马某4任直总,其与余某丁分别于2014年1月、2014年2月满足任直总的条件,但仍隶属于马某4办公室,同年4月,马某4到杭州发展,并将其发展的华某甲、宋某乙及该二人发展的人员带到杭州,同年8月中旬,其到杭州并在马某4安排下住在江干区某某小区某幢某单元某室,同年10月,其任马某4办公室直总,至案发,其累计申购份额超过600份,期间,其共获利25万元以上;其所在的b组组长系汤某3,2014年10月,马某4任b组教育总监,秦某12任自律总监,吕某5管理房源;另从被告人唐某8处扣押的写有“miss hply”字样的笔记本系其所有,内附记载马某4、高某丙、余某丁、华某甲、宋某乙的结构图属实,其中,马某4发展马某甲、蔡某丙、高某丙,高某丙发展高某6、王戊某,高某6发展华某甲、余某丁、宋某乙,马某甲直接或间接发展21人,蔡某丙直接或间接发展8人,累计申购100余份份额,华某甲直接或间接发展12人,累计申购170余份份额,余某丁直接或间接发展60人左右,累计申购900余份份额,宋某乙直接或间接发展6人,累计申购50余份份额,王戊某直接或间接发展9人,累计申购150份份额等事实;

60、被告人曾某7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6、7月,其通过何某丁(上线为汤某3,2013年上半年离开)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申购21份,直接或间接发展张某甲、张某申、刘某丁、谢某甲、邱某甲、张某庚等60余人,其累计申购份额845份;2013年年底,其带其办公室人员到余杭,2014年1月至3月,其在大组任教育配合,其办公室总管是汤某甲、自律总管是吴某丑、申购总管是徐某甲(2014年5月到汤某3办公室当总管),同年4月至6月,其所在的办公室先分在a组,期间其任a组教育配合,同年7月至10月,其所在办公室被分在b组,其任b组教育配合,同年8、9月,张某丙任其办公室总管,黄某甲任自律总管,张某甲任其及汤某3或汤某甲办公室的申购总管;期间,其办公室人员累计54人以上,至案发,仍有张某申、张某甲等20人左右,其共获利20万元左右的事实;

61、被告人唐某8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8月,其与丈夫被告人王某甲经吕某5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王某甲是吕某5的下线,其是王某甲的下线(因王某甲的其余下线未发展,故其超越王某甲任直总后王某甲成为其下线),之后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2013年12月,其经被告人吕某5通知后带牛某丙、王某辰等人到余杭,2014年1月左右,其因累计申购份额超过600份且三个下线均已达到经理级而升为直总,但未成立单独办公室,2014年3月,其任直总,成立办公室,总管、自律总管、自律配合、申购、经晨、素质课、能力等职务分别由陈某丙、刘某甲、牛某丙、刘某丙、龙某乙、王某甲等人担任,2014年4月,该传销组织被分成a、b、c三个大组,并由王某2、汤某3分别担任a组、b组组长,其所在办公室隶属于b组,同年9月,因陈某丙与牛某丙存在矛盾,其在直总会上提出将自己办公室分成二个办公室进行管理,同年10月,办公室职务人员分配中其任二个办公室的直总,但因二个办公室人员仅有20余人,故实际未分开予以管理,至案发时,其累计申购份额700余份,担任直总前共获利10余万元,担任直总后共获利8万元左右,期间,其曾分管b组的经晨,以及从其处扣押的周总结系其办公室的成员所写、日程表系总管所写的办公室人员的工作情况,会议质量小结是每周会议情况等事实;

62、被告人迟某9的供述和辩解及扣押清单、结构图、返利记录表,证实2012年12月左右,其在武汉加入该传销组织,2013年7、8月,其升为高级业务员,春节时其将其办公室人员迁至杭州,其共直接或间接发展吴某丙等下线50人左右,累计申购份额770份(范某丙及伞下人员共累计申购436份、张某癸及伞下人员共累计申购179份、迟某甲及伞下人员共累计申购155份),上述人员发展情况的结构图系其被查获前绘制,被查获前除其、迟某甲、张某癸等10余人外,其余人员均已离开,其共获利七、八万元;2014年1月,被告人王某2带其及办公室其余人员到余杭,其听说被告人蔡某1系级别比较高的老总,其所在的传销组织分为a、b二组,被告人王某2负责a组,汤某3负责b组,其系其所在办公室的直总,并负责a组自律工作,陈某10负责汇总a组总管反映的问题及情况,陈某14负责向a组各成员传达文件及精神,被告人张某13负责a组的素质课汇总,2014年3月至10月,范某甲任其办公室的总管,同年1月至6月,迟某甲任自律总管,同年7月至10月张某丁任自律总管,同年1月至3月詹某甲任申购总管,同年4月范某丙任申购总管,同年5月至10月,章某甲任申购总管;另从其处扣押的返利记录表记载朱某丁、陈某戌等19人均有返利等事实;

63、被告人陈某10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肖某庚)、扣押清单及周总结、周计划、会议记录、周活动表、名单,证实2012年5月,其经被告人王某2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其直接或间接发展肖某庚、肖某戊、唐某甲、张某酉、陈某亥、吕某丙等人,2013年2月,王某2成为直总,其在王某2办公室担任总管三个月,同年12月,其随被告人王某2到余杭,2014年1月至4月,其任王某2办公室的素质课,同年5月,其成为直总但未宣布,王某2让其代管王某2办公室,并将李某甲、赵某甲、刘某乙等办公室管理层的人借给陈某乙用于管理陈某乙的办公室,同年6月,其被宣布成为直总,管理王某2办公室,同年7月,其单独成立办公室,期间,肖某庚、吕某乙、任某甲等30余人系其办公室人员,其中陈某亥、陈某丁等5人案发前已离开,期间,其获利10余万元;另从其处扣押的周总结、周计划、月计划、请假条等材料系其办公室人员向其提交,记载武某乙、张某巳等10余人于2014年5月提交上述材料,唐某甲、刘某壬等20人左右于2014年9月提交上述材料,翟某乙、谷某乙等数人于同年10月提交上述材料,罗某己、武某乙等10余人参加相关会议等事实;

64、被告人谢某11的供述和辩解及结构图,证实2012年6月底,其经白某丁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申购21份,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50余人,累计申购份额700余份,2013年8月,其任直总,同年12月,其将办公室迁至杭州,2014年1月至3月,被告人曾某7任大组的教育配合,同年4至6月任a组教育配合,其办公室的总管是刘某丑,自律总管是谢某丙;同年4月,被告人蔡某1将在余杭的传销组织分为a、b、c三组,其所在办公室被分到b组,同年4、5月及7至10月,其任素质课总监,2014年7月开始被告人汤某3任组长,被告人曾某7任b组教育配合,被告人马某4于2014年4至7月任b组教育配合,并于同年7月后任b组教育总监,其被抓获时其办公室内人员为邓某甲、陈某辛、谢某乙等10余人,至案发时止,其累计申购份额超过600份,共获利八、九万元;另白某甲、陈甲某、白某丙、李某戌、谢某戊、苏某甲先后系其与汤某3办公室人员的事实;

65、被告人秦某12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12月,其在武汉加入该传销组织,申购21份,直接或间接发展王某乙、秦某乙等40余人,其累计申购700余份份额,获利八、九万元;2014年1月,其带办公室人员到余杭后其任直总,同年1月至3月,王某乙任其办公室总管,杜某甲任申购总管,同年4月,其所在的传销组织分为了a、b组,a组组长系王某2,b组组长系汤某3,其被分到b组,龙某甲任办公室总管,杜某甲任自律总管,之后王某乙、秦某乙伞下人员到林德义办公室,同年6月至9月,龙某甲任其办公室总管,杜某甲任自律总管,张某乙、柯小龙、王某乙、王某丙系林德义办公室人员,同年10月,林德义离开,其分管二个办公室,其中一个办公室由龙某甲任总管,杜某甲任自律总管,另一办公室由张某乙任总管,王某丙任自律总管,闫某甲任二个办公室的申购总管,另被告人龙某甲中途请假回家数次,请假时间累计一月或一、二周左右等事实;

