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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黄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9   阅读:

审理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青刑初字第3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5-05-27

审理经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4)1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黄某、廖某、周某、颜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罗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黄某、廖某、周某、颜某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已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7日18时许,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民警在南宁市青秀区南阳镇新光村那平坡31号门前,查获一个露天赌场并当场查获26名参赌人员。经查,该露天赌场利用扑克牌以“三公”方式组织赌客进行赌博,被告人陈某、黄某、廖某、周某、颜某以及钟国仁、梁华兴(后二人已判刑)是该赌场的股东,负责管理赌场并通过提供赌博场所以及服务从中抽水获利。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证实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黄某、廖某、周某、颜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黄某、廖某、周某、颜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亦无任何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陈某在南宁市青秀区南阳镇新光村那平坡31号门前开设一露天赌场,后招募被告人黄某、廖某、周某、颜某、钟国仁、梁华兴(后二人已判刑)成为赌场股东,以利用扑克牌进行“三公”赌博的方式,提供场所和赌博服务招揽赌客参赌并从中抽水获利。被告人陈某、黄某、廖某、周某、颜某均负责该赌场的经营及日常管理,并按照各自的股份分红,其中被告人陈某为最大股东,占0.4股,其他被告人均各占0.25股。截至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陈某共计获取报酬和抽水分红约4200元,被告人黄某、廖某、周某、颜某各共计获取报酬和抽水分红约2700元。2014年4月17日,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被告人陈某、黄某、廖某、周某、颜某趁乱逃跑,2014年5月30日,公安机关对五被告人网上追逃,2014年10月10日,五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案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廖某证言、被告人陈某、黄某、廖某、周某、颜某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黄某、廖某、周某、颜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经营赌场,从中抽水渔利,其行为已经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黄某、廖某、周某、颜某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黄某、廖某、周某、颜某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系赌场直接设立者及最大股东,被告人黄某、廖某、周某、颜某并非该赌场的直接设立者及所占股份较少的股东,后四名被告人较被告人陈某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属作用较小的主犯,应根据其犯罪作用、情节罚当其罪。被告人陈某、黄某、廖某、周某、颜某在公安机关查处赌场时逃跑后又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被告人陈某、黄某、廖某、周某、颜某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廖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颜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

六、依法追缴被告人陈某非法所得人民币四千二百元,追缴被告人黄某、廖某、周某、颜某非法所得各二千七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朱柳青

审判员徐玫

人民陪审员何月思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成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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