66、被告人张某13的供述和辩解及扣押清单、结构图、检讨书、保证书,证实2012年12月,其经被告人蔡某1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申购21份,直接或间接发展40余人,部分人员系其到余杭后发展,也有部分人员到余杭后离开,其累计申购的份额已超过600份;2013年7、8月,其任直总,2014年1月,其办公室的唐某庚、唐某壬、王某壬、丁某乙、刘某寅、何某戊等人到余杭,其办公室大总管是唐某壬,自律总管是王某壬,申购总管是章某甲,2014年9月中旬,杨某庚带其办公室部分人员到其他公司考察,其向王某2汇报后让多人写了保证书、检讨书(共有10人的材料被扣押),但最后该部分人员仍离开;被告人蔡某1系a、b组负责人,a组组长是王某2,b组组长是汤某3,其在组内相当于“素质课”,被告人陈某14相当于“大总管”,被告人迟某9相当于“自律总管”,杨某甲、陈某10相当于“能力”,其中陈某10做该部分工作的时间较短,被告人陈某甲、陈某10、陈某乙轮流担任“经晨”,上述分工由上级安排再由陈某14或王某2每月宣布,其任直总后大约获利20余万元(未扣除投入约14万元);另通过其银行帐目可知,唐某壬、赵某己、吴某寅等20余人均系其办公室人员,从其处扣押的其伞下人员的结构图中载明唐某庚直接或间接发展30余人,累计申购份额450份左右,杨某庚直接或间接发展10余人,累计申购份额170余份等事实;

67、被告人陈某14的供述和辩解及其手机照片截图,证实2012年年底,其经黄某午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申购11份,2014年3月底,其及其办公室人员搬至余杭,同年4月,被告人蔡某1将该传销组织重新分组,其所在办公室被分到a组,当时其虽未满足任直总的条件但因其无上线人员,故其仍单独成立办公室并担任直总,被告人陈某甲系其办公室大总管,2014年6月,被告人许某乙任其办公室总管,其下线陈某甲累计申购的份额已超过600份,已达到高级业务员级别,其向王某2汇报后于同年7月将办公室拆分,分别由其与陈某甲担任直总,但二个办公室实际均由陈某甲负责管理,后因陈某甲怀孕,其帮忙代管了一段时间,同年10月,其表妹蔡某甲达到高级业务员级别并任直总,期间,为便于开展工作,其与陈某甲经常互相换办公室进行管理,并由陈某甲发放二办公室人员的返利,其中陈乙某、张某戌、熊某甲等人系其办公室挂靠人员;a组由被告人王某2负责,各办公室之间存在互相帮助、互相管理,直总之间根据职务的牵头进行分工,同年4、5月,被告人吕某5任a组教育总监、曾某7任教育配合、黄某乙任自律总监,同年6、7月,其任教育总监、黄某乙任自律总监、迟某9任自律配合,同年8月,杨某甲任教育总监、其任自律总监、迟某9任自律配合、黄某乙任教育配合,同年9、10月,其任教育总监、杨某甲任教育配合、迟某9任自律总监、陈某10任自律配合,以及其发展下线龚平,陈某甲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30人以上,至案发,其累计申购份额700份左右,获利10余万元,许某乙案发前发给其的结构图中载明许某乙、陈乙某、贾某乙、张某戌、熊某甲等人的人员发展情况等事实;

68、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10月,其与丈夫许某乙到陈某14处了解该传销组织,2014年3月,其告诉陈某14确定加入,同年4月中旬到余杭,其上线是陈某14,直接发展许某乙、蔡某甲、贾某乙,之后该三人继续发展下线,其中蔡某甲发展蔡某甲同学李某亥、蔡某甲男朋友的父亲吴某卯,其帮助蔡某甲发展杨某辛,陈乙某、张某戌、熊某甲系陈某14办公室挂靠人员,2014年6月,其成为高级业务员,同年7月陈某14将办公室人员分成二部分,蔡某甲及蔡某甲的发展人员由陈某14管理,其带许某乙、贾某乙等人成立新办公室,并由其任直总,期间其曾担任a组的经晨,其与陈某14存在相互代管办公室的情况,2014年10月,其让蔡某甲顶替其成为直总,蔡某甲先去旅游,回余杭几天后被抓获的事实;

69、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牛某丙)、扣押清单、自选组合套装、委托书、申购承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2012年6月,其经被告人吕某5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后发展其妻子唐某8,二人均申购21份份额,之后其帮唐某8发展了王某辰、牛某丙、刘某甲,其自己发展王某子、李甲某,2013年12月,其、吕某5等人均搬至余杭区,唐某8升为直总后成为其上线,2014年6月至9月,其担任唐某8、吕某5、马某4办公室的申购总管,2014年10月,唐某8办公室拆分成二个后,其担任其中一个办公室的总管,陈某丙担任另一办公室的总管,以及侦查机关从被告人龙某乙处扣押并向其出示的组织结构图中除罗某庚是陈某丙下线,吕某丁是刘某丙下线,方某乙是方某丙下线外,其余情况均正确,从其处扣押的申购材料系其任申购总管期间马某戊等人加入传销组织时留在其处的,从其处扣押的印有姓名等情况的纸质材料系其当总管后办公室内业务员及经理向其汇报工作的记录等事实,另其在侦查阶段供认其共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60余人,累计申购份额800份等事实;

70、被告人汤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及扣押清单、罚款通报、结构图,证实2013年10月,其经汤某3介绍参加传销组织,直接或间接发展徐某甲、汤某乙、徐某己、肖某甲、余某戊等人,2014年1月至3月,其任曾某7办公室总管,同年4月至5月担任汤某3办公室总管,同年6月至7月担任汤某3、曾某7办公室申购,同年9月、10月,其担任直总,总管是徐某甲、自律总管是肖某甲、申购总管是张某甲(同时系曾某7办公室的申购总管),至案发,其直接或间接发展36人左右,累计申购份额600份,获利10万元左右;从其处扣押的罚款通报记载其所在的办公室徐某丁、赵某戊等40余人于2014年8月被罚款,汤某丁、徐某甲、肖某甲等30余人被罚款;从其处扣押的笔记本内所画的结构图记载其直接或间接发展39人左右,累计申购份额570余份,徐某甲直接或间接发展25人,累计申购份额377份,肖某甲直接或间接发展19人,累计申购份额288份等;另朱某丙发展杨某己,杨某己发展林某戊,林某戊发展叶某丙等事实;

71、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7月,其在武汉加入传销组织,其发展黄某巳,另外二个直接下线其不清楚,后黄某巳又直接或间接发展邵某甲等10余人,2014年3月底,其随丈夫蔡某1到杭州,期间每月回老家,同年4月中旬,其开始担任直总,蔡某1安排王某2办公室的刘某乙、赵某甲、杨某丁等人帮助其管理办公室,其主要负责发工资,以及身体状况允许时参加直总会议,并担任a组6、7月的经晨总监,期间为便于管理曾有何某己、黄某乙等其他办公室的人员合并到其办公室;以及蔡某1相当于其所在的传销组织在杭州的负责人,主要负责a组,并代管b组等事实;

72、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及转让书,证实2014年年初,其表哥陈某14在该传销组织担任直总,其表姐陈某甲出资帮其申购21份份额,陈某甲又帮其发展其余下线人员,2014年6月,陈某甲累计申购的份额已超过600份,同年7月,陈某14办公室被拆分成二个办公室后分别由陈某14、陈某甲任办公室的直总,同年9月下旬,其累计申购份额已超过600份,成为高级业务员,按照其计算,其发展人员40人左右,同年10月,其任直总,陈某14安排其旅游,陈某甲送其苹果6手机1部,期间,陈某甲每月给其工资1000元;以及2014年4月至9月底,其一直任申购总管,且担任二个月的电话卡汇总,还经手办理了部分人员转让份额等工作的事实;

7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10月,其经王庚某(属王某2伞下人员)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发展了李某辛、赵某甲、雷某甲(由其垫付申购款3800元,2014年春节后到余杭,一个多月后离开,期间由雷某甲支付相关费用),同年12月,其随组织从武汉搬迁至余杭,后李某辛发展张某亥、张甲某,赵某甲发展刘某乙及另一不知名的下线,雷某甲发展胡月,不断发展下线后,其累计申购约500份份额,个人返利1.9万元,通过发展下线返利约5万元;2014年1月至3月,其任王某2办公室的自律总管,期间担任自律牵头二个月,负责联系各办公室的自律总管汇总违纪情况,并向被告人吕某5、迟某9汇报,同年4月至5月,其及其发展人员被安排至陈某乙办公室进行管理,其还担任陈某乙办公室总管,同时担任a组总管牵头二个月,同年6月,其担任陈某乙办公室的自律总管,同年7月,其被调回王某2办公室并担任大总管二个月,同年9月至案发,其任王某2办公室能力,期间,曾受其管理的人员共计80余人等事实;

7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其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未供述犯罪事实,其在庭审中先辩称其发展的刘某丁、谢某甲未到杭州,后辩称刘某丁、谢某甲未实际参加,均是其自己出资;

75、被告人闫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及结构图,证实2013年12月,其经陈光发介绍在武汉加入该传销组织,申购8份,从被扣押的其案发前所画的结构图来看,其直接或间接发展龙某丁、龙某甲等33人左右,累计申购份额469份,获利二、三万元;2014年1月至3月,其任秦某12办公室的自律配合,王某乙任总管,杜某甲任自律总管,王某丙任申购总管,同年4月,王某乙及王某乙发展的人员及张某乙、王某丙等人被分到林德义办公室,其及其发展的人员仍在秦某12办公室,龙某甲任总管(除回家几次外基本上都是在余杭做总管工作),其任能力,杜某甲任自律总管,同年5、6月,其兼任自律配合,同年8月,其任自律配合,同年10月,秦某12成为二个办公室的直总,其任二个办公室的申购总管,其中一个办公室总管是张某乙,自律总管是王某丙,另一个办公室的总管是龙某甲,自律总管是杜某甲;另从其处扣押的结构图记载龙某甲直接或间接发展25人,累计申购份额394份的事实;

76、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牛某丙)、扣押清单、下线人员及申购情况、统计人员、与会人员等材料,证实2013年9月,其经王某甲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并成为唐某8的下线,不断地直接、间接发展人员,累计申购份额487份,通过发展下线获利4万元左右;2013年12月,其到余杭,其所在的办公室至少有30余人,吕某5任直总,王某甲任办公室总管,孙某甲任自律总管,2014年1至5月,其担任吕某5、唐某8等办公室的申购总管,期间,其经手办理40余人的申购,同年6至9月,其任唐某8办公室总管;从其处扣押的下线人员及申购情况1份系其案发前书写,记载其及其发展人员共计33人,累计申购份额共计487份;写有“姓名、卡号、电话号码”等字样的材料系其担任总管期间统计的18名新人的相关情况,写有“持:唐某丙”等字样的材料系唐某丙等人参加会议的相关情况等事实;

77、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及扣押清单、周总结、周计划等,证实2013年10月左右,其通过被告人李某甲介绍在武汉加入该传销组织,申购21份,李某甲另有二名下线李某辛、雷某甲,之后其随组织搬至余杭,发展被告人刘某乙(由其出资垫付)及占某甲,被告人刘某乙发展杨某壬、杨某丁、胡某戊(该三人的申购款均从其处借款申购),至案发,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人员约有28人,累计申购的份额约421份,返利数万元;2014年1月至3月,其任被告人王某2办公室的经晨,2014年4月,其所在传销组织分成了a、b、c三组,其被安排至陈某乙办公室任自律配合三个月,同年7、8月,其担任申购总管,经手办理20余人的申购业务,同年9月至10月,其被调回王某2办公室并担任总管;从其处扣押的周总结、周计划、会议记录等材料载明程某丙、张甲某等5人于2014年8月提交上述材料,胡某戊、熊某乙、潘某甲等15人于2014年9月提交上述材料,张某戊、汪某甲等20人左右于2014年10月提交上述材料等事实;

78、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及结构图,证实其在武汉时申购21份后将份额转让,2013年10月左右,其经赵某甲介绍再次加入该传销组织,由被告人赵某甲帮其出资申购21份,赵某甲另发展占某甲,其直接或间接发展李某丁、袁某甲、李某丙、王辛某、张某戊、汪某甲、李某戊、潘某甲、王某丁等20余人,至2014年9月,其累计申购400余份份额,其发展人员的返利均由其个人领取,共计约3万元,上述人员均加入过该传销组织,以及李某甲除发展赵某甲外,还发展李某辛、雷某甲;李某辛发展张甲某、张某亥、张乙某,张某亥发展栾某甲,雷某甲发展胡月;2014年4月至7月,其在陈某乙办公室担任经晨,同年8月被调回王某2办公室任经晨,同年9月起任王某2办公室自律总管,至案发时,王某2办公室人员有郭某甲等10余人,另程某丙、李乙某等人曾系王某2办公室人员;以及从其处扣押的“现金日记账”记载办公室的部分住宿费、房租、接新人费用、公积金、生活用品支出等各项开支情况,其中张某亥、雷某甲等10人交纳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的住宿费,黄某申、黄某酉交纳2014年6月的住宿费,彭某戊、杨某癸等20余人交纳2014年6月至9月的住宿费或房租,刘某乙、黄某戌等20余人产生2014年5月的接新人费用,彭某戊、黄干利等数人产生2014年6月的接新人费用,杨某癸、熊某乙等10余人交纳同年6月至9月公积金,李丙某、汪某甲、王某己等20人交纳同年9月至12月的房租,汪某甲、詹某丙等10余人交纳9月至12月的公积金等事实;

79、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左右,其经被告人秦某12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申购11份,其发展下线张某乙(申购21份)、代某甲(2014年7月发展,申购21份)、罗某辛(2014年5月左右发展,申购21份),2013年年底,其随组织到余杭,被告人张某乙发展王某丙等人,王某丙发展胡某甲等人,其通过发展下线返利12000元;2014年3月至6月,其任秦某12办公室总管,同年3月,其还担任总管牵头,同年7月,其回老家,同年8月,其任林德义办公室自律配合,同年7月至9月,王壬某担任总管,唐某乙任自律总管,同年10月,张某乙任总管,王某丙任自律总管,其任能力等事实;

80、被告人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牛某丙),证实2013年12月左右,其经龙某丁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申购21份,其发展妻子沈某甲(申购21份)、龙某己(申购21份)、龙某庚,龙某己发展卢某甲,2013年12月,其到余杭,至案发,其累计申购的份额100余份,获利6万余元;2014年1月,其在秦某12办公室担任经晨,同年2月,其回老家,同年3月,其听说自己担任能力,但其仅在余杭住了几天,同年3月至9月中旬,其一直在老家,秦某12办公室相关人员告诉其任总管,同年9月中旬以后其回到秦某12办公室,其任总管,杜某甲任自律总管等事实;

81、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12月,其经汤某甲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直接或间接发展余某戊、肖某甲等人,累计申购的份额为300余份,通过发展下线获利3万余元;2014年1月其升为经理,并经学习担任曾某7及另一个办公室的申购总管,2014年2、3月其回家,但仍担任申购总管,同年3月底,其回余杭继续担任曾某7办公室的申购总管,同年6月开始,其先后任汤某3或汤某甲办公室的总管;从其处扣押的办公室人员名单系其任总管时复印的,共记载汤某乙、彭某甲等50余人的事实;

82、被告人陈某丙的供述和辩解及扣押清单、通报、租房人员手写名单、办公室人员表,证实2013年3月,其在武汉经被告人唐某8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并成为刘某甲的下线,之后其发展妻子刘某丙、陈丙某、胡某己,陈丙某发展吕某戊,刘某丙发展了龙某乙、胡某丁等人,其与刘某丙分别于2013年11月左右、2014年1、2月达到经理级别,同时,其等人在吕某5的安排下搬至余杭,2014年3月,唐某8升为直总,其任总管,刘某甲任申购,刘某丙任素质课,龙某乙任能力,同年4月,其所在办公室被分到b组,同年6、7月,其任自律总管,同年8、9月,其未担任职务,同年10月,唐某8办公室被分为二个,总管分别由其与王某甲担任,期间,其还担任过自律牵头,至案发时止,其累计申购份额300余份,获利3.5万元左右,其中龙某乙直接或间接发展15人左右;从其处扣押的通报记载李丁某、李戊某、王癸某、谢某子、李某午、闫某乙、罗某甲、汤某丙等人被罚款的情况,从其处扣押的租房人员手写名单载明2014年10月21日牛某甲、尹某甲等50余人(其与王某甲的办公室人员)所住租房的情况;从其处扣押的办公室人员表载明其办公室的人员及人员的任职情况等事实;

83、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1、2月,其经被告人马某4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申购21份份额,之后直接或间接发展了王子某、孙某乙、龚某甲、王某癸等人,2014年4月,马某4带其等人到余杭,之后其又间接发展罗某戊、曾某丙等数人,其共发展人员14人,累计申购份额277份;以及同年5月其任马某4办公室经晨,同年6月,其任能力,同年7月至10月,其任总管,其所在办公室案发时共计20余人,加上发展后又离开的人员应该有50人左右的事实;

84、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及笔记本,证实2013年,其经王某乙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直接或间接发展王某丙、蒋某甲、胡某甲等人,通过发展下线获利2万余元;2014年3月,其任秦某12办公室经晨,同年4月、6月,其任林德义办公室经晨,同年8月、9月,其任林德义办公室能力,同年10月,其任秦某12办公室总管,王某乙任能力,王某丙任自律总管,其他人员有蒋某甲、王某戌等10余人,期间,其曾担任经晨牵头、能力牵头;写有“王某乙窗口失职、陈某壬家长失职”等内容的材料系其参加总管会时直总宣布的违规情况,涉及其所在办公室的人员有王某乙、陈某壬、张某壬、闫某甲等人的事实;

85、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5月,其经被告人徐某甲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申购21份,直接或间接发展汤某丁、黄某丁等人,累计申购份额200余份,总共获利6万余元;2014年1月至3月,其在曾某7办公室任自律配合,同年4月至10月,其先后在汤某3或汤某甲办公室任自律总管,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于同年8月至10月任申购总管,其所在的办公室共有汤某丙、朱某丙等20余人,离开的人有彭某己、张丙某等10余人;根据侦查机关从其处扣押的笔记本中记载2014年4月至10月上交公积金的人员情况,确认2014年4月其所在办公室共有吴某甲、白某丙等10余人,同年5月共有黄某丁、林某己等20余人,同年6月共有徐某庚、朱某丙等30人左右,同年7月共有汤某乙、吴某辰等20余人,同年8月共有汤某乙、彭某甲等约30人,同年9月共有杨某己、林某甲等20余人,同年10月共有李己某、白某丙等30人左右等事实;

86、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和辩解及收款收据,证实2013年6月底,被告人张某乙打电话给其后其到余杭,并于同年7月加入传销组织,陆续申购21份,其发展人员的情况记录在黑色笔记本上,直接或间接发展王丑某、胡某甲、程某丁、唐某乙等20余人,累计申购份额341份;2014年1月至3月,其任秦某12、谢某11办公室的申购总管,同年4月至6月,其请假约1个月,期间仍担任申购总管,并任电话卡汇总,同年7、8月未担任职务,同年9月其任自律配合,同年10月,其在张某乙任总管的秦某12办公室担任自律总管,以及从其处扣押的收款收据系其担任自律总管期间向张某寅、黄某戊、林某丙三人收取房租及公积金的凭证等事实;

87、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及扣押清单、笔记本、素质课统计表,证实2013年9月,其经杨某子介绍参加该传销组织,申购21份份额,一直在朱某乙的办公室里,同年12月,其及其他办公室的人员共计160余人搬至余杭区,同年4月起,该组织分为a、b组,其所在的朱某戊办公室被分至b组,同年7月起,该办公室被分至a组,同年10月,该办公室仅剩下21人左右,至案发时止,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陈某卯、黄某庚等10余人,累计申购300余份,其所在的办公室的人员除其下线外,还有张丁某、朱某甲等21人(朱某甲发展10余人),故办公室的人员34人以上;2014年1月、2月,被告人朱某甲担任办公室总管,其任自律总管,同年3月至案发其任总管,同年3月至8月朱某甲任自律总管,同年9月、10月,章某乙任自律总管等;从其处扣押的笔记本记载2014年1月,张某丑等10余人的个人要求,同年2月,吴某戊、潘某丙等10人左右的个人要求,同年7月,章某乙、吴某戊等10余人的申购情况,另记载袁某丙、吴某子等10人的申购情况;从其处扣押的素质课统计表记载张丁某、杨某丑等20余人;从其处扣押的自选组合套装、申购承诺、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等材料记载部分人员的申购、推荐、经手人等情况的事实;

88、被告人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其经被告人吕某5介绍在武汉加入该传销组织,2013年12月其随组织搬至余杭区,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程某甲、李某己、高某丁等10余人,累计申购份额200余份,共计获利3万元左右;2014年1月、2月左右,其任经晨,同年3月起,其任能力,同年5月或6月起至案发,其担任自律总管,另被告人孙某甲曾任总管,2014年10月1日开始任申购总管,2014年5、6月之前,被告人李某乙任自律总管,之后至案发任总管,另其母亲唐某癸加入该传销组织,被告人唐某8原系吕某5办公室人员,升为直总后单独成立办公室等事实;

89、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及扣押清单、结构图、2014年9月止办公室房租+公积金人员名单、欠办公室资金人员名单、送货单、笔记本复印件,证实2013年12月,其经秦某丙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从被告人秦某12处扣押的结构图载明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黄某辰(申购11份,已离开)、罗某甲(申购1份,已离开)、毕某甲(申购4份,已离开)、张某辛(申购11份,已离开)、覃某甲(申购11份)、陈某己(申购11份)、王某戊(申购9份)等23人,部分人员已离开或其未见过,但均属于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累计申购份额228份,返利2万余元;2014年1月至10月,其一直在秦某12办公室任自律总管,被告人龙某甲从2014年4月、5月至案发一直都在余杭,中途请假二、三次,请假时间累计未到一个月,其手抄的龙某甲办公室人员名单应系8、9月份的,其写在租房人员的名单上的人均加入传销组织;从其处扣押的“2014年9月止欠办公室房租+公积金人员名单及欠办公室资金人员名单”系其担任自律总管期间记载覃某甲、罗某甲、毕某甲等30余人所欠的房租及日常生活开支的时间、金额等情况,从其处扣押的送货单载明唐某乙、王某乙、闫某甲、陈某己等数人有支出、经手业务等情况,从其处扣押的笔记本复印件载明毕某甲等8人加入传销组织的时间、推荐人等情况及黄某卯、陈某己、王某戊、高某戊等10余人在2014年4月至6月均有新人进出等事实;

90、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及扣押清单、笔记本,证实2013年5月底,其经被告人吕某5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同年8月左右,其申购14份或15份,同年年底,其等人搬至余杭区,其直接或间接发展梁某甲、李某庚等10余人,累计申购200份左右,获利33000余元;2014年1月至3月,其任吕某5办公室的能力,孙某甲任总管,同年4月,涉案传销组织分为a、b、c组,除素质课改由吴某庚担任,a组自律牵头由其担任外,其所在办公室人员担任职务的情况未发生变化,同年5月、6月,其任总管,吕某甲任自律总管,同年7月开始至案发,其所在办公室被分到b组,办公室内人员未发生变化,同年10月,孙某甲担任申购总管,其知道其所在办公室人员共21人,从其处扣押的红色大笔记本中记载的罚款情况及结构图是其所写,是准确的,其中结构图记载孙某甲(申购13份)直接或间接发展14人,累计申购份额160余份,其直接或间接发展15人,累计申购份额200余份,吕某甲直接或间接发展18人,累计申购份额250余份等事实;

91、被告人龙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及结构图、扣押清单、周会议质量小结、住宿登记情况,证实2013年9月,其经被告人陈某丙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因陈某丙已直接发展三人,故其被安排成为刘某丙伞下人员,之后其直接或间接发展李庚某、龙某丙等14人左右,但除其以外均已离开,其累计申购份额197份,共获利3万元左右,另其知道被告人刘某甲发展唐某子、陈某丙、蒋某乙,唐某子发展肖某丁,陈某丙发展刘某丙、陈丙某、罗某庚,刘某丙发展胡某丁、吕某丁,胡某丁发展唐某丙,唐某丙发展师某甲;2014年1月至2月,其任被告人吕某5办公室的经晨,同年3月左右,其随组织搬至余杭区,并先后担任唐某8办公室能力、自律配合,同年10月,唐某8办公室分成二个办公室,直总由唐某8兼任,王某甲、陈某丙分别任总管,其系陈某丙任总管的办公室的自律总管;从其处扣押的周会议质量小结记载游某乙、陈某卯等30余人于2014年6月参加会议,从其处扣押的住宿登记情况记载2014年10月1日以后其所在办公室的人员唐某子、陈某辰等40余人的住宿情况等事实;

92、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和辩解及记录表,证实2013年9月,被告人刘某甲发展其丈夫陈某丙、唐某子,被告人陈某丙发展其、陈丙某、罗某庚,其发展胡某丁,陈某丙帮其发展龙某乙、吕某丁,其升为经理,龙某乙直接或间接发展李庚某、龙某丙等人,至案发时,其累计申购份额200余份,获利4万余元,2014年2月底3月初,其跟随唐某8到余杭区,2014年3月至5月,其任素质课,同年8月至9月,其任能力,同年10月,唐某8将办公室人员分成二个办公室进行管理(但实际未分开),后其任二个办公室的申购,从其处扣押的记录表载明2014年10月,肖某壬、王寅某、江某甲、钟某甲、罗某庚、李辛某、陈丁某均有申购记录的事实;

93、被告人吕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肖某庚),证实2013年11月,其经肖某庚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翟某乙、谷某乙、翟某丙、赵某乙等人;2013年12月,其搬至余杭,至案发时,其累计申购份额100余份;2014年1月至2月,其任王某2办公室自律配合,同年3月,其任能力,同年4月至5月,其任自律总管,同年6至7月,其担任陈某10办公室的自律总管,期间曾担任大组自律牵头,同年8月至案发,其任陈某10办公室总管,至案发时止,陈某10办公室人员约有20人至25人,其能记清名字的有何某庚、刘某壬等10余人,另有翟某丙、赵某乙、田某丁等人已离开返回家中的事实;

94、被告人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4月,其经丈夫王某2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罗某壬、周某乙等人,其累计申购份额是84份;其在武汉时任约3个月的申购总管,2013年12月,其随被告人王某2到余杭区,2014年1、2月,其任王某2、迟某9、朱某乙办公室的申购总管,同年3月任王某2、迟某9办公室的申购总管,同年4月,王某2办公室被分到a组,当时办公室有40余人,同年4月至5月,其任王某2、陈某乙办公室的申购总管,同年6月,其任陈某10、陈某乙办公室的申购总管,同年7月至9月其任王某2办公室的自律总管,8月还被任命为大组的自律牵头,期间,其经手至少七、八十人的申购业务,且部分时间因身体原因在家中休息等事实;

95、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左右,其经被告人吕某5介绍在武汉加入该传销组织,申购了13份份额,2013年12月,其到余杭,直接或间接发展王某己、吴某庚等10余人,累计申购份额160份左右,涉案金额50余万元,获利3万元左右;2014年1月至4月,其任吕某5办公室总管,李某乙任自律总管,吕某甲任能力,同年5、6月,其任素质课,同时任素质课牵头,同年5月至案发,被告人李某乙任总管,吕某甲任自律总管,同年10月,其任申购总管等事实;

96、被告人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及笔记本,证实2013年11月,其加入该传销组织,申购11份,当时其与马某甲系同一个办公室,2014年3月初,其带妻子彭某乙随办公室搬至余杭,并发展彭某乙、杜坤权等数人,至案发,其累计申购份额100余份,共获利2.6万元左右;同年4月,马某4任办公室直总,其于同年4月至案发任自律总管,且同年10月由高某6任直总;根据从其处扣押的记载了高某丙、单某甲、陈某戊等30余人交纳公积金、房租等情况的灰色“note book”笔记本载明了上述人员的基本情况等事实;

97、被告人范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3月,其经范某丙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后直接或间接发展杨某乙、吴某壬等10人,累计申购份额151份;其等人搬至余杭时办公室仅剩其、张某丁等10余人,2014年4月至案发,其任迟某9办公室总管,之前还担任三个月的自律配合,期间其经常出去打工,其所在办公室人员进出频繁等事实;

98、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和辩解及结构图、办公室人员名单,证实2012年7月,其到武汉后其经父亲被告人张某甲(申购21份)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申购21份,直接或间接发展16人左右,累计申购份额154份,共获得返利三、四万元(含自己返利1.9万元);其父亲还发展其母亲吴某丑、邻居刘某丁,之后吴某丑发展黄某甲、张某己、王卯某等;2013年11月底,其随组织搬迁至余杭区,2014年1月至3月,其在曾某7办公室担任能力,汤某甲任总管,同年3月底,其离开余杭,同年4月,汤某甲到其他办公室任总管,其回到余杭时担任自律配合,但实际未做自律配合的工作,同年5月,其在曾某7办公室任自律配合,同年6月至案发,其任总管,同年8月,被告人张某甲任申购总管,同年9月、10月,其任a组的总管牵头等职务,至案发时其所在办公室还有张某甲、其、张某己等10余人;从其处扣押的结构图系其于2014年10月所画,记载张某甲直接或间接发展谢某甲、刘某丁、张某庚等50人左右,累计申购份额500份左右,吕某甲直接或间接发展18人,累计申购100余份,黄某甲直接或间接发展邱某甲等10人左右,累计申购100余份等事实;

99、被告人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3月左右,其经迟某9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申购11份份额,2014年2、3月,其等人搬至杭州,其发展王辰某、王巳某等10余人,累计申购金额50.38万元,其获利2万元左右;2014年1月至6月,其担任迟某9办公室自律总管,同年7、8月,其任素质课,其还曾担任素质课牵头,同年7月至10月张某丁任办公室自律总管,之前张某丁任自律配合等事实;

100、被告人张某丁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5月,其经姐姐张某癸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其直接或间接发展李壬某等9人左右,期间其随组织搬至余杭,累计申购份额在128份以上,2014年1月至案发,其任迟某9办公室素质课、经晨、自律配合、自律总管,另担任过a组自律总管牵头,同年10月,其在范某甲请假期间帮忙处理范某甲的事情,张某癸、王辰某等20余人均是其办公室人员的事实;

101、被告人杜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2月,其经刘某壬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申购21份,发展李某丑、袁志豪等人,其累计申购份额100余份,期间,共获利4万元左右(1.9万元系其自己申购的返利),2014年6月前,其属于王某2办公室人员,之后其在陈某10办公室内先后担任素质课、自律总管,李某丑、肖某戊等10余人均是办公室人员,另有黄某癸等3人已离开的事实;

102、被告人许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及扣押清单、笔记本、请假条、周总结、周计划等,证实2013年10月,其与妻子陈某甲一起加入该传销组织后均申购21份份额,其系陈某甲的下线,之后直接或间接发展12人左右,其累计申购份额100余份,获利约2万元;其到余杭时被分到陈某14办公室,2014年7月开始,其妻子陈某甲升为直总,陈某14与陈某甲各管理一个办公室,但有时会交换办公室管理,其所在的办公室陈某甲是直总,其任总管,蔡某甲任申购总管,同年8、9月其因身体不好,未继续担任职务,同年10月,陈某甲与陈某14互换办公室进行管理;其所在办公室已离开的人员有罗某癸、吕某己、凌某甲、汪某乙、张戊某等10余人;从其处扣押的请假条、周总结、周计划等材料均是自律总管李某子交给其的,载明梁某丙、肖癸某、杨某寅、熊某甲等数人均提交上述材料,从其处扣押的笔记本中载明黄某亥、罗某癸等20人左右均写有10月计划等事实;

103、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12月,其在武汉加入该传销组织,一星期左右后搬迁至余杭区,2014年3月左右,其申购21份份额,并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累计申购份额120份左右,获取返利5000元左右,以及其办公室的直总是朱某乙,被告人许某甲任总管,其到杭州后任一、二个月的大总管,同年3月至8月任办公室的自律总管,同年3月至4月任自律牵头,其办公室在杭州的人员有朱某乙、许某甲、吴某戊等人的事实;

10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及结构图、租房人员名单、管理层人员,证实2013年3月,其经吴某丑介绍参加传销组织,申购21份,其发展下线王乙某、黄某丑、邱某甲等8人左右,累计申购110余份,返利3万元左右;2013年底,其随被告人曾某7及张某丙、吴某丑等人到余杭区,2014年4月,其开始任自律总管至案发,至案发时,其所在的办公室有张某甲等15人左右,以及张某甲直接或间接发展刘某丁等人员的情况,另2014年1月至3月,其在曾某7办公室负责经晨,负责安排晨会及晚会等事实;

105、被告人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12月左右,其经杨某甲介绍在武汉加入该传销组织,直接或间接发展章某乙、张某丑等人员,累计申购份额110份左右,通过发展下线获利1万元左右,期间其于2013年12月随组织搬至余杭区,直总系朱某乙或杨某甲,被告人许某甲一直任总管,2014年9月之前,被告人朱某甲任自律总管,同年6月至8月,被告人章某乙任自律配合,并于同年9月后任自律总管,其于2014年1月至5月任办公室能力,同年6月开始,其任其所在办公室及迟某9、张某13办公室的申购总管,期间其共办理30人以上的申购等事实;

106、被告人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12月左右,其通过杨某丑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之后其跟杨某丑等人从武汉到杭州,其发展李源泉、官某甲等人,其累计申购份额在65份以上;其所在办公室的直总先后系朱某乙、杨某甲,2014年1月至8月,被告人许某甲、朱某甲轮流担任总管、自律总管,同年6月至8月,其任自律配合,但因身体不佳,很多工作由自律总管做,同年9月至10月其任自律总管,办公室内成员分别有案发时仍未离开的黄某庚、陈某卯等10余人及已离开的潘某丁、杨某丑等20余人等事实。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蔡某1辩称其仅担任a组的申购总监,负责管理其中的王某2、迟某9、陈某10、陈某乙、杨某甲、朱某乙办公室,未管理b组及a组的其他办公室,被告人蔡某1的辩护人同意被告人的意见,经查,在案的被告人蔡某1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被告人王某2、汤某3、张某13、陈某乙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蔡某1实际管理a、b二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

被告人蔡某1辩称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应为100人左右;被告人蔡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某1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的人数未达600人以上,经查,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1实际管理a、b二组,应将2014年1月至10月a、b二组的人员均计入被告人蔡某1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的人数,综合全案证据,足以认定2014年1月至10月a、b二组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共计600人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

被告人王某2辩称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仅有其及陈某10办公室的40余人;被告人王某2的辩护人同意被告人的意见,经查,在案的被告人王某2的供述与被告人陈某10、李某甲、詹某甲等人的供述及账户明细、结构图等书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2直接或间接发展陈某10、李某甲、詹某甲、邓某甲等人,并结合审理查明的陈某10、李某甲、詹某甲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分别为50余人、30余人、7人左右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2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100人左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

被告人王某2辩称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应为被抓获时a组的人员即160余人,经查,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2于2014年1月随组织搬迁到余杭后即担任直总及以上职务至同年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2对其所在大组的人员均进行了组织、领导并管理,故应将2014年1月至10月期间,在被告人王某2所在大组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计入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汤某3、曾某7、陈某10、秦某12、李某甲、刘某甲、赵某甲、肖某甲、龙某乙、华某甲、张某丁、杜某乙均辩称其等人为他人出资或垫付的申购款应从各自的涉案金额中扣除;被告人吕某甲、李某乙辩称各自发展人员中由被告人吕某5或他人出资的金额应从各自的涉案金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人曾某7、谢某11的辩护人提出涉案金额应扣除被告人为其发展人员出资的款项,经查,本案中,各被告人为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出资或垫付申购款,形式上系各被告人向他人赠送份额的行为或向他人出借款项用于被发展人员申购份额的行为,实质上系各被告人提升自己业绩的行为,上述申购份额均归于被发展人员,应计入上述被告人的涉案金额,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

被告人马某4辩称其在南京发展的人员及份额情况缺乏证据证实,且不应将高某6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人员计入其发展人员及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故其仅发展六、七十人;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6在南京发展的情况仅有被告人高某6的供述予以证实,不应将该部分计入被告人马某4的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人员及涉案金额,经查,在案的被告人高某6的供述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高某6处扣押的其案发前所绘制的结构图相互印证,证实马某4、高某6等人未到余杭之前的发展情况,另被告人马某4的供述与被告人高某6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马某4间接发展高某6,故应将高某6发展的人员计入被告人马某4的发展人员及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

被告人吕某5、曾某7辩称涉案金额应扣除返利;被告人王某2、吕某5、曾某7、迟某9、谢某11、许某乙的辩护人亦提出涉案金额应扣除返利,经查,本案各被告人获取的返利系该传销组织计酬的方式,不影响将该部分款项计入犯罪金额,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

被告人吕某5辩称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及累计申购份额均应扣除已成为直总的唐某8及唐某8发展的部分,故其仅发展人员30余人,涉案金额100余万元,经查,在案的被告人吕某5的供述与被告人唐某8、王某甲的供述及账户明细等书证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吕某5直接或间接发展被告人王某甲、唐某8,故应将被告人唐某8的发展部分计入被告人吕某5的发展人员及累计申购份额,结合审理查明被告人吕某5发展的吕某甲、李某乙、孙某甲的涉案金额分别为80余万元、60余万元、50余万元等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吕某5的发展人员为100余人,涉案金额为500万元左右,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吕某5辩称不应将a、b二组人员均计入其与被告人曾某7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被告人曾某7、唐某8、迟某9、陈某10辩称不应将其他办公室人员计入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的人数;被告人张某13辩称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仅应计算其担任直总层面的职务期间该组的人数;被告人吕某5、迟某9、谢某11、汤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不应将其他办公室人员计入各自被告人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的人数;被告人曾某7的辩护人提出除被告人曾某7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人员外,其余人员均不应计入曾某7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的人数;被告人陈某14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14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仅应计算其任a组教育总监期间的a组人数;被告人秦某12、陈某甲辩称不应将其办公室内挂靠的人员计入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的人数,经查,(1)本案传销组织通过集中开会、交叉检查、处罚等手段对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实行逐级控制,层层管理,促使下线人员不断发展伞下人员,被告人吕某5、曾某7、唐某8、迟某9、陈某10、谢某11、秦某12、张某13、陈某14、陈某甲、汤某甲等人均系各办公室的直总(其中被告人吕某5、曾某7曾分别担任a、b二组直总),担任直总期间,通过参加每周一的直总会、部分直总主持总管会及经理会等方式传达相关精神,交流经验,以达到对整组人员的横向管理;被告人曾某7、唐某8、陈某10等人兼任直总层面教育配合、能力、经晨等职务,负责本大组对应的教育配合、能力、经晨等工作,对整大组的工作起较强的管理作用,故应将各被告人担任直总期间,本组内其他办公室的人员均计入各被告人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数;(2)挂靠人员虽与办公室人员无发展与被发展的关系,但各办公室的管理人员在实际工作过程中,对挂靠在其办公室的人员进行管理,应将挂靠人员计入被告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人员。综上,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

被告人高某6辩称不应将其在南京发展的人员计入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的人数;其辩护人提出不应将余某丁及余某丁的发展人员计入被告人高某6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的人数;被告人陈某乙、闫某甲辩称不应将已经离开的人员计入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被告人刘某甲辩称不应将其在武汉发展的人员计入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被告人闫某甲、范某甲辩称各自到余杭之前发展的并未随组织到余杭的人员不应计入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的人数;被告人许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乙到余杭之前发展的后未随组织到余杭的人员不应计入被告人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的人数,经查,各被告人直接或间接发展他人加入传销组织,并以此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他人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对被发展的人员而言,其上线已对其起到了积极的组织、领导管理作用,被发展人员是否脱离传销组织、是否随组织搬迁至余杭均不影响将该部分人员分别计入各被告人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的人数及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数,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

被告人高某6辩称不应将马某甲、华某甲二人直接管理的人员计入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的人数,经查,被告人高某6发展华某甲,故华某甲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显应计入被告人高某6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的人数;另被告人高某6于2014年10月任直总,对马某甲直接或间接发展的当月仍在其办公室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进行了管理,上述人员也应计入被告人高某6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的人数,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曾某7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曾某7于2014年4月至6月担任a组直总层面的教育配合证据不足,经查,在案的被告人曾某7的供述与被告人谢某11、陈某14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曾某7担任a组直总层面的教育配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唐某8、王某甲均辩称被告人王某甲的级别不应为高级业务员;被告人王某甲还辩称不应将被告人唐某8及唐某8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人员计入其发展人员,故其仅发展4人,累计申购的份额仅85份,涉案金额20余万元;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同意被告人王某甲的意见,经查,在案的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被告人唐某8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直接发展被告人唐某8加入该传销组织,故应将唐某8及唐某8的发展部分计入王某甲的发展人员、累计申购份额及涉案金额,上述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但依现有证据仅能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的级别为业务经理,被告人唐某8、王某甲的相关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的该部分指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人迟某9辩称不应将其办公室的张某丁、迟某甲、范某甲等管理人员计入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数,经查,被告人迟某9直接或间接发展张某丁、迟某甲、范某甲等人,并于2014年1月起在其所在办公室担任直总,全面负责管理本办公室人员,安排包括上述人员在内的办公室人员的工作,应将上述人员计入被告人迟某9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的人数,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迟某9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迟某9的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40余人有异议,经查,在案的被告人迟某9的供述与被告人张某丁、迟某甲、范某甲等人的供述及结构图、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迟某9直接或间接发展40余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陈某10辩称其未代理王某2办公室的直总;被告人陈某10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10未于2014年6月担任王某2办公室直总或总管,应系陈某10办公室直总,经查,被告人陈某10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被告人王某2的供述及办公室职务人员分配表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10于2014年6月任王某2办公室直总,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

被告人陈某10辩称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为30余人,吕某丙、陈某丁、丛某甲、赵某乙、任某甲、常某甲、周某甲等人均未实际加入,其累计申购的份额为700余份,涉案金额为200余万元;被告人陈某10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10累计申购600余份,涉案金额未达200万元,经查,在案的被告人陈某10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被告人吕某乙、杜某乙的供述及从被告人杜某乙处扣押的结构图、从陈某10、吕某乙处扣押的会议记录、周活动表、从迟某9处扣押的罚款记录等书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吕某丙、陈某丁、丛某甲、赵某乙、任某甲、常某甲、周某甲等人均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陈某10直接或间接发展50余人,累计申购800份左右,涉案金额270万元左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

被告人谢某1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11的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仅42人,经查,在案的被告人谢某11的供述与证人陈某辛、邓某甲、谢某丙等人的证言及结构图、账户交易明细、佣金明细表等书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谢某11直接或间接发展50余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陈某14辩称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仅30余人,涉案金额为100余万元;被告人陈某甲辩称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30余人;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50余人偏高,经查,在案的被告人陈某14、陈某甲的供述与被告人蔡某甲、许某乙的供述及证人张某子、顾某甲、赵某丙、李某子等人的证言、账户交易明细、佣金明细表、从赵某丙处提取的结构图等书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14、陈某甲直接或间接发展50余人,涉案金额均为230余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

被告人陈某乙辩称其仅帮“黄某乙”代发工资,未管理黄某乙及其下线人员,经查,在案的被告人陈某乙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与被告人蔡某1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乙管理黄某乙及黄某乙下线人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陈某乙辩称其的涉案金额未达150余万元;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认定的涉案金额有异议,经查,在案的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与证人黄某己、马某乙的证言及账户交易明细罚款记录等书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2014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陈某乙发展人员申购份额100余份,而被告人陈某乙于2014年4月前已达高级业务员级别,按照本案传销组织的规定,被告人陈某乙累计申购的份额已在579份以上,即使扣除被告人蔡某1所述借用他人身份用自己钱款申购的份额,被告人陈某乙的累计申购份额也达500余份,涉案金额190余万元,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雷某甲、潘某甲、张某戊、袁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王某丁等人均未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刘某乙辩称李某丁、汪某甲、潘某甲、李某丙、王某丁等人均未加入传销组织,经查,在案的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告人赵某甲、刘某乙的供述及从王某2处扣押的笔记本纸张、身份证复印件、佣金明细表、被告人刘某乙处扣押的现金日记账、从赵某甲处扣押的周计划、周总结等书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人员均加入传销组织,上述辩解,本院均不予采信。

被告人蔡某甲辩称其转让所得份额的对应金额应从其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经查,本案中,被告人蔡某甲依据其层级地位发展人员对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传销活动进行组织、领导,并据此计提报酬,获取利益,应对经审理查明的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伞下人员、累计申购份额及涉案金额负责。

被告人李某甲、赵某甲辩称不应将陈某乙办公室人员计入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人员数;被告人吕某乙辩称不应将王某2办公室的人员计入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的人数,经查,被告人李某甲、赵某甲于2014年4月至6月在陈某乙办公室担任职务,被告人吕某乙于2014年1月至6月在王某2办公室担任职务,在担任职务期间,分别对上述办公室的人员进行了管理,故应将担任职务期间该办公室的人员计入各被告人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的人数,上述辩解,本院均不予采信。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张某己的下线中其中一条线没有实际参加的人员,系其计划发展的,张某庚也未实际申购,经查,在案的被告人曾某7的供述与从汤某3处扣押的材料、从曾某7、张某丙处扣押的结构图等书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张某庚申购份额;审理查明张某己直接发展张某庚、王某午,张某庚直接或间接发展廖广东等数人,综合在案的结构图、周总结等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曾某7、张某丙等人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上述人员均实际加入传销组织,上述辩解,本院均不予采信。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其借用了刘某丁、谢某甲的身份出资申购,该二人未实际参加传销活动,经查,在案的被告人曾某7、张某丙、黄某甲的供述与从被告人曾某7、张某丙处扣押的结构图等书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直接或间接发展刘某丁、谢某甲,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2014年8月被告人张某甲未担任汤某3办公室的申购总管,经查,在案的被告人曾某7、肖某甲的供述与办公室职务人员分配表及银行明细等书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8月担任汤某3办公室申购总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闫某甲辩称其涉案金额为120万元左右,经查,在案的被告人闫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从其、被告人龙某甲处分别扣押的结构图等书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闫某甲累计申购份额400余份,涉案金额150余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赵某甲辩称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仅10余人,未发展被告人刘某乙,经查,在案的被告人赵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赵某甲直接发展被告人刘某乙,故应将被告人刘某乙直接或间接发展的20余人计入被告人赵某甲发展的人数,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王某乙辩称被告人张某乙的结构图中部分人员系未实际加入的,部分是其计划要发展的,经查,在案的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及从秦某12处扣押的结构图与被告人王某乙、张某乙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张某乙的结构图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应计入被告人王某乙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人员,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被告人龙某甲辩称2014年1月至同年6月,其均未在余杭,未担任职务,经查,在案的被告人龙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被告人秦某12、闫某甲、杜某甲等人的供述及办公室人员职务分配表等书证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龙某甲在2014年1月至同年6月在秦某12办公室担任经晨、总管等职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龙某甲辩称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仅7人,累计申购的份额仅90份,涉案金额仅20万元左右,经查,在案的从被告人龙某甲处扣押的结构图与被告人闫某甲的供述及从被告人闫某甲处扣押的结构图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龙某甲直接或间接发展20余人,累计申购份额300余份,涉案金额120余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徐某甲辩称2014年1月至3月,其未实际履行申购总管的工作,经查,在案的被告人徐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被告人曾某7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徐某甲在上述期间担任申购总管的工作,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陈某丙辩称其涉案金额为六、七十万元,经查,被告人陈某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被告人龙某乙、刘某丙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丙累计申购300余份,涉案金额100余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马某甲辩称孙某乙、单某甲、陈某戊等人均未实际加入传销组织,经查,在案的证人谭某甲、余某甲的证言与被告人马某4、高某6、马某甲、华某甲的供述及从被告人汤某3处扣押的罚款记录、从被告人高某6处扣押的结构图等书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孙某乙、单某甲、陈某戊等人均已加入该传销组织,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张某乙辩称其担任经晨及能力时,属于被管理人员;被告人王某丙辩称其担任申购总管期间不属于管理人员;被告人张某丙辩称被告人张某甲仅担任申购总管,仅能将申购人数计入张某甲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经查,本案传销组织的申购总管负责新人的申购事项,经晨负责统计本办公室人员的开会情况,能力负责管理本办公室人员的自学情况,提升业务员讲解本行业情况的能力,上述职务均属于所在办公室的管理、培训岗位,属于组织、领导人员,应将被告人担任上述职务期间该办公室人员计入各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人数,上述辩解,本院均不予采信。

被告人杜某甲辩称王某戊、张某辛、覃某甲、毕某甲、陈某己、罗某甲等人均未实际加入传销组织,经查,在案的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与被告人秦某12的供述及从被告人秦某12处扣押的杜某甲的结构图、到杭州的业务员名单、总管周总结、从被告人杜某甲处扣押的“2014年9月止欠办公室房租+公积金人员名单及欠办公室资金人员名单”、笔记本复印件、从陈某辛处扣押的会议登记表等书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王某戊、张某辛、覃某甲、毕某甲、陈某己、罗某甲等人均加入传销组织,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杜某甲辩称其涉案金额应为50万元左右,经查,在案的被告人杜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从秦云杰处扣押的结构图、账户明细等书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杜某甲的涉案金额为70余万元,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华某甲辩称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仅有几人,经查,在案的证人谭某甲、彭某乙、白某乙等人的证言与被告人高某6的供述及从被告人高某6处扣押的结构图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华某甲直接或间接发展10人左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被告人詹某甲辩称2014年7月、8月,其因身体原因未担任自律总管,经查,被告人詹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办公室职务人员分配表等书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詹某甲于2014年7月至8月担任王某2办公室自律总管,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被告人詹某甲辩称其仅发展下线1人,且该人仅申购1份;被告人詹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排除王某2安排在詹某甲名下的挂名下线,被告人詹某甲只有一名下线,涉案金额仅3800元,经查,被告人詹某甲加入传销组织后,其丈夫王某2帮助其发展的人员系其下线人员,该部分人员继续发展的人员的份额系被告人詹某甲计酬返利的依据,均应计入詹某甲发展人员,故被告人詹某甲直接或间接发展7人左右,涉案金额20余万元,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

被告人孙某甲辩称2014年6月至7月,其未担任任何职务,经查,在案的被告人孙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被告人吕某5、李某乙的供述及办公室职务人员分配表等书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孙某甲于2014年6月至7月左右在被告人吕某5办公室任素质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被告人张某丁辩称不应将吴某丙计入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经查,在案的被告人迟某9的供述与账户明细、办公室职务人员分配等书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吴某丙于2014年1月至6月在迟某9办公室参与传销活动,结合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丁在上述期间在迟某9办公室担任职务的事实,应将吴某丙计入被告人张某丁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人员,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被告人杜某乙辩称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应为7人;被告人杜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某乙累计申购数量应为80余份,涉案金额应为26万余元,经查,在案的被告人杜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证人肖某戊、李某丑等人的证言及结构图等书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杜某乙直接或间接发展10人左右,累计申购100余份,涉案金额为40余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

被告人杜某乙辩称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仅应计算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经查,被告人杜某乙于2014年7月至10月在陈某10办公室担任素质课、自律总管,期间协助直总对陈某10办公室人员进行了管理,故应将该期间陈某10办公室人员计入被告人杜某乙的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数,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朱某甲辩称2014年7、8月其未担任自律总管,经查,在案的被告人朱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被告人许某甲、章某甲、章某乙的供述相互印证,且有办公室人员职务分配表等书证予以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朱某甲于2014年7、8月担任所在办公室的自律总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黄某甲辩称邱某甲未实际加入传销组织,经查,在案的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被告人曾某7、张某丙的供述及结构图、黑色心形笔记本等书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邱某甲加入传销组织,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黄某甲辩称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仅4人,涉案金额仅有27万元左右,经查,在案的被告人黄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被告人曾某7的供述及从曾某7、张某丙处扣押的结构图、账户明细等书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某甲直接或间接发展9人左右,涉案金额30余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被告人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章某甲直接或间接发展8人左右,累计申购110份左右,涉案金额人民币30余万元的证据不足;被告人章某乙辩称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仅3人,涉案金额仅有5万元左右,经查,在案的被告人许某甲、章某甲、章某乙的供述、证人官某甲、游某甲、游某乙、张某丑等人的证言及账户交易明细、佣金明细表等书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章某甲直接或间接发展8人左右,累计申购110份左右,涉案金额人民币30余万元,被告人章某乙直接或间接发展6人左右,涉案金额20余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辩解,本院均不予采信。

被告人汤某3辩称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200余人;被告人马某4辩称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未超过300人;被告人马某4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4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数累计400余人证据不足;被告人曾某7辩称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仅100余人;被告人陈某10辩称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不超过100人;被告人陈某10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10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为50余人;被告人秦某12辩称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200人以下;被告人秦某12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秦某12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为102人;被告人张某13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13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应在200人左右;被告人陈某14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300余人有异议;被告人汤某甲辩称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未达300余人;被告人赵某甲辩称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30余人;被告人龙某甲辩称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仅20人左右;被告人陈某丙辩称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仅40余人;被告人马某甲辩称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未达50余人;被告人肖某甲辩称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仅30余人;被告人肖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某甲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未达50人;被告人王某丙辩称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未达50人;被告人杜某甲辩称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未达80人;被告人李某乙辩称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仅20余人;被告人龙某乙辩称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人员未达80余人;被告人吕某乙辩称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30人左右;被告人孙某甲辩称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为30余人;被告人范某甲辩称其实际管理人员未超过23人;被告人迟某甲、张某丁辩称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仅有20余人;被告人杜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某乙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应为30余人;被告人许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乙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仅20余人;被告人黄某甲辩称其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未达40余人,经查,根据在案的证人证言、通讯设备检查笔录、账户交易明细、结构图、罚款记录等书证及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经过核算,综合认定被告人汤某3、马某4、秦某12、张某13的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均为400余人,被告人曾某7的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为600人左右,被告人陈某10的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为300人左右,被告人陈某14的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为300余人,被告人汤某甲的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为300人左右,被告人赵某甲的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为70余人,被告人龙某甲的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为80余人,被告人陈某丙的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为70余人,被告人马某甲的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为50余人,被告人肖某甲的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为50人左右,被告人王某丙的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为50余人,被告人杜某甲的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为80余人,被告人李某乙的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为40余人,被告人龙某乙的的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为80余人,被告人吕某乙的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为90余人,被告人孙某甲的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为50余人,被告人范某甲的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为40人左右,被告人迟某甲的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为30人以上,被告人张某丁的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为40余人,被告人杜某乙的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为40人左右,被告人许某乙的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为50余人,被告人黄某甲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人员为40余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1、王某2、汤某3、马某4、吕某5、高某6、曾某7、唐某8、迟某9、陈某10、谢某11、秦某12、张某13、陈某14、陈某甲、王某甲、汤某甲、陈某乙、蔡某甲、李某甲、张某甲、闫某甲、刘某甲、赵某甲、刘某乙、王某乙、龙某甲、徐某甲、陈某丙、马某甲、张某乙、肖某甲、王某丙、许某甲、吕某甲、杜某甲、李某乙、龙某乙、刘某丙、吕某乙、詹某甲、孙某甲、华某甲、范某甲、张某丙、迟某甲、张某丁、杜某乙、许某乙、朱某甲、黄某甲、章某甲、章某乙组织、领导以投资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和社会管理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其中被告人蔡某1、王某2、汤某3、马某4、吕某5、高某6、曾某7、唐某8、迟某9、陈某10、谢某11、秦某12、张某13、陈某14、陈某甲、王某甲、汤某甲、陈某乙系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7关于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被告人吕某5、陈某10、王某甲及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不应认定被告人陈某10或王某甲系情节严重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蔡某1、王某2、汤某3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2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2作用与直总相同,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王某2在共同犯罪中的主要地位、作用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4、吕某5、高某6、曾某7、唐某8、迟某9、陈某10、谢某11、秦某12、张某13、陈某14、陈某甲、王某甲、汤某甲、陈某乙、蔡某甲、李某甲、张某甲、闫某甲、刘某甲、赵某甲、刘某乙、王某乙、龙某甲、徐某甲、陈某丙、马某甲、张某乙、肖某甲、王某丙、许某甲、吕某甲、杜某甲、李某乙、龙某乙、刘某丙、吕某乙、詹某甲、孙某甲、华某甲、范某甲、张某丙、迟某甲、张某丁、杜某乙、许某乙、朱某甲、黄某甲、章某甲、章某乙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依法分别从轻或减轻处罚,并根据各被告人在各自担任职务情况、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人数、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数、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资金数额等具体罪责区别量刑。被告人马某4、高某6、迟某9、陈某10、秦某12、张某13、王某甲、汤某甲、陈某乙、蔡某甲、李某甲、张某甲、闫某甲、刘某甲、赵某甲、刘某乙、王某乙、龙某甲、陈某丙、马某甲、张某乙、肖某甲、王某丙、吕某甲、杜某甲、李某乙、龙某乙、刘某丙、詹某甲、孙某甲、华某甲、范某甲、迟某甲、张某丁、杜某乙、许某乙、朱某甲、黄某甲、章某甲、章某乙的辩护人分别提出各自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迟某9、许某甲、朱某甲、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2、汤某3、马某4、吕某5、高某6、唐某8、迟某9、陈某10、谢某11、秦某12、张某13、陈某14、陈某甲、王某甲、汤某甲、陈某乙、蔡某甲、李某甲、张某甲、闫某甲、刘某甲、赵某甲、刘某乙、王某乙、徐某甲、陈某丙、马某甲、肖某甲、王某丙、许某甲、吕某甲、杜某甲、龙某乙、刘某丙、吕某乙、詹某甲、孙某甲、华某甲、范某甲、张某丙、杜某乙、许某乙、朱某甲、黄某甲、章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综合全案案情对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汤某甲、陈某乙适用缓刑。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刘某丙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马某4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马某4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曾某7、龙某甲、李某乙、迟某甲、张某丁、章某乙的辩护人所提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甲、刘某甲、赵某甲、刘某乙、王某乙、马某甲、肖某甲、王某丙、许某甲、龙某乙、吕某乙、詹某甲、孙某甲、迟某甲、许某乙、朱某甲、章某甲的辩护人请求对各自的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乙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或与法律规定不符,或与相关被告人归案以来的表现不符,或与具体案情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蔡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20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20年4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汤某3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马某4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吕某5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高某6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6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曾某7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6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唐某8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迟某9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陈某10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谢某1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秦某12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张某13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陈某14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五、被告人陈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六、被告人王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七、被告人汤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八、被告人陈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九、被告人蔡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十、被告人李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十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十二、被告人闫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十三、被告人刘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十四、被告人赵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十五、被告人刘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十六、被告人王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十七、被告人龙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十八、被告人徐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十九、被告人陈某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十、被告人马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十一、被告人张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十二、被告人肖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十三、被告人王某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十四、被告人许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十五、被告人吕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十六、被告人杜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十七、被告人李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十八、被告人龙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十九、被告人刘某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十、被告人吕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十一、被告人詹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十二、被告人孙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十三、被告人华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十四、被告人范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十五、被告人张某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十六、被告人迟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十七、被告人张某丁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十八、被告人杜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十九、被告人许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十、被告人朱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十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十二、被告人章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十三、被告人章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十四、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扣押或冻结的本案违法所得及用违法所得购买的物品(附表一),均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五十五、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犯罪工具(附表二),均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钱望浙

代理审判员应芳芳

人民陪审员楼志明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沈国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